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陳光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漢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父陳天機、其弟陳光治於民國(下同)55年間共同出資捐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創辦成立被 上訴人學校(原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臺醫事技術學院),並於55年10月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經法人登 記冊第壹伍玖號完成登記在案。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惟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召開中臺科技大 學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會議程序四、提案討論之案由二:選舉本會第14屆董事,經選舉決議當選第14屆董事名單:汪淼雄、李沛霖、林郭月琴、郭榮昌、陳裕澤、黃紹華、黃漢清、張漢鄒、陳伯璋、陳貴端、汪幹雄(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函報第14屆董事名冊,除其中 陳伯璋因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主任,為廣義公務員,教育部未核定外,其餘李沛霖、陳裕澤、汪幹雄、陳貴端、黃紹華、張漢鄒、黃漢清、林郭月琴、汪淼雄、郭榮昌(下稱李沛霖等10人),經教育部以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100097l號函核定為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 ,任期自教育部核定日起4年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13屆 董事會之董事,並推選為第13屆之董事長,對於選舉被上訴人董事會第14屆董事之決議如有無效之情事,自應回復未選舉之狀態,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職務,自有經法院判決將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私立學校法第16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前原規定「董事相 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97年1月16日私立學校法第16條修正為「董 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教育部於93年5月5日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l號釋示:「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之規定,該「總名額」3分之l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如依教育部以98年2月10日台技㈡字第0980006977C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釋示認為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無非係擴大各別家族參與學校校務,造成各單一家族相互角力,反而影響學校正常運作,無法避免學校遭各別家族掌控,致生弊端,顯與當時立法意旨相違背。系爭決議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定,均屬當然無效。 ㈢依臺中地方法院法人登記簿登記號數第159號第7項出資方法所示,上訴人與陳天機、陳光治為被上訴人之捐贈人,並擔任創辦人,則上訴人、陳天機、陳光治自得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無庸經選舉而產生,並不經選舉而連任。且上訴人歷次擔任董事職務,係經選舉所產生,非以當然董事參與,故辭任董事職務,係指辭任因選舉產生之董事,非謂係放棄行使當然董事之權利,故上訴人仍得主張行使當然董事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所為「選 舉本會第14屆董事」案,未保留當然董事席次予上訴人及陳天機,與前揭法令之規定有違,逕自選出其他11名之全額董事席次,亦屬無效。 ㈣又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第13屆第18次董事會議業已審查16 位董事候選人之資料及願任第14屆董事同意書。詎97年6月 30日董事會議時,現任董事李沛霖、郭榮昌、汪淼雄臨時提出加推林耀東、陳貴端、陳伯璋、汪幹雄(下稱林耀東等四人)為董事候選人,惟上開人員未依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亦無具體審核其等資格,依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林耀東等四人應不得列入候選人名 單,惟被上訴人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將其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且決議陳伯璋、陳貴端、汪幹雄當選為董事,該決議應為無效。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 次董事會所為「選舉本會第14屆董事」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惟該第13屆任期自94年7月6日至97年7月5日止,任期已屆滿,縱於被上訴人選任第14屆董事之前,由第13屆董事權宜繼續行使董事職務,亦非法律賦予第13屆董事之權利,故本件非上訴人可主張之法律上利益。 ㈡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ll號令解釋雖以:「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l之規定,該「總名額」3分之l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但業經教育部以98年2月10日台技㈡字第0980006977D號令廢止,並於同日發布系爭函令,又於98年4月21日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明定:「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且教育部變更解釋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明訂,係鑒於原解釋函令較立法意旨嚴格,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予以導正。本件系爭決議改選第14屆董事,其中汪淼雄、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張漢鄒、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但各家族的人數(2人)均未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l(3人),自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55年間經許可設立,依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第2 、3、13、15條規定,可知私立學校創辦人係指私立學校擬 設校時,擬具設校計劃,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之人,僅有創辦人具備當然董事之資格,故私立學校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之身分,係由擬具設校計劃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而來,與何人捐資設立無關。縱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資料為真,惟捐資非成為創辦人之要件,創辦人亦非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之應登記事項,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資料亦無創辦人登記事項,實無從以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創辦人或當然董事。且依主管機關55年6月13日台(55)高字 第8779號、55年6月17日台(55)高字第9101號函文之受文 者均記載被上訴人創辦人陳天機。訴外人陳天機檢具之各項表件亦僅記載陳天機為創辦人,上訴人職別則經塗改並蓋有陳天機印文。被上訴人董事會第2次會議曾決議推請上訴人 為第二創辦人協助辦理設校事宜,並以55年7月2日中台(55)董字第3號函請教育部報備,表明「本校前於申請籌設時 ,原列創辦人為陳天機一人」,教育部並以55年7月23日台 (55)高字第11882號函覆「擬請增列創辦人一節,應毋庸 議」,足證陳天機始為被上訴人唯一創辦人。 ㈣上訴人具名提出之被上訴人董事會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紀錄,其中第4頁明確載稱:「確定所 有被提名董事候選人共20位:……林耀柬、陳貴端、陳伯璋、汪幹雄」、「審查董事候選人資格且是否事先提出願任14屆董事同意書結果:通過董事候選人共20位」,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顯見林耀東等四人已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審查,即得列入候選人名單,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 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所為「選舉本會第14屆董事」案之決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1.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及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ll號函釋而無效,而系爭決議係於97年6 月30日作成,教育部98年之系爭函令,既非系爭決議作成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自無該98年函令適用之餘地,無從因嗣後該教育部98年函令而溯及生效。又系爭決議既屬無效,除依系爭決議內容所制作之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名冊已屬無效外,教育部以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100097l號函核 定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當亦無效甚明。又上開教育部97年核定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既於當時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從因教育部以系爭函令變更上開93年函釋內容後,影響原無效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變更為有效,更要無使原已無效之系爭決議溯及為有效。 2.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係指行政處分依前釋示之規定 作成而發生效力,惟行政機關嗣後再作成另一後釋示時,該後釋示之效力不影響依前釋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惟本案則係系爭決議於決議時,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而無效,教育部嗣後違法作成之97年核定董事名冊亦因此無效;且該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要與嗣後98年教育部是否另作成其他釋示無涉,亦無從因教育部於98年另作成其他釋示而溯及使原本無效之系爭決議變為有效,故本案實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無涉。 3.查教育部系爭函令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增訂,均係由系爭無效董事會決議所推舉之人,於本案爭議發生後,違法請求教育部依本案所進行之修正,由監察院98年10月22日(98)院台教字第0982400430號調查意見,足證上開系爭函令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增訂,其制訂程序明顯不當。教育部系爭函令之制訂過程,顯有違反「教育部配合法律應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注意事項」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該函令之實質內容,更已違反專家、學者之專業意見,而背於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又教育部上開函令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均係教育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故上開教育部函令及施行細則應僅對教育部及其所屬機關發生拘束力,尚不得據以拘束其他機關、第三人或司法審判甚明。 4.細繹教育部93年5月5日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l號釋示,除已明確表示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數家族人數應合併計算外,更附帶說明「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等語,即表示違反上開93年釋示者,除在該釋示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例外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外,在該釋示發布「後」縱業經核定,仍屬當然無效。從而,系爭決議既係上開教育部93年釋示後所為之,故無論是否經教育部核定董事名冊,均應屬無效;且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及上開教育部93年釋示之意旨而無效。 5.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可知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新董事名冊核定之行政處分,僅係新董事是否得行使職權之限制,並非董事資格之生效要件。換言之,董事資格之存在,仍取決於董事會之改選、補選之決議,如董事改選、補選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者,該董事資格即不復存在;又對無董事資格之人,教育部雖誤核定准許其行使董事之職權,其董事資格仍無從反於真實而溯及發生。從而,暫不論教育部核定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且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既僅限於准許行使董事職權,與董事資格無涉,故不得僅以上開教育部97年核定董事名冊行政處分之存在,即推論系爭決議係屬合法、有效。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54號亦表示上開教育部97年核定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確有瑕疵存在,若非無效,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6.依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55年登(法人)第六號法人登記卷記載可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陳天機、胞弟陳光治為中臺科技大學之捐贈人,並擔任創辦人,顯見上訴人陳光和為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之捐贈人,應屬無疑。對此,亦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確認在案。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1.教育部系爭函令的新解釋,較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而教育部舊解釋令其限制甚至較當時私立學校法第18條嚴苛,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教育部98年2月10日台技㈡ 字第0980006977D號令廢止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ll號令、另以系爭函令變更其見解,並非法令變更,而係將 既已存在之私立學校法第16條意涵加以釐清,僅為凸顯私立學校法第16條「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立法原意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故該解釋令依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7號及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96年度判字第12l號判決,應自私立學校法97年1月16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並適用於系爭決議。 2.教育部97年核定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並未適用教育部93年函釋,與系爭決議究應依何函釋判斷有無違背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規定無關。上訴人主張教育部以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20097l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係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認定洵屬無據。 3.教育部關於私立學校董事間親等之計算標準,經彙整內部討論意見後,發佈函令以單一家族分別計算為準,此符合私立學校法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徒憑教育部內部單位會簽時所提出之不同討論意見,遽謂教育部函令制訂程序違法云云,顯屬無稽。 4.上訴人雖曾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捐助人及創辦人,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之捐助人或創辦人。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為中台醫專創辦人;惟私立學校董事會成立時,創辦人即依照私立學校規程規定,成為第l屆之當然董事,當然董事之資格不 能保留至將來始為主張或行使。縱使上訴人為中台醫專創辦人,該當然董事之資格亦僅限於第1屆,上訴人豈能事隔四 十餘年,始表示要行使當然董事之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改選李 沛霖等十人及陳伯璋為第14屆董事。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董事及董事長。 ㈢汪淼雄、汪幹雄是兄弟,張漢鄒是陳裕澤之親姐夫。 ㈣訴外人陳天機於61年3月30日因擔任中臺醫專校長,而請辭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教育部所為之系爭函令是否違法?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而歸於無效?經查:㈠教育部所為之系爭函令是否違法? 1.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l,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 法第16條定有明文(按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於同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l」)。就董事總額如何計算,係於98年4 月21日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始新增於第13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至於系爭決議97年6月30日作成之當時,對於董事總額係以單 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或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施行細則尚無詳細規定。 2.有關大學及私立專科學校,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於適用私立學校法上發生疑義時,自可本於其職掌,依據母法之規定、立法意旨,闡明法規命令之真意,以統一法規之適用並釐清爭議。依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l號函釋,就私立學校法第16條(當時為第18條),認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該「總名額」三分之一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惟嗣經教育部於98年2月10日台技㈡字第0980006977D號函釋廢止,教育部並於同日以系爭函令,核釋「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足以本件教育部就私立學校法第16條(修正前為第18條)所為之釋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3.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此解釋旨在闡明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惟新舊見解固有所不同,但原則上並無何者正確(合法)、何者錯誤(違法)之別,對於新見解作成時已經確定之案件,當事人不得請求改依新見解重新決定,除非舊見解確實違背法令之意涵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l號判決參照)。依此解釋教育部所為系爭函 令就私立學校法第16條為單一家族人數應分別計算之釋示,即無違法之可言。 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而歸於無效? 1.私立學校法第16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學校遭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教育部考量實務運作上,私立學校多由熱心教育事務人士本於回饋社會、造福鄉里子弟理念,集合志同道合親友合資捐助興學而設立,董事會內含有數不同家族之成員係屬常態,且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並無礙於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1號令以數家族中具有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數合併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較諸立法原旨嚴格,且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爰予導正,於98年2月10日以台 技㈡字第0980006977D號令將上開令廢止,同日以系爭函令 釋示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嗣並於98年4月21日修正發布私立學校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立法原旨。而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1號函:「…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並非該董事之當選當然無效,仍得繼續擔任董事職務至任期屆滿為止。是有關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規定要屬訓示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若有違反之情事者,並非該董事之當選當然無效,僅係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l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97年6月30日召開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3屆第19 次會議,經選舉決議當選第14屆之董事名單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函報第14屆董事名冊,除其中陳伯璋因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主任,為廣義公務員,教 育部未核定外,其餘10人均經教育部以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100097l號函核定為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任期自 教育部核定日起4年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決議97年6月30日作成之當時,依當時存在之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ll號函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該「總名額」三分之一,固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惟教育部以系爭函令核釋,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業已變更見解,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是本件得以後釋示即教育部之系爭函令以判斷系爭決議有無違背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規定。 3.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10人中,汪淼雄、汪幹雄2人為兄弟關 係,張漢鄒為陳裕澤之親姐夫,其餘並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董事10人中有符合上揭親屬關係者,依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均未超過3分之l,與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自無違背,或決議歸於無效情形。 六、至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捐助人、創辦人或當然董事,而得不經選舉而連任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保留第14屆董事席次予上訴人及陳天機,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55年成立時,即 於私立學校法6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之前,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固規定:「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1人至3人為當然董事」,依教育部60年9月2日台(60)中字第19940號函,就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規定亦釋示:「私 立學校規程第15條所規定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l屆董事會董事為限」,亦有該教育部函釋附於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卷宗第10l頁可按。足證上訴人縱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然其當然董事資格僅限第l屆而 已,故上訴人自第2屆起董事資格,並無當然董事之事實。 是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對本案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七、系爭決議將林耀東等四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是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㈠上訴人主張林耀東等四人係臨時提出加推為候選人,未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亦未經審核其資格,應不得列入董事候選人。惟陳貴端、陳伯璋、汪幹雄等3人,已分別於97年5月1 日、97年5月14日、97年6月10日出具願任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卷附之林耀東願任同意書,雖未填載日期,惟依上訴人具名提出之被上訴人董事會97年7月2日函,所檢送上訴人擔任主席之被上訴人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紀錄,其中第4頁記載:「確定所有被提名董事候選人共20 位:……林耀東、陳貴端、陳伯璋、汪幹雄」、「審查董事候選人資格且是否事先提出願任14屆董事同意書結果:通過董事候選人共20位」,顯見林耀東等4人,已預先出具願任 同意書並經審查,會議當場並有教育部技職司章忠信專門委員、虞薇專員在場列席監督指導。足以上訴人稱張林耀東等4人之願任同意書於97年6月30日開會當天根本沒有看到,所以無法審查云云,不唯與事實不符,亦與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相左,不足採信。 ㈡再者,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前項候選人應預先 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增訂第三項董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以有效避免董事會運作產生扞格」,其修法目的,係為避免選舉後當選人拒絕擔任,故要求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以避免當選後拒絕承認致將來董事會運作發生困難,惟上開法文並未限制候選人應預先於幾日前提出願任同意書,顯見縱使候選人在選舉當天提出願任同意書,若於開會時審查,亦非法所不許。林耀東等4人既已預先填具願任同意書,並於選舉當日選 舉前提出並經審查,即得列入候選人名翠,自難認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第18條第l項、第1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 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其他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