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女 被 告 林秀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吳信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係「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網公司)、「濤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濤京投資公司)及「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證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擔任濤京網公司總監之蕭麗珠(亦經本院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嗣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吸收資金,且不得非法炒作股票,竟基於吸收資金非法炒作股票從中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設立「強威財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十之八號九樓之二,登記負責人蕭麗珠),組成「濤京集團」,由吳信宏擔任集團總負責人,實際掌理該集團之決策及財務運作,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並以多層次傳銷手法,由「濤京集團」業務員即被告林秀女、林秀英於九十四年四月許,至告訴人蔡寶惠(原名蔡寶盡)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七三號住處,招攬稱:每口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幫忙買賣股票,每月可以賺一萬二千元,安全又穩定,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告訴人加入為「濤京集團」之會員,告訴人為該等高報酬吸引,乃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濤京集團」即未能給付告訴人利息,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寶惠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二人坦承曾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濤京集團暨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三紙,以及告訴人之探極共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書、贖回意願書、濤京網財金公司、濤京證券投顧公司聲明書、告訴人匯款單影本五紙與告訴人、江木同、江祥豪、江俊澤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林秀女、林秀英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林秀女辯稱:伊是受害人,與吳信宏並不認識,伊純粹投資而已,本案係告訴人自行稱要投資的,先投資二十萬元後,有領到紅利,之後再投資四十萬元,後來又投資一百七十萬元,之後又去找林秀英說要投資,伊並不知濤京公司之經營項目,也不知投入資金後該公司如何使用,亦不知投資後如何從中獲利,只知公司會匯款到帳戶,但當時沒有講的那麼細,是有聽說在作股票及投資宏都公司,且伊投資時,公司稱是合法的,說投資二十萬元,其中十七萬元為保證金,三萬元為投顧費,一個月會匯一萬二千元的測試費給伊,而所謂測試費就是上網測試軟體,但伊不懂電腦,從來未曾上網,實際上,伊投資就是為賺取每月一萬二千元的獎金,伊並未犯罪,不知公司是不合法的,伊自己投資也損失很多,又伊並未對告訴人說心動馬上行動等話等語;被告林秀英辯稱:之前伊先投資告訴人的公司,關於本案係於聊天中提到,非專程找告訴人投資的,伊比告訴人還早投資,伊並不知濤京公司之經營項目,也不知投入資金後該公司如何使用,更不知投資後如何從中獲利,伊知道投資有風險,然告訴人有領回五百多萬元,當初告訴人找伊投資也失利,告訴人告伊沒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信宏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仍分設子公司籌組「濤京集團」,並擔任集團總負責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以測試『H.T.S.行情資訊下單軟體』(下稱H.T.S.)保證金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存款,其方案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欲加入會員之人,每單位出資二十萬元,其中三萬元為管銷費用歸該集團所有,其餘十七萬元則以交付測試之H.T.S.保證金之名義交入該集團,再由該集團以每單位每月發放一萬二千元之高額佣金,名義上委託會員代為測試上開軟體,實則該軟體並不交付會員,亦不付諸量產或上市,僅公布於其等所設置之網路上,會員可投資多數單位,測試佣金即按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致葉美儉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向濤京集團各公司以每單位(每口)二十萬元投入資金,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止,共對不特定人非法吸收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單位,金額達四十五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而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是另案被告吳信宏確有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蔡寶惠(原名蔡寶盡)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經由被告林秀女之介紹,得知有濤京集團之投資管道,且為該集團宣稱以每口二十萬元代為買賣股票,每月可賺一萬二千元等語所打動,因而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透過被告林秀女、林秀英匯款或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林秀女、林秀英轉匯至吳信宏帳戶之方式,投入近八百一十萬元之資金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本票、贖回意願書、聲明書、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三八至五十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二人應否就另案被告吳信宏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共同負責,自應視被告二人是否知情而參與吸金業務而論。查: 1、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林秀女、林秀英為濤京集團之業務員,而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掛名濤京集團業務員,然被告林秀女陳稱:伊在濤京集團並無任何職務,僅為單純會員,因常至公司,所以該集團就給予業務員之名稱,但伊並無支領薪資,亦未加入勞健保,該集團僅告知伊如介紹一口二十萬元投資金額進來,即有四千元之獎金,伊即介紹伊之先生黃文典、兒子洪千竣、洪千閔、女兒洪詩容入會,對外則僅有找告訴人入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被告林秀英陳稱:伊見告訴人在從事直銷,就稱其姐林秀女有在濤京集團投資,然後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林秀女說要一起去伊住處,當天告訴人與林秀女就互相加入為對方之會員,因伊與告訴人為親戚,所以她說要加入成為伊的會員,伊想說反正是親戚,沒有關係,就跟告訴人簽投資顧問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林秀女、林秀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林秀女自七十四起至九十九年止,投保單位均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告林秀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退保後,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再由益祥工程行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九一0五三0九三0號函送之被告二人勞保投保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另再調取被告二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二人於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資料,另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中,被告林秀女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被告林秀英雖有薪資所得,然參照上開勞工保險資料,該部分所得顯非來自濤京集團,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九九00二四0一八號函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六八頁);再參酌被告林秀女、林秀英暨其等之家人,陸續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確曾投資濤京集團乙情,有探極共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濤京債權人債權共管委員會契約書、濤京集團債權確認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二至五十頁、一0五至一四九頁),堪認被告二人陳稱渠等因投資濤京集團而常至公司,嗣濤京集團方讓二人掛名業務員,惟實際上渠等並無支領薪資,亦未加入勞健保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林秀女另稱伊對外僅有找告訴人入會一節,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有何不實。 2、承上,被告二人既僅為濤京集團掛名之業務員,且依現存證據,亦僅能認被告等只引介告訴人一人入會,顯示被告等非濤京集團正式之職員,並無承辦或參與吸金之業務,在濤京集團犯罪分工上,難認係居於權力核心。況細繹另案被告吳信宏等所涉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二0一頁),可知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許梅桂、謝東憲、黃守德、陳稚鑫、洪懷祖、廖嘉祥、黃榮忠、陳龍智、黃興洲、蕭麗珠,在濤京集團內均係擔任總經理、特助、總監或處長等職務,而得以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規劃、執行,實與本件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所居地位迥不相同。又以本案濤京集團所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係一具有高度財金、法律專業之問題,即便一般略具法律或財金背景之人員,亦未必能全然了解,以被告二人僅為國小畢業之學歷,且參酌上述被告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等俱無相關從事投資工作之背景,被告自是難以理解濤京集團是否為一合法投資管道,況反面而論,若被告等知悉濤京集團為一非法吸金公司,渠等又豈會陸續以家人名義投入達數百萬元之資金,是以被告二人既對濤京集團運作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整體業務之規劃、執行,其等因誤信濤京集團為合法投資理財公司,因而引介告訴人加入,難認被告等為濤京集團違法吸金分工行為之一部,同理,亦難僅憑渠等掛名業務員之身分,即可遽而論斷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或其他核心成員間就籌組濤京集團非法吸金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林秀女名片一紙,指稱被告招攬時所出示之名片背後有記載每口二十萬元、每月獲利一萬二千元,而以此引誘其投資,被告等雖非高層主管,但應有行為之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一三九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觀告訴代理人出示之名片,背面雖有「股匯市小額代操、固定獲利每月百分之六、年淨獲利百分之五十七、一口二十萬月息一萬二」等之記載,然為影印後再加黏貼之方式,與正面為電腦排版印刷差異甚大,顯示為事後加工黏貼而成;又被告二人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介紹告訴人參與投資時,曾出示背面有上開黏貼字語之名片而為招攬,何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時,告訴狀中未列為證據,其後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亦未為上開主張,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曾提出上開名片為證,是以該紙背面有黏貼上述字語之名片,既難以證明為被告等所交付,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此外,本件被告二人於介紹告訴人投資濤京集團後,雖曾將告訴人支付之款項,轉匯入另案被告吳信宏之帳戶,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曾以匯款及提領款項之方式,交予被告二人匯入濤京集團所屬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與被告林秀英有親戚關係,並曾招攬被告二人投資等情,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並有被告林秀英參加告訴人所招攬宏徠生物科技繳款明細、被告林秀女參加告訴人招攬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堪認被告林秀英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找伊投資,之後雙方於聊天中提到濤京集團投資之事,非專程找告訴人投資等語,尚非虛妄。準此,益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秀女、林秀英僅為濤京集團掛名之業務員,非該集團正式之員工,無證據顯示渠等承辦或參與濤京集團非法吸金之業務,另依案卷之客觀事實,復難以證明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或濤京集團其他權力核心人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遽指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嫌云云,容屬速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林秀女、林秀英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應與另案被告吳信宏違法吸金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編號│告訴人蔡寶惠匯款至濤京集團之方式 │ ├──┼────────────────────────────┤ │ 一 │蔡寶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 │ │行)帳戶匯款四十萬至廖家祥、溫桂香帳戶(帳號:四一000│ │ │二五00一號)(廖家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 │一五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 │ │第一七七八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四號、九十五年度│ │ │偵字第二七八七二號提起公訴)。 │ ├──┼────────────────────────────┤ │ 二 │蔡寶惠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其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七十萬元│ │ │至林秀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四0四五│ │ │0000000),再由林秀女於同日以其上開帳戶匯款一百七│ │ │十萬元至吳信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五00一號)。 │ ├──┼────────────────────────────┤ │ 三 │蔡寶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自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 │ │戶名:蔡寶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 │現金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 │ │戶名:江祥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 │現金十萬七千八百元、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戶名:江│ │ │俊澤、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十一萬│ │ │三千元、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戶名:江木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五萬元後,將所提│ │ │領之五十萬元現金交由林秀女,再由林秀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 │ │二分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匯款五十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 ├──┼────────────────────────────┤ │ 四 │蔡寶惠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 │ │至林秀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 │由林秀英於同日以其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五 │蔡寶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二│ │ │十萬元至林秀英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 │ │八0號),再由林秀英於同日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一百二│ │ │十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一00││ │0二五00一號)。 │ ├──┼────────────────────────────┤ │ 六 │蔡寶惠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二十│ │ │萬元至林秀英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再由林秀英於同日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一百二十│ │ │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一000││ │二五00一號)。 │ ├──┼────────────────────────────┤ │ 七 │蔡寶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六十八│ │ │萬四千元至林秀英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 │ │四八0號),再由林秀英於同日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七十│ │ │萬元至吳信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