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38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K-9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1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縣南化鄉南174線西埔段,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據駕駛人所提出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聖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單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天然砂石總重為 53.38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認已超載 18.38公噸,遂製填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調查後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9條之2第3項,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僅據未經經濟部檢測合格法定度量衡之地磅所檢測之過磅單為違規處罰,欠缺公信力,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K-9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9月10日14時35分許,為警於臺南縣南化鄉南174線西埔段舉發因載運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過磅單,載重 53.38 公噸,車輛核重35公噸,超重18.38公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過磅單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據檢驗合格之地磅舉發,僅憑出貨單之記載即認定其超載云云;惟舉發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時,稽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駕駛人所提示之出貨過磅單記明該車總重量53.38公噸,超載18.38公噸,經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張家銘簽名認證,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10月1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8889號函 1份附卷可證,並參諸卷附之系爭過磅單照片,其上記載該天然砂石係於98年9 月10日13時36分54秒許出廠,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又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出貨單上,俾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出貨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真實,異議人復未否認其真實性;則該車駕駛人於員警舉發當時並未當場爭執該出貨單記載不實,或未有超載18.38 公噸之情,而要求員警至地磅處過磅,是以駕駛人所出示系爭過磅單勘信為真實,原審自當認定舉發機關陳稱上開車輛有上述超載事實一節為真,異議人上述抗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 53.38T,核重35T,超載18.38T等語後,及經駕駛人張家銘簽名表示簽收等情,堪認駕駛人確有出示系爭過磅單或相關文件交付舉發員警察看,員警始有資料記載,其上並載明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項,而駕駛人於遭警舉發當時,年已39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後,仍願於其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出示出貨單之行為,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並無異議,其自行承認之意已明,基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18.38公噸(以19公噸計算之),以超載即處罰 1萬元,再加計超載19公噸加罰之3萬8千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罰鍰4萬8千元,併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汽車裝載貨物舉發方式,應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其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機關不得率予裁定。又縱以抗告人出示之過磅單為據,然該過磅單所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原舉發員警亦未就該地磅提出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而是否有誤差,仍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且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與原審98年度審交聲字第 628號裁定事實時間上相差不過1時15分,重量亦差6.3公噸,裁處結果卻迥不相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 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8K-949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9月10日14時35分,經警舉發於臺南縣南化鄉南174線西埔段處,因載運砂石有超載情事,該車核重35公噸,卻載運物重53.38公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舉發方式,應以地磅測量認定為據,然原舉發機關員警,僅依抗告人出示之過磅單,即指稱該車有違規超載之行為,並無根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載運砂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 18.38公噸而行駛道路至舉發地點之違規行為,原裁定就其認事用法業已敘述綦詳,洵為可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另所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 627號裁定作為抗告理由,惟該裁定乃承辦法官就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固可供作其他案件之參考,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故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尚難逕予採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上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