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安 被 告 黃清松 被 告 林正雄 被 告 沈錦城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 護 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林俊哲 被 告 莊智超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 護 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安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迄今,為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現任理事主席已變更為林杏回)。被告黃清松自九十三年間起迄今,為彰化一信副總經理,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被告林正雄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業務部經理,負責總社及分社資金調度,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被告林俊哲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綜理分社內業務,包含存放款等業務,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現為和美分社經理。被告沈錦城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事員代理襄理職務,現為花壇分社襄理。被告莊智超於九十三年間,為彰化一信辦事員至今。其等為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紀錄或負責辦理放款之業務員,均係受彰化一信委託處理該社放款事務之人。然渠等卻違背職務,涉及不法詳情如下: ㈠游健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樂公司)之負責人,鄭麗貞(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游健二之妻,亦為建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葳公司)之負責人。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游健二以臺灣漂白水公司及佳美樂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增資貸款、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各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而鄭麗貞則以建葳公司之名義,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然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林俊哲、沈錦城、莊智超(下稱被告王永安等六人)卻未忠於職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游健二、鄭麗貞二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沈錦城明知游健二提供佳美樂公司會計師簽證九十二年度之稅後損益及每股淨值均較九十一年度為低,竟於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上填寫不實「獲利能力佳」及「淨值成長良好」等字樣,且依該公司九十二年財務報表顯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業已提供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質押在案,將影響債權確保,竟在「徵信報告表」上簽核准予「墊付國內票款」貸款,被告莊智超無視於該公司貸款風險及臺灣漂白水公司徵信報告表顯示「營收成長率」、「純益成長率」、「淨值成長率」均為負數,公司展望不佳,竟仍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填寫不實「應收帳款增加」、「損益減少」及「財務狀況穩定」等評語,並簽核同意貸放,並呈送該分社經理被告林俊哲、總社業務部經理被告林正雄、身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暨副總經理被告黃清松審核。而被告林俊哲、林正雄、黃清松竟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並送請理事主席被告王永安核批,被告王永安為取回游健二向其借款,及清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彰化一信之貸款二千萬元,而未嚴予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等三公司關聯戶貸款風險、債權確保等因素,竟違背其任務,予以批准貸放,致彰化一信分別貸予臺灣漂白水公司四千四百二十萬元、建葳公司二千零八十七萬元、佳美樂公司四百七十二萬元。 ㈡被告王永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主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關聯戶無擔保放款六千萬元案時,被告王永安明知與臺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游健二有金錢借貸關係,違背金融機構負責人對本身利益關係交易迴避原則,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等三公司關聯戶無擔保放款六千萬元,而予以批准。 ㈢被告王永安於九十四年間,主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以達宏企業社、贊盛實業公司(下稱贊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融資共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時,未查填票信照會結果,且明知達宏企業社、贊盛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分別占票據辦理融資四千七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六點二、百分之四十二點五,集中度偏高,竟違背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手冊」第陸、三項「應收客票貸款」之第五款D「所提供票據由同一人或少數人所開發者,不可接受」之規定,予以核撥貸款金額貸款四千一百七十萬元。 ㈣嗣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於上開事實,向彰化一信申請貸款核撥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臺灣漂白水公司等逾期放款金額高達一億二百十萬元,造成彰化一信之不良債權,致嚴重損害彰化一信社員之權益。㈤因認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林俊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罪嫌;被告沈錦城、莊智超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林俊哲涉犯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罪嫌,被告沈錦城、莊智超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安等六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淑蓉、危秀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贊盛公司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之檢查意見、彰化一信函附之王永安抵押貸款資料、彰化一信放款予佳美樂公司之撥款通知書、彰化一信借款予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相關資料、臺灣漂白水公司在彰化一信帳戶之對帳單及轉存王永安帳戶之支票影本、王永安在彰化一信帳戶之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之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資料、彰化一信函附之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十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資料、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三年度暫決結算表及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建葳公司及佳美樂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作為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沈錦城執行徵信工作僅花不到半日之時間,且佳美樂、建葳公司於申請書授信時應自行填寫之相關申請資料,包括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及附表三之三等資料,係由被告沈錦城代為填寫,立場不超然,其未查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內廠商之營業項目是否與佳美樂、建葳公司相符,復未查證是否有真實營業,又代為撰寫之簡易資料表附表三之三內之「企業沿革」欄載明:「建葳八十四.十一創立,八十九.四增資」等語,被告沈錦成明知上情,卻仍於企業信用評等表「經營管理」欄之「負責人經營該企業年數」、「近三年資本額增加等情形」分別勾選「十年以上」、「增資一次」,而虛增該二項評分各為一分、二分,造成評分總分虛增至七十一分(原本六十八分),信用評等由C改列成B,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示信用評等為審核放款之重要項目之一,被告沈錦城故意填載不實及未確實進行徵信之行為,使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及財務狀況不良無法真實呈現,顯然違背職務;㈡被告莊智超、林俊哲依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政策」之規定,不可接受由同一人或少數人不可歸責事由開發之票據,客票查核時應注意前手與借戶之營業種類是否相當,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建葳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時,無視於建葳公司持有高照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餘萬,及高照公司與建葳公司之營業不相當之情形,違反上開規定,准予放貸佔建葳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一千八百萬元額度六成以上之款項,顯然違背職務,又未見高照公司與建葳公司之合約書,可知高照公司所開發之票據係基於非實際交易所開發,縱該支票兌現,然兌現之款項既非來自高照公司,有違「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真實交易之支票,造成最後非真實交易來之其他客票陸續跳票,造成日後佳美樂、建葳公司無法償還貸款之主因,不因其所經辦之客票均已兌現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後之應收客票貸款非由被告莊智超經辦而有異,且前開放貸資金有反向流入所徵提之客票發票人帳戶,轉供兌付所徵提之客票票款之異常情事,是以被告莊智超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日辦理之應收客票貸款,實際上仍未獲清償;㈢被告黃清松、林俊哲均明知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授信申請案屬理事會權責,卻仍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用章,致被告王永安得以越權批核上開授信申請案,配合讓游健二得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取得貸款,被告黃清松、林俊哲辯稱渠等有至現場訪查,應屬虛構;㈣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佳美樂、建葳公司授信申請資料己詳載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為關係企業,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前,被告林正雄自稱擔任司機載送黃清松、林俊哲前往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訪查,且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放款案件亦僅有建葳公司及佳美樂公司這二件申請案,被告林正雄身為業務部經理查證放款案件之核貸權限,並將核貸權限填載於授信申請及批覆書及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提案內容,均為其職務,豈有可能諉稱不知該二家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案需送理事會審核,顯見被告林正雄應係受王永安之指示,為順利讓游健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貸得款項而違背職務讓王永安越權批核貸款;㈤被告王永安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九十四年三月間前幾個月即曾借款予游健二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准佳美樂、建葳公司授信申請案後,陸續與游健二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借貸,顯見二人關係密切,是被告王永安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經友人介紹始認識游健二,顯屬無稽,又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批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授信申請案,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理事會未迴避,均違反規定,又墊付國內票款申貸案件屬無擔保放款,佳美樂、建葳公司合計貸款金額三千六百萬元,被告王永安已無核貸權限,竟越權為核貸,縱事後補送理事會審查,亦難免除其責;另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如下㈠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卷附被告王永安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台灣漂白水公司及佳美樂公司之負責人游健二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在彰化一信開戶使用,而台灣漂白水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亦在彰化一信開戶,且自八十八年起向彰化一信申辦放款,另佳美樂、建葳公司亦均在八十七年間向彰化一信開戶並實積良好,又依被告林正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親自查詢列印有關佳美樂與建葳公司之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顯示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與建葳公司係互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另卷附建葳公司及佳美樂公司之徵信報告第一頁亦均已揭示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分由游健二及鄭麗貞夫妻擔任負責人。再依卷附借款申請暨批覆書,核定擔保九百萬元,無擔保一百萬元,已載明游健二、鄭麗貞係夫妻,經營台灣漂白水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設定抵押借款調查報告書亦載明上開二人係夫妻,經營台灣漂白水公司,則被告等人無視於上述徵信報告之記載及彰化一信本身內部之資料,推稱不知道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及建葳公司為關係企業,顯不可採;㈡依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丙、討論事項五之記載,已明確係屬無擔保放款,另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亦係通過核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各一千八百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無擔保放款,是該無擔保放款額度已超過二千萬元,自應由理事會審核,被告王永安批核,顯然越權;㈢彰化一信對台灣漂白水公司之徵信報告係依借戶九十至九十二年會計師財簽編製、分析,不適宜以未被徵信、授信當時所引用之九十三年自編財報內容作為授信審核之重要依據;㈣繳息正常無逾期情形,票據紀錄正常,係基本債信之一,尚不足為增貸之理由,仍應謹慎評估授信戶之動態經營變化;㈤被告王永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借款與台灣漂白水公司,台灣漂白水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增貸二百五十萬元,增貸之資金額轉入被告王永安戶內,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對佳美樂公司短期放款一千八百萬元,對建葳公司短期放款六百五十五萬、九百十八萬元,放款資金有流供其關係企業或其負責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台灣漂白水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借款予游健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始向彰化一信提出授信申請,彰化一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授信審查會議時,被告王永安並未迴避,被告王永安仍有為取回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游健二所借款項而未依法審核台灣漂白水貸款案之可能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渠等分別承辦上開貸款業務等情,惟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林俊哲均堅決否認有背信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犯行,被告沈錦城、莊智超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等犯行等罪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永安辯稱:⒈被告王永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批准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時,尚未借款與游健二,且貸款案卷宗,並無資料可查知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與臺灣漂白水公司屬關聯戶,被告王永安審核後批准,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⒉被告王永安係於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核撥貸款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後,始於同月十五日起借款與游健二,另被告王永安於九十一年八月向彰化一信貸款後,即陸續償還彰化一信,並無為取回游健二之借款,及清償彰化一信之貸款,而違背任務,批准貸放之情形;⒊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是否正確?授信審議委員會何以決議通過准予貸款?均非被告王永安之權責。⒋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申請借新還舊貸款案,係因土地增值稅減半,而申請不動產價值重估,並請求增貸,惟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發現臺灣漂白水公司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為關係戶,而將該貸款案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再送理事會審理表決,並無違反一信授信授權辦法規定;⒌彰化一信理事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查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被告王永安已自行迴避,並未參與理事會之討論與表決,且對於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並無否決之權限;⒍放款業務係由彰化一信永安分社承辦,尚非被告王永安之權限,被告王永安並無違法核撥貸款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黃清松辯稱:⒈被告黃清松於審查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時,有實地查訪,並要求徵信人員列席,已善盡審查之責任;⒉以實際交易之應收客票為擔保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案,依彰化一信授信授權辦法規定,係屬其他有擔保放款項目,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因金額未超過七千萬以上,故業務單位未轉呈理事會,嗣臺灣漂白水公司辦理增貸時,因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為關聯戶,被告黃清松即表示應依彰化一信授信授權辦法規定,將三案併送理事會審查,被告黃清松於審查上開授信案件時,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⒊彰化一信徵信人員係獨立超然,秉持誠信原則、專業素養而撰寫報告,且被告黃清松於審核時,亦有要求徵信人員列席報告,並提出相關疑問,被告黃清松並無與徵信人員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⒋核撥放款並非被告黃清松之業務,且被告黃清松對於核撥放款之情形,亦全無所悉等語。 ㈢被告林正雄辯稱:⒈被告林正雄並非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亦無參與授權案件之審議或准駁之權限;⒉彰化一信徵信人員係獨立超然,秉持誠信原則、專業素養而撰寫報告,且本件貸款案審核時,亦有要求徵信人員列席報告,並釋明疑點,被告林正雄與徵信人員均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⒊核撥放款並非被告林正雄之業務;⒋業務部因貸款案件分2次送 ,所以漏未審酌關聯戶之申貸金額需合併計算之問題,資料亦有遺漏所以沒有注意貸款案件應送理事會審核,後來發現後也有補送,並非故意不將案件送理事會等語。 ㈣被告沈錦城辯稱:⒈被告沈錦城係以獨立超然之立場,秉持誠信原則、專業素養而撰寫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徵信報告,且本件貸款案審核時,亦曾列席報告,並釋明疑點,至於授信審議委員會就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是否准許,並非被告沈錦城之權限;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有關獲利能力之評比、淨值成長之評比,應以最近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作為評比之基準,不可僅以其中兩年度作為相互評比之基準,是徵信報告中所表示之淨值成長良好,並非無據,且被告沈錦成為求嚴謹,另要求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提出九十三年度暫結決算表,但因暫結決算表乃未經會計會公正檢驗之報表,雖其資料數字表現仍為正面,但為求嚴謹,故被告沈錦成僅將該資料附卷供參,足證被告沈錦成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⒊建葳公司之應收帳款週轉率為二.四之計算方式,係依 銀行公會決議,得以自行分析而不必全然以報稅資料為準,故被告沈錦城依調查結果,並參酌會計師之財務簽證報告計算為二.四,並無不當;⒋被告沈錦城依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書得知佳美樂公司在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借短期額度為一千萬元,已撥款金額為九百六十二萬元後,被告沈錦城已按作業規定,在該公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中以高標準扣得其全部額度一千萬元;⒌被告沈錦城因直接以建葳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年度即八十四年計算經營年數,且誤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增資日期,致在建葳公司企業評等表內誤載建葳公司之經營年數、增資情形,並無背信之意圖等語。 ㈤被告林俊哲辯稱:⒈被告林俊哲係本於權責,忠實處理相關事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⒉被告林俊哲並不知悉共同被告王永安與游健二間之私人往來關係,與游健二、鄭麗貞二人更無任何私人利益關係,與共同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沈錦城間,絕無任何犯意聯絡;⒊被告林俊哲係由徵信人員提送之徵信報告,依客觀資料評估借款戶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必要時並要求徵信人員到場說明,或親赴借款人營業地點實際瞭解其營運狀況後,始於授信審議委員會上由全體委員以多數決議,作成同意與否之共同決議,並非被告林俊哲一人所得決定,且於決議過程中,更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形;⒋被告林俊哲為永安分社經理,於辦理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應收客票貸款時,係信任經辦人員已確實依授信業務手冊規定善盡審查義務,對於放款經辦人員呈送文件之審核義務,亦無任何違背情事等語。 ㈥被告莊智超辯稱:⒈被告莊智超係本於權責,忠實處理相關事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⒉被告莊智超並不知悉共同被告王永安與游健二間之私人往來關係,與游健二、鄭麗貞二人更無任何私人利益關係,與共同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沈錦城間,絕無任何犯意聯絡;⒊臺灣漂白水公司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之評語,係徵信調查員黃銘河所填載,並非被告莊智超所填寫;⒋被告莊智超就借款戶之授信申請,並無決定同意與否及授信金額之權限;⒌被告莊智超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應收客票貸款時,均依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手冊規定,予以審查,並徵詢所提客票照會結果均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且九十四年三月初貸放予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之客票屆期均已兌現完畢,而臺灣漂白水公司之應收客票貸款部分,伊承辦案件時,應收客票並無過度集中同一公司之情形;⒍被告莊智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調離永安分社至其他分社任職,故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後之放款,即非被告莊智超所經辦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沈錦城、林俊哲、莊智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王永安等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三八至四二之一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安、黃清松、林正雄、沈錦城、林俊哲、莊智超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王永安等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林俊哲、莊智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二第九一、九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王永安等六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洪淑蓉、危秀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王永安等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九一、九二頁、原審卷四第九頁、本院卷㈠第六十四頁),另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九八至一○三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之檢查,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掌理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金管檢五字第○九六○一一四九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編號00000 00號檢查報告(調查局卷一第三九至四六頁),係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按其法定職掌檢查彰化一信之業務、財務,因而所作之檢查報告,復非於本件案發後,始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業經證人孫之屏於本院結證:該檢查報告為例行性之檢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依其製作之過程與功能觀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檢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可採。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金管檢地字第○九八○一五八○五九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號檢查報告 (原審卷一第四六至五八頁),係於本件案發後,始針對本案所進行之專案檢查,自非屬例行性之公務,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紀錄文書,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四第七頁、本院卷第64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五、關於被告沈錦城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佳美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由當時擔任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之被告沈錦城徵信,並製作徵信報告表,且徵信報告表內「借款用途及獲利能力」欄,確實載有「借款用途為短期資金週轉,獲利能力佳」等字,而「未來展望及成長能力」欄,則載有「生產清潔用品多為市售名牌市場寬廣,淨值成長良好」等字之事實,迭經被告沈錦城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二四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八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一份(調查局卷一第四至九頁)在卷可稽,固為真實。經查: (一)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每股淨(損)益為零點七八元,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為二百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每股淨(損)益為一點二三元,固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佳美樂公司損益表各一份(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十六、二九頁)在卷可佐。惟佳美樂公司九十年度稅後(損)益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每股淨(損)益為零點四二元,此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佳美樂公司損益表一份(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頁)附卷可參,可見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雖較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減少,然其收益減少數額僅為一萬二千零八十九元,而九十二、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較諸九十年度稅後(損)益,則分別增加達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且九十二年度稅前(損)益為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較諸九十一年度稅前(損)益為二百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仍增加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另參諸卷附佳美樂公司所提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三年度損益表(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頁),佳美樂公司九十三年度稅前(損)益為一千零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較諸九十二年度稅前(損)益亦增加達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足徵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稅前(損)益確實逐年增加,。再者,依前開各年度損益表所示,佳美樂公司九十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四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九十一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一億零五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元、九十二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一億零六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九十三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億一千七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可見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銷貨收入亦有逐年增加。綜合上情,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稅後既確有相當收益,且稅前(損)益、銷貨收入亦均逐年增加,則被告沈錦城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內「借款用途及獲利能力」欄,記載「借款用途為短期資金週轉,獲利能力佳」等字,即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 (二)佳美樂九十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九十一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九十二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此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佳美樂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三、十五、二八頁)在卷可佐;另參諸卷附佳美樂公司所提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三年度資產負責表(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一頁),佳美樂公司九十三年度淨值總額為三千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足認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股東權益、淨值總額確實逐年增加。至於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淨值合計」欄,係採用佳美樂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內「淨值總額」欄之數額(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四九、五一、五三頁),雖九十二年度淨值合計較九十一年度淨值合計減少,然其減少數額僅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七元,且九十二年度淨值合計為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度淨值合計為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較諸九十年度淨值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仍分別增加達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況且,佳美樂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稅後既確有相當收益,且稅前(損)益、銷貨收入亦均逐年增加,已如前述,是被告沈錦城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內「未來展望及成長能力」欄,記載「生產清潔用品多為市售名牌市場寬廣,淨值成長良好」等字,亦不能認為有何不實之情事。 (三)公訴人僅以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及每股淨值均較九十一年度為低,逕認被告沈錦城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上填載「獲利能力佳」、「淨值成長良好」等字樣,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嫌速斷。至於上開所引關於佳美樂公司九十三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固未經會計師簽證,惟該貸款申請案之申請日期係九十四年二月間,徵信之日期亦係九十四年二月間,九十三年之會計師查該報告尚未完成,而會計師尚未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與該公司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各項數據相符,並均附於貸款資料中(見該公司資料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且徵信報告依規定是以三年之結算表作分析判斷,業經金管人員即證人何智翰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是被告沈錦城將申請人所提之九十三年度之上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即無不當,公訴人補充論告意旨認九十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簽證,即不得作為徵信之依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本案金融檢查人員,並未認定徵信報告中就佳美樂公司應收帳款週轉次數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業經證人何智翰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正面),至於建葳公司經金融檢查人員認定被告沈錦城所計算之週轉次數二.四次 係計算錯誤,應該認定為十次,固經證人何智翰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惟該證人認定週轉次數十次完全係以建葳公司自行提出之數據作為依據為憑,業經證人何智翰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背面),而建葳公司所提之九十二年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之財務簽證報告書中之應收帳款記載各00000000及00000000不符(見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建葳公司授信申請書),則難以計算正確之應收帳款週轉次數,是以被告沈錦城主觀認定,該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並非生產熱門商品,研判該報告書及負債表所載之應收帳款錯誤,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討論「對企業提供報稅報表與事實顯不符之處理方式」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明示:而為下列之處置:①查證該公司負責人表示:該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期從三個月至半年不等②查證該公司會計人員表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上之應收帳款,確有因美化報表而作調節③查證九十二年會計師財簽中第十八項:【承諾及或有事項】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公司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造海豚型大客車車身工程合約十二車輛,總價0000000000(未稅),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交車,以此推測負責人、會計所言應收帳款收款期從三個月至半年不符,可信度高④檢視現金流量表,會計師於現金流量表作成稅後調整,若不察而依原過低金額計算,應收票據期日平均僅三十六天到期,與實際營運情形嚴重不符,乃參考九十二年會計師財務報告中現金流量流量表中之「本期稅後損益整項目中之應收債款:票據部分為0000000,存貨部分為00000000,預 付款項00000000」,將之加入會師師財簽中之應收帳款內,合計為00000000,該前開數據既經會師師簽證,具有公信力而予引用作為計算週轉次數之依據,致企業信用評等降低二分,且計算週轉率為二.四,應收票據日約為五個 月,而與上開①至④調查之結果相符,再依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最高額度計算(全年內銷金額000000000除以2.4)之百分之八十扣除其他行局墊付國內票款成數880000計得 00000000,有該申請案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及說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彰化一信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彰一信合字第九0二號函所附授信申請資料),申請額度一千八百萬未及該最高額度之一半,應屬合理有據。而該計算之方式既以說明書(見該授信案件資料申請暨批覆書後)之方式,經據實載明於徵信報告內,自難認該記載有不實之情事。 六、關於被告莊智超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臺灣漂白水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由被告莊智超經辦,又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確實載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之事實,迭經被告莊智超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十九、二○頁)、偵訊(偵字卷第三○、三一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臺灣漂白水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在卷可稽,固為真實。經查: (一)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係由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黃銘河進行徵信,且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記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黃銘河所填寫,另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調查員」欄,亦蓋有「黃銘河」之印文等情,業經證人黃銘河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一○七頁)時,結證明確,並有臺灣漂白水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附卷可佐,堪認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並非被告莊智超所填寫甚明。 (二)公訴人認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被告莊智超所填寫一節,容有誤會,是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莊智超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非可採。 綜上,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二人偽造文書部分,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及證人之證述,既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客觀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偽造文書之客觀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關於被告王永安等六人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之罪部分: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亦同。 (二)關於被告沈錦城對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進行徵信部分:1、查被告沈錦城對佳美樂公司進行徵信時,佳美樂公司已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獲准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一千萬元,且經會計師查核,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應收票據票款總額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已提供復華商業銀行質押擔保,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五六頁)、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財務報表附註三」(佳美樂公司資料卷第三三頁)各一紙在卷為證。惟被告沈錦城於徵信當時,已將上情載明於佳美樂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並依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最高額度計算公式,先行扣除復華商業銀行核准額度後,計算而得彰化一信可核准之墊付國內票款總額度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此有佳美樂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佳美樂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為證,另被告沈錦城在佳美樂公司徵信報告表上填載之內容,並無公訴人所指不實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沈錦城在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上填寫不實「獲利能力佳」及「淨值成長良好」等字樣,且明知依佳美樂公司九十二年財務報表顯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業已提供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質押在案,將影響債權確保,竟在「徵信報告表」上簽核准予「墊付國內票款」貸款為由,認被告沈錦城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節,尚非可採。 2、建葳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由當時擔任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之被告沈錦城進行徵信,並製作徵信報告表,其中企業信用評等表內之「負責人經營該企業年數」係勾選「十年以上」、「近三年資本額增加情形」係勾選「增資一次」之事實,迭經被告沈錦城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二四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八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一紙(調查局卷一第五八頁)在卷可稽;另建葳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增資登記,此有建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置建葳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可憑,另負責人所經營之建大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被告沈錦城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進行徵信,倘逕以建葳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年度即八十四年計算,確可得出經營年數為十年之結果,再酌以負責人游建一另經營同一關係企業建大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年之事實,申被告沈錦城在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所勾選之「負責人經營該企業年數」登載十年以上,尚難認有誤,另「近三年資本額增加情形」確有錯誤,固堪認定,惟依卷附建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除蓋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戳章外,確實另蓋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戳章,倘以此計算增資日期,亦可得出近三年資本額增資一次之結果;足認被告沈錦城辯稱:伊係誤算經營年數及誤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增資日期,致於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上就「近三年增資項目」部分係誤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沈錦城係故意在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表勾選錯誤欄位,藉以提高建葳公司之企業信用評等之事實,縱其處理建葳公司徵信事務確有怠於注意之情事,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尚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3、按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單位對於經常往來之客戶,得事前主動索齊資料,辦理徵信,為爭取優良廠商,徵信單位亦得主動蒐集資料辦理徵信,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經查:台灣漂白水公司代表人游健二於八十八年間即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之名義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四千多萬元,有授信申請書一件附卷可憑,其以佳美樂公司名義(台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申請貸款之案件,自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經常往來之客戶,且查:該授信申請案之日期並非以收件掛號之方式處理,日期係以人工填載之方式,有授信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雖佳美樂公司授信申請書之日期、授信申請批覆書記載之收件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日期亦記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酌以該徵信報告之內容不可能半日即得記載完成,是以被告沈錦城辯稱該申請案件早已於徵信之十天前就已收到,後來陸續補資料,直到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徵信報告等語,可以採信。證人黃銘河承辦台灣漂白水公司之抵押貸款案件,未再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固經證人黃銘河證述明確,惟本案被告沈錦城上開墊付國內票款案與證人黃銘河承辦之台灣漂白水公司之貸款案並非性質相同之貸款案件,徵授信人員考量與作業方式自然不同,且黃銘河辦理之時點係在被告沈錦城辦理本案之後,自有可能因被告沈錦城之反應而改良貸款之流程,自難以證人黃銘河之承辦方式與被告沈錦城不同遽認上開墊付國內票款申請案件之收件日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訴人以上開申請書日期之記載及證人黃銘河證稱伊收到徵信案件時,裡面就有聯徵中心之資料,不需要向業務部要求查詢等語,即認被告沈錦城僅花不到半日即完成徵信調查與常情不符而推認其有背信之意圖,亦嫌速斷。 4、佳美樂申請授信時提供主要銷貨廠商明細有聯合利華、森田、莊臣欣業、興農、華銘、贊盛、天力禾,品名大致為香芬袋、清潔用品等,有上開公司貸款申請資料一件附卷可憑,建葳公司之主要銷貨廠商有彰化客運、員林客運、桃園客運、台中客運、仁友客運等,亦有上開公司貸款申請資料一件在卷可憑,則依申請人填載之資料,並無與申請公司營業項目不相當之情事,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準則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作業手冊,均無「查該主要銷貨廠商內之營業項目」之徵信項目,有上開準則及作業手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第五十九至九十五頁、卷四第八十一頁),是本案除無證據認定被告沈錦城故意不審核上開明細表內之廠商營業項目,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廠商是否與申請人營業項目不相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沈錦城就上開廠商之營業項目有實質審核之責任,即認定被告沈錦城應審核而未審核前開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屬推測,而無依據。 5、又建葳公司墊付國內票款申請案之應收帳款週轉率,業經被告沈錦城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認定週轉率與金管人員何智翰認定有異即認其對於建葳公司之上開貸款之申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或基於損害彰化一信之故意。 6、至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內諸多資料包括同一關係企業等資料表均由被告沈錦城代寫,為被告沈錦城自承在卷,而有違徵信人員應保持中立超然之立場,惟銀行行員代寫情事,多數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而為,且無何明文禁止代寫之規範可佐,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沈錦城有背信之意圖,自嫌速斷,況被告沈錦城僅係徵信人員,對於上開貸款案件,並無任何核貸之權限,其徵信過程及徵信報告既無何不實記載為其他違背常情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其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而以背信罪相繩。(三)關於被告莊智超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墊付國內票款之放款部分另說明於㈦)部分: 1、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係由彰化一信徵信室徵信員黃銘河進行徵信,且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記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黃銘河所填寫,並非被告莊智超所填寫,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臺灣漂白水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之「財務狀況」欄,所載「負債無增加,應收款項增加,損益減少,財務狀況應可穩定」等字,係被告莊智超所填寫為由,認被告莊智超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節,顯非可採。 2、被告莊智超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事員,並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之事實,此經被告莊智超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十九、二○頁)、偵訊(偵字卷第三○、三一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臺灣漂白水公司之彰化一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一紙(置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可稽,固為真實。惟依卷附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原審卷二第四八頁)規定,彰化一信授信業務分層負責權限為:二百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五十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經理權限;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一百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副總經理權限;一千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三百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總經理權限;七千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二千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理事主席權限;超過七千萬元之擔保授信、超過二千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屬理事會權限。被告莊智超僅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事員,自無審議或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之權限。 3、臺灣漂白水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以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段一○九地號土地及廠房作為擔保品,向彰化一信申請擔保放款二千一百萬元、無擔保放款九百萬元、國內墊付票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總額四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四年,經彰化一信核准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相同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再次向彰化一信申請貸款,亦經彰化一信核准,此有上開二次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一份(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為證。嗣因土地增值稅率調降,臺灣漂白水公司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彰化一信申請增加貸款金額至四千八百萬元,經彰化一信營業單位審查後,擬具將擔保放款提高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無擔保放款減少為五百萬元、國內墊付票款提高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借款總額提高為四千四百二十萬元之意見,此有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置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在卷可考。又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損)益為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九十一年度稅後(損)益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固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臺灣漂白水公司損益表各一份(臺灣漂白水公司資料卷一第九一、一○六頁)在卷可佐。惟依卷附上開損益表所示,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七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七千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而九十二年度銷貨毛利為二千零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度銷貨毛利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可見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諸九十一年度減少不多,銷貨毛利甚至有所增加,係因九十二年度之銷管費用增加,導至營業(損)益、稅後(損)益減少,然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稅後(損)益仍屬正值。另參諸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所提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三年度資產負責表(臺灣漂白水公司資料卷二第一頁),臺灣漂白水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六千零四十四萬一百四十七元、營業淨利為二千二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本期損益為一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較諸九十二年度均有增加。再者,臺灣漂白水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申請增加貸款時止,向彰化一信所借款項繳息均屬正常,而該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並無逾期情事,票據紀錄亦屬正常,此有臺灣漂白水公司放款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份(他字卷參考資料第三三至三七六頁、臺灣漂白水公司資料卷二第十五至十九頁)附卷為證,在台灣漂白水公司有提供足額擔保品及前開損益情形及票據紀錄正常之情形下,被告莊智超擬具同意增加貸款額度,即難認有故意損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故意,公訴人徒以臺灣漂白水公司徵信報告顯示「營收成長率」、「純益成長率」、「淨值成長率」均屬負數為由,逕認被告莊智超所擬具同意臺灣漂白水公司增加貸款額度之意見,有違背其任務一節,尚嫌速斷。 4、雖佳美樂、建葳公司於申請授信時應自行填寫之資料,有由沈錦城代寫之情形,亦即被告莊智超並未於授信時請申請人補齊上開資料即將填載未完成之資料交予沈錦城,然此承辦業務之瑕疵,尚難推認被告莊智超有背信之意圖。5、佳美樂公司之徵信報告表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不實情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莊智超無視於佳美樂公司貸款風險,而簽核同意貸放,有違背其任務一節,亦非可採。 (四)被告林正雄、林俊哲、黃清松審核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被告林正雄未將貸款案送理事會審議部分另補充於㈤)部分: ⒈被告林正雄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業務部經理,負責總社及分社資金調度,並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等情,此經被告林正雄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十、十一頁)、偵訊(偵字卷第二四、二五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且為公訴人所是認,被告林正雄既非彰化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復非屬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所定具授信決定權限之人,自無審議或核定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之權限,則公訴人認被告林正雄有「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一節,顯有誤會。 ⒉被告林俊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理,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黃清松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副總經理,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另彰化一信之授信業務,擔保放款三百萬元以上、無擔保放款一百萬元以上之授信案件,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而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經由被告林俊哲、黃清松及彰化一信分社經理王河傳、陳長順、楊川明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等情,此經被告林俊哲(調查局卷一第一至三頁,偵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三頁,原審卷四第十九至二二頁)、黃清松(調查局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字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原審四第十九至二二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王河傳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一○三至一○五頁)時,證述無訛,並有彰化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章則(原審卷三第四九、五○頁)、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調查局卷一第五四、五五頁)、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十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調查局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⒊被告林俊哲、黃清松、林正雄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由被告林正雄駕駛彰化一信公務車,搭載被告林俊哲、黃清松前往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訪查二家公司營運狀況一節,迭經被告林俊哲(調查局卷一第三頁,偵字卷第二三頁,原審卷三第九○頁,原審卷四第十七頁)、黃清松(調查局卷一第二二、二三頁,原審卷三第九四、九五頁,原審卷四第十五、十六頁)、林正雄(調查局卷一第十一、十二頁,偵字卷第二五頁,原審卷三第八六、八七頁,原審卷四第十三、十四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互核大致相符。至於被告林俊哲、黃清松、林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往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訪查過程細節之證述,彼此間雖略有不一,然其等前往訪查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距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五日審理期日,已將近五年,記憶不免有誤,公訴人僅以其等證述內容稍有歧異,即認其等此部分證述均為虛妄而全部不可採信,又上開證人所證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集合,往返於彰化秀水之建葳、佳美樂公司路程,至授信委員會開會時間早上十時許止,能進行訪查時間固非長久,惟尚難認全然不可能,況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已無正常營運之情形,則訪查過程縱非嚴謹,亦不能認該訪查與其後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不能清償有關聯,公訴人以上開訪查時間過於短暫為由,據以認為被告林俊哲、黃清松、林正雄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時,並未前往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訪查,確有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一節,自嫌速斷。 ⒋再者,佳美樂公司之徵信報告表、臺灣漂白水公司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並無公訴人所指填寫不實之情事,均如前述,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俊哲、黃清松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時,確有違背其任務,予以審核通過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林俊哲、黃清松於審核通過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事。 (五)關於被告林正雄於未將本案佳美樂、建葳公司之申貸案件送理事會審議,逕送被告王永安批核及被告王永安涉及越權核貸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票據,係指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款或本票,並不包括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遠期支票,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在該施行細則發佈前財政部即曾於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台財錢字第二0三二九號函釋「遠期支票應非屬合於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擔保品」,並已函請當時辦理全國銀行公會業務之台北市銀行公會轉知各會員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銀局(法)字第0九九00二六七七四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本案佳樂美、建葳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案件係屬於無擔保放款,並經該社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無擔保放款一千八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他字卷八0六卷第七十六頁)、九十四年度第十次授信審議委員會議紀錄中載明「通過……無擔保放款五百萬,墊付國內票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批註「轉呈理事會」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八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林正雄、王永安承辦上開貸款業務時分別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理及理事主席,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按,彰化一信授信業務分層負責權限為:二百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五十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經理權限;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一百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副總經理權限;一千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三百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總經理權限;七千萬元以內之擔保授信、二千萬元以內之無擔保授信,屬理事主席權限;超過七千萬元之擔保授信、超過二千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屬理事會權限,有彰化一信授信業務權限核定表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章則各一份(原審卷二第四八、四九頁)可憑,並為被告林正雄、王永安所不爭之事實,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及建葳公司為關聯戶,業經填載於授信資料之「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有上開貸款授信資料在卷可憑,查建葳公司、佳樂美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案各一千八百元,已屬無擔保放款,合計超過二千萬元,自屬理事會議核貸權限之範圍,且上開佳樂美、建葳公司及台灣漂白水公司之增貸案件,事後亦已補送理事會審議,為被告林正雄、王永安所自承,並有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正雄於建葳、佳美樂上開授信案件之批覆由理事主席核貸,被告王永安逕予核准,與上開規定不符。 ⒊惟查:上開貸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灣漂白水公司申請增貸後補送理事會審查,並經理事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審核通過,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九十七年他字卷第八0六號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該委員會既以決議之方式由出席之王永安、黃恬安、黃榮心、陳重煌、李澄濤、王敏光、楊景欽、李振浪以決議通過,現場並有主管機關調派之彰化縣政府財務金融課阮銀屏出席,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外,另經證人黃榮心、李振浪、李澄濤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及經證人李振浪於本院證稱:當時理事沒有表示意見,就表示通過,開會不用表決,有意見就提出,沒意見就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背面、四十頁);證人李澄濤於本院證稱:以多數為通過,議案如果大家沒有意見,以多數人為意見就通過,普通多數贊成通過,如果大家認為合理,大家贊成就通過,審查有無財務、結構問題、信用等才會通過,當天討論沒有問題才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正面);證人楊景欽於本院結證稱:如果是金額或人有問題,會去特別了解並提出異議,如果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本貸款案沒有特別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頁背面)明確,顯見本貸款案件從書面看來並無任何問題,是以委員均無異議之方式通過,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王永安以何種不法方式干預主導決議之結果,是以縱令被告林正雄、王永安於批覆審核上開貸款案件時有上開⒈⒉所示之疏漏,該貸款案自被告王永安核貸後至理事會通過之二十多天內,既未發生申請人無法清償之情事,貸款案之最終決定者復已通過准予貸款,則該越權核貸之行為即與本件貸款案之決定與否沒有關聯,尚難推認因王永安已經核貸,所以理事會必然會通過該貸款案件,再參酌上開貸款案件之徵信報告對於申請人之經營財務狀況明載:生產線正常運作、員工待遇佳,具有向心力、銷售平穩,年有進步、財務平穩、營運良好、業界之自善之一,短期償債能力可,財務簽證報告表示正常(建葳公司部分)、生產狀況正常、產品為市場上知名品牌,銷售通路寬廣、依提供之報表資料顯示財務良好,財務簽證正常、產品為業界知名,短期償債能力可(佳美樂公司部分),是被告林正雄、王永安縱令有上開越權核貸之疏漏,亦難認渠等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 (六)關於被告王永安與游健二資金往來及於理事會議未迴避部分: ⒈被告王永安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係彰化一信理事主席,而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係由被告王永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定貸放;另被告王永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借款與游健二,而游健二亦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簽發臺灣漂白水公司支票方式,陸續還款與被告王永安,被告王永安以其在彰化一信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提示臺灣漂白水公司支票後,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王永安在彰化一信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王永安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偵訊(他字卷第九八至一○一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原審卷四第十九、二○頁)時,供承明確,並有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置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放款申請案件全部卷宗內)、臺灣漂白水公司在彰化一信帳號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他字卷第七 至十一頁)、臺灣漂白水公司在彰化一信帳號第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原審卷二第四三至四七頁) 、王永安在彰化一信帳號第0000000號員工儲蓄存款 帳戶之對帳單(他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在卷為證,固堪認定。惟被告王永安既於借款與游健二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已核定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永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即曾借款與游健二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王永安於核定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借款與游健二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王永安有為取回游健二向其借款,而未嚴予審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風險、債權確保等因素,違背其任務,予以批准貸放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之情事,而被告王永安既願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借款予游健二,顯見其對於游建二之資力並未懷疑,更難以此推認被告王永安於本件審核貸款時意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 ⒉臺灣漂白水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申請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因與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游健二屬關聯戶,且無擔保放款金額合計達六千萬元,故該貸款案係經彰化一信理事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議核定之事實,此有彰化一信九十四年度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調查局卷一第四八至五○頁)在卷可佐。又該次理事會議,係由被告王永安擔任會議主席,且被告王永安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並未迴避等情,業經被告王永安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第九四頁)時,供認無訛,且依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亦確無理事會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被告王永安曾經迴避之記載,足徵被告王永安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並未迴避甚明。至於被告王永安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一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有迴避云云,而證人即彰化一信理事黃榮心、李澄濤於原審及證人李振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五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時,均證稱:被告王永安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曾經迴避等語,然證人黃榮心於原審另證稱:「我只知道應該要迴避的都有迴避」等語,證人李澄濤亦於原審證稱:「我只依照慣例來說」等語,證人李振浪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只要有利益關係都會迴避」等語,足徵證人黃榮心、李澄濤、李振浪應係依據理事會開會慣例所為推測之詞,再參以證人李澄濤已年逾七十歲,證人黃榮心、李振浪亦均將近七十歲,復均長期擔任彰化一信理事,參與彰化一信理事會議數次甚多,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將近五年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理事會開會情形,顯非無疑,是其等上開證述,顯難遽信,被告王永安事後翻異前詞,亦應係為脫免責任,所為卸飾之詞,並無可採。然彰化一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四年度第三次理事會,包括被告王永安在內,共有八位理事出席,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既係經出席多數理事同意通過,並非被告王永安獨自核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永安為取回游健二之借款而有利用任何方式要求或影響其他理事於決議時同意該貸款案之事實,則縱使被告王永安於審議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時,未予迴避,確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不當情事,已如前述,尚難遽此即認被告王永安有何違背其任務,而予以批准臺灣漂白水公司關聯戶貸款案之犯行。 (七)關於公訴人主張被告王永安、林俊哲、莊智超等就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及佳美樂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客票,是否有集中度偏高(起訴書針對達宏企業社、贊盛實業公司,上訴書及論告時針對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營業項目不相當(起訴書未載明,上訴書狀針對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及未查明是否有非真實交易部分: ⒈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案核定後,實際撥付哪些款項,只有分社內部人員才會知道,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超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八一、八二頁)時,證述無訛,且依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撥款通知書、票據擔保明細表(調查局卷二)所示,其撥款核定人員均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理即被告林俊哲,另依彰化一信辦理準社員授信作業手冊陸「覆核及貸放」、三「應收客票貸款」、㈡「貸放」規定,應收客票貸款之貸放,係由經辦人員將相關資料呈送主管人員核章後,依核後之撥款通知書金額撥付,此有彰化一信辦理準社員授信作業手冊一份(原審卷一第七三頁)在卷可稽。亦即,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經授信權責人員核定後,該三家公司以達宏企業社、贊盛公司之客票,向彰化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撥款時,僅需經由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經理即被告林俊哲核章後,即可撥付款項,無需經由彰化一信理事主席即被告王永安或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公訴人認被告王永安於九十四年間,主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以達宏企業社、贊盛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融資共四千七百六十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訊據被告莊智超、林俊哲否認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相當,而公訴人並未提出有利於事證證明何以認定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各種塑膠射出成型、押出成型、中空成型製品(食品、化工機械配件、五金、文具、日常用品、工業零件、模具機之生產、製造、買賣及模具、機械、原料、進出口報價買賣及上開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建葳公司(汽車工業)之營業項目不相當,且行政院金融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號0 000000號例行之金融檢查中亦未發現有所謂高照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有與建葳公司營業項目不相當之情事,且高 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中之工業零件買賣、機械買賣與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何以營業不相當,公訴人並未予說明,其所指營業不相當乙節即乏依據。 ⒊次按墊付國內票款申貸案件固應注意避免所徵提之客票集中於同一家公司以分散風險,惟查:①集中度到達何種程度屬於偏高,並沒有內外部規範可資依循,金融檢查人員僅係依其自身之經驗認定百分之四十係偏高,業據證人孫之屏、何智翰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八十八頁正面),且②票據集中度的比例由於循環動用之關係,比例是處於浮動變化之狀態,是以金融檢查人員所謂集中度偏高係以退票之總結來計算,亦經證人何智翰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再③本案不論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或佳美樂公司墊付國內票款部分之核貸額度均不逾八成,有彰化一信放款卷宗內之「票據擔保明細表」可憑(見調查局卷宗二袋內),原已考慮墊付票據之退票風險;又④該墊付票款申貸案件為無擔保放款,已如前述,已經徵信人員審核上開公司之自償能力,而與其他無擔保放款案件相同,均以理事會審核之方式通過,倘放款人員已審核相關票據之票信資料,並核對申請人所檢附之發票,而贊盛實業有限公司、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洺實業有限公司復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曾由台灣漂白水公司提出以上開公司發票之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據之放款,有前開彰化一信放款案件卷可憑(見調查局卷宗二袋內),並非陌生之廠商,難以僅憑該提出之支票事後發生退票即認定放款人員意圖為申請放款公司之不法所有或損害彰化一信而為上開放款行為。 ⒋查贊盛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通報為拒絕往來,另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通報拒絕往來,天力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始通報拒絕往來,華洺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開始通報拒絕往來,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通報拒絕往來,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票總字第○九八○○○七六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一份(原審卷二第十四至四十一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莊智超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調離彰化一信永安分社,且依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票據擔保明細表(調查局卷二)所示,被告莊智超所經辦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以達宏企業社即賴志良、贊盛公司客票辦理之應收客票貸款及建葳公司以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客票辦理之應收客票貸款,該等客票之發票日均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前,均已兌現,而金融檢查人員所認定之集中度偏高之情形既以退票作總結,則被告莊智超所承辦部分除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提出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支票外,其餘均已經兌現,未有退票情事(見上開 票據交換所函附資料及彰化一信函覆放款卷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票據擔保明細表),被告林俊哲審核放款之部分則除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支票五紙之外,尚有贊盛實業有限公司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天力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0000;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支票跳票(見上開票據交換所函附資 料及彰化一信函覆放款卷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票據擔保明細表),是確實渠二人所承辦案件均有徵提之支票跳票之情事,被告莊智超辯稱其所承辦案件均無跳票情事,尚非可採,惟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莊智超、林俊哲於審核放款時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遽認渠等於承辦放款案件時係基於背信之故意。 ⒌再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準社員授信作業手冊(同上)中並未規定就應收客票貸款之貸放申請,應檢付合約書,而高照公司與彰化客運公司均確實檢附有統一發票,有上開發票附卷可憑,且達宏企業社、贊盛實業有限公司、天力禾實業有限公司、華洺實業有限公司、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莊智超任職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期間票信良好,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票總字第09800076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雖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於辦理應收票據貸款之客票,係非真實之交易,然既無事證證明被告莊智超明知有上開非真實交易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特別情事,尚難認以被告莊智超於辦理授信時未要求申請人檢附高照公司、彰化客運公司與建葳公司之合約書,即認其有違背職務情事,又被告莊智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離彰化一信永安分社,此後本案之撥貸款事宜即非被告莊智超所得置喙(至於集中度偏高部分詳後述(七)部分),自難以其後撥貸之案件發生跳票情事即認被告莊智超有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情形。 ⒍贊盛公司係由鄭麗貞所成立,並要求洪淑蓉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贊盛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另天力禾公司與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係游健二以換票方式,向天力禾公司負責人危秀玉取得天力禾公司支票之事實,固經證人洪淑蓉(原審卷三第九八、九九頁)、危秀玉(原審卷三第一○○至一○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然依卷附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辦理應收客票貸款資料(調查局卷二)所示,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於辦理應收客票貸款之撥款時,確有檢附買受人為贊盛公司、天力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贊盛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退票,並於同月十九日通報為拒絕往來,已如前述,另天力禾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票總字第○九八○○○七六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一份(原審卷二第十四、十五、三三頁)在卷可考,而洪淑蓉未曾將擔任名義負責人、危秀玉未曾將與游健二換票一事,告知彰化一信人員,亦經證人洪淑蓉(原審卷三第九九頁)、危秀玉(原審卷三第一○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莊智超知悉贊盛公司、天力禾公司與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縱其處理客票查核有怠於注意之情事,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仍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永安等人分別負責經辦、徵信、審議、核定之臺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貸款案,雖確實造成逾期放款,致彰化一信受有損害,且被告王永安等人於處理相關事務時,確分別有前開七之(二)⒉、(五)、(六)之過失行為,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沈錦成、莊智超確有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在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王永安等六人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主觀犯意,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永安等六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公訴人另具狀請求傳喚彰化一信理事會成員即證人陳重煌、黃天安、黃榮心部分之說明:經查證人黃天安已死亡,證人陳重煌已移居美國,業經證人李振浪到庭結證明確,均無從傳喚,另證人黃榮心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本案依其餘理事會成員之證述,已足認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