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林開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南投縣埔里鎮東門里里長,亦係民國98年南投縣第16屆埔里鎮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之支持者,其為使陳瓊如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8年11月某日,至埔里鎮○○里○○路321號曾照儀(投票受賄部分 ,另案偵辦)之住處兼「金國花檳榔」店內,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曾照儀,要求曾照儀於第16屆埔里鎮長選 舉時投票予陳瓊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曾照儀明知丙○○所交付者賄選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並默示允諾投票予陳瓊如,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是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即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以:Ⅰ證人曾照儀之證述;Ⅱ證人即曾照儀之配偶余雪惠之證述;Ⅲ證人曾照儀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戶籍內有曾照儀 、余雪惠、曾元鴻、曾玫菁等4名有投票權之成年人);Ⅳ 證人曾照儀主動交出之款項2,000元(原賄款已遭曾照儀花 用一空)扣案;Ⅴ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候選人陳瓊如之配偶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非候選人陳瓊如之支持者,伊跟證人曾照儀多年前因選舉恩怨即素不往來,更無前往金國花檳榔店交付賄款二千元予證人曾照儀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余雪惠於98年12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問:於 98 年11月中旬貴東門里里長丙○○是否到妳住處?)答: 我沒有看到,是事後先生曾照儀跟我說里長有來」「(問:妳先生曾照儀是否告知東門里里長丙○○有到家裡,並交付新台幣2000元,並要求支持埔里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一事?)答:沒有說起」「(問:妳可否知悉東門里里長丙○○當時到妳家係作何事?)答:當時里長與先生曾照儀在說話,但說話內容我沒聽到,里長是什麼時候到家裡,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廚房洗碗」等語;再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問:妳先生曾照儀是否告知東門里里長丙○○有到家裡並支付新台幣現金2000元,並要求支持埔里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一事?)答:事後我先生有跟我說里長丙○○有到家裡拿了新台幣2000元,但我先生並沒有說出2000元用途,也沒有說起有關支持埔里鎮長候選人陳瓊如的事」「(問:妳先生有無拿里長丙○○所交付新台幣現金2000元的金額給你?)答:沒有」「(問:妳當時有無詢問曾照儀,為何里長會交付新台幣2000元一事是否清楚?)答:不清楚」等語;再於98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8年11月間曾照儀有無告訴妳他收到2000元?)答:他有提到,但是我沒有認真問他,他說里長有,拿了2000元,我沒有問他里長來做什麼,因為我在忙,就沒有再問他」「(問:妳剛才陳述曾照儀有講『里長有來』,妳心裡想的是那個里長?)答:我想得是東門里里長,因為其他里與我們又沒有關係」等語。依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丙○○就是否於前揭時間去過證人曾照儀住處及交付2000元之事實,證人余雪惠顯係基於聽聞證人曾照儀之陳述而來,而非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或其他本身五官作用所得知,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1證人曾照儀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11月中旬被告到伊檳榔店問伊鎮長選舉有無特定支持的對象,伊說沒有,被告就拿2000元到伊手上,因旁邊有客人,被告沒說什麼就走,當時被告沒欠伊錢也沒跟伊買檳榔,伊跟證人余雪惠說這個拿2000元來可能是要我們支持陳瓊如,因為陳瓊如先生做過鎮長,大家都知道他會買票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伊並無金錢往來,亦未買過檳榔,被告在這次南投縣第十六屆埔里鎮鎮長選舉投票之前,曾至金國花檳榔找伊,伊有跟被告說有朋友在競選縣議員,被告問伊這次鎮長選舉要支持誰,伊回答沒有意見,被告要離開時拿2000元給伊,當時被告沒有講,但伊知道被告給伊2000元,是因為伊家有四個具有投票權的人,每人500元,被告是要伊於鎮長選舉時投票 給陳瓊如,伊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過被告拿2000元來,可能是要我們支持陳瓊如,因為當時有人在場,所以被告沒講等語。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6日投檢兆端選偵字第6180號函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之配偶即前南投縣埔里鎮鎮長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選前之98年11月13日10時48分許及98年11月19日9時29分許, 依序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被 告:鎮長,我文財,我要給你參考后,我昨天晚上就聽你說請帖要請鄰長簽,差不多幾個人這樣子后,我現在在鄰長這邊坐后,他在說不理想吶!他說要這樣簽,沒有願意這樣簽耶! 乙○○:不是簽啦!用喊的就好了,幫忙招人就好了。 被 告:招?對!對!對!對!用喊的就好了。沒有,你不是說要用簽的? 乙○○:沒有啦!不是啦!請帖是要叫他們拿去,看是要分給誰這樣子。 (以上為98年11月13日10時48分許部分) 乙○○:這樣二十一號有辦法最多可以找幾個人來? 被 告:我們東門里喔? 乙○○:嘿啊! 被 告:我最少跟你負責三十個人啦!最少這樣子啦! 乙○○:要給他催下去,你那個有幾個鄰? 被 告:二十二個。 乙○○:二十二鄰,隨便也要找二百個人來! 被 告:好啦!我就盡量催! 乙○○:不是,一鄰就叫他找十個啊! 被 告:好。 復觀之上開門號於98年11月19日與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多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係於98年11月21日成立競選總部,而被告先與證人乙○○討論應以何種方式獲得鄰長認同,被告復承諾證人乙○○於98年11月21日陳瓊如競選總部成立之日,號召30人前往壯大聲勢,嗣於98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18時9分許,被告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證人乙○○晚上之拜票行程及選情,且於98年12月2日18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證人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欲證人乙○○前往東門里拜票,同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3經警於98年12月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158巷1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鄰 長名冊、陳瓊如名片五張、文宣品三份等物,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陳瓊如名片係四、五個月前,證人乙○○到伊家拜訪,要伊支持陳瓊如本次埔里鎮鎮長選舉所留下的,而陳瓊如文宣品係98年11月29日下午陳瓊如服務處之一名劉姓男子送至伊家,總數約一千三百份等語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證人乙○○拿一盒陳瓊如名片給伊子,伊子再轉交給伊,一盒名片約有一百張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4惟依下列理由,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⒈上開證人曾照儀所證倘為真實,曾照儀即可能因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而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依前開之說明,證人曾照儀與被告間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⒉證人余雪惠上開證詞,因不具有證據能力,欠缺證據之適格,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已見前述。 ⒊依前揭2、3所示,被告於選前即透過行動電話與陳瓊如之配偶乙○○積極聯絡競選總部成立、行程、選情等選舉事宜,家中復放置鄰長名冊、陳瓊如名片一盒及陳瓊如競選文宣一千三百份,以供其拜票時發放,形式上固堪認被告為陳瓊如之支持者。然身為陳瓊如之支持者,與被告交付款項予曾照儀之起訴事實,不具必然性,非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⒋至扣案證人曾照儀所交出之款項2,000元,依證人曾照儀所 證,原賄款已花用殆盡,並非原賄款等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紙幣間之關連性;另曾照儀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亦與被訴犯罪事實無必然關係,且賄款2000元一節係出自曾照儀之供述,是扣案之2000元與戶籍查詢資料即無法擔保證人曾照儀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不得為補強證據甚明。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就被告誤有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