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以從事廢鍋爐拆卸、回收、清運及變賣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向東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已歇業)員工許永智(受實際負責人許吉欣委託),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買該 公司所有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591號廢棄工廠內之鍋 爐4個,欲切割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張秋煌。乙○○乃於98年10月31日上午分別以一天薪資1500元、1500元、1000元 僱請彭坤亮、黃金富、郭沅諺(乙○○之子)前往東洋公司上開廢棄工廠內,從事拆卸2個垂直高度約2.8公尺之廢棄鍋爐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其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措施,且現場為廢棄之工廠,放置該欲拆卸鍋爐之磚造廠房,已明顯老舊並呈現龜裂之狀,人在上面拆除鍋爐極有可能使之鬆動或塌陷而發生墜落之危險,乙○○在現場指揮工作,本應注意及此並加以防範,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仍任令亦未注意在該危險處所工作應該配戴安全帽或繫上安全帶以免墜落時發生危險之彭坤亮在未使用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之情況下開始工作,嗣於98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彭坤亮以鋁梯爬上鍋爐頂板,使用乙炔、氧氣切割 器從事切割拆除鍋爐頂部附屬設備之工作,因鍋爐頂板正面邊緣之磚塊年久鬆動,而於當日下午1時13分許,不慎跌落 地面,因未有安全防護器具及防墜措施之保護,致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郭沅諺、許永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許永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張秋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找被害人彭坤亮拆除廢鍋爐,而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後來被害人不慎墜落死亡之事實,惟否認伊與被害人係僱傭關係,辯稱:伊與被害人是合夥關係,伊於事情剛發生時,因為緊張頭暈,才未將此情形說清楚,且拆卸鍋爐也不是常有的事,伊不是從事業務之人,況案發當時工作已經結束,被害人正在準備收工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介紹被害人為本件工作之楊武訓於99年4月14日在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奇庚實業有限公司是從事中古機械買賣,負責人伊都叫他「陳桑」或「明宏」,被告有與「明宏」合夥拆鍋爐,伊知道被告平日都是以拆鍋爐為業,伊與被告有生意上接觸,是幫被告做工,大部分都是與被告去拆鍋爐,伊是負責搬運等語(參原審卷第62頁筆錄)。 ㈡、證人張秋煌於99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也曾賣東西給伊,大部分也都是賣伊鍋爐,被告賣伊鍋爐的時間不一定,本案發生之後到現在,中間被告還賣過伊2次鍋爐,案發之前,被告大約都是1、2個月賣伊1次,因為被告需要去找廢鍋爐,被告平常都是買廢鐵回來拆,然後再賣給伊賺取中間差價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背面筆錄)。 ㈢、被告於99年8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中古鍋 爐買賣大約有6、7年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筆錄),且其名片上亦記載專營:廢鐵、中古機械買賣、廢鍋爐、中古鍋爐(參原審卷第28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從事鍋爐拆卸、回收、清運及變賣之工作,並非偶一為之,而係以之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確係以從事鍋爐拆卸、回收、清運及變賣為業務之人無訛。 三、次查: ㈠、被告①於98年10月31日在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害人彭坤亮是當天才認識的,是伊找臨時工經友人介紹,當天是被害人來工作,伊當天下午1時許在案發現場上面的後方施工,伊聽 到碰一聲就立刻到下方處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就立刻叫郭沅諺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被害人在鍋爐上方的鐵架工作,伊是在被害人的後方工作,被害人的工作內容是切割廢鐵,因為前一天晚上才決定僱用被害人,所以沒有保險等語(參相卷第9頁筆錄),②於98年11月1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當時人在後面,聽到碰的一聲,伊就往前看,看到被害人臉朝下,趴在地上,被害人是1個人獨自施工切割, 被害人是伊透過朋友介紹來伊這邊工作,薪水還沒講好,行情日薪約1500元,當天是第1天就出事,本來就估計1天就可以做好,伊有問被害人要不要保險,被害人說他有農保,且只有1天不需要等語(參相卷第22頁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郭沅諺①於98年10月31日在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是當天才認識的,因為伊父親委託友人找臨時工,被害人當天是來工作的,伊當時是與被告在工地後面,因為聽到碰一聲才立刻出來查看,被害人的工作內容是切割鐵材等語(參相卷第6頁筆錄),②於99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所使用的切割工具都是從被告家中帶去的,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帶工具,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給被告錢,當天被告還有叫一輛附有吊具的小貨車,黃金富是自己來的,是被告找他來工作的,有付他工資等語(參原審卷第52-53頁筆錄)。 ㈢、證人楊武訓於99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前1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1名會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的人,因 為被害人與伊認識3、4年了,被害人會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並且幫伊做過好幾次工作,所以伊就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說他隔天有空,所以伊於98年10月31日就帶被害人到被告家去,被告打電話給伊時,有說工資大約1天1500元,伊跟 被害人說時,被害人並沒有反應工資太低,當伊告訴被害人時,被害人就說好等語(參原審卷第61頁筆錄)。 ㈣、證人許永智①於98年10月31日在警詢中證稱:伊是於98年10月29日將公司舊鍋爐賣給被告,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參相卷第12頁筆錄),②於98年11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被告是於98年10月29日在鍋爐處將錢交給伊的等語(參相卷第24頁筆錄)。 ㈤、證人張秋煌①於99年1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 是做資源回收,被告要賣伊廢鐵,當天早上接近11點伊帶師傅去看如何做,去的時候他們3、4個人在那裡切割,被告問伊工錢要算多少,伊不認識被害人,現場伊只認識被告,伊去的時候他們還在工作,只有被告問伊,其他人還在工作,問價格、運費時只有被告問伊,在場的人有在聽,但沒有插嘴等語(參偵卷第5頁筆錄),②於99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案發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會先去拆,拆完之後換伊用怪手去拆,伊當天帶工人去看了情形,告訴被告所需的費用,被告聽完之後同意讓伊處理,被告以前也曾賣伊東西,大部分是鍋爐,被告平常都是去買廢鐵回來拆,再賣給伊賺中間差價,本件鍋爐載回資源回收場後,被告幾天之後有來切割,大概花1、2天,是被告1個人來切割 的,伊與被告以前接觸都是被告自己過來賣廢鐵給伊,伊每次都是與被告接觸而已,當天去到案發現場也只有和被告談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55-56頁筆錄)。 ㈥、綜上可知:本件從鍋爐買賣出資及拆卸過程所需要之工人、用具及聯繫事項等,全部都是由被告1人負責聯絡及決定, 且被害人是案發當天才過來,未帶任何工具,也沒有任何出資,被告請楊武訓找被害人來工作時,也有先說1天工資1500元,是可信被害人當天確係受僱於被告從事使用乙炔、氧 氣切割器切割拆除廢鍋爐之工作。 ㈦、證人郭沅諺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那天原來我父親是與彭坤亮談工資是1500元,但朋彭坤亮不同意,所以後來就變成談合夥,但是他們價錢都還沒談好…他們是先談要怎麼拆除鍋爐,需要哪些工具,我聽到他們說被害人要出工,被告要出錢,他們有談到利潤要對分,並且兩人都有同意。」、「案發當天出發之前,被告說被害人工資是1天1500元,但 被害人不同意,後來被害人就表示說要合夥,我剛才說利潤要對分,是我個人的臆測,我並沒有聽到他們這麼說。」(參原審卷第50-51頁筆錄)。惟①縱證人郭沅諺前揭所言屬 實,則因被害人提出之合夥要求,並未得到被告之明確同意,尚屬未達意思合致之程度,②被告原僅欲付被害人1500元之工資,豈可能僅因被害人之要求,由被告出資被害人出工,利潤對分或依其他比例分配之理,③被告於本院供稱被害人所做的乙炔切割工作,伊自己也會做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筆錄),是以被告亦無因技術問題受制於被害人而必須同意被害人之要求之情,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和死者是合夥,總共8萬,我先出錢,1人4萬,他說他沒 錢,我說我先出。」等語(參偵卷第7頁筆錄),此非僅與 證人郭沅諺前揭證述係由被告出錢被害人出工並不一致,且被告除了花8萬元向許永智購買鍋爐外,還有僱工、僱吊車 等費用,被告亦有在現場指揮綜理全部事務,此種種費用,怎均未在合夥中談及。本院因認證人郭沅諺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係合夥關係。另證人黃金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具結證稱:伊在工地現場時有問被害人這工作是怎麼來的,被害人說他和被告是合夥的等語(參偵卷第6 頁及原審卷第59頁筆錄)。惟證人黃金富此部分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害人與被告既不可能是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被害人應不可對證人黃金富如此陳述,是以證人黃金富所述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在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害人在工作(鍋爐上方的鐵架),我是在他的後方工作,他掉下去的地方是一處平坦的土地。」(參相卷第9頁筆錄),於98年11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死者是負責切割廢鐵,發生意外當時我人在後面,死者是一個人獨自施工切割。」(參相卷第22頁筆錄),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供稱:「案發當時伊及被害人使用A字鋁梯爬上鍋爐頂板 拆除鍋爐頂部之附屬設備,被害人係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切割,大約過了10多分鐘,伊背對著被害人工作,突然聽到一聲碰墜地聲,伊回頭望即發現被害人已墜落地面」等語(參相卷第49頁)。 ㈡、證人黃金富於99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 人負責鍋爐下方工作,被告在鍋爐上方負責剪電線,並不需要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被告在現場並沒有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現場有2組乙炔、氧氣切割器,都是被害人在使 用。」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筆錄)。 ㈢、現場照片顯示:本件廢鍋爐出煙口之廢鐵業經切割(參相卷第35頁)。 ㈣、綜上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正持乙炔、氧氣切割器從事廢鐵切割之工作。縱然當時工作已經完成,正在準備收工,亦無礙其受僱於被告從事前揭工作之事實,被告對其離開該施工場所之前,仍應盡其雇主之責任,並注意施工場所及員工施工之安全。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參相卷第21至25、26、28至30、32至37、39至41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98年12月11日勞中檢綜字第0985015812號函檢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相卷第45-54頁)在卷可憑。另 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用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工作現場需爬上高達2.8公尺之鍋爐上方施作,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措施,被告卻違反前開規定,無任何安全作為,致發生被害人墜落死亡之災害,其不作為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處罰規 定。又本件鍋爐上方地面非平整、有坡度及有雜物,四週無護欄,鍋爐所在廠房為磚塊堆疊、已破舊呈龜裂狀,人在上面拆除鍋爐極有可能使之鬆動或塌陷而發生墜落之危險,此有現場照片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被告在現場指揮並工作,本應注意及此並加以防範,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未為任何安全措施,致被害人發生墜落而死亡,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從事廢鍋爐拆卸、回收、清運及變賣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被害人之雇主,其因前揭過失行為及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卻未於犯罪事實欄中併予敘及,而有未當。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是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憑為量刑斟酌之因素,即有未洽。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 ,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查本件原審判決雖與本院同樣認定被告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原審判決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疏失有無因果關係,均未在事實欄中具體載明,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僅就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論斷,即遽以被告違反該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義務,認定其應同時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有事實不明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審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仍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表示認罪(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只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相卷第8頁)對相關法令規定之資訊可能比較不足,雖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在本院頻頻表示願意和解,只是被害人家屬要求900萬元之賠償金,其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且 被害人家屬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渠等近600萬元(原起訴請求賠償900餘萬元,參本院卷第41頁),亦無因被告未和解而 無救濟之管道,及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參原審卷第65背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慮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即並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