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姚旭昇 杜淨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棠 被 上 訴人 朱金惠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05之1號、105之2號6樓設立「大宇宙太清宮」神壇,民國98年間,上訴人假 託仙佛指示,要求被上訴人購買乙輛廂型車借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此時雖財務吃緊,仍勉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Volkswagen Shuttle車型/式樣:Caravelle 2.5 NWBI、車牌號碼2566 -ZJ號福斯廂型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157萬7千元(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37萬7千元、訂購日98年11月17日由被上訴人刷卡付 款5萬元、同月25日再匯款32萬7千元,貸款120萬元,分 期貸款金額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0日付清)。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而系爭車輛既係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被上訴人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23號、1124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 (二)兩造並無贈與合意,贈與契約並不成立。本件汽車貸款,貸款銀行係由被上訴人委由陳淑珍聯絡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足證杜淨玉雖擔任貸款保證人,不過為銀行辦理貸款借貸程序之要求,斷非欲將系爭車輛贈與杜淨玉。再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49612號函覆資料,可以證明杜淨玉於96年至98年間,均沒有報稅資料,足證杜淨玉並無稅務上問題。因此杜淨玉辯稱是為了避稅問題,才拒絕被上訴人將車子贈與登記在其名下云云,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購車乃為暫借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遠居台北五股,有時會出境赴中國大陸,自98年3月15日至99年11月18日期間,被 上訴人入出境計19次之多,顯見被上訴人入、出境頻繁。因此被上訴人就近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63號富王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購車,並指示將系爭車輛交由杜淨玉使用,嗣又將系爭車輛證件袋(包含行車執照等)以及系爭車輛3支鑰匙交由上訴人保管占有,係圖一時 方便,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及其使用執照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以仙佛之名出巡時,因車禍意外,導致原坐車(TOYOTA廂型車/車號:R8-6262)嚴重受損,不堪使用,被上訴人為對上訴人所信仰之仙佛表示虔誠,於同年11月17日主動購買系爭車輛贈與給「大宇宙太清宮」,並央求杜淨玉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嗣將系爭車輛之原始出廠文件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成全被上訴人供養心願,乃勉以應允。又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本來是要登記在杜淨玉名下,惟因擔心國稅局查稅,故未同意登記在杜淨玉名下,惟此並非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贈與之意思。事實上,因被上訴人資金較多,知道如何避開稅捐問題,故建議先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自己名下,實際上還是將車子贈與給「大宇宙太清宮」。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贈與給「大宇宙太清宮」,上訴人於該宮內擔任義工,係代為占有,自非無權占有。 (二)又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係偕同上訴人看車,且於購買車輛後,隨即將3支鑰匙交予上訴人使用 ,並同時將系爭車輛之原始出廠文件資料交予上訴人收執,倘係借貸關係,豈會將3支鑰匙交予上訴人保管?豈會 帶借用人去看車?又車商何以會應上訴人之要求,另在系爭車輛增加扶手配備? (三)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車輛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上訴人皆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憑。 (四)不論上訴人所抗辯之贈與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給予之對象應為大宇宙太清宮,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代大宇宙太清宮收受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且大宇宙太清宮係非法人之團體,且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提起訴訟之對象應為大宇宙太清宮,而非上訴人,顯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大宇宙太清宮由上訴人姚旭昇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05 之1號設立,供奉玄玄高上人,信徒尊稱玄玄高上人為仙 佛,姚旭昇為老師,由姚旭昇傳達仙佛之旨意,上訴人杜淨玉管理大宇宙太清宮之行政業務,姚旭昇傳達仙佛之旨意則透過杜淨玉與信徒溝通,並於仙佛出巡時由上訴人陪同仙佛神像搭車外出。 (二)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仙佛出巡,搭乘杜淨玉所有之R8-6262號TOYOTA廂型車在台北發生車禍,R8-6262號廂型車嚴重損壞需要修理,上訴人並暫住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26號8樓家中。 (三)因前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為使仙佛出巡有車輛使用,乃於98年10月底偕同上訴人前往台北市○○區○○路28號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看車,由經理華國華接待,之後再偕同上訴人前往富王公司向副總經理陳淑珍訂購系爭車輛。 (四)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以157萬7千元購買,其中現金37萬7千元分別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及25日支付5萬元及32萬7千元,其餘12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杜淨玉為保證人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該貸款業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還清。 (五)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陳淑珍指派陳永源於98年11月25日辦理交車,並於被上訴人購車時依杜淨玉之要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加設扶手配備。 (六)系爭車輛於交車後迄今均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係代大宇宙太清宮占有),被上訴人並於交車時將系爭車輛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外之相關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暨3支汽車鑰匙交付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96年起至98年期間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 (八)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98年間共捐獻上訴人1億多元。 (九)杜淨玉之R8-6262號廂型車業已修復,由上訴人於99年10 月7日下午搭乘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被上訴 人告訴上訴人詐欺,99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停放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旁之華成收費停車場。 (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後,曾於98年11月27日至12月4 日,及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9日期間出境前往大陸。 (十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23號及第112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之意思? (三)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或為權利人,或為義務人,一造享受權利,他造對之即負有義務,享受權利之一造,對於權利必須有處分之權能,負義務之一造,亦須可能盡其義務,否則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反之必須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依實體法規定有履行之權能,始為適格之被告。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購買,借給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現仍為上訴人所占有,因此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主張向其借車者及系爭車輛現占有人均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大宇宙太清宮,是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返還系爭車輛即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義務,依實體法規定即有履行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當事人即無不適格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給予之對象係大宇宙太清宮,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代大宇宙太清宮收受系爭車輛等情,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車輛借給大宇宙太清宮之問題,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權,尚非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訟對象應為大宇宙太清宮,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之意思? ⒈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証。又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燃料費 稅捐、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等項,其繳納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亦有統一發票3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等紙為證。再者,系爭車輛貸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杜淨玉為保證人,向新光商業銀行借貸120萬元 ,分24期,每月一期,每期應攤繳5萬元,並向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設定擔保金額為154萬元之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止,而被上訴人並 提前於99年7月20日付清上開貸款全部金額,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轎車訂購契約書、富王公司貸款核准通知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可參。依上事證以言,系爭車輛既係由被上 訴人出資購買,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屬於其所有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贈與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謂贈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登記在自己之名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他人之意思,若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車輛贈與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理應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而非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就系爭車輛何以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有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杜淨玉名下,因杜淨玉名下有很多財產,怕國稅局查稅,乃未同意登記在杜淨玉名下,並非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贈與云云。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90037676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49612號函所示(附原審卷第90、91頁),上訴人在96年至98年度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並承認被上訴人自91年至98年間共捐獻一億多元之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並無繳稅之問題,何來怕國稅局查稅?且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一億多元之捐獻時,既無稅務之顧慮,何以就被上訴人以157萬7千元購買之系爭車輛即需考慮稅務問題?且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係贈與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贈與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其贈與稅應繳納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何有上訴人需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以達避稅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仙佛出巡,搭乘杜淨玉所有之R8-6262號箱型車在台北發生 車禍,R8-6262號箱型車嚴重損壞需要修理,曠日廢時 ,為使R8-6262號箱型車修理期間,仙佛出巡有車輛使 用,被上訴人乃偕同上訴人前往台北市○○區○○路28號太古公司看車,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763號富 王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交給上訴人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接待被上訴人看車之太古公司經理華國華證稱:「(看車過程中,他們有無談到為何要來看車?)之前杜淨玉的TOYOTA廂型車撞壞了,需要一部暫時代步的車子。(你有無看到撞壞的車?)有,是我幫他們處理的,並牽回彰化。(這部車後來有無修好?)有。(提示車輛照片,是否就是這部廂型車?車號R8-6262號?)是。(當時是否因為杜淨玉的車子撞壞,所以 要買這輛車使用?)就我所知是要提供給師父他們暫時使用,我只知道是宮或廟的師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另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富王公司副總 經理陳淑珍證稱:「她(指被上訴人)說有一個宮還是廟的車子撞壞了在修理,需要用到車子,要先買一台車讓宮或廟使用」、「(是否知道朱金惠何以購買這部車子?)因為朱金惠打電話先跟我講,他們信徒有一部車子撞壞了,須要修理,公司有無八人或九人坐的箱型車,且要可以快一點交車。(有無說車子是要交何人使用?)朱金惠有帶一個杜小姐及老師來看車,並說在修理期間他們急著要用車。(你所說的「他們」是否就是指杜小姐與老師?)是。但包括朱小姐,朱小姐有說她有時候也會坐到這部車子,要挑一部安全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車輛於R8-6262號箱型車修理期間予上訴人暫 時使用,尚無贈與系爭車輛予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之意思。又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供仙佛出巡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6、166、195頁),而所謂仙佛即是上訴人所信仰之神玄玄高上人,仙佛由姚旭昇代表,仙佛的意思由姚旭昇傳達,姚旭昇再透過杜淨玉與信徒溝通,仙佛出巡即是由姚旭昇、杜淨玉陪同仙佛之神像出去,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上訴人所謂之仙佛出巡,實際上即是上訴人搭乘R8-6262號箱型車或系爭 車輛外出,益證被上訴人僅係在上訴人原使用之R8-6262 號箱型車損壞,為解決上訴人外出無交通工具之困境,乃購買系爭車輛供上訴人暫時使用。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贈與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並舉證人即大宇宙太清宮之信徒江彥鋒、李燕棉、石中謹、李志中及富王公司辦理交車之業務員陳永源之證言為證。江彥鋒證稱:「她(指被上訴人)擔心老師出巡沒有車子使用,她說這輛車子壞掉了,老師出巡沒有車子用,我再買一輛給太清宮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李燕棉證稱:「她(指被上訴人) 說車子撞壞了,出巡需要用到車子,撞壞的車不知要修多久,所以她先買一輛車給宮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頁正面),石中謹證稱:「原來使用的車子受損滿嚴重的,維修後是否可以使用還不清楚,所以被上訴人在那段時間買了車,目的就是要讓仙佛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證人李志中證稱:「因為車 子壞掉時,大家都在討論可不可以修好,那時有聽杜淨玉說被上訴人要買一台車給仙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上開證人所證均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原有交通工具發生嚴重損壞,修理需要相當時間,為解決上訴人用車之困擾,乃購買系爭車輛供上訴人陪仙佛出巡使用,仍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至證人江彥鋒、李燕棉、石中謹另證稱:「被上訴人要買車捐給仙佛使用」、「被上訴人有說要買一輛車捐給宮使用」、「在我印象中被上訴人買的任何東西都是奉獻給仙佛,並沒有單純借用的情形,所以被上訴人買的車就是要給仙佛用的,不是借用,而且被上訴人買車之後還很高興的告訴我們,她買了一台車子給仙佛,而不是說她買了車要借仙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 面、第105頁正面、第129頁正面),證人江彥鋒、李燕棉所謂被上訴人有提到要買系爭車輛捐給仙佛使用,依渠等前揭所證,其意應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予上訴人陪同仙佛出巡使用,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捐贈系爭車輛予仙佛之意思,另石中謹上揭證言以被上訴人捐贈其他東西推斷系爭車輛亦係被上訴人所捐贈,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證人陳永源證稱:「(是否知道朱金惠何以要買這輛車子,並交付給姚旭昇等人使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男的師父有去看車。(車子何以交給杜淨玉?)因為朱小姐說車子要交給他們使用,我才交給杜淨玉。(是否知道這部車子是朱金惠要送給廟,或借給杜淨玉等人使用?)我只知道要交給杜淨玉等人使用,是不是要送給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要贈與系爭車輛予大宇宙太清宮或仙佛,乃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原交通工具嚴重受損,修理需耗費相當時間,且被上訴人係住在新北市五股區,與上訴人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距離遙遠,再加上被上訴人有時需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依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附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98年11月 25日交車予上訴人使用後,隨即於98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及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9日出境。被上訴人有段 期間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且系爭車輛購買之後係先由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往看車,並應杜淨玉之要求,同意系爭車輛加設扶手配備,且將系爭車輛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外之相關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暨3支汽車鑰匙全交付上訴人,仍與常情 相符,上訴人以上情抗辯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要無足採。 (三)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陪仙佛出巡無交通工具可用,乃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尚非的論。至證人陳淑珍所證「她說有一個宮還是廟的車子撞壞了在修理,需要用到車子,要先買一台車讓宮或廟使用」,係將杜淨玉所有之R8-6262號箱型車誤為大宇宙太清宮 所有,而將取代R8-6262號箱型車供上訴人使用之系爭 車輛,誤為係供大宇宙太清宮使用。又證人江彥鋒、李燕棉所證「被上訴人再買一輛車子給太清宮使用」、「被上訴人先買一輛車給宮使用」等語,惟江彥鋒、李燕棉另稱:「被上訴人擔心老師出巡沒有車子使用,她說這輛車子壞掉了,老師出巡會沒有車子用」、「被上訴人說車子撞壞了,出巡需要用到車子」等語,是江彥鋒、李燕棉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給大宇宙太清宮使用,實際上仍係交付上訴人使用。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原係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供養奉獻上訴人,主動購買系爭車輛送與上訴人作為出巡時之交通工具;且被上訴人以杜淨玉為保證人,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在被上訴人未向貸款銀行償付欠款或免除杜淨玉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36、37、58頁),顯然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之權限,則上訴人嗣改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交付大宇宙太清宮,伊係代大宇宙太清宮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核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及行車執照借給上訴人使用,係提供上訴人在R8-6262 號箱型車修理期間出巡之用,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所約定之使用期限係至R8-6262號箱型車修復 為止,即以R8-6262號箱型車修理期間為上訴人使用系 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之期限,上訴人自應於R8-6262號箱 型車修復之後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返還被上訴人。茲R8-6262號箱型車業已修復,由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下午搭乘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停放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旁之華成收費停車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之約定期限已屆滿,則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被上訴人誤引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受其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被上訴人既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雖係被上訴人以157萬7千元購買,固應認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購買之時有157萬7千元之價值,但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間購買,至被上訴人99年6月 間起訴時,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使用7個月,故系爭車輛於 上訴人起訴時之價值,自應以157萬7千元扣除使用7個月之 折舊,始為合理。就系爭車輛扣除折舊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新車1年折舊率約為15%,折舊金 額為23萬6550元(0000000×15%=236550),使用7個月之 折舊金額為13萬7988元(236550×7/12=137988),則系爭 車輛於被上訴人99年6月間起訴時之價值為143萬90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 32頁正面),而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同意以143萬9012元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143萬9012元(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65頁正面), 本院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3萬9012元(若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率高於15%,系爭車輛之價額將會低於143萬9012元)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143萬9012元,未逾150萬元,上訴人對本院判決結果即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