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管耀魁 管謝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鈺芬 謝雪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澤輝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85號、面積 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 路436號第一層)及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86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路43 6號第二層)遷讓交付予附帶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管謝玉蘭、管耀魁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里○○○街13號賴賜玉、劉珂均地政士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上訴人管謝玉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97、11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均為三分之二),及上訴人管耀魁所有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同段485、4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436號一樓、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於交付第二期款時 ,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共同委任賴賜玉、劉珂均地政士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等屆期拒不履行迄今。而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8日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等,並於99年12月7日支付面額190萬元之支票乙紙,惟上訴人等拒絕收受,而 委由賴賜玉地政士代收。被上訴人曾委託賴賜玉地政士通知上訴人等可隨時前來領取,且請求上訴人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等均藉故拒不履行。兩造既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等又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㈠上訴人管謝玉蘭及上訴人管耀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197號、面積3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及坐落臺中市○○區○○段1199號、面積11.31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管謝玉蘭及上訴人管耀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5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鄰○○路436號第一層)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486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鄰○○路436號第二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並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管謝玉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197號、面積3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1199號、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管耀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5號、面積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6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中市○○區○○段486號、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6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對於一審請求管耀魁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管耀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5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436號第 一層)及坐落臺中市○○區○○段486號、面積41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436號 第二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 ㈠上訴人管耀魁與上訴人管謝玉蘭為夫妻,上訴人管耀魁現年高齡80歲,上訴人管謝玉蘭現年高齡75歲。坐落臺中市○○區○○段1197、1199二筆土地,為上訴人管謝玉蘭與訴外人陳明德共有,上訴人管謝玉蘭應有部份均為三分之二,坐落前開土地上同段485、4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6號之建物,其中一、二樓建物為上訴人管耀魁所有 ,三樓為陳明德所有,上訴人管耀魁將一樓店面租與訴外人鄭鳳娥開設彩券行。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前,房屋仲介人員訴外人黃仲欣向上訴人二人表示,土地共有人陳明德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而欲出售房地,然買方表示要連同相鄰之上訴人等及訴外人吳彭阿春之房地一起出售,始願購買。若上訴人等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將造成陳明德所有之房地亦無法出售以償債,則陳明德所有之應有部份必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上訴人二人之系爭房地也將遭一併拍賣。而上訴人管耀魁高齡80歲、管謝玉蘭高齡75歲,智識不足、亦無法律常識、平日更無買賣房地之經驗,聞後甚為恐慌,唯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同意出售。又上訴人等原開價為950萬元,而 證人吳彭阿春已於100年5月5日開庭時證稱非800萬元不賣,黃仲欣因證人吳彭阿春不肯降價,而被上訴人也不肯加價,其為求能完成此筆買賣,乃向上訴人等詐稱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證人吳彭阿春已同意出售其所有房地,開價為500萬元, 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加以擔心遭拍賣,而同意降價500萬 元出售。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地地點為兩面臨路,較證人吳彭阿春所有之房地地點為佳,且土地面積尚較證人吳彭阿春多出3.23平方公尺;更重要者,乃上訴人等毫無資金需求,則若非遭黃仲欣詐騙,何有可能願出售,更何有可能願降價出售,實不辯自明,而此應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㈡99年10月間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約定三處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一同簽約。然黃仲欣與被上訴人擔心若一起簽約,上訴人等會發現隔鄰之吳彭阿春實際係以800萬元 出售其房地,而不願出售,遂藉詞吳彭阿春有事無法前來,而僅由陳明德及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等雖感奇怪何以吳彭阿春未同來簽約,但因不知有上開騙情,而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嗣後吳彭阿春之媳婦(吳彭阿春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所有之房地係由其子訴外人吳俊全夫妻居住使用)與一樓店面承租人鄭鳳娥閒聊時,始透露吳彭阿春實際係以800萬元出售所有之房地,且吳彭阿春從未同意以 500萬元出售所有之房地。鄭鳳娥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二人, 上訴人二人始知遭黃仲欣欺騙,而被上訴人應亦明知此情。從而,上訴人等係遭黃仲欣仲介人員之欺騙,陷於錯誤,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既委託仲介同時購買系爭三間相鄰房地,就相同位置、土地坪數相近之兩房地,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騙情,為明知,至少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等既已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自無理由。 ㈢訴外人黃仲欣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等均年邁,智識不足、亦無法律常識、平日更無買賣房地之經驗,而謊稱系爭房地將遭共有人陳明德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相鄰之吳彭阿春同意僅以500萬元出售,使上訴人等陷於急迫、無經驗 ,並輕率簽訂委託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地之地點較吳彭阿春為佳(兩面臨路),土地坪數尚較吳彭阿春多出3.2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等若非因遭上開不實言論所騙,使上訴人等誤信而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等在無負債且無資金需求之情況下,絕無可能輕率同意以500萬元低 價出售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獲取暴利,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屬顯失公平。故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已約定,上訴人等如不履行移轉系爭房 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訂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本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屬無據。又上訴人等因遭黃仲欣仲介詐欺而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日南投民族路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表示,如上訴人等不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即應依約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金。再者,兩造曾就系爭買賣契約爭議聲請調解,調解過程中,兩造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爭議,僅就違約金之認定有所出入,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退步言,縱上訴人等無法撤銷或請求鈞院撤銷該買賣契約,惟依約上訴人等如不願履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且被上訴人亦已多次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金,另兩造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無爭議。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㈤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管謝玉蘭、管耀魁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上訴人管謝玉蘭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197、11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 及上訴人管耀魁所有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同段485、48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路436號一樓、二樓」(權利 範圍全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給付600,000元(支票)予上訴人 管耀魁收受;再於99年10月22日給付1,000,000元(支票) 予上訴人管耀魁收受;嗣於9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欲將1,900,000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被拒絕收受,而轉交予訴外人即代書賴賜玉收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 ㈢訴外人即代書賴賜玉於99年12月16日以東勢郵局第 201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稱「..,經通知台端至今尚未前來本所領取,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領取支票(指上開面額1,900,000元之支票),並履行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 ,逾期若台端未領取及履行買賣移轉登記,將構成違約罰責,請台端審慎處理為禱!」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340萬元(含第三期款190萬元及尾款1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而得主張撤銷? ㈡上訴人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而得主張撤銷?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上訴人縱使違約,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的土地及房屋? ㈣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解除契約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管耀魁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鳳娥、羅久香?如已出租被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管 謝玉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管耀魁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澤輝與上訴人管謝玉蘭、管耀魁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上訴人管謝玉蘭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197、11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3),及上訴人管耀魁所有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同段485、48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路436號一樓、二樓」(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為5,000,000元(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買賣雙方應於交付第 二期款時,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意共同委任【賴賜玉、劉珂均】地政士代辦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與本案有關之事項。」,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 款約定『第一期款,陸拾萬元,本契約成立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二期款,壹佰萬元,於民國99年12月8日, 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且買方開具未交付款同額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同時,由買方支付之。(乙方(上訴人)應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第三期款,壹佰玖拾萬元,於民國99年12月8日(稅單必需已核下),由買方支 付之。』,『第四期款,壹佰伍拾萬元,乙方應於民國100 年3月1日交屋,交屋之同時,由買方支付之。』」。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給付600,000元(支票)予上訴人 管耀魁收受;再於99年10月22日給付1,000,000元(支票) 予上訴人管耀魁收受;嗣於99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欲將1,900,000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被拒絕收受,而轉交予訴外人即代書賴賜玉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業已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第一期、第二期之款項 交付予上訴人管耀魁簽收,自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上訴人管謝玉蘭、管耀魁自分別得負有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特約事項:二、買方簽定本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示應為臺中縣東勢鎮○○段1196、1197、1199、1200、1201、1202地號等6筆土地及地上建物483、484、485、486、487、488建號全部完成簽定買賣契約為必要 條件,若買方有任一買賣標示無法達成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給甲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1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就本條約定之買賣標示均已簽訂買賣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管謝玉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管耀魁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得否主張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要求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訴外人黃仲欣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等均年邁,智識不足、亦無法律常識、平日更無買賣房地之經驗,而謊稱系爭房地將遭共有人陳明德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相鄰之吳彭阿春同意僅以500萬元出售,使上訴人等陷於急迫、無經驗,並輕率簽 訂委託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地之地點較吳彭阿春為佳(兩面臨路),土地坪數尚較吳彭阿春多出3.2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等若非因遭上開不實言論所騙,使上訴人等誤信而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等在無負債且無資金需求之情況下,絕無可能輕率同意以50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 房地,致使被上訴人獲取暴利,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屬顯失公平。故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㈢惟查,以上訴人等人傳訊之證人黃仲欣於原審10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悉本件房地要買賣的事情?)99年6月16日陳明德與管耀魁 主動邀我到陳明德家二樓簽訂委託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說服管耀魁出售?)是他們找我,因為他們二人想要賣,所以找我說要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價格如何?)價格是他們共有人討論好後告訴我的,如同委託書所載的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卷附99年10月13日,並非你所述的99年6月16日,為何如此?)他們第一次找我的時候就 是99年6月16日,我賣了三個月沒有人詢問,在10月8日有買方出現,有出一個價格,但是買方出的價錢還沒有達到賣方的要求,所以10月13日我又去找管耀魁是否同意微降一些,後來管耀魁有調降價格為500萬,並於99年10月13日簽立銷 售委託書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向被告表示如果他不賣的話,會造成陳明德所有的應有部分也不能賣,然後陳明德因為負債所以他的持分會被拍賣,也會造成被告的持分也被拍賣,你是否有向他講過這樣的話嗎?)我有講部分,但是不完全。(法官問:到底如何跟陳明德、管耀魁說的?)陳明德是管耀魁老婆的弟弟,陳明德有找我看可否說服管耀魁賣,我告訴管耀魁你同意以後,陳明德才可以賣,因為買方是要買全部,不是要買應有部分。(法官問:你是否有向他們提到拍賣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講陳明德已經向地下錢莊借錢,你如果不協助他,他的部分有可能會被法拍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他們講陳明德被法拍,連同管耀魁的部分也會被法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彭阿春部分是否也是你仲介的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委託你的?)9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道有原告這個買主?)99年10月8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不是說買方要三個一起買,是哪一個買方?)自始至終只有原告這個買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彭阿春的出價為何?)吳彭阿春在10月15日之前都沒有要賣,但我有去遊說吳彭阿春,直到10月15日晚上吳彭阿春定個價八百萬元要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與原告直接接洽嗎?)沒有直接接洽,因為原告那邊還有另外一個仲介。(被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與原告那邊的仲介接洽?)我有刊登廣告,登了三個月,中間就有人介紹,說有買主要跟我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說服吳彭阿春要賣?)我遊說吳彭阿春都沒有成功,後來吳彭阿春就定了一個很高的價格給我,也就是八百萬元。我有告訴吳彭阿春房屋與土地的共有人是否有一起處理,所以後來吳彭阿春就定了一個高價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向吳彭阿春說如果她不賣的話,如果陳明德的持分遭拍賣,她的也會連同被拍賣?)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三位出賣人,是在哪一天簽訂買賣契約?)99年10月15日以後的幾天,他們三人是同一天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被告與吳彭阿春不是同時與原告簽約?)其實我約的時間是一樣的,只是吳彭阿春的先生當時在山上,吳彭阿春的先生說會晚一點到,所以只要土地與房屋的共有人是一樣的,我就讓他們先簽,而且管耀魁與吳彭阿春非共有人,所以沒有一起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管耀魁是否有問吳彭阿春為何沒有出來?)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耀魁是否知道吳彭阿春出價八百萬元嗎?)不知道。(法官問:被告到底賣多少錢?)五百萬元。(法官問:吳彭阿春賣多少錢?)八百萬元。(法官問:管耀魁與吳彭阿春出賣的土地、建坪是否一樣?)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明確的表示整個交易完成後要做何用途?)用途沒有說,但是原告有說要買的話要買全部,三間一起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原告有無向你明確表明用途?)用途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要開連鎖店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黃仲欣證述:「(法官問:你有無在長盟不動產公司服務?)有,我擔任店長。(法官問:99年6月16日陳明德、管耀魁 共同委託長盟不動產銷售台中市○○區○○路592號及同區 ○○○街95、97號房屋總價2300萬元,其中各戶房屋價金分別為何?)當時是按照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因為房屋超過四十年,房屋就不估價,直接用土地來計算。我是代表公司簽約的。(法官問:何以99年6月16日簽訂之銷售委託書所載 期間尚未屆至前,即要求管謝玉蘭再於99年10月13日另外簽訂銷售委託書?內容為何?)因為買方出現的時候,銷售合約的時間已經快屆滿,怕談判的時間會超過委託期間,所以再另外簽訂委託書。第二份99年10月13日這份金額是500萬 元。(法官問:陳明德是否有再簽訂銷售委託書,內容為何?)有。時間應該是比管謝玉蘭簽約早一、二天。金額是 1350萬元。(法官問:為何第二次簽約的金額管謝玉蘭、管耀魁、陳明德總價只有1850萬元?)2300萬元是廣告價,因客戶會出價,當時客戶沒有出現。我就告訴他們說2300萬元當作報紙的廣告價。後來買方出現因為有喊價2560萬元,這是三戶的價錢(包含吳俊全(彭阿春之夫)一、二樓的部分),2300萬元是二戶的價錢。三戶2560萬元我認有為殺價,地主要降價才能夠成交,所以後來二戶才由2300萬元變成1850萬元。(法官問:前述500萬元價金是否由你提議?)就 這部分我提議的是480萬元,因為管耀魁不賣,上訴人夫妻 說要500萬元才肯簽委託書給我,所以委託書才定500萬元,後來也是500萬元成交。(法官問:簽訂委託書後多久成交 ?)99年10月18日。(法官問:你是否有向上訴人二人表示系爭房屋能賣到500萬元已經比被拍賣能拿到的金額好很多 ?)沒有。(法官問: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你談,還是透過仲介公司談本件買賣的事?)惠雙房屋公司來和我談,最後有成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第二次跟上訴人簽委託書的時候,原來開價480萬元,480萬元如何計算?)買方就三戶出價2560萬元,我根據上訴人這戶基地持份面積占這三戶總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開價480萬元, 每坪多少錢?)上訴人持份9.32坪,每坪51萬6337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吳俊全持份8.33坪,售價800萬元,每 坪多少?)每坪接近10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 從事不動產買賣多久?)四、五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吳俊全談買賣時,有無說這次買方要買的部分都是以土地計價,建物不計價?)我沒這樣講。但是我有向吳俊全說買方出每坪50萬元左右是否要賣但他不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管耀魁、管謝玉蘭、陳明德、吳俊全說買方要三戶全部購買,如果有一戶不賣,買賣契約書就無效?)有。我有說買方要三戶一起買,如果有一戶不賣,買方就不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為吳俊全部份賣800萬元,上訴人部分賣500萬元,價差如此之大是否很奇怪?)這是常態。例如土地重劃經常會碰到釘子戶不賣,買方也會以高於平均價格購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對吳俊全的部分出價400多萬元,後來以800萬元成交,增加300萬元是買方原來出價之外另另外再增加的費用,還是 包含在原來出價2560萬元的價金之內?)被上訴人沒有對吳俊全部分出價,買方是出總價讓我們去和賣方斡旋。增加300多萬元部分是買方再提高90萬元,變成2650萬元(上訴人 500萬、陳明德1350萬、吳俊全800萬),不足額的部分(原來總價2560萬元,後來變為2650萬元),我和陳明德去談,陳明德表示願意降價,所以陳明德是降價,上訴人、吳俊全部分增加(上訴人由480萬元變成500萬元、吳俊全由430萬 元變成800萬元、陳明德由1650萬元變成13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 ㈣上訴人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明德證述:「管謝玉蘭是我姐姐,她是我爸爸收養的。(法官問:你跟上訴人為何會共同出售房屋給第三人?)因為土地我們有共有持分,三樓由我使用,一、二樓是姐姐她們在使用。三年前姐姐說要出售,我就跟姐姐說對面市場興建完成,忍一、二年價格會好一點再來處理這件事情,直到去年六月份,我就跟姐姐、姊夫講,並委託仲介出售。(法官問:99年6月16日你與管耀魁 共同與長盟不動產簽署銷售委託書,約定出售台中市○○區○○路592號及同區○○○街95、97號房屋,委託銷售總價 2300萬元正,你及管耀魁各應分得多少金額?)當時沒有特別約定,但要按照雙方擁有坪數比例來分。(法官問:99年6月16日簽訂之委託書,約定委託期間至99年6月16日起至10月31日止,何以於委託期間未屆至前,及於99年10月13日另由管謝玉蘭與長盟不動產再行簽訂銷售委託書約定委託銷售價額500萬?)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也有與長盟不 動產另外簽訂銷售委託書,其委託銷售價款為何?)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128頁,銷售委託書 上面第一條委託標的是豐勢路592號、第三橫街95、97號, 要賣的這三戶全部還是指的是什麼?)(法官提示原審卷 128頁資料予證人)第三橫街95、97號房屋全部要賣,這全 部是我的。豐勢路592號我有持份三分之一,管謝玉蘭她們 持份三分之二,這也是全部要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銷售金額2300萬元,你說以坪數比例計算,要如何計算?)以我與上訴人房屋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實際登記的坪數的比例計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豐勢路592號、第三橫街95 、97號三樓建築物的買賣價值如何計價?)房屋買賣我也不清楚,房屋是民國四十五年蓋的,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但只有土地有價值,房屋部分沒有計價。」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㈤另上訴人傳訊之證人吳彭阿春於原審100年5月5日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何人找你說要買賣?)一開始是陳明德,後來是黃仲欣,兩個都有來我家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仲欣與陳明德是如何向你說的?)他是問我說三間一起賣好嗎,我先生說不好,因為我兒子要做生意,所以不要賣,後來陳明德遊說我說三間一起賣比較好,我先生就問管耀魁有說要賣嗎,陳明德與黃仲欣說管耀魁有要賣,後來我先生就說如果要賣的話就一起賣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明德或者是黃仲欣有沒有說如果陳明德的持分被法院拍賣掉的話,連同你的部分也會被賣掉?)他們不是這樣說的,他們說如果陳明德的持分被拍賣掉的話,我們會比較不好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賣的價格是何人出的?)陳明德一開始出價很低,我先生說不願意賣,我先生一講就說要賣八百萬元,不然就不要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管耀魁要賣多少錢?)不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天,在場有哪些人?)只有代書,我是比較晚到,我是最晚才到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通知你何時簽約?)原本有約一個時間,我告訴他說我先生從山上下來比較晚,所以就約晚上八點,後來就在八點多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業已就整個系爭約簽訂之過程予以陳述明確,與證人黃仲欣上開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㈥再參酌證人黃仲欣所提出之被告管耀魁與訴外人陳明德於99年6月16日所簽署之「銷售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管耀魁早已於99年6月16日與訴外人陳明德共同委託 證人黃仲欣銷售系爭房地,而上訴人管耀魁、與陳明德共同委託銷售之價格為2,3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6月16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嗣因期間無人買受,遂由上訴人管謝玉蘭於99年10月13日另外出具「銷售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27頁)予證人黃仲欣,其委託銷售之價格為5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是以,上訴 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於99年6月16日即行委託證人黃仲欣銷 售系爭房地,至99年10月13日再行換約繼續委託證人黃仲欣銷售系爭房地,嗣於9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在前後長達四個月之時間,若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自可終止銷售委託,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捨此不為,竟在簽訂系爭契約,始又出而主張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自無可採。何況上訴人係透過長盟不動產有限公司之黃仲欣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係交由惠雙房屋仲介公司出面處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兩造既均係委託專業有經驗之不動產仲介買賣機構完成本件交易,上訴人何能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參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德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買賣總價款為1,350萬元(土地 六筆共31.93坪即105.66平方公尺、建物二筆共375.69平方 公尺),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簽訂之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土地二筆共9.32坪即30.84平方公尺、建物二筆共8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8頁至89頁)。而證人黃仲欣、陳明德均證述本件因房屋超過40年並未計價,僅以土地部分計價已如上述,以此計算本件上訴人方面之出售之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62,127元(計算方式(5,000,000÷30.84=1 62,127元)每坪為536,481元(計算方式5,000,000÷9.32= 536,481);陳明德出售之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27,768元(計算方式13,500,000÷105.66=127,768),每坪為422,800元 (計算方式13,500,000÷31.93=422,800元)。兩相對照本 件買賣上訴人出售之價格猶較訴外人陳明德為高,對上訴人尤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上訴人雖另質疑本件上訴人土地部分有9.32坪只賣500萬元,訴外人吳俊全(即吳彭阿春之夫 )部分只有8.34坪何以出售800萬元,查吳彭阿春出售之部 分8.34坪共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2頁)單價每坪出售被上訴人959,233元(計算方式8,000,000÷8.34=959,233元) ,固較上訴人出售之每坪536,481元為高,惟證人黃仲欣於 本院證述稱:「這是常態。例如土地重劃常會碰到釘子戶不賣,買方也會以高於平均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黃仲欣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說服吳彭阿春要賣?)我遊說吳彭阿春都沒有成功,後來吳彭阿春就定了一個很高的價格給我,也就是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20頁反面)。證人吳彭阿春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仲欣與陳明德是如何向你說的?)他是問我說三間一起賣好嗎?我先生說不好,因為找兒子要做生意,所以不要賣,後來陳明德遊說我三間一起賣比較好,我先生就問管耀魁有說要賣嗎?陳明德與黃仲欣說管耀魁有要賣,後來我先生就說如果要賣的話,就一起賣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賣的價格是何人出的?)陳明德一開始出價很低,我先生說不願意賣,我先生一講就說要賣八百萬元,不然就不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 按房地產出售與承買,是否能順利成交,買賣雙方議價時,除考慮房地本身及周遭環境及各項社會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所形成之市價行情外,尚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主觀因素,如出售者之意願及承買者是否有強烈之購買慾望及迫切性等因素,這些因素均會左右買賣成交之價格。本件證人吳彭阿春方面,其夫自始即表示因兒子要做生意,所以不願意賣,可見其出售之意願原本即不高,復雖經遊說勉強同意出售,卻自始即開出八百萬元之高價,以圖冷卻買方之購買意願,業經證人吳彭阿春、黃仲欣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如上,再參照上開證人黃仲欣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為吳俊全部分賣800萬元,上訴人部分賣500萬元,價差如此,是否很奇怪?)答:這是常態。例如土地重劃經常會碰到釘子戶不賣,買方也會以高於平均價格購買」等詞如上,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企圖順利完成三戶合購之意願,以便能較完整規劃土地之利用,乃開出800萬元之高價購買 吳彭阿春部分之房地。惟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房地部分其出售價格及契約內容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誠難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等人主 張依第一次銷售委託時(99年6月16日)之銷售委託價格2,300萬元,扣減訴外人陳明德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1,350萬元,則上訴人等人出售之價格 應有950萬元云云,則上訴人等人顯然將第一次銷售委託、 第二次銷售委託之價格混為一談,若係系爭房地可於第一次委託即順利銷售950萬元,兩造又何須簽訂第二次銷售委託 書,是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㈦依上說明,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並不能證明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從而渠等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取。 七、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而得主張撤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間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約定三處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一同簽約。然黃仲欣與被上訴人擔心若一起簽約,上訴人等會發現隔鄰之吳彭阿春實際係以800萬元出售其 房地,而不願出售,遂藉詞吳彭阿春有事無法前來,而僅由陳明德及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等雖感奇怪何以吳彭阿春未同來簽約,但因不知有上開騙情,而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嗣後吳彭阿春之媳婦與一樓店面承租人鄭鳳娥閒聊時,始透露吳彭阿春實際係以800萬元出售所有之房 地,且吳彭阿春從未同意以500萬元出售所有之房地。鄭鳳 娥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始知遭黃仲欣欺騙,而被上訴人應亦明知此情。從而,上訴人等係遭黃仲欣仲介人員之欺騙,陷於錯誤,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既委託仲介同時購買系爭三間相鄰房地,就相同位置、土地坪數相近之兩房地,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騙情,為明知,至少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等自得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 ㈡惟查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歷經第一次銷售委託、第二次銷售委託,時間長達近四個月,業據證人黃仲欣證述如上,且有關訴外人吳彭阿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亦據證人吳彭阿春於原審證述如上,是有關系爭房地相鄰房地之買賣價格,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本即可由最初共同銷售委託之訴外人陳明德處得知,尚難認為黃仲欣對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有施以詐欺。況且不動產買賣之價格,除受不動產本身及周遭環境及各項市場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外,尚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與判斷已如上述,故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本件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從第一次銷售委託之價格,無法順利賣出,再至第二次銷售委託同意500萬元之價格,乃係取決於渠等主觀之意思與判斷,與 證人吳彭阿春上開於原審所證述「(被告訟代理人問:你賣的價格是何人出的?)陳明德一開始出價很低,我先生說不願意賣,我先生一講就說要賣八百萬元,不然就不要賣。」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正面)及證人黃仲欣於原審證述稱: 「我遊說吳彭阿春都沒有成功,後來吳彭阿春就定了一個很高的價格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互相印證, 可知有關吳彭阿春所有房地出售之買賣價格,係取決於渠主觀之意願與判斷。縱使如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所述認為其所委託之長盟不動產有限公司之黃仲欣對上開買賣之價格上有所隱瞞或未據實告知上訴人,然黃仲欣係上訴人方面委任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方面委任之人(本件被上訴人方面係委任惠雙不動產公司與黃仲欣接洽買賣,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可得而知,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 仍不得主張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本件買 賣契約,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等縱使違約,被上訴人僅得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的土地及房 屋,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聽由買方(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賣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1頁)。該約定僅表示買方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金之權利,並不能解釋為被上訴人僅此項規定有此項選擇權,(更不能解釋為上訴人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理由詳如下述)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履行契約,而不選擇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審時自始至終,既僅是請求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權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 ㈡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上訴人縱使違約,被上訴人僅得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有誤會。 九、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行使解除契約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行使解除契約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主要之依據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寄發予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之南投民族路郵局 第000074號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載明「針對台端於99年11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本人鄭重申明如下三點:一、非經由本人親自告知之訊息皆不可信,故貴我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始有效,且將繼續依約履行所有條件。二、依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第七條:違約罰則㈡之規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聽由買方解除契約,賣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準此,本人至今所繳付之訂金與價金共計新台幣380萬元整、依此台端若不履行契約義務則須加倍返還共計新 台幣760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金。三、對於非經本人授權發 言,而擅自對外散播謠言者,本人亦將追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誠信』乃做人處事之立足點,『失信』則將自毀名譽,但望台端認真看待,努力信守,請勿自誤,特此奉達。」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 ㈡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存證信函第一點尚強調本件買賣契約自始有效,且將繼續依約履行所有條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依上開存證信函第一點被上訴人還是主張契約有效,只是第二點提醒上訴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正面),再參照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款付款期限(99年12月8日)前之99年12月7日交付190萬元,因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拒收,乃由地政士賴賜玉代收(見原審卷第12頁)乙事,衡情苟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又何須於99年12月7日再給付第三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 並未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管耀魁、管謝玉蘭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行使解除契約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根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管謝玉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197號、面積3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及坐落臺中 市○○區○○段1199號、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耀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5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6號)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及坐落臺中市○○區○○段486號、面積41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6號)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將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遷讓交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 ㈠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分約定:「點交日期:賣方應於尾款交付日將本買賣標的物踏明界依約點交給甲方(附帶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本買賣標的若有被占用或租賃等問題,乙方應於交屋款前負責排除點交給甲方使用」。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 11 月24日業已將系爭買賣之第三期及尾款價額,共計340萬元整,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業經提出提存書乙紙 可證,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4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雖抗辯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於97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羅久香,經營彩券行,嗣於99年12月29日由附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久香、鄭鳳娥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104年12月30 日始屆滿),由羅久香、鄭鳳娥向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承租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由承租人占有中。依民法第425條 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物仍繼續存在之規定,受讓人即當然繼受承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11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附帶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點交系爭房屋給伊占有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查附帶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經公認之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與訴外人鄭鳳娥、羅久香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證人羅久香、鄭鳳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85至87頁)。再依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並提出羅久香經營大富發彩券行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載明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8月25日,所在地為 台中縣東勢鎮○○里○○路436號(即系爭建物住址),及 鄭鳳娥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代理人識別證,記載發登日期係96.11.16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亦記載羅久香之大富發彩券行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0日在系爭台中縣東勢鎮○○路436號址有36,000元之租賃 支出(見本院卷第93貢)。足見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確於97年起即已將系爭建物以公證之方式出租予羅久香、鄭鳳娥,並交付其占有使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本件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固仍得對附帶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因而抗辯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意旨,附帶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黠交系爭房屋給伊占有云云,惟查該判例係稱原出租人不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而本件係附帶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本於承買人之地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即原出租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兩者之情形不同,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執上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之意旨主張本件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交付系爭買標的物已有誤會。 ㈡次查,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之規定,占有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又民法第946條既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則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四版,第514頁) 。再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負交付於買受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以對於占有該土地之第三人某某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而又並無在該第三人返還前其交付義務仍不消滅之約,則依同法第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餘地」及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例:「被上訴人某甲係訟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本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無論其與某乙所定之租賃期限是否尚未屆滿,苟非將其對於某乙之返還請求權已讓與於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之意旨,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承租人即訴外人羅久香、鄭鳳娥占有,且租賃期限尚未期滿(租賃期限於104年12月30日始屆滿),本件 之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61條,即指 示交付之規定,本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將其對於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附帶上訴人以代交付義務之履行。是以,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以系爭建物已出租予訴外人羅久香、鄭鳳娥,租期迄未屆滿,且租約已經公證為由抗辯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交付系爭建物,並不可取。附帶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將系爭屋遷讓交付予附帶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有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准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去,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