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上訴人 賴大吉 住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賴大吉係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負責人,黃金蘭係賴大吉之妻,賴澤權為賴大吉之子。緣被上訴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於民國(下同)80年至85年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1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款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3年8月6日,就皇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38308號受理在案。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明知上開貸得之款項核撥後均流入被上訴人賴大吉、黃金蘭之個人帳戶,並無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即被上訴人賴大吉與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賴大吉與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均明知渠等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間,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1200萬元及3200萬元之本票三紙,向原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票字第8877、8878、88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 93年8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賴大吉與黃金蘭、賴澤權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詐欺得利。又皇建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3年8月6日經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訴外人吳銘欣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吳銘欣、賴大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聯絡犯意,由賴大吉先行偽造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將前述渠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賴大吉之妹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偽造莊賴慧華將其因受讓而取得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不實之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轉讓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莊賴慧華,使吳銘欣形式上取得對皇建公司享有6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復於94年2月5日,賴大吉再以黃金蘭之名義與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不實本票債權4000萬元讓與吳銘欣。吳銘欣明知未與莊賴慧華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無任何債權之移轉,竟持上開賴大吉所偽造之莊賴慧華讓與債權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偽造之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將渠等對皇建公司共計6250萬元之不實本票債權移轉予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及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4000萬元,主張其有自莊賴慧華及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93年度執字第 38308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及上訴人魏啟育應受分配金額利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賴大吉應給付上訴人 308萬9477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原法院將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合計2678萬5254元剔除,而實行分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160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對皇建公司有債權,因欠莊賴慧華約1400萬元,才將伊與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莊賴慧華,並轉賣給吳銘欣,債權移轉之過程均有莊賴慧華之授權等語。 三、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 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87號裁定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其於80年至85年間,以其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九信貸款,嗣因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款之規定,於93年2月6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3年8月6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同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308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之後,中華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同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魏啟育。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貸款貸得之款項核撥後均流入賴大吉及其使用黃金蘭之個人人頭帳戶,並無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即賴大吉自己及其所使用之人頭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賴大吉明知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分別以其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人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850萬元、1200萬元及3200萬元之本票三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票字第8877、8878、88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 93年8月16日確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本票三紙所示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建公司及原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賴大吉明知其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分別以賴大吉與黃金蘭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面額分別為 39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 93年12月1日,以93年度票字第20790、207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93年12月16日確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二紙本票所示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建公司及原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皇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3年8月6日經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吳銘欣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賴大吉竟利用吳銘欣相信賴大吉上述本票債權為真正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3年10月18日前某日,由賴大吉先行委託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莊賴慧華」之印章一枚,嗣於93年10月18日(賴大吉、黃金蘭部分)、93年10月23日(賴澤權部分),偽造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分別將前述其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份,賴大吉並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介人陳聰明在該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代簽莊賴慧華之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賴慧華」署押、印文各一枚。再於93年11月14日,偽造莊賴慧華將其因受讓而取得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不實之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轉讓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賴大吉並再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介人陳聰明在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即讓與人欄位),代簽莊賴慧華之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賴慧華」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先後偽造「莊賴慧華」為受讓人、讓與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共四份。嗣吳銘欣在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簽名、蓋章後,賴大吉連同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共四份)及本票、本票裁定各三紙同時交付吳銘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吳銘欣等人及原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賴大吉因此以200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不實之6250萬元本票債權出售讓與吳銘欣,吳銘欣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2000萬元之價金予賴大吉。㈢94年2月5日,賴大吉再以自己係黃金蘭之受託人,以自己與黃金蘭為受款人之面額分別為 39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二紙所示本票債權為標的,與不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將如該本票、本票裁定各二紙同時交付吳銘欣,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銘欣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賴大吉因此以 500萬元之代價,將此部分不實之本票債權出售讓與吳銘欣,吳銘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 500萬元之價金予賴大吉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其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為莊賴慧華、皇建公司、吳銘欣及原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受害,其既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提起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