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軍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若上訴理 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原係空軍航空技術學校上士醫務士(民國〈下同〉86年6月30日入伍,空軍航 空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第89年班畢業,志願役),於98年2 月問某日,在網路「豆豆聊天室」內認識代號:0000-0000之被害人(83年9月生,姓名、年籍等項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詎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萌生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 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停車場,被告所駕駛之其母親林唯雯所有之車號3326-NE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逕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口腔內性交得逞。 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下午17時15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陽明停車場 ,被告所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況下 ,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及以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內性交得逞。前開第二次性交時,被告並以其所有之SONY數位照相機拍攝A女胸部及陰部性器等猥褻影像(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經被害人A女之母0000-0000A(真實 姓名詳如對照表)於98年9月4日獲悉上情,向彰化縣警察局 報案後,案經該局函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亦將其認定該犯罪事實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於判決中根據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及卷內所附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 形存在。被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於其與被害人和解後,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刑度,而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否和解亦並非量刑唯一依據,倘若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即難謂其違背法令。被告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僅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原判決量刑失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顯與首揭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法律規定不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