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34號抗 告人 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泉 受 處分 人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案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金欣德前因酒醉騎乘車牌號碼726-DCP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7日遭警攔停摯開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 安講習,該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罰鍰部分亦已繳納,惟金欣德未依限期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8年1 月31日逕行註銷金欣德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詎金欣德仍駕駛受處分人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源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69-HZ號之營業大貨車,於98年8月17 日20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72公里處(北上),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當場攔檢稽查,發現駕駛人金欣德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遂對駕駛人金欣德摯開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 摯開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於 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有上揭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罰鍰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裁決或裁定確定後,不依裁決或裁定辦理之「執行程序」,該程序主要在於不同執行時間點表現逐級加重處分,如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之加重處罰,從而,在上開條例之「易處程序」,並未有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救濟規定,且實際上就「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僅執行「一」行政處分,僅因受處分人到案期限不同產生不同行政處分結果而已,並未同時產生四個行政處分。倘如其所認,裁決書之四個階段,應分別送達並予救濟機會,無異推翻本案已裁決確定之事實,恐與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案所爭執者,應在於「一次裁決」之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如經合法送達者,則民眾接受何項階段之處分,均係出於其「選擇」,似無再依各階段逐次通知之必要。且為使裁決行政程序具備法律明確授權性,並確保民眾權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後段、第6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 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爰此,已無另行填製註銷處分通知書之必要。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①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 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④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 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 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 ,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三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三、經查,駕駛人金欣德於97年12月7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26-DCP號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於97 年12月16日由金欣德委任之林永梅代為收受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委任書、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14、29頁)。又金欣德於收到北監 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因未依前揭裁決書主文內容於98年1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遂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自98年1月17日起加 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24個月,金欣德仍未依前揭裁決書主文內容於98年1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復依該 裁決書處罰主文,自98年1月31日起逕行註銷金欣德之駕駛 執照,並限定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原處分機關卷附件7)。嗣金欣德於98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駕駛受處人源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9-HZ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72公里處(北上),因涉有「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對駕駛人金欣德及汽車所有人源上汽車公司分別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中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部分,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 ,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證(參原處分機關卷附件1 、附件3)。足徵本件係因金欣德酒醉騎乘重型機車被舉發 裁罰後,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以供吊扣,而經加倍吊扣期間及註銷駕駛執照,並於駕駛執照被註銷後,仍駕駛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遭警攔查開單舉發,並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為本件之裁罰。 四、茲依前揭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16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僅對駕駛人金欣德產生屆期應繳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若其仍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時,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應另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及依法為送達,方符合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惟該處分機關於駕駛人金欣德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後,並無另為「加倍吊扣期間」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2日北監營字第0992007443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4-29頁)。今駕駛 人金欣德既未經該處分機關另為「加倍吊扣期間」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及送達,則該處分機關逕為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是以金欣德於98年8月17日駕駛抗告人源上汽車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時,即 非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金欣德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對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為本件之裁罰,即有未合。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源上汽車公司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