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堃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強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堃棠、孫志強部分撤銷。 王堃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孫志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堃棠原為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機要秘書,孫志強為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專員。緣王堃棠為求政途更上層樓,爭取其所屬中國國民黨提名,於民國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 中華民國第十五屆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惟因選情激烈,王堃棠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順利當選,乃思開拓票源,而以下述方式先後進行謀議及實施賄選行為: ㈠王堃棠、孫志強、黃江平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詎為求使王堃棠勝選,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某時之選舉期間,決議尋求該地區有影響力且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游偉雄支持,以交付茶葉禮盒方式尋求渠等於選舉當日投票予王堃棠,並希藉由劉金福、游偉雄在後備憲兵協會之人脈系統,建立王堃棠之選舉樁腳系統,向劉金福、游偉雄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嗣王堃棠、孫志強、黃江平即基於使候選人王堃棠當選之單一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決議,而接續為下述買票行為: ⒈黃江平於94年10月5、6日前某日下午,帶同王堃棠、孫志強至改制前臺中縣石岡鄉○○村○○路635號劉金福住處,由 孫志強交付其上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 (1 盒2罐,每罐約半臺斤)予劉金福,向劉金福行賄買票 ,王堃棠、黃江平並在旁表示要劉金福多多支持、幫忙拉票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 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堃棠,劉金福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金福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江平並當場請求劉金福帶同王堃棠至游偉雄家中尋求支持。 ⒉王堃棠、孫志強等2人賡續前開與黃江平共同行賄買票之單 一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7、8日上午9時許,由劉金福 依約(即之前黃江平之請求)帶同前往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村○○路285號游偉雄住處,由孫志強當場將所攜帶印 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每罐約 半臺斤)交付游偉雄,向游偉雄行賄買票,王堃棠並在旁向游偉雄表示多多支持、拉票等語,約定有投票權之游偉雄於94 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堃棠,游偉雄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游偉雄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堃棠、孫志強在游偉雄家中拜託期間,適見有投票權之林豐億臨時至游偉雄家中拜訪,王堃棠、孫志強等2人(並無證據足認黃江平此部分亦與 王堃棠、孫志強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即 賡續前開行賄買票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由孫志強依王堃棠當場指示,到渠2人停放在外之車內再取出印有「杉林溪評 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每罐約半臺斤)交予 林豐億,向林豐億行賄買票,王堃棠並在旁表示請林豐億多多支持、拉票等語,約定有投票權之林豐億於94年12月3日 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王堃棠,林豐億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豐億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劉金福、林豐億2人於94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心生不 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收受上開賄賂行為,劉金福並自動提出已開封未使用完畢之賄賂罐裝茶葉1 罐,林豐億亦自動提出未使用之賄賂茶葉禮盒1盒(含罐 裝茶葉2罐、外盒1個及包裝袋1個)。游偉雄則於94年11月 30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供明上情,並扣得游偉雄所 收受尚未用畢之賄賂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及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劉汶軒、陳凰丘、及張雲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劉汶軒、陳凰丘及張雲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劉汶軒、陳凰丘及張雲龍在審理中固未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劉汶軒、陳凰丘、張雲龍到庭對質、詰問,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更四審(本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70頁背面),可認其已捨棄對劉汶軒、陳凰丘、張雲龍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劉汶軒、陳凰丘及張雲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翠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 本判決後開所引證人張翠玲於94年11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同日同地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張翠玲於100年3月1日本院具結作證時,證述:「 〔本案你有兩份筆錄,我先提示檢察官問你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94年選他字第58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張 翠玲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可否作為今日證詞的一部份?)可以。〔你在調查站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同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張翠玲調查站的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可否作為今日證詞的一部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是以,證人張翠玲後開所引調查站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已本院審理時引述為其作證內容之一部分,實質上係該名證人審判中之陳述,已非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證人張翠玲王錫瑤於調查站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張崇帆、張志全於調查站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因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志全於警詢(即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印製有杉林溪字樣之茶葉罐及印有頭等獎之包裝禮盒、手提袋,係張翠玲分別於94年5月、7月、9月及11月向我們購買,並要求我們 要包裝漂亮、精緻、高貴,故渠等就到鹿谷鄉市區購買如扣案茶葉禮盒照片所示之所有包裝材料,返回住處自行包裝完成,有一部分經張翠玲親自取貨運回豐原住處,另一部分以張志成為寄件人,分別以宅急便、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託運方式送至張翠玲臺中縣豐原住處等語;證人張崇帆於警詢證稱:所提示照片之特殊包裝茶葉禮盒,是張翠玲向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購買的,購買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伊不清楚,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所說的與事實相符等語。然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原審均證稱:該調查筆錄為調查局人員所自行製作,並非渠等之原意等語,證人張崇帆另證稱:伊家並沒有杉林溪的茶葉禮盒,扣案的茶葉不是伊家的茶,罐子也不是伊家的,張翠玲有無向張志全買茶葉,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頁),證人張志全另證稱:伊家沒有杉林溪的茶,也沒有杉林溪茶的包裝禮盒,也沒有賣給張翠玲等語。則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自有不符。本院參核下列事證,因足認證人張崇帆、張志全上開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⒈依本院前審(更三審)勘驗筆錄之記載,雖可看出調查員在製作筆錄時,有穿插閒聊、中斷情事,但亦顯示張崇帆、張志全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受到外力之壓迫而可以任意陳述(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8至107頁背面)。另,原審勘驗其2人之錄音光碟,亦發現:張志全確有由調查員詢問後,再經張志全作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情事(見原審卷第47、48頁)。 ⒉而且,證人張崇帆於原審證陳稱:當天作筆錄時,兩個兒子都在場,筆錄是同時製作,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見同上卷第156、157頁)。足見證人張崇帆、張志全確有經調查員詢問並製作筆錄,且調查筆錄亦經張崇帆、張志全2人,及其親屬即在場人張志成在筆錄 上簽名確認無誤。 ⒊又依張志全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所示,在調查員繕打製作筆錄內容時,除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外,另有一名聲音低沈之人以「嗯」之聲音為回應,且該人請求更改筆錄關於「要求要包裝漂亮以便送人」等字句,調查員亦依其請求將「以便送人」等字刪除(見原卷第47、48頁),佐以張志全於原審證稱:當天作筆錄時,弟弟張志成有在場,筆錄有些內容是張志成所說,是弟弟要求更改筆錄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 ,對照以觀,可見製作張志全之調查筆錄時,張志成亦在場陪同,勘驗光碟中聲音低沈以「嗯」之聲音回應者,即係張志成無訛。 ⒋張崇帆、張志全於法院審理時,因知悉其證述內容可能關係姐姐、女兒張翠玲涉嫌賄選,及影響張翠玲所支持之被告王堃棠等2之刑責,難免有所考量,而且張崇帆、張志全在調 查站之陳述,因較少利害考量或不當外力介入,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所述內容查與其他事證相合,其等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當較事後審理中翻異之詞為可信,足認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認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從而,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調查站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證人劉汶軒、陳凰丘、張雲龍、王堃棠、孫志強於臺中縣調查站所為證言,乃傳聞證據,未有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堃棠、孫志強2人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3日選舉前至劉金福及游偉雄家中,惟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賄選犯行,被告王堃棠辯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前與孫志強一同前往劉金福家與游偉雄家,當時只是詢問劉金福、游偉雄選情以作為是否參選之參考,並無交付茶葉禮盒,伊於94年10月初並無至劉金福或游偉雄家,亦無交付扣案之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人;被告孫志強辯稱:伊係與王堃棠一同前往,並無交付扣案之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人,伊並未與王堃棠一同買票云云。 二、惟查: ㈠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被告王 堃棠登記為鄉長候選人,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9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止,投票日期為94年12月3日等情,有改制前臺中縣選舉委員會95年5月26日中縣選四字第0951001025 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選舉委員公告、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㈠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2-20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等3人,均係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 有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中縣神戶字 第0960002564號函所檢附「臺中縣神岡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本院前審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4號卷第47頁以下)可稽,故渠3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亦堪認 定甚明。 ㈡證人劉金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94年10月5日或6日前某日下午2點多,被告王堃棠、孫志強由黃江平帶至伊 家,當時是由孫專員(即被告孫志強)提杉林溪頭等獎茶葉禮盒進來交給伊,被告王堃棠則請伊支持,幫忙拉票,伊本來還未決定支持誰,【就答應被告王堃棠】,【黃江平當時叫伊帶被告王堃棠跟游偉雄認識】,後來隔天或隔2天伊就 帶被告王堃棠及孫志強一起去游偉雄家中拜訪游偉雄,請游偉雄幫忙,到游偉雄家那天,伊與被告王堃棠、孫志強等2 人先到,林豐億剛好進來,僅差一點時間而已,當時已經把杉林溪評級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交給游偉雄,林豐億進來, 被告王堃棠才再叫被告孫志強去車上拿1盒過來給林豐億, 被告孫志強拿進來後放在桌子旁地上,茶葉禮盒是被告孫志強交給林豐億,被告王堃棠在沒有交茶葉禮盒之前都是先講些客套話,茶葉禮盒交完後,被告王堃棠又再次跟伊及林豐億、游偉雄3人講這次選舉多幫忙、多拉票等語明確。證人 游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多 ,被告王堃棠有至伊家中並送1盒茶葉禮盒給伊,但日期不 記得了,當天在場的人有林豐億、劉金福及被告王堃棠、孫志強,被告王堃棠當天是來拜託伊在這一次選舉(即94年12月3日鄉長選舉)幫他的忙,【伊說一定會幫他】,被告王 堃棠說這一次他比較危險,請伊不要幫別人,被告王堃棠與孫志強是一起進來,茶葉禮盒由被告孫志強拿著,進來就放在桌上,口說拜託、拜託。當天被告王堃棠會來是因為之前劉金福叫伊選給被告王堃棠,並說當天要帶被告王堃棠來,林豐億當天只是碰巧到伊家裡,是被告王堃棠先來後,林豐億才來,後來被告王堃棠有叫被告孫志強再進去車上拿1盒 茶葉禮盒給林豐億等語明確。證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94年10月初早上9點多,伊在朋友游偉雄家中 坐,被告王堃棠來找游偉雄,拜託游偉雄在選舉期間挺他、支持他、投他一票,幫忙拉票,同時交1盒杉林溪評級頭等 獎的茶葉給游偉雄,當時伊正好在該處坐,被告王堃棠就叫被告孫志強再去車子拿1盒來給伊,被告孫志強拿進來後, 被告王堃棠指示被告孫志強把茶葉交給伊,並說他要選鄉長,拜託伊支持他,也請伊幫他拉票,【伊跟他說好】等語明確,且有扣案之茶葉禮盒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王堃棠、孫志強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至被告劉金福、游偉雄家中,並交付茶葉禮盒予劉金福、游偉雄及林豐億等3人,其等3人並當場允為支持被告王堃棠之事實。證人游偉雄於原審證稱:被告王堃棠先到伊家中,林豐億後來才碰巧來的等語;證人劉金福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先帶被告王堃棠到游偉雄家中,林豐億剛好進來,差一點時間而已,林豐億進來,被告王堃棠才再叫被告孫志強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林豐億 等語,足見證人林豐億係在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到證人游偉雄家中未久即到場,且於證人林豐億一到時,被告王堃棠即叫被告孫志強出去車上拿茶葉禮盒,且證人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伊在游偉雄家中坐當天,王堃棠來找游偉雄等語,並未證稱係伊先至游偉雄家中,劉金福才帶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到游偉雄家等語,究係何人先到游偉雄家中一情所證則未盡詳實,容以證人林豐億於偵查中僅係就伊如何收受被告王堃棠交付茶葉禮盒一事為證述,而簡略提及伊曾在游偉雄家中與被告王堃棠碰面,尚難謂其所證與證人劉金福、游偉雄之證述不符。況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於偵訊、原審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渠等與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並無仇恨怨隙,當無任意指摘自陷偽證罪責之理。 ㈢雖被告王堃棠、孫志強辯稱: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係另一候選人劉八郎之椿腳,伊等不可能贈送茶葉禮盒給劉金福等人云云,查證人劉金福於原審95年5月18日審理時證 稱:「(你有無幫你叔叔助選?)有‧‧(有無在94年10月29日劉八郎競選總部成立時召集10多人在豐洲國小集合,然後帶到劉八郎競選總部造勢?)有的‧‧(你是否在很多公開場合尤其是後備憲兵協會聚會等場幫你叔叔劉八郎拉票?)有的,印象中有幾次。‧‧(王堃棠拜訪你時候,你是否知道劉八郎要參選?)我知道。(去年三合人選舉的時候你支持何人參選鄉長?)後來我支持我叔叔劉八郎。」(原審卷第117、118、120頁);證人何錦鋒於本院前審(95年度 選上訴字第2076號)95年12月2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年10月23日劉八郎競選總部成立時有造勢,事情經過如何?)有劉金福與游偉雄參加,連我在內共有86人。(是誰召集的?)游偉雄與劉金福。他們在一起。」等語,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召集他人參與另一候選人劉八郎之照勢大會,固屬時情,然而,證人陳世宏於95年11月1日,本院前審證稱 :「我是經營菸酒、泡麵、飲料的批發。他(指劉金福)說要找黃江平,因為選舉的關係,需要確認他支持的對象,想瞭解黃江平在王堃棠競選總部擔任何種職務,有無決定權,以便決定要支持劉八郎或王堃棠。」「他談到游偉雄之組織有1千2百票的實力,地方選舉如果跟他說好,他如果支持就可以當選,所以要我打電話給黃江平,看他要支持誰。」「我主動問他這4個人,哪個人較適合?他說都不合格,我問 為什麼,他說王堃棠把都市計畫都劃在自家附近,劉八郎是自己的親叔叔,他來拜訪3次,王堃棠來拜訪1次,1次怎能 跟3次相比,他也說這種選舉都要提前(錢)來講,他說的 『提前(錢)』究竟是哪個前(錢),我不清楚。」「他說如果不跟他配合,就算王堃棠當選,也要把他拉下來,如果劉八郎當選,而沒有照原來條件的話,也要把他拉下來,因他手中都有他們不法的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5、96頁),依陳世宏上開證詞,即令劉八郎是劉金福親叔叔,但劉金福於94年10月初,似仍存有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以獲利之心態,尚未決定選舉時支持何人,則被告等2人非無利 用劉金福當時存有此種心態,而透過黃江平引介,攜帶茶葉禮盒挖取劉金福等人之票源而前往行賄之可能。是以,尚難以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召集他人參與另一候選人劉八郎之造勢大會,遽予反推被告王堃棠、孫志強未贈送茶葉禮盒予證人劉金福等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3人於收受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交 付茶葉禮盒後,已當場允為支持被告王堃棠,前已敘明(見理由欄貳、二、㈡部分),雖然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於94 年10月29日,召集他人參與另一候選人劉八郎之造勢大會,但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3人既分別於劉八郎造勢大 會前之上開時間,已分別收受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之茶葉禮盒,並允為支持,則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3人顯有 收賄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經交付,其投票交付賄賂罪名,即已成立,併此敘明。 ㈣被告王堃棠、孫志強雖又辯稱:渠2人與黃江平並非於94年 10月初至劉金福家,而係於中秋節前即前往造訪云云。黃江平於原審雖證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王堃棠 、孫志強去劉金福家,當時被告王堃棠還只是在評估,並未決定選鄉長云云。惟查,證人黃江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伊帶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去劉金福家當天,自己開1 輛車,被告王堃棠、孫志強開1輛車,伊停好車後就先進去坐 下,面向裡面開始泡茶,被告王堃棠他們後到,因為該處是1個街道,伊真的沒有看到,情形如何伊不知道等語,嗣於 原審則改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王堃棠、孫 志強去劉金福家,伊是中午打電話給被告王堃棠問他有沒有空,他說有空,我們才過去,當天並無帶茶葉或其他禮物去,且被告王堃棠說上班時間不能坐太久,所以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證人黃江平就伊在劉金福家中停留多久,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伊自行先進入劉金福家,面向裡面泡茶,被告王堃棠、孫志強2人後到,且因該處是街道 關係,確實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黃江平既證稱伊當時係先進去劉金福家且背對外面無法看到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之動作,則又如何能確定被告王堃棠、孫志強有無拿茶葉禮盒一事,是證人黃江平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之詞。何況,被告王堃棠於警詢時供陳:伊自94年7 月底起至9月上旬,陸續有與被告孫志強及民政課長王基成、 清潔隊長劉汶軒致送神岡鄉各村村長、鄉民代表、鄉內機關首長、學校校長及社區理事長中秋節禮品,並於94年中秋節前與鄉長陳啟宏至鄉內各村發放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給鄉內環保義工等語;被告孫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陳:伊並無於上班時間內從事競選活動,都是利用下班時間及星期假日幫忙等語。然證人即改制前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長劉汶軒於檢查官偵查中則證稱:94年9月上旬有陪同鄉長陳啟宏至鄉 內各村致送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陪同人員除伊之外,尚有清潔隊承辦人陳鳳丘及隊員張雲龍,另外還有被告王堃棠及王堃棠的妻子亦自行開車陪同前往,陳啟宏在致贈慰問金現場有表示,因任期屆滿,而被告王堃棠已跟隨他多年,對於鄉務非常瞭解,是不錯的鄉長人選,希望環保義工予以支持,被告王堃棠在現場有表示欲競選下屆神岡鄉鄉長,請大家能予以幫忙等語;證人即改制前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員陳凰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啟宏因為環保義工長期從事社區環境整頓,故於94年8、9月間,利用中秋節前4個禮拜天 ,分別至16個村致贈慰勞金給環保義工,發放環保慰勞金時,被告王堃棠跟王堃棠的太太均有陪同在場並發放競選文宣,陳啟宏在發放慰勞金現場有向環保義工表示他將卸任,如果可以的話,請大家支持被告王堃棠,被告王堃棠夫婦也有在現場向環保義工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明確。依被告孫志強所述,其僅係利用假日幫忙被告王堃棠,而依證人劉汶軒及陳鳳丘所證述,於94年中秋節前的星期日,被告王堃棠係陪同前鄉長至神岡鄉16個村致贈環保慰問金,則被告王堃棠與孫志強又如何可以同時於中秋節前1個星期之假日共同與黃江 平一同至證人劉金福家?且依上開證人劉汶軒、陳鳳丘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堃棠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陪同前鄉長 陳啟宏致贈環保慰問金時,即已表態欲參選鄉長,並有拜票之行為無誤。另依證人即王堃棠之友人張翠玲於調查站供稱:上衣買200件,其中100件是交予王堃棠競選總部使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證雜記上所記載伊買上衣、背心,是伊自己及給總部工作人員使用,伊並有於94年9月時送50件給順天宮廟會的人等情屬實(見94年度選他 字第580號卷第127、130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55頁 ),益徵被告王堃棠於94年8、9月時即已決定並表態參選鄉長,且被告王堃棠所屬之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於94年8 月29日業已對外發布新聞公布提名被告王堃棠參選神岡鄉長,並於94年9月16日由中國國民黨正式公布提名被告王堃棠 參選神岡鄉長,即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已完成該黨之提 名程序,足見被告王堃棠於94年8月29日前即已確定參選神 岡鄉長甚明,證人黃江平所述伊與被告王堃棠於94年9月18 日中秋節前至劉金福家中僅係為徵詢評估是否參選之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江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王堃棠係私底下與劉金福認識,並非由伊介紹等語,足見被告王堃棠與證人劉金福私底下即有交情,是如被告王堃棠所述係因劉金福很關心選舉而要被告王堃棠前往劉金福家云云,倘若屬實,衡情被告王堃棠大可自行前往劉金福家即可,又何須透過黃江平之引介,是證人黃江平於原審所證係因劉金福向伊表示要被告王堃棠前往才願支持,故伊於94年中秋節前1 星期與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一同至證人劉金福家,當時被告王堃棠只是在評估是否參選等語,顯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附和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之詞,自無足採。 ㈤被告王堃棠、孫志強辯稱並未見過扣案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並非渠等交付予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及游偉雄3人云云 。惟被告孫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茶葉禮盒之照片令其辯認後,被告孫志強即供陳不記得有無帶扣案之茶葉禮盒去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家,但確有於94年10月或11月間,在被告王堃棠競選總部看過與扣案物相同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是人家贊助的等語明確(見第41號選偵卷第17頁),衡諸被告孫志強於偵查中已就茶葉禮盒之來源係由他人贊助一事為完整之陳述,顯見被告孫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該茶葉禮盒確係競選總部所有之物,並無誤認之虞,是其嗣後所辯並未見過該茶葉禮盒,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亦足證扣案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王堃棠競選總部所有之物無誤。 ㈥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復辯稱:94年10月1日至10日,被告王 堃棠均在神岡鄉各村鎮○○○○○街拜票,並無可能至劉金福、游偉雄家云云,而證人王秋生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0月3日早上8點或8點半起到下午5、6點止,陪被告王堃棠 及競選總部人員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戶拜票等語;證人林土欽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至3日早上8點半起到黃 昏時止,陪同被告王堃棠及其他人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戶拜票等語;證人林瑞輝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至3日參與被告王堃棠挨家挨戶之拜票活動等語;證人張鎮杰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王堃棠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村挨家挨戶拜票,伊有全程陪同等語;證人董秋田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王堃棠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村拜票,伊有全程參與,拜票時間為8點半集合後出發,中午休息至下午1點半後再集合出發,至下午6、7點結束等語;證人林章一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王堃棠於94年10月6日至8日3天在神岡村挨家 挨戶拜票,其係全程陪同拜票等語;證人賴招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王堃棠於94年10月6日至8日有至神岡村挨家挨戶拜票,伊3天均有參與,拜票時間約早上8點半出發,下午1點半 再集合出發至5、6點結束等語;證人陳火炎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王堃棠有於94年10月9日至10日2天至山皮村挨家挨戶拜票,伊2天都全程參與拜票等語;證人張瑞慶雖於原審證稱 :94年10月8、9、10日其中2日,被告王堃棠有至山皮村挨 家挨戶拜票,伊2天拜票都有參加,第一天下午3點多伊先走,第二天則全程參與等語。惟被告王堃棠、孫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94年10月1日至 10日有何拜票行程,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94年10月1日至10日係在神岡鄉拜票之辯解,且僅聲請以前開證人 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為證,並無任何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拜 票之相關行程或計畫等資料供法院參酌,是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就此拜票之不在場抗辯即屬有疑。再者,被告王堃棠如確有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排定至神岡鄉○村○街拜票,何 以經原審命其提出行程表時,其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況依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所述,掃街拜票時中午有預備簡易餐點供參加人員使用,何以被告王堃棠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明細資料。而證人王秋生於原審就其另外曾參與被告王堃棠其他拜票之日期則答稱不記得等語,證人林土欽於原審亦供陳:被告王堃棠其餘時間有無再至北庄村拜票沒有印象,被告王堃棠為幾號候選人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證人林瑞輝於原審證稱:伊陪同被告王堃棠拜票過很多次,拜票時間長達1個多月等語,證人林章一於原審證稱:被告王堃 棠至其他村拜票,伊有空就參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前開王秋生等證人既僅受邀陪同被告王堃棠至各地行走相同之拜票行程,其間亦無發生何特別情事,何以上開證人就距離原審審理時間已長達9個月之拜票日期記憶特別明確,而就嗣 後較接近選舉時之被告王堃棠有無再去拜票、拜票時間等情反不記得,顯見前開證人所證拜票一事,應係附和被告王堃棠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之認定。準此,被告王堃棠所辯於登記後即全力投入掃街拜票選舉,並無時間至劉金福、游偉雄家中拜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㈦證人張志全於調查站警詢證稱:印製有杉林溪字樣之茶葉罐及印有頭等獎之包裝禮盒、手提袋,係張翠玲分別於94年5 月、7月、9月及11月向我們購買,並要求我們要包裝漂亮、精緻、高貴,故渠等就到鹿谷鄉市區購買如扣案茶葉禮盒照片所示之所有包裝材料,返回住處自行包裝完成,有一部分經張翠玲親自取貨運回豐原住處,另一部分以張志成為寄件人,分別以宅急便、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託運方式送至張翠玲臺中縣豐原住處等語(見選偵第67號卷第15、16頁);證人張崇帆於調查站警詢證稱:所提示照片之特殊包裝茶葉禮盒,是張翠玲向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購買的,購買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伊不清楚,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所說的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又扣案之茶 葉禮盒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茶葉禮盒紙盒外包裝上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其上並無防偽雷射標籤,封籤係貼紙,上面字體已印妥在該貼紙上,核與證人張志全與張崇帆於調查時所述該茶葉禮盒係渠等自行購買材料包裝之情形相符。證人張志全嗣於原審先證稱:伊並未於5月至7月間賣茶葉給張翠玲,當時伊腎結石去開刀住院,沒有在家等語,惟其後證稱:在調查筆錄中伊是說拿茶給伊姐姐張翠玲喝等語,依證人張志全所證,伊於94年5月至7月間當時已在住院而未賣茶給張翠玲,既因住院而未賣茶葉給張翠玲,又何以於當時可拿茶葉給張翠玲,證人張志全前後所述即有矛盾,益見證人張志全於原審所為證詞,並非真實;又證人張崇帆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伊有載自己之茶葉30台斤給張翠玲等語,而於辯護人就同一事項詰問時,始改稱只有拿2 台斤給張翠玲等語,且其先稱沒有賣茶葉給張翠玲,復又證稱如果張翠玲有說才會留給她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有無賣茶葉給張翠玲及拿多少茶葉給張翠玲,亦多所迴避,益見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原審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之詞,並無足採。應以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調查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且足證該茶葉禮盒確係證人張志全交予張翠玲,參以被告王堃棠自承張翠玲亦經常自動去協助競選總部,及證人張翠玲於調查站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有購買競選用之背心、衣物;後於本院證稱:其中100件上 衣交王堃棠競選總部使用,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時,渠擔任被告王堃棠之助選員,幫忙拜票、發傳單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80號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 74頁及其背面),足認張翠玲亦相當投入參與被告王堃棠之競選活動,參酌被告孫志強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該茶葉禮盒係有人贊助競選總部等情,益徵該茶葉禮盒確係張志全交予張翠玲而供被告王堃棠競選總部使用無誤。張翠玲雖另偵查中供稱、審理時證稱:未向伊弟弟張志全購買茶葉禮盒等語,然張翠玲在本次選舉係被告王堃棠之助選員,前已提及,則關於上開之茶葉禮盒之說明,難免迴護被告王堃棠、孫志強,故張翠玲此部分所述,同難採取。是被告王堃棠、孫志強所辯均未見過該種包裝之茶葉禮盒云云,自無足採。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罐裝茶葉予以開封並請鑑定,究竟茶罐裡所裝之茶葉是杉林溪或鹿谷茶,經本院前審函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可否推薦茶葉專家鑑定(見本院上訴卷第121頁) ,未據函復,惟依上開證據資料說明,已可認定扣案之茶葉為被告等用以賄選之事實,爰不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茶葉禮盒外包裝封籤並非竹山鎮農會所封籤,且該茶葉禮盒之封籤僅為印製好之貼紙,並無防偽雷射標籤,並非比賽評級之茶葉,此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核與證人張志全所述係自行購買包裝材料包裝之情相符,且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亦供陳並未在市面上看過該種茶葉禮盒,是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及游偉雄如僅係為誣指被告王堃棠、孫志強2人 以茶葉禮盒行賄,大可購買市面上販售之茶葉禮盒,並於偵查中提出完整之茶葉禮盒,殊無大費周章特以仿冒衫林溪評級頭等茶為證物之必要,甚至證人劉金福、游偉雄僅各提出用剩之1罐茶葉罐供扣案,而證人游偉雄更係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另行傳訊始到庭作證,被告王堃棠、孫志強辯稱彼等係被證人劉金福、林豐億偽造證物誣陷等語,顯係畏罪避責之詞。此外,復有林豐億提出之茶葉禮盒1盒、劉金福、游偉 雄提出之尚未用畢之茶葉各1罐扣案可憑,另有蒐證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王堃棠、孫志強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堃棠、孫志強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於96年11月7日又修正公布,其中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而第90條之1條文已移置至第99條 第1項。本件被告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 後,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論處 。另從刑部分,亦應依附於主刑適用,自應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及98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又查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2人行為 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2 人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⒋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者,如係基於人民日常之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所交付者,為「賄賂」之不法報酬,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詳析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行求」、「期約」、「交付」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⑴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⑵及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⑶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143條復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4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或折算其價值之財物而言,例如黃金、支票;而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刑、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可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 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五之㈡說明:被告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活動中心前之廣場舉辦中秋節晚會,使該村村民得免費享用烤豬、炒麵、雞酒等餐飲,而烤豬、炒麵、雞酒均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與得供飲用之茶葉性質相同,核屬賄賂,並認第一審認此等餐飲屬不正利益為不當云云,所持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王堃棠、孫志強主觀上基於使候選人王堃棠當選之單一犯意,於約94年10月5、6日(其中1日)及7、8 日(其中1日),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 之行為,而約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之投票權,在改制前臺中縣第十五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均為一定之行使,其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王堃棠、孫志強行賄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堃棠、孫志強與黃江平3人就行賄劉金福、游偉雄部分,及被 告王堃棠、孫志強就行賄林豐億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基於賄選之犯意所為前揭之賄選行為,均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王堃棠當選改制前臺中縣第十五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之賄選目的,反覆向他人賄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先後所為多次賄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王堃棠、孫志強2人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有明定,證人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清傳、劉 汶軒、陳凰丘、張雲龍及張翠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臺中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審據以分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惟未說明其等證言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而有未合;㈡被告王堃棠致贈水果禮盒予張清傳部分,應未構成賄選罪(理由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王堃棠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㈢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原審將被告等本件賄選交付劉金福尚未使用完畢之茶葉1罐;交付林豐億尚未使用之茶葉禮盒1盒(含罐裝茶葉2罐、外盒1個、包裝袋1個),及交付游偉雄尚未用畢 之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包裝袋1個,均諭知沒收,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基於賄選之犯意所為前揭之賄選行為,均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王堃棠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他人賄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先後所為多次賄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王堃棠、孫志強應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洽;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王堃棠、孫志強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量刑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堃棠、孫志強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王堃棠原為神岡鄉公所機要秘書,為地方行政公務員,不知為民表率,竟為求個人政途,以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為手段,伺機換取其個人不法利益,行賄買票,被告孫志強為神岡鄉公所專員,為經國家任用之地方行政公務員,竟不知謹守分際,公私不分,徒因私人情誼即為他人從事賄選事宜而棄國家民主法治發展於不顧,渠等所為甚值非議等情,並參酌被告王堃棠、孫志強犯後仍飾詞圖卸,絲毫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堃棠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孫志強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被告王堃棠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6月,被告孫志強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並就被告孫志強之宣告刑及被告2人減得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原審具體求處被告王堃棠、孫志強各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然因被告2 人 所犯行賄犯行僅3件,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王堃棠對張清傳行 賄(此部分原審認定有罪),且被告等用以行賄之茶葉禮盒價值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處如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扣案被告等為賄選交付劉金福尚未使用完畢之茶葉1罐;交付林豐億尚未使用之茶葉禮盒1盒(含罐裝茶葉2 罐、外盒1個、包裝袋1個),及交付游偉雄尚未用畢之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包裝袋1個,依上開說明,自不於本 案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堃棠復承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5日20時許,自行出資購買450元之水果禮盒1盒,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3號張清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住處,交付該水果禮盒1盒予張清傳,央請有投票權之張清傳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投給伊,向張清傳行賄買票,張清傳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水果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王堃棠此部分亦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堃棠亦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張清傳自承:與被告王堃棠並無特別交情,除此次外,被告王堃棠並不曾探望過伊等語,及被告王堃棠亦自承,上開水果禮盒係其於競選活動後,身穿有「神岡鄉長候選人」、「王堃棠」等字樣之競選背心,至張清傳住處等語,又上開拜訪日期,距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僅1月有餘,可證被告王堃棠確實係以賄選之犯意而致贈該水果禮盒,被告張清傳亦係以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以及調查人員跟拍之被告張清傳收受水果禮盒照片多張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王堃棠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25日至張清傳家中,交付水果禮盒1盒予張清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 辯稱:當天伊買水果禮盒是要到張清傳家中探病,並未向其買票等語。 ㈣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 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王堃棠確有於94年10月25日至張清傳家中交付水果禮盒1盒,惟證人張 清傳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被告王堃棠剛來時有講到鄉長有4人參選,競爭很激烈,「之後就未再提到政治」,被告 王堃棠來拜訪伊時,伊跟被告王堃棠說沒有參與選舉事務,請他將水果禮盒收回去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辯護人問:94年10月25日你受傷,被告王堃棠有去探望你?)有。(辯護人問:他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嗎?)沒有。(辯護人問:他有說要支持什麼人嗎?)沒有說到等語,並未提及被告王堃棠有意向其賄選,且其亦無意收受該水果禮盒,則檢察官認其2人已達成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尚有違 誤。至於被告王堃棠如何得悉張清傳受傷一事,其與張清傳2人所述不一致,及張清傳與被告王堃棠彼此並無特殊交往 關係,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王堃棠即係有意向張清傳賄選,何況被告王堃棠與張清傳亦彼此認識,見面並會打招呼,則其於知悉張清傳受傷而持水果禮盒前往慰問,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謂於選舉前,均不得從事任何合乎情理之舉動,並參諸被告王堃棠上開用以行賄之物品為茶葉禮盒,而其致贈張清傳之物品為水果禮盒,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即係以水果禮盒向張清傳賄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堃棠涉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王堃棠上開賄選犯行,有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