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永盛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原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鄰居,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上訴人因不滿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兄張坤城持石塊驚嚇其飼養之狗,而與伊及伊兄發生衝突,上訴人遂於翌日即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趁被上訴人 下班返家後、前往果園巡視前,雙手分持鐵鎚及鋸子,前往果園埋伏等候。待被上訴人進入果園後,上訴人即上前質問被上訴人,隨後以鐵鎚捶打被上訴人之右眼,再持鋸子向被上訴人之左臉頰揮劃,復持鐵鎚捶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扭打在地,但仍遭上訴人壓制於果園內鐵皮屋與其邊側石頭之駁坎間而無法動彈,其復強行壓坐於被上訴人身上,迨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道歉後,上訴人始行離開現場。惟被上訴人旋即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復再分別於98年4月8日及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始知右眼視力僅餘0.2,並持續惡化中;98年5月21日回診時,伊右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等初期影響視力因素已消失後仍未恢復,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至98年11月5日時,確定伊右眼因視 網膜受損,視力惡化至僅有0.1。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 為而受有下列: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3元。⑵ 勞動能力減損2,510,616元⑶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9,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9,218元及利息,併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伊原任職於泓昱企業社,從事搭建鐵皮屋及焊接工作,平均月薪40,000元,眼睛受傷後,原雇主以伊若繼續從事爬上爬下之焊接工作恐有危險為由,不再予以僱用。又伊右眼視力現已下降至0.1,屬失能等級第 11等級,依照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伊之勞動能力減損38.45%,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15,380元( 計算式:40,000×38.45%=15,380)。而伊係52年 2月28日出生,自眼睛受傷之日即98年4月5日起至65 歲退休(117年)止,仍有19年,計受有19年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10,616元【計算式:15,380 ×12×13.603249(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10, 6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都說明被上訴人右眼傷勢無法用眼鏡矯正,且伊左眼閉起來,右眼幾乎看不到,都是靠左眼在看。另被上訴人原確實任職於泓昱企業社,從事焊接及鐵皮屋搭建之工作約20年,泓昱企業社向國稅局的資料申報不實。原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保險資料,即記載被上訴人為泓昱企業社之被保險員工,案發前幾年被上訴人亦取得該社交付之扣繳憑單,嗣後未申報所得稅,故無扣繳憑單。又伊在泓昱企業社時,除了下雨天、禮拜天外,幾乎每天都有工作。一天工資2,000 元。伊目前已無法外出工作,係在自家水梨園幫忙,但做得很慢。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右眼眼眶與臉頰受傷,是其於陡坡處欲撲倒上訴人,頭臉部不慎撞擊地面諸如石頭駁坎與鐵皮所造成,上訴人並未持鐵鎚、鋸子攻擊被上訴人,此由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當地地勢相當不平整,且98年4月6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亦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勢,即可見當時被上訴人確有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以手腳反抗抵禦,始導致上肢、下肢受傷即可知。且如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被攻擊瞬間應會以手抵擋或以手保護頭部,而導致手部受傷,但被上訴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完全無任何有關手部傷勢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稱伊一手持鐵鎚錘打其右眼,一手持鋸子攻擊其左臉頰云云,顯非真實。 (二)兩造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因兩造於98年4月7日已在石城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縱然和解金額不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事後反悔稱和解不成立,而再為本件請求。又該和解書雖有記載「…同意乙方右眼十天觀察期(至98年4月16日17時50分止 ),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惟該和解書兩造均未收執,而係置放於東勢區石城派出所,依張坤城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跟張坤燿及黃永盛也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但是警察寫的和解書跟我們的意思不符,並沒有把如果將來張坤燿的眼睛醫不好要另外賠償寫在裡面,所以警察就說請我們另外提告,和解書就放在黃興綱警員那邊,…」及「…本來約好98年4月10日要交付36,000元,約好在派出所交錢,雙 方都有到場,在4月9日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黃興綱警員說張坤燿的眼睛比較嚴重,不同意和解條件。」等語,足見前開關於右眼病變另行處理之記載,應係事後加註,而非簽立和解書時之原始記載。 (三)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8.45%,並非有理: 1、被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記錄,並無右眼球受傷之記載,且係當日晚間8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 11時許即可出院返家,可見其右眼受傷情應非嚴重。縱令被上訴人右眼受傷後視力為0.2、0.1,依2001版美國醫學會新報告之研究結論,其視力分數仍在百分之50以上,尚屬有效視能範圍,且非不能以眼鏡矯正。另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回覆本院函所載,視能、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應依雙眼整體視覺效能定之。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案發休息完後就去回去上班,早上開車送貨,晚上不送貨會回家,騎摩托車或走路,且尚可於自家農園從事接枝、噴藥等需要精密眼力工作完全不用配戴眼鏡,亦可於100公尺以外辨人、駕駛汽車 ,足見其雙眼整體視覺效能對於日常農作、勞動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謂其右眼視能減損,致勞動能力減損38.45%云云,顯非有理。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泓昱企業社從事鐵皮屋搭建與焊接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工資表為其片面製作,並無文書之證明力。而證人徐燕宗雖證稱被上訴人受雇於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大約領4萬等語,但泓昱企業社資本額僅3 萬元,較被上訴人薪資為低,如被上訴人受雇乙情為真,泓昱企業社應無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職工薪資成本費用之理。況依泓昱企業社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其營業收入各僅111,381 元、69,143元,且營業費用中薪資支出均為0,可見 證人徐燕宗之證述,亦非屬實。另證人葉瀚林證述,與被上訴人所稱及證人徐燕宗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雇於泓昱企業社,然其工作性質係臨時工,按日計薪,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資表所示上工日數計算,即97年10月上工25日,11月上工23日,12月上工20日,98年1月上工16日,2月上工15日,3月上工21日,平均每月上工20日,其每 月薪資應為11,52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7280×20/ 30=11,520)。 (四)原審所定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於本次傷害事件後尚可於自家農園從事接枝、噴藥之需要精密眼力之工作完全不用配戴眼鏡,亦可於100公 尺以外辨人、駕駛汽車,足見被上訴人兩眼視能運作尚無重大問題,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之不便,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右眼視力退化至0.1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係上訴人以鐵鎚捶打伊右眼,再持鋸子向伊左臉頰揮劃,又持鐵鎚捶打伊頭部所致,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傷勢係其自行撞及地面、石頭駁坎與鐵皮所致等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所示(見調閱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98年度偵字第12687號偵查卷第24、2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56號刑事第一審卷第68頁正反),其左臉頰自唇邊至左耳有一道細長之開放性傷口、右下眼瞼有撕裂傷及後腦杓有鈍傷,明顯係利器揮劃及鈍器捶打所致,與被上訴人所述係遭上訴人持鋸子及鐵鎚攻擊而受傷乙情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因當地地勢不平,被上訴人係因於陡坡處欲撲倒伊時,頭臉部不慎撞擊地面石頭駁坎與鐵皮所致,伊並未持鋸子及鐵鎚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處均集中於左臉頰、右眼瞼及頭部,四肢軀幹並無受傷,倘被上訴人係因地勢不平跌倒撞擊地面駁坎與鐵皮屋,則其受傷部位理應遍及全身不特定部位,尤其身體較為突出之部位,如鼻子或額頭更應首當其衝,且四肢亦會因與地面磨擦而有傷痕,應無僅左臉頰及右眼下眼瞼受傷之理,故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非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因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急診,其右眼瞼下方有2處分別為3公分、0.6公分之傷口,經急診醫師初步傷口縫合後於當日 出院;98年4月8日第一次到眼科門診治療,經檢查發現右下眼瞼有兩處縫合傷口,分別為3公分、0.6公分,並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眼底呈現玻璃體出血,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2至0.3。視力模糊之原因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而出血之原因是因強力眼部撞擊有關,是被上訴人所有眼部之症狀與其指稱上訴人以鐵鎚捶打等行為均有相關性。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接受右眼眼瞼縫線拆除,矯正後右眼視力 0.2,視力尚未穩定;於同年月20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 療,矯正後右眼視力0.2,視力仍未穩定;於同年5月21日回診時,其影響視力之因素皆已消失,但右眼視力仍維持在0.2;至98年11月5日門診時,右眼視力僅存0.1;99年1月28日門診時,左眼視力矯正後1.0,右眼視力仍維持0.1,而右眼視能之減損,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恐無法恢復(亦即無法以手術或藉由器物矯正),亦有前揭偵查及刑事卷附98年4 月13日、5月21、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8993號函、99年2月8日中榮醫 企字第0990002182號函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23、25、 刑事一審卷第9、162至165頁),足見被上訴人右眼視力減 損至0.1與上訴人持鐵鎚錘擊其右眼之行為顯有關聯。又上 訴人之前揭不法行為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6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5254號等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98年4月7日在石城派出所簽立和解書,願意賠償上訴人36,000元,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本件另為請求云云。但查:該和解書上和解條件欄位已註明「..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右眼十天觀察期(至98年4月16日17 時50分止),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若復原則無需處理」(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249頁)等字樣,足見被 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當時因右眼受傷狀況不明,僅先就頭部、臉部等外傷與上訴人以36,000元達成和解,其和解之範圍並不包括右眼受傷部分,故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亦已和解,顯非有據。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就醫檢查後,右眼視力僅剩0.2,98年11月5日門診檢查時,右眼視力僅餘0.1, 且無法矯正,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另辯稱前開和解書上之記載,是事後加註,而非和解書簽立當時之原始記載云云。惟依證人吳仁文於前揭刑事案件證述:「有簽和解書,黃永盛、張坤耀及曾正國均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當天是由管區黃興綱警員執筆書寫和解書內容。」、「和解書是記載臉部受傷部分是以四萬元和解,眼睛受傷部分觀察半年,半年之內如果有惡化的話追加賠償金額。」、「第二天張坤燿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取消和解,他說他怕他的眼睛會瞎掉看不到,不能工作。我有提醒他眼睛的部分本來就要載明要觀察半年,半年之內也可以再追加請求賠償,但張坤燿還是說要取消和解。」等語;證人黃興綱證稱:和解筆錄上有記載張坤燿眼睛受傷部分需觀察半年,如有惡化再行處理之類的文字等語(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238至245頁),且記載該等文字的員警黃興綱與兩造均無交情或怨隙,自亦無於和解書簽立後,擅自加註未經兩造同意之內容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 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 前揭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8,603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1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之減損: 1、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泓昱企業社,從事焊接與鐵皮屋搭建之工作,除了下雨天、禮拜天外,幾乎每天都有工作,每月工作約20天,一天工資2,000元等情,雖為被上訴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徐燕宗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在伊那做10幾年了,每月工作20日,每日薪資2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14、115頁,原審卷第85、86頁),且證人葉瀚林亦證述被上訴人之工作係全職,只有禮拜天不工作,其他都上工,被上訴人是伊師父,薪水應該比他每日 2000元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 相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雇於泓昱企業社,縱有受雇事實亦應以基本薪資17,280計算月薪云云,均非可採。 2、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經行政院勞委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以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為據,綜合該表之障害系列、障害項目、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及障害等級之審核基準等,參酌歷年來委託研究之專業意見,並將歷年來相關函(令)示規定併予納入所作成,固不失可為參考之資料。惟依美國勞工部分之算法,在估算雙眼整體視覺效能時-優眼的加 權比例值為劣眼的3倍,本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8年4月13日所開診斷書及98年5月21日所測被上訴人右眼矯正視 力均為0.2,則其視力似不再惡化。另中華民國眼科醫學 會參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6月3日之眼科電生理檢查右眼底螢光血管攝影結果,以雙眼整體視覺效能估算勞動能力,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約僅12.5%,有中華民 國眼科學會回覆本院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再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尚可於自家農園從事接枝、噴藥等工作,亦可於100公尺以外辨人、駕駛汽車載送小孩上學, 足見其縱右眼視力有減損,惟其雙眼整體視覺之效能並未嚴重受到影響,是其勞動損失比例應以12.5%,較為妥適。 3、據此,被上訴人每年損害額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12.5×12=60,000)。又被上訴人係52年2月28日出生 ,自受傷之日即98年4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尚有19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16,195元(計算式:60,000× 13.00000000(19年之霍夫曼係數)=816,195)。 (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畢業後擔任皮件學徒,退伍後回到家中幫忙種水果,79年至泓昱企業社從事鐵皮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4筆土地 、1 棟房屋、1輛汽車,現與太太、兒女2人同住,太太在家中幫忙種水果,兒女均未成年;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務農,現與太太、兒女3人同住,兒女均已成年各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體承受相當之疼痛及不適,且右眼經多次治療,視能仍然未回復,甚有無法復原之虞,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524,798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24,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