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仁義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仁義具狀稱伊於案發日車禍後有下車查看,見被害人李文祥行動自如,毫無受傷跡象,伊車上又載有魚貨待送市場,遂向被害人表示可到市場協調,伊始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害人李文祥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以本案汽機車行進間擦撞之情,縱機車騎士未受重傷,亦難免受有挫傷瘀傷之傷害,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稱伊是日有請被害人先就醫後再去找市場找伊,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按,被告如確認被害人未受傷,又如何會請被害人就醫,是其辯稱被害人無受傷跡象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固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惟已於92 年7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稍事彌補其行 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