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葉家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葉家銘 被上訴人 雲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投資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訂購由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簡福榮 (土地)所興建「大塊先生」預售建案中之台中市○○○路○段666號10樓之7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陸續繳納備款二百八十九萬元後,因故難以辦理銀行貸款,而與被上訴人雲之琪(原名雲幸如於99年11月4日更名)協議,借用被上 訴人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共同合夥上開房地買賣投資,並約定將前揭房地買賣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將來房地出售後,依出資時兩造就該投資標的所支出之價金作為投資比例,結算投資盈虧分配。嗣上訴人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兩造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前揭房地,惟尋獲買主後,被上訴人卻突然反悔不肯出面簽約,致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廖雪麗名下。上訴人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結算分配盈餘,而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及返還合夥出資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2項,及第69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所合夥購買之台中市○○○路○段666號10樓 之7號建物及其基地之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 返還上訴人所應得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予新業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證人即新業公司職員賴秋燕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37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及賴秋燕提出之大塊先生客戶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按上訴人已支付之二百八十九萬元並非小數目,兩造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茍非兩造已達成合夥協議,上訴人豈有可能將系爭房地之契約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大塊先生建案是我們(即兩造)一起去購買的,我們是合夥做生意,我們用我們的共同利潤去投資房地產。因為我們工作的利潤所得都是匯到葉家銘的戶頭,再由他戶頭的錢去轉投資,就看好房地產,就把錢投資到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塊先生建案,時間是96年3月,我們有一起去看建案,一 開始用葉家銘的名義去購買,前面的錢是用我們共同的利潤去支付,錢都是從葉家銘的戶頭領出來的,我們一起去付款的」等語。可見,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之二百八十九萬元,係為兩造共同投資利潤,核與上訴人主張係其自身所有不符,然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合夥購買,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甚明。至被上訴人雖於前揭刑案中復證稱「97年9月時,我跟葉家銘拆夥,計算 之後支付大塊先生建案二百八十九萬元是合夥所得,之後的權利義務就由葉家銘轉到我的名下」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拆夥協議。就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本件合夥人只有兩造,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6日,依 民法第68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退夥後,僅剩被上訴人一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事業自已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 三人吳兆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爰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出售系爭房地予吳兆田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業已繳納貸款總金額之資料,俾便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另本件上訴人除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元之頭期款外,尚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2月2日存十四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繳納貸款(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手頭緊,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對本案並非不聞不問。上訴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兩造有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是出於兩造合夥清算之結果,上訴人純係因為信任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請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真相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兩造並未訂有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契約,上訴人不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夥買賣系爭房地,亦未能提出合夥動機係為「因故難以辦理銀行貸款」之證明,所請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乃於97 年12月24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七百三十五萬元,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八十二萬元予該銀行,而在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期間內,上訴人未曾關心過貸款是否有遲繳?該不動產是否會因遲繳,而被強制執行等不動產投資人應有基本注意事項,直至99年4月1日方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限雲幸如小姐及廖雪麗女士於函到十日內,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人名義」,此顯已與不動產投資人應有表現不合,且依該律師函內容,亦非如上訴人起訴所稱結算合夥關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 ㈡又上訴人於其所提侵占罪刑事案件中,原在地檢署亦陳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經不起訴處分後,始變動再議理由為合夥投資而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在案,足見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上訴人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倘果真有如此龐大金額投資,為何兩造未訂立合夥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簽發本票或將該房地登記為共有等預防措施,上揭情事顯與龐大金額合夥投資契約之常情不符。另兩造之前固曾合夥經營事業,因有獲利便將其中部分獲利投入不動產,隨後兩造之合夥事業拆夥,約定大塊先生之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惠宇遠見則歸上訴人所有,之後兩造即不相往來,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說明清楚。上訴人於本件復引用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之部分陳述,指稱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夥關係云云,乃斷章取義,有指鹿為馬之嫌。至上訴人稱其曾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2月2日存十四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繳納貸款部分,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工作很忙,上訴人很熱心說要幫忙繳納,被上訴人遂拿現金交由上訴人繳納等語。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投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666號10樓之7建物及基地之事業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所應得部分。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向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 簡福榮(土地)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4至24頁)。 ㈡上訴人陸續繳納自備款二百八十九萬元後(見原審卷第25頁),於97年10月1日簽訂轉讓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買受合約 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約明已繳納房屋款、土地款共計二百八十九萬元,及未繳款項七百六十一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承接及繼續繳納(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七日內,儘速與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出資及清算盈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㈣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載稱:「本人(即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簽約買受新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大塊先生』個案,編號:F棟10樓之房地(嗣門牌編定為台中市南屯區○○○路○段660號10樓之7),總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整,本人已繳納自備款二百八十九萬元整,嗣因辦理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便利,經商得雲幸如小姐(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擬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97年10月1日依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模式,於97年 10月1日與雲幸如小姐簽訂轉讓同意書,同時由雲幸如小姐 與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廖雪麗所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7號駁回在案。又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原係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經不起訴處分後,始改以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而聲請再議(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 五、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上訴人與新業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大塊先生客戶繳款明細表、兩造於97年10月1日 所簽訂之轉讓同意書、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寄予被上訴人 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聲議字第1967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8、 4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前揭㈡97年10月1日簽訂轉讓同意書時,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投資買賣,是否仍存有合夥關係。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於100年1月6日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兩造合夥事業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而當然解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之事業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所應得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房地確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一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兩造並無合夥、共同投資,訴稱:「告訴人(即上訴人)……因辦理銀行貸款,經商得被告雲幸如同意,借用被告雲幸如名義登記為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40、42頁);且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陳明兩人並非合夥關係等情(同上偵查卷第45頁),衡之上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73號),就系爭房地並非主張仍有合夥關係。 衡之上情,上訴人本件主張與其刑事告訴,已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再者,上訴人前於99年4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母親廖雪麗時稱:「本人於96年3月20日簽約買受新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塊先生』個案,編號F棟10樓之房地(嗣門牌編定為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0號10樓之7),總價款二百八十九萬元整,嗣因辦理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便利,經商得雲幸如小姐之同意,擬借用其名義為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1日依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模式,遂 於97年10月1日與雲幸如簽訂轉讓同意書,同時由雲幸如小 姐與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房地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益見上訴人前揭合夥關係主張,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㈢第按兩造簽立之轉讓同意書記載:「出讓人葉家銘訂購由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簡福榮(土地)所興建之『大塊先生』編號F10棟房地乙戶,立同意書人同意自97年9月1日起將合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受讓人雲幸如。已繳納房 屋款、土地款共計新臺幣二百八十九萬元整及未繳納七百六十一萬元整,由受讓人承接及繼續繳納」等語,而前開轉讓同意書,確係兩造所簽名蓋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前㈡);再觀諸證人賴秋燕證述:「有跟雲幸如、上訴人解釋換約之後的法律效力,辦理轉換之後,全部的權利義務都由雲幸如承擔,沒有提到請雲幸如來擔任貸款名義人這件事,也沒有提到上訴人還是實際所有權人的事情」等情(同上偵查卷第50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立前開轉讓同意書之際,確已知悉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接已繳納之款項二百八十九萬元,及未繳納之尾款債務七百六十一萬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轉讓同意書僅係一般建設公司為便利投資客辦理貸款之用,而無讓與之真意云云。惟上開轉讓同意書,已明確記載本件轉讓同意書之權利義務效力,且上訴人於簽名用印前,復經證人賴秋燕告知簽立後之權利義務轉換情形。依上訴人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簽立轉讓同意書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簽訂轉讓同意書前,本可另行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或在契約內詳細敘明加註合夥關係等內容,藉以保障自身權益,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確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日兩造簽訂轉讓 同意書,係因貸款問題先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日後出售時,雙方再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投資獲利云云,已難憑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簽訂轉讓同意書後,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母親廖雪麗名下,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七百三十五萬元,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八十二萬元予該銀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如非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豈願獨自繳交十五期之貸款,而坐視上訴人不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況遲至99年4月1日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予訴外人廖雪麗催討系爭房地止,時間長達一年三個多月,上訴人不去了解或關心貸款繳納情形,或是系爭房地出脫尋找買主轉售情形,諸多不合理之情形,均無法說明系爭房地於兩造簽訂轉讓同意書後,仍存有合夥關係。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二人係合夥關係,實難以證明。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夥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與新業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大塊先生客戶繳款明細表、兩造於97年10月1日 所簽訂之轉讓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該買賣契約及繳款明細,僅足證系爭房地原係由上訴人所出名買受,且由上訴人支付二百八十九萬元之款項,並無從證明97年10月1日簽訂轉讓 同意書後,兩造仍存有合夥關係。再前揭兩造所簽訂之轉讓同意書內容亦僅載稱「出讓人葉家銘訂購由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簡福榮(土地)所興建之『大塊先生』編號F10棟房地乙戶,立同意書人同意自97年9月1日起,將合 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受讓人雲幸如,已繳納房屋款、土地款共計二百八十九萬元整,及未繳款項七百六十一萬元整,由受讓人承接及繼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既無任何關於兩造仍有合夥投資關係之記載,自難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之書面協定,除上開轉讓書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得以證明兩造有合夥投資關係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綜上各情,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之合夥關係,既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兩造合夥事業已當然解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之事業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所應得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至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前確曾合夥經營事業,其中部分獲利投資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拆夥,即約定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固亦未提出合夥事業匯款資料,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惟本件既應由上訴人就前揭合夥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合夥投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666號10樓之7建物及基地之事業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所應得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