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度審撤緩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陳志風(下稱被害人)即「眾匯商行」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5月9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原審卷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依上開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陳志風即「眾匯商行」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當時並未支付,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以雄檢惟嶺98執緩232字第48650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98年7月 3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嶺股,該通知復分別於98年6月3日、同年月5日向被害人之住居所送達,惟抗告人亦未於上述二日期前 向被害人支付緩刑判決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通知一份、送達證書二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至11頁), 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既未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已確定,可徵抗告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惟嗣後卻不履行該判決主文所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足可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諭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辯稱因個人長期失業之經濟因素致為一次給付有所困難云云,然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無解於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之責,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