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敏裕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23,24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286,56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雖曾主張對被上訴人有24,789,661元之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然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僅13,583,531元(起訴狀誤載為13,607,916元),但因被上訴人交付清償債務支票已由上訴人兌領之金額合計高達17,219,254元,已逾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故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供抵銷,其抵銷之抗辯不可採。是依此項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上訴人顯係自被上訴人處受有3,635,723元(計算方式:17,219,254-13,583, 531=3,635,723)超額清償之不當利得,則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二)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24,789,661元,惟經法院彙算結果可抵銷之全部項目、金額合計為13,583,531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可抵銷之債權金額則為46,732,719元,然經法院彙算結果可抵銷之全部項目、金額合計為17,219,254元,顯見兩造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時間更橫跨92年至96年間,相當漫長。復觀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支票,其發票日期係自92年起至96年間,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即為交付上訴人之時間,也有可能係於上訴人代償債務或借款之前或之後分別交付支票,益見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時間橫跨92年至96年間。此觀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自92年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暨證人蔡元旭於該事件證稱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有向其購買物品,二者時間點相互吻合,足見彼此間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僅因資金往來時間甚長及複雜,且無任何定期結算之約定,以致無法逐一核對。惟經前案法院審理時仔細彙算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兌領之票款共17,219,254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僅積欠上訴人13,583,531元,是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之票款,在超出上訴人擁有之實際債權範圍外之3,635,723元部分,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同一,而前案之判斷結果,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是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處溢得3,635,723元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三)綜上,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金額既超出債務數額,則上訴人受領超出自己債權金額以外之3,635,723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因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35,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前案所為抵銷之抗辯,係主張對被上訴人另有借款債權,而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則主張均已清償,而非另舉對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互為抵銷,故兩造於該案中所整理之資金往來,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借款,而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部分,則為清償借款,均為借貸關係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清償總額雖大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總額,然其法律效果僅係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而非上訴人倒欠被上訴人債權,故前案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借款債權存在,並非認定被上訴人除工程款外,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且被上訴人之給付既有清償之目的,上訴人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如係主張對上訴人並無借款債務而為清償,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前案確定判決之結算,係出於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欲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借款債權均已清償,上訴人無可供抵銷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前案就此一爭點之審查,僅在確認上訴人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並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為非債清償。是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清償額大於上訴人之債權額,就法律事實上,上訴人無法舉證有抵銷債權存在,並非反證被上訴人非債清償。亦即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抵銷債權存在,非反證被上訴人債務不存在,該確定判決並未有債務不存在之論斷,而係認定已足額清償。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仍有舉證非債清償之義務。況前案僅就兩造所主張之金錢總額計算出差額,進而認定上訴人無抵銷債權,然就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每一筆給付金額是否為錯誤清償,並未調查論斷。則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每一筆給付,究竟其清償對象為何?是否為錯誤清償而構成非債清償?自應當由被上訴人一一列明並為舉證,始能論斷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前案自承其所為之給付均屬清償,而上訴人於前案亦確實提出與被上訴人間有墊款、借貸、票貼關係,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採認,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清償之義務,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於交易習慣上,除非預見兩造日後將發生爭執,否則通常不會長久保存所有交易文件,若允被上訴人於給付款項多年後,始任意主張上訴人收受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責令上訴人須舉證其收款原因,將陷上訴人於不測之風險,故依法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應就如何發生超額清償,實際數額若干,先負舉證責任。況兩造對彼此間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持續有進行結算,此觀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所簽署之債權債務結算文件(下稱彙算單),開頭均有「前欠」之金額,且雙方已結算至94年11月15日止之債權債務即明,由此可證雙方之結算是總體債權債務持續累積而來,並非僅係某一期間之債權債務。兩造既屢經會算,被上訴人豈有持續錯誤清償達3,635,723元之可能 。且既經會算,即已達成合意,豈有事後再主張超額清償之理。是被上訴人事實上既無錯誤清償之事實,即無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原判決認事用法全屬錯誤,應予廢棄改判。 (四)前案確定判決之結算過程,僅將兩造所提出之資金往來可採認部分加總統計,並未區別每筆資金往來給付之性質,計算基礎錯誤。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原因,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借予金錢、票貼票據等情事,則被上訴人若係清償借款,應先抵扣利息,再為抵充本金。然前案確定判決完全未予區別,就清償金額未扣除利息部分,完全計入債權之清償數額,已有違誤。又於票貼情形,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之第三人支票後,扣除票面金額5%充作利息,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95%之現金 ,而以票據之兌現作為清償(按:即以100萬元支票票貼 ,實際借款為95萬元)。因係現金交付,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以兌現之票面金額計為清償本金數額,亦屬錯誤。故於票貼情形下,應不得將上訴人兌現之支票金額計算債務總額,而將上訴人交付現金部分完全未予統計,蓋上訴人無從提出因票貼給付現金之證明,以為債權總額之統計。然前案確定判決未將票貼部分釐清,而將所有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兌現之第三人支票,均計入清償債務之總額,其計算基礎已有誤差(按: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清償總額,事實上均是因票貼而交付之第三人票據)。再者,前案判決採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清償給付之最早時點,為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所交由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金澤企業社,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 之支票,金額為364,140元。而不論前案判決採認與否, 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於92年8月31日前 尚無交付364,140元與被上訴人之證據。然被上訴人如已 承認有該數額之債務而為清償,足證上訴人確有因舉證困難,以致無法將資金流向(債權金額)完全呈現情形。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結算結果,並非精確真實之計算,僅係為解決訴訟上爭點之概算,非得作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最終判斷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結算兩造之資金往來,係為判斷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有無抵銷債權存在,是訴訟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而非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縱使該事件結算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舉證之清償額大於上訴人舉證之債權額,亦僅在說明上訴人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若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僅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並不生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之爭點效。蓋被上訴人是否超額清償,前案確定判決並無論斷,更何況前案確定判決之結算結果並非正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前案確定判決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額清償情形,而應另行舉證有超額清償之事實及數額(如:對某筆債務重複清償?或於某筆債務清償時給付金額錯誤?),否則當屬未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清償,均確實有債權存在,並無獲取不當利益。更何況被上訴人既自認兩造每隔一段時間會算,並非毫無結算,且被上訴人復自承係以票貼方式借款或代貼現金,即係交付票據向上訴人換取現金,則交易之時有票據金額可為憑證,又豈會發生溢付款項情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溢付款項,就客觀事實而言,無從發生,自非屬實。(五)前案雖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有作統計核算,然其統計核算之目的,在於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存在,並未論斷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爭點效之發生,應需兩造就爭點於前案有認真攻擊、防禦始足當之。然被上訴人於前案根本未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亦即並無此一爭點存在,豈有可能產生不當得利之爭點效,故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舉證清償之金額高於上訴人舉證之債權額,至多僅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之爭點效,而不及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台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1,286,565元及加給自97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該事件曾提出抵銷之 抗辯,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有下列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關係存在: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債務計有:1、94、95年記 帳費(含工商代辦費、文具用品費、發票款)及 93、9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87,682元;2、車輛相關費用789,982元;3、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4、簽發票據代償債務共10,980,334元,以上合計13,158,531元。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計有: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6日、95年2月18 日、95年4月28日、95年6月9日、95年7月3日、95年7 月4日、9 5年9月7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6日、95年 10月27日、95年11月22日、96年5月4日各向其借款1萬元 、3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25萬元、25,000元、3萬元、2,000元、2萬元、5,000元、2萬元、5,000、1 萬元,以上合計425,000元。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主張其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曾將下列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 (1)訴外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受款人為訴外人金澤企業社(即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商號),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 CB0000000;發票日各為:93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30 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1日、 9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8 萬4,550元、59萬4,290元、51萬5,655元、46萬0624元、60 萬4,737元、27萬1,672元、29萬6,192元、41萬2,230元、66萬2,130元、27萬6,885元、108萬3,369元、72萬5,970 元、38萬9,550元、119萬1,908元、68萬9,769元、108萬 4,335元、59萬4,615元、127萬7,461元、36萬9,495元、 94萬7,415元、115萬5,676元等21張支票。以上票據金額 合計共1,388萬8,528元。 (2)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受款人為金澤企業社之支票,票據號碼各為: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發票日各為:9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93年1月31日 、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6萬4,140元、45萬5,490元、51萬9,015元、54萬0015元、37萬6,950元、38萬0541元、53萬8,125元、15萬6,450元等8張支票。以上票據金額合計共333萬0726元【(1)、(2) 所載支票共29紙下稱系爭29紙清償債務支票(】。 (三)綜上,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逾上訴人可供抵銷之債權額計為3,635,723元【計算方式:(13,888,528+3,330,726)-(13,158,531+425,000)=3,635,723】。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核算認定之結果,其有溢償負欠上訴人之債務達3,635,723元情事,上訴人溢領該等款 項,屬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63 5,723元本息,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須具備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4、95年間委請伊施作工程,而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工程款。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後,前案訴訟僅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工程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等項列為該事件之主要爭點,並未將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額清償上訴人36,357,623元,構成不當得利一節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僅認定上訴人有抵銷債權13,583,531元,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作為清償債務並經上訴人兌領之系爭29紙支票金額共計17,218,254元,其票款數額足以清償上訴人可供抵銷之上開債權額,即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供抵銷,並未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溢領3,635,723元,構成不當得利情 事。亦即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溢償3,635,72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兩造於前案訴訟 亦未就是否有此項不當得利事實為實質之辯論,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是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數額款項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1 、94、95年記帳費(含工商代辦費、文具用品費、發票款)及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87,682元;2、車輛相關費用789, 982元;3、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4、簽 發票據代償債務共10,980,334元等債務,合計13,158,531元。又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另向上訴人借款共計425,000元,以上合計13,583,531元。而被 上訴人則曾交付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9紙支票【按:各該票據明細詳前述第四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之記載,於此不再贅敘】,並已由上訴人兌領之票款共計17,219,254元,二者差額為3,635,723元,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81號給付工程款民事案卷查閱無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有超額清償上訴人3,635,723元情形【計算方式:17,219,254-13,583, 531=3,635,723】,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當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玆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有超額清償上訴人3, 635,723元情形,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超額受償3,635,723元之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前案確定判決僅係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由達佛羅公司簽發而經上訴人兌領之系爭29紙支票,籠統認為均係作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用,而就已兌領之票款金額加總統計其數額合計為17,219,254元,並未詳究區分被上訴人所交付各該經上訴人兌領之支票究係基於何原因並係清償何筆債務始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則被上訴人所交由上訴人兌領之各該支票,究係何紙支票票款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其溢付之數額為何,顯然並無從自該確定判決加以探知。是被上訴人僅因其所交付上訴人兌領之支票票款數額逾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被肯認可供抵銷之債權額達3,635,723元,即遽謂其 有溢償上訴人此等款項,而認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率論。 (2)復查,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用之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9紙支票以觀,其發票日期橫跨92年8月31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並依序概以該期間每月之末日為支票之發票日(按其發票日僅缺漏94年5月31日),復參以該等支票又非連號,則依此 等情事研判,被上訴人應係於上開期間內每隔一段時間左右,陸續交付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之各該支票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於前揭期間不斷持續交付達佛羅公司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且該29紙支票彼此間之發票日又幾乎僅相隔1個月,不僅票期相近,並陸續由上訴人兌現取得票款 ,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有誤交支票或誤讓上訴人溢領票款情形,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上開長達2年半左右期間內 絲毫未予察覺而仍持續交票供上訴人兌領票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以陸續交票予上訴人兌領,應有其一定之原因,尚難僅因前案確定判決認由上訴人兌領之系爭29紙支票票款總額與上訴人於該案可供抵銷之債權額相較有3,635,723元之差額,即驟謂上訴人有超額受償該等款項之不當 得利情事。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橫跨92年至96年間,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自92年間起開始有資金往來情事。而由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上訴人曾於92年間4至7月、9至11月間簽發票據 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其各該票據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號、14至18號、41至44號、50至53號、58號、61至63號、65至67號、109至 112號之支票,該等票款總額共計為1,389,985元。然被上訴人於前案所交付達佛羅公司於92年間簽發之票號分別為FAZ0 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 發票日各為9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36萬4,140元、45萬5,490元、51萬9,015元 、54萬0015元之4紙支票,其票款總額合計已達1,878,660元,超過上訴人前揭簽發票據為其代償債務有488,675元 之多。兩造既自92年間起始有資金往來,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對於雙方首年間之債權債務往來記憶應極為清晰,不可能於雙方金錢往來之首一年度即誤發生超額清償情事而不自知。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其所以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係為清償代墊款,由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再為清償,票據之兌現日期係在上訴人支付代墊款之後等情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 償債務於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達佛羅公司簽發之支票始兌現於後,以資清償債務,則衡情被上訴人更不可能超額清償而置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之窘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徒以其交付上訴人兌領之系爭29紙支票票款逾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可供抵銷之債權額達3,635,723元情事,即驟而推 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云云,實難遽為本院所憑信。 (3)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其係以票貼方式向上訴人借款,或代貼現金,每隔一段時間後再會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彙算單,其第一、二頁首即分別標明「前欠2,481,341……」、「前欠59,030……」等情,可見兩造間應如被 上訴人所稱,每隔一段時間即會彙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無誤。且由該彙算單記載之內容可知,迄至94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8,569元,之後再加計其他之 債權債務往來,核計被上訴人欠上訴人73,401元,但因上訴人94年10月間曾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達佛羅公司簽發之支票,故上訴人反欠被上訴人20,459元。其後復再加計上訴人應付94年11、12月之稅款122,943元,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43,402元(計算方式:20,459+122,943=143,402)。然嗣後截至95年3月25日止,因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反尚欠上訴人28,558元等情,有該彙算單(見上證二)附本院卷可稽,且該彙算單上並屢見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情形,足認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迄至95年3月25日止尚 積欠上訴人28,558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指稱該彙算單係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並非兩造之會算結果云云,尚非可採。此再徵諸被上訴人所交付由達佛羅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兌領之系爭29紙支票,僅其中一紙面額1,155,676元之支票,其發票日係在95年3月31日,其餘28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5年3月25日之前,該28紙支票之票款金 額合計達16,063,578元(計算方式:17,219,254-1,155,676=16,063,578),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可供抵銷之債 權金額13,583,531相較結果,已超逾2,480,047元,核與 兩造上開會算結果顯有歧異。復參諸上訴人自95年3月25 日以後至96年間,仍續有簽發票據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及代被上訴人繳納記帳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代為支出車輛維修保養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並另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情事,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第6至11頁之論述,再對 照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出答辯三狀附具之表一至表八之代償及借貸金額明細表即明(見台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卷二第281至299頁)。而上訴人於此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及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並至少達200萬元以上【 其中代繳之記帳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約為292,626 元(45,210+61,8 85+60,440+3,550+14,000+107,541=292,626,參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第9頁及前案一審台 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卷二第209、210頁);另95年4月28起至96年5月4日止之借款金額共計370,000元(3,000+250,00 0+25,000+30,000+2,000+20,000+5,000+20,000+5,000+10,000=370,000,參見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第10頁);又簽發票據代償債務其中僅附表一編號27至31號、33至34號所示金額合計即有1,384,235元(參 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第7至9頁所載),以上合計至少即達200萬元以上(計算方式:292,626+370,000+0000000=2,046,861)。按:兩造往來情形甚為複雜,無法逐筆精 細核對,此並為兩造所是認,故於此僅摘要幾項粗略記載其概算額】,核亦已高出在95年3月25日以後始兌現之前 揭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面額1,155,676元之支票款。益見被上訴人所交付由上訴人兌領之系爭29紙清償債務支票,其所清償者應不僅係前案訴訟上訴人可供抵銷之債權額13,583,531元,實際上應尚包括其他之債務在內。是上訴人兌領該等支票票款,應非無法律上原因。乃被上訴人竟僅因上訴人所兌領之系爭29紙支票款超逾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可供抵銷之債權額3,635,723元,即率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超額受償此數額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遽為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超額清償上訴人3,635,723元 情事,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等情,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非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635,723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35,723元本息,並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