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乙○○ 戊○○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言詞及亮槍之方式,恐嚇並剝奪被害人古明弘之行動自由,致古明弘不得已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及向林文雄求助,由林文雄交付 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始同意古明弘離去;又被告丁○○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被害人古明弘經營其投資之鴻宇公司虧損為由,以言詞恐嚇古明弘,要古明弘賠償3000萬元,致古明弘心生懼,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丁○○,因認被告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附表編號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惟本案被告等均否認有 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而核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相關之證據僅有編號2內之證人古明 弘之指訴及編號4證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匯款單據、支票 影本等。然按刑法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然觀諸卷附編號4證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依其格式觀察,乃其為陳述本案 款項往來而製作,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 紀錄文書,且所載時間為95年5月18日至96年8月24日,與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已屬無涉,又依該帳冊之記載,該款項係互有往來(即有支出,亦有入帳),則被告等人與古明弘間是否向有款項往來,亦未見說明及相關查核資料;又上開匯款單據,有多張係匯入益源有限公司、全數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檢察官僅單純提出上開資料,然其具體內容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均未經說明,則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知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單憑告訴人指訴逕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茲遍查全卷,除告訴人指訴及上開實質內容不詳之資料外,查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99年4月22日裁定請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指明證明方法,該裁定業經公訴人於99年5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公 訴人僅於99年5月27日以函文說明如附表1之部分,因關係人林文雄已死亡,無從傳訊,及附表2之部分係據被害人古明 弘之指訴可信為憑等語,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具體補正,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二、公訴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署檢察官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4 號裁定命補正附表編號l、2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指明證明方法後,已於收受前揭裁定之30日內,以函文說明因附表編號l之證人林文雄已歿而無從傳訊,告訴人古明弘之指訴 可信等語,有本署函文l份附卷可參。則證人林文雄部分 係事實上難以傳喚,非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又查,告訴人古明弘指訴被告丁○○等人除涉嫌附表編號l、2之犯罪事實外,尚指訴其等涉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而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丁○○於民國99年4月22日在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鴻宇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古明弘,登記負責人是何宗聖,當時是因古明弘欠銀貂公司錢,銀貂公司的錢是伊出資的,要伊成立公司給他們經營,鴻宇公司是於94年底成立的,設立在臺中市○○○路301號26樓等 語;於98年12月2日之調查筆錄供稱:因為古明弘之前有 欠伊新臺幣3至4千萬元..等語,證人高嘉琪於本署98年12月1日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開始借丁○○錢,陸陸續續一 直到97年為止,總共借他5、6千萬元左右,他還了1800萬元,後來伊和古明弘有見面及電話聯絡,伊是由甲○○處得到古明弘的電話,伊打電話和古明弘聯絡,伊才知道他已經還丁○○很多錢,是古明弘拿他自己作的帳款給伊看,伊才相信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找其擔任鴻宇公司之經營人,爾後恫嚇要求負責公司之虧損,迫其簽署本票等情非虛。再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46條第l項恐嚇取財罪之發生時點,多為告訴人獨自面對嫌疑人而共於一處,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告訴人亦曾於99年1月18日調查筆錄提及附表編 號l犯罪事實部分,林文雄曾開立金利信股份公司之支票 助其脫困等語,此部分鈞院尚可調閱金利信公司於94年間之支票進出情況相佐,待審理全案之卷證資料後,再為有、無罪之認定,不宜先予排除告訴人之指述為宜。此外,告訴人提出之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物,備註部分提及「匯蔡董遠東(公益),或現金交付,或匯款通知單上載明收款人為鴻宇公司、金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丁○○等情,有卷附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物在卷可憑,亦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匯款之事實,匯款原因究為告訴人遭被告丁○○等人為起訴之犯行所匯或有其他原因,自應經審理程序予以辨明。則被告丁○○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自屬確實,非無犯罪之可能。是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尚難認檢察官之舉證有何不足處。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部分,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所述,當時僅有告訴人1人在場,並無其他告訴人以 外之非加害人在場。因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且依其警詢及歷次偵查中所證述之具體情節,雖告訴人即被害人關於時、地之郃分,有不一致之處,然此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已遭妨害自由已久,且其經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次數亦多,告訴人即被害人亦已偵查中證稱,其因時間已久,故關於其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時、地,記憶已不甚清晰,本案檢察官依據其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其被害之細節及具體內容,均相一致,故認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為可信,且亦有證據能力,而據以起訴被告等人之犯行。故關於本件遭駁回之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既已於偵查中具結,故關於其證述,已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可依其確信而為判決,自不得以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而認為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三)依常情以觀,犯罪者犯罪時,為預防犯罪將來被追訴,必定想盡辦法減少犯罪之證據被掌握。例如性侵害案件,亦不乏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之案例,故應審酌個案之情形,不應以僅有告訴人一方之指訴而據以駁回公訴。本件因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被告等人僅押告訴人至被告等人所掌握之場所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此種情況,告訴人能取得之證據原即有限,故若告訴人已能具體指出犯罪者,及犯罪者對其之加害方式,應己可達起訴之門檻,其餘應僅係法院對於此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證明力強度問題,應非屬可裁定公訴駁回之態樣。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係依告訴人歷次之指述為據而綜合判斷後羅列而出,從形式上審查,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原審法院裁定內指出之各項,若有疑義,或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亦得依職權調查,公訴檢察官亦可透過審判程序善盡舉證責任,讓事實越辯越明,使法院形成心證從而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疏於審酌,未為審理,引用起訴審查制不當,致被告等人雖犯嫌重大,藉犯罪牟取不法利益甚鉅,竟因此無須接受審判,原審認定顯有違誤,建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 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 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二)本件是否成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除告訴人指訴之外,尚有證人高嘉琪於98年12月1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丁○○就說古明弘欠他錢沒有還的事,叫古明弘說明,然後丁○○有先踹古明弘,其他小弟就靠過來,我有看到他們當時有準備槍,我有點害怕,....」、「(問:當時除丁○○之外還有何人在場?)己○○、『阿軟』、『阿富』。我去上廁所出來的時候,『阿軟』與我擦身而過,他從男生廁所拿出一包東西出來,他跟我說,他們有準備槍要嚇嚇古明弘,我出來後,再到該處去,有看到他們有亮槍,我至少有看到一把黑色的槍在桌上,古明弘有跪下來哭著求丁○○。」、「‧‧‧我打電話與古明弘聯絡,我才知道他已經還丁○○很多錢,是古明弘拿他自己做的帳款給我看,我才相信。因為丁○○當初向我借錢,都是要我匯到他的人頭戶或是公司戶,都不是他的名字,他也沒有簽借據,但他有開他公司的支票給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 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唐大龍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期間丁○○與他幾個小弟有動手毆打古明弘,中間我有去制止,但是我也被丁○○踢一腳,他叫我不要管,不然我也有事,打完後,古明弘有說這是他的事,不關我和陳世宗的事,古明弘有打電話給林文雄幫他作保,讓他安全出來,原本要押走,但是沒有押走,因為林文雄有打電話給丁○○,二人有在電話中談好,‧‧‧」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0頁 );證人陳世宗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丁○○是否有說要把你們三人押走?(提示警詢筆錄))當時他有講,我記得當天古明弘跪下來求丁○○原諒,說不關我與唐大龍的事,錢財是他跟丁○○的事。」、「(問:丁○○是否有說要押古明弘去山上活埋?)當場我沒有聽到,是事後我在復興路1段270號13樓A室聽 到丁○○講說如果那天晚上沒有處理,就會把古明弘帶到大肚山或石岡上活埋。」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二第19頁)。另告訴人古明弘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已有證人高嘉琪肯認其真實性,況且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在94年10月間,與帳冊所載時間為95年5月18日至96年8月24日並不一致,然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僅需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被害人生畏懼心而交付財物即屬之,而財物之交付是否需現時為之則非所問,況帳冊資料備註部分提及匯蔡董遠東(公益),或現金交付,或匯款通知單上載明收款人為鴻宇公司、金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丁○○等情,似亦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匯款之事實,匯款原因究為告訴人遭被告丁○○等人為起訴之犯行所匯或有其他原因,自應經審理程序予以辨明,故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言及帳冊資料所示,並非如同原審所稱遍查全卷,除告訴人指訴及上開實質內容不詳之帳冊資料外,查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則檢察官就被告丁○○等涉犯之犯罪事實,已指明前揭證據資料,前述證據證明力如何?或屬有所爭執,惟不能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等有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之可能,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