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清海原係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謝明月則為賴清海之同居人,在賴清海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賴清海為解決上訴人之資金周轉困境,乃以其個人並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應急,此間若是個人貸借則匯款至其個人名下帳戶,若是上訴人貸借則匯到上訴人所屬帳戶「第七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615-1」(以下稱系爭帳戶),總 計自民國(下同)90年至93年間,賴清海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44,424元(以下稱 系爭款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據7紙可據,且取款憑條右上角寫對方科目1615-1是上訴人 所屬的帳號,最末行的阿拉伯數字代表匯入之金額。因被上訴人與賴清海為雙方是實質夫妻關係,所以利息並沒有特別約定。 二、賴清海死後,上訴人之繼任負責人竟全盤否認,同時亦否認賴清海為擔保上開個人及上訴人借款而代表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而後被上訴人雖本於支票權利有所請求,但卻遭法院以無法證明支票係由賴清海交付之事實,而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但此終無礙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借貸法律關係。退步而論,縱上訴人否認有此借貸,則上訴人何以得以受領該款?基礎事實為何?亦應有所說明,否則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基礎得為受領上開匯款金額,此際亦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遂依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負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的真正,縱使認為真正,所謂放棄的權利是指放棄公司的股份。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匯入之公司帳戶是賴清海私人使用的帳戶。 四、系爭帳戶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賴清海向被上訴人私人借貸之款項。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已故法定代理人賴清海,於96年09月30日因罹癌症死亡,同年8月21日尚主持股東 臨時會選任上訴人董監事,而當時其已屬癌末病患,積極安排公司未來之經營人選,並嚴堵被上訴人不當介入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明確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對上訴人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賴清海尚有上訴人之股份,有協議書一紙可明。被上訴人既然已聲明對上訴人無任何權利,顯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情事。如兩造有本件系爭債權存在,其在賴清海死亡前被上訴人為何不對其提出清償之要求,何以尚簽立協議書,聲明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更何況自被上訴人匯款之始為90年間至97年09月30日賴清海死亡前,如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其間必有催討及支付利息之事實,而且亦必立有借據,何以無之?且從取款憑條觀之,上訴人並沒有經手這筆錢,縱有存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帳戶,亦非上訴人公司的人所領取。 二、在自由經濟之社會,金錢交付之原因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諸如借用支票,抵償代墊票款,諸如清償前欠,或給付貨款,或合夥買賣,或無償贈與,或借用帳戶匯款等等皆是,自難因被上訴人有若干金額之金錢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即謂該款係上訴人向其借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勿庸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其本於借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理由。 三、賴清海與被上訴人所生的小孩,是依據協議書來辦理認領的,所以協議書是真正,有證人在檢方作證證明屬實,所謂的一切權利應該包括所有對公司的一切權利,股份本來就沒有登記被上訴人的名義,怎麼可能還要另立協議書,本件系爭的金錢往來是賴清海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經濟活動所為的金錢往來,與公司無關。錢雖有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但公司帳戶也是賴清海私人使用的帳戶,並非是上訴人公司有進這筆錢,當時賴清海可能利用公司帳戶作為與被上訴人之間金錢往來的行為。另案原審法院會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不能夠准許,就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說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才認為支票是不能證明賴清海所簽發,才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這部分請斟酌98年度簡上147號 判決。 四、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被上訴人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著有解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著有判例。本件 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匯款即是有借貸,依原審判決所持見解有匯款即有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之一方是被上訴人,不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雖依賴清海之指示將系爭款項1,844,424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但賴清海亦自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匯出3,167,781元入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同一帳戶內,其 間之差額有1,323,357元,亦即被上訴人從其與賴清海利用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往來之金錢中,其超額獲取不當得利之金額達1,323,357元,則被上訴人非但未受有損失,反而得利 ,上訴人不但無獲利益,且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既無利得,原審以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公司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1,844,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訴外人賴清海原係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謝明月則為賴清海之同居人(原審卷第99頁)。 二、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間,曾經匯款1,844,424元入上訴人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615-1帳號之帳戶(原審 卷第98頁背面)。 三、90年4月9日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請求標的中之100萬元後,賴清海於翌日即10日將該筆款項全額匯 入被上訴人之原帳戶內;90年8月24日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匯 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中之229550元後,賴清海於三日後即27日將20萬元匯入賴清海在第七商業銀行122-6號私 人帳戶內;90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中之135000元後,賴清海於翌日即11月1日 將22萬元匯入賴清海在第七商業銀行122-6號帳戶內,有相 關取款憑條在卷(本院卷第18至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327、328號民事全卷之內容,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五、本院依職權調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00年5月31日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兩造對其形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112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⑵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⑶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有無放棄對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權利?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清海原係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謝明月則為賴清海之同居人。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間,曾經匯款1,844,424 元入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615-1帳號 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6 頁)、取款憑條影本7張為證(原審卷第7至13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影本7張與正本相符,上開7張取款憑條之金額於同日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00年1月25日回函可稽(原審卷第53至88頁;第54、57、58、65、68、82頁),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844,424元係賴清海之前代表上訴人 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辯稱金錢交付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然確實曾匯錢至上 訴人公司系爭帳戶,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眾多,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之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此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情,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844,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否認有此借貸,則上訴人何以得以受領系爭款項?基礎事實為何?亦應有所說明,否則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基礎得為受領系爭匯款金額,亦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嗣後已由系爭帳戶匯出3,167,781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超過被 上訴人所匯入之1,844,424元,故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經舉證其於90年至93 年間,曾經匯款1,844,424元入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彰美分行1615-1帳號之帳戶,上訴人雖自認錢有存 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然辯稱當時公司帳戶是賴清海私人使用的帳戶,並非是上訴人公司有進這筆錢,當時賴清海可能利用公司帳戶作為與被上訴人之間金錢往來的行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公司系爭帳戶供賴清海私人金錢往來使用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公司所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公司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1,844,424元。 (三)上訴人另辯稱嗣後已由系爭帳戶出3,167,781元入被上訴 人帳戶等語,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函調取被上訴人在前第七商業銀行所開0000000000000帳戶90 年至93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在前第七商業銀行所設之第000000000000帳戶內(即系爭帳戶)之存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者,有93年11月1日匯入896221元、93年 11月5日匯入28452元、93年12月8日匯入93378元、93年12月24日匯入0000000元,合計2,154,915元,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63頁),再加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匯入之90年4月10日匯100萬元及90年12月5日匯12866元(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取款憑條二紙為證(本院卷第18、24頁),則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已達3,167,781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為 清償被上訴人在89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9日共貸借200萬 元予賴清海之借款債務或原審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327、 328號案件中91年8月至92年6月30日之共690萬元匯款云云(本院卷第34、112頁),並提出第七商業銀行乙存122-6號之取款憑條二紙為證(本院卷第36、37頁),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至92年6月30日所匯出之共690萬元款項亦係 匯入第七商業銀行乙存122-6號帳戶,有相關取款憑條8張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327號卷內第47至49頁可稽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該乙存122-6號為賴清海私人帳戶無 訛(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則此200萬元及690萬元之債 務顯係賴清海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金錢往來,即便賴清海當時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以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清償賴清海私人之債務,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公司帳戶係供賴清海私人債務使用一情,本院亦認定系爭帳戶非供賴清海私人金錢往來使用如上述,則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自難解為係清償賴清海私人債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167,781元或 1,012,866元係清償賴清海之200萬元私人借貸云云,即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復自陳上訴人公司除系爭款項外,並未欠被上訴人款項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則上訴人 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167,781元,顯已逾被上訴人 所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1,844,424元,上訴人所辯系 爭帳戶所之收受之1,844,424元業已返還一節,堪可採信 ,是上訴人顯無利得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接受匯入之1,844,424元,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不當得利一節,即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有無放棄對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權利? 上訴人另辯稱賴清海於96年09月30日死亡前,積極安排公司未來之經營人選,並嚴堵被上訴人不當介入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明確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對上訴人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賴清海尚有上訴人之股份,有協議書一紙可明。被上訴人既然已聲明對上訴人無任何權利,顯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情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且主張縱使認為真正,協議書放棄之權利係指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等語。經查,姑且不論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縱使認為真正,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賴清海與被上訴人,協議書之內容為「1 、甲方(即賴清海)願向戶政機關辦理丙方(謝煜翔,即被上 訴人與賴清海所生之子)認領登記。2、乙方(即被上訴人)及丙方於丙方認領登記後,除甲方坐落彰化巿南興里雲長路148號房屋,於甲方身後由丙方繼承取得外,並願目前向銀行 設定抵押貳佰萬元債務付清。但甲方原有翔鈺塑膠(股)公司股份已出售他人,乙方及丙方不得主張對翔鈺公司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甲方尚有翔鈺公司股份」,因上開協議係被上訴人與賴清海之間之協議,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再者,本院從上開協議內容前後文觀之,協議內容之真意應係賴清海知悉其生病來日無多,為處理其認領謝煜翔後,謝煜翔繼承其財產問題所為之約定,而協議第2 條所指之「乙方及丙方不得主張對翔鈺公司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甲方尚有翔鈺公司股份」,應係指賴清海已將原有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已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事後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繼承賴清海之股份,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其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不包括在此部分協議範圍內,故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此部分之權利。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帳戶內所收受之系爭款項業已返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無不當利得,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