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呂承謚 連弘學 被 上訴人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係李石吳之次子,51年5月22日 生,關於李石吳繼承情形見原審卷48至53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李石吳生前擔任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嘉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佑嘉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乃向佑嘉公司、李石吳等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債權 )。嗣上訴人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並經雲林地院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執行臺中市○區○○○段539之2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一段128 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9至27頁原證1 、2)、上市(櫃)股票(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98號, 見原審卷35、36頁原證3)。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 ,係李石吳替他人作保而來,其性質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雖該保證債務於98年5月22日前即已發生,惟李石吳 在外如何為他人之借貸擔任保證人,即便為至親關係,亦因保證債務不欲人知之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且李石吳並未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亦因無從知悉本件繼承保證債務之存在,以致無從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況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繼承任何遺產。 ㈡、系爭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廖福助(係李石吳之長子)所經營佑嘉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佑嘉公司係廖福助所經營,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欣百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百威公司)經營項目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與佑嘉公司,毫無任何業務、資金往來,佑嘉公司之貸款,被上訴人毫無所悉,該貸款更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是李石吳之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含欣百威公司)全無關聯性。被上訴人於15歲即自雲林縣離家隻身赴台中,白天工作,夜間就讀明道中學夜間部分(高職科)(見原審卷45至47頁畢業證書、勞保投保資料原證4、5),系爭扣押房地係被上訴人個人努力所得。除前述情形外,被上訴人尚有就學子女、配偶之家庭壓力,亟待被上訴人努力工作以扶養,且系爭遭查封之系爭房地,亦有彰化銀行借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存 在(見原審卷24、25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是本件若由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執行債權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12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上訴人不得持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 情節重大」,不能享有民去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云云, 應有違誤,蓋: ⑴上訴人僅以枝節瑣項質疑被上訴人隱匿遺產,更進而指出雲林田地產為假買賣云云,惟就被上訴人如何隱匿遺產,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違反之效果係不能主張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而非不能享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 ⑵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指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之保證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繼承開始「前」之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與本件爭點無關,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⒉依上訴人答辯狀㈡之被證五所示,本件借款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授信申請之用途為「營運週轉」、「購料營運週轉金」(見原審卷159、160頁),顯見佑嘉公司向上訴人之貸款、信用狀等相關資金,並未流入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稱李石吳另外向民間借貸22,400,000元(按此貸款抵押部分,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係「遺債」,而非「遺產」,被上訴人自無因之而獲有任何利益),以及被上訴人投資資金與所得收入不相當部分之陳述,概係上訴人自行臆測之意見,並不實在,其中關於千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陞公司)之成立時點,非如上訴人所稱於95年間始設立,而係於77年間設立,該公司股東之一洪秀鑾係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並於79年間加入該公司勞保(見原審卷46、47頁原證5),之後廢止,俟於95年間,才又由 之前股東洪昇琪自行重新設立(見原審卷172至174頁千陞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而95年間重新設立之相同名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依證人李協慶(李石吳之三子)、李吟(李石吳之長女)於原審99年10月6日當庭證述之情節,可知被上訴人與李 協慶、李吟等人,概從小離家,未曾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雲林老家之祖產、田產,係因遭拍賣,被上訴人、李協慶因祖產之故而事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此係人情所然,然無證據證明李石吳生前之民間貸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性,遑論李石吳生前民間貸款流向被上訴人。另依證人廖福助於原審99年10月6日當庭證述之情節, 可知被上訴人自國中畢業即由雲林離家北上台中,半工半讀,自行創業,完全未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上訴人之債權及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廖福助之佑嘉公司所使用,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且雲林老家祖產、田產,係被上訴人及李協慶基於祖產、感情難捨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上訴人之債權、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被上訴人,而係廖福助經營佑嘉公司所使用,此項事實,足堪認定。 ㈣、關於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4號等7筆持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余松標(李吟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姐夫)93年7月5日得標後,即有以自己資金購回祖產之意願,余松標亦同意之,被上訴人遂先予籌資而分別於94年12月7日以被上訴人配偶洪秀鑾之名義匯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胞姐李吟(即余松標之妻)帳戶、96年4月11日匯10 0,000元至余松標帳戶、96年5月3日匯608,994元至余松標帳戶(零數係包括相關過戶等手續費用),其餘再以現金給付,此有原證7可稽(見原審卷240、241頁),是被上 訴人與余松標間係先有購回祖產之共識,於被上訴人分期付款後,余松標始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符合常理,且余松標與李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何人,依常理,均屬相同,並不影響買賣祖產之事實真正。至於訴外人廖月(廖福助同學之親戚,李石吳之抵押權人)於94年1月 11日匯款999,33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洪秀鑾帳戶乙事,係 因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約1,000,000元),廖福助請 貸方匯款至洪秀鑾帳戶,由洪秀鑾依廖福助指示於94年1 月31日匯款其中876,709元至訴外人陳麗筑帳戶(見原審 卷299頁原證8),其餘則給付現金予廖福助;甚至,94年10月間,廖福助更向洪秀鑾借貸,洪秀鑾無奈,乃依廖福助之指示而匯出200,000元(見原審卷300、301頁原證9、10),是被上訴人及洪秀鑾除未獲得任何利益,更損失借貸金額。再者,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遺產利益,而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抵押,均為廖福助所用,與被上訴人無關,非上訴人所稱之假買賣、假抵押,前揭金錢縱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秀鑾有往來記錄,惟洪秀鑾即已匯出且更又私下借貸予廖福助,則被上訴人更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另上訴人稱廖月於94年1 月10日提領現金600,000元、94年1月11日匯999,330元至 洪秀鑾帳戶,此與前揭「94年12月7日,100萬」、「96年5月3日,60萬8994元」相符云云,顯有錯誤,蓋此等時間、金額完全不符,且時間更分別相距11個月、2年4個月以上,上訴人攀緣錯置,實令人難以想像。況李石吳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廖月、李火、廖乾佑等人借貸抵押,其資金概係廖福助所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業據廖福助於原審證述在案,而為何未請求利息或減少請求利息,此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可能因情誼使然,且此係抵押權人之權益抉擇,尚無從以此權益抉擇之瑣項而謂上訴人所稱假買賣為真實,另抵押權人為何未對訴外人廖歲請求亦同。此外,上訴人於答辯四狀所載李協慶部分,則與本件無關。 ㈤、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公司營運之國外收入(例如:泰國、中國等地),每月短少300,000元以上, 而被上訴人所有股票,遭上訴人查封,值今其股票飆漲,被上訴人卻無法處分,其差價已逾百萬元以上,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甚鉅。又據證人廖福助證述「我們借貸是一筆還一筆」、「信用狀借款我會押一定成數的客票放在被告銀行」、「被告銀行原來答應要增加額度給我,在我還了100萬元之後,被告銀行沒有依約增加 額度」等語,復以上訴人迄今不敢提出實際欠款詳細資料及資金有無流入被上訴人之證明,本件佑嘉公司之實際欠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上訴人顯有虛偽並欲藉執行程序以獲取不法利益,併予敍明。 ㈥、原審判決「⑴原審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原審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除就被上訴人 於所得李石吳遺產為限之範圍內得執行外,其餘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於本院補充陳稱: 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被上訴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被上訴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本件之保證債務,保證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被上訴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被上訴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上訴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⑴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係因廖福助所經營佑嘉紙業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佑嘉公司係廖福助所經營,與被上訴人之欣百威公司經營項目完全不同(欣百威公司係經營機械貿易),被上訴人與佑嘉公司,毫無任何業務、資金往來,佑嘉公司之貸款,被上訴人毫無所悉,該貸款更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是以,李石吳之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含欣百威公司)全無關連性。倘若上訴人否認,就此關連性之有利上訴人事項,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5歲,即自雲林離家隻身赴台中,白天工作,夜間就讀明道中學夜間部(高職科)(見原審原證4、5)。被上訴人半工半讀,獨立奮發工作就學,相關扣押財產,均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努力所得,與李石吳、廖福助、佑嘉公司毫無關連,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自李石吳等人處,獲得任何遺產、贈與或任何利益(倘若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自李石吳處獲得利益部分,負舉證責任)。本件不能因被繼承人李石吳死亡,卻因被上訴人個人之資力,反而增加上訴人原本所無之利益,否則即顯失公平。 ⒉本件最關鍵爭點,即佑嘉公司向上訴人之貸款、信用狀等相關資金,有無流入被上訴人: ⑴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被證5所示(原審卷15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重要事項之舉證,反係佑嘉公司向上訴人授信申請之用途為「營運週轉」、「購料營運週轉金」,顯然佑嘉公司向上訴人之貸款、信用狀等相關資金,並未流入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原審稱李石吳另外向民間借貸22,400,00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與本件佑嘉公司向上訴人之貸款、信用狀等相關資金,有無流入被上訴人之爭點無關。亦即本件關鍵在於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是否「顯失公平」,應考量之狀況,應以繼承人(被上訴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被上訴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尤其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顯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⑶上訴人於原審之被證2、3(見原審卷152至157頁),概係上訴人自行臆測之意見,並不實在。 ⒊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經整理實務見解如後: ⑴就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亦無現行有效之判例可資參照,故現均由法官於個案中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自行加以闡釋。惟依現存實務之見解觀之,大致上對於「顯失公平」之判斷,存有較為寬鬆及較為嚴格之二種審查基準。多數法院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加以推敲,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認為只要系爭個案存在「繼承債務大於繼承財產」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少數法院認為尚應將「繼承人與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之關聯性」、「被繼承人自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受扶養狀況」及「繼承人資力狀況等」等列入考量綜合加以衡量,比較為嚴格立場認定系爭個案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茲將相關實務見解摘要說明如下: ①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03號判決以:「…然依 本條提案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謂:『民法繼承篇部分條文縱於96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訂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等語,可認若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而依繼承人之資力,顯難清償者,即屬顯失公平。」,採取較嚴格之立場,於系爭個案中認定因繼承人僅繼承少數財產,本身收入與生活狀況非佳等為由,認定繼承人僅於遺產限額內負清償之責。 ②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號判決以:「是於審酌 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應將被繼承人是否因保證或連帶保證契約而獲得利益,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擔任主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遺留遺產與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是否大於遺產,被繼承人是否需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債等為主要因素。此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當然影響繼承人生計,而繼承人又未從主債務人處獲得利益,故繼承人生計被影響之程度,不必達於桎梏終生之境界,始得認為顯失公平。」,採取較嚴格之立場,於系爭個案中認繼承人僅就所繼承之1,550,000元部分負償還責任。 ③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5號判決以:「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責,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於系爭個案中因繼承人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財產,未受被繼承人扶養及經濟狀況普通等因素,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④板橋地院見解,大多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如98年訴字第2186號判決以:「….其死亡後,原告並未 取得劉均海任何遺產,竟需負擔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迄今高達1千餘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由原告等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98年重訴字第159號判決則以:「參以原告確實並未因本件繼承關係而取得任何利益,因之倘認被告得以繼續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此實有悖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所欲保護繼承人之意旨,故本件堪認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揭保證債務,確實係有顯失公平之情無訛。」、另同院98年訴字第238 5號判決以:「且其繼承吳怨之遺產,亦僅止於上開 土地之應繼分而已,別無繼承其他財產之情,….此 與本件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債權額304萬元之差距甚 大,亦即原告代位繼承吳怨之債務遠大逾繼承吳怨之遺產,故原告起訴稱如命其繼續履行吳怨生前應付被告之執行債權304萬餘元債務顯失公平,衡屬可信。 」、98年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則以:「是原告既未取 得戴芳明遺產之任何實質利益(縱有獲益亦不逾1000 萬元),竟需負擔高達5、6000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均於個案中判決被繼承人勝訴。 ⑶綜上實務見解,可知現今實務對於顯失公平之認定基準,首應考量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利益與所負繼承債務間之均衡性,其次才考量繼承人本身財產取得與系爭保證債務間有無關係、於繼承發生前受贈之金額、繼承人受被繼承人扶養狀況及繼承人若繼續履行債務是否影響於生活等因素。 ⒋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因之,本件首先應斟酌「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倘若顯失公平,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倘若未顯失公平,則仍應以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擔保證責任」︰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⑵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被上訴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被上訴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本件之保證債務,保證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被上訴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被上訴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上訴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⑶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係因廖福助所經營佑嘉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佑嘉公司係廖福助所經營,佑嘉公司之貸款,被上訴人毫無所悉,該貸款更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是以,李石吳之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全無關連性。倘若上訴人否認,就此關連性之有利上訴人事項,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⑷次查,被上訴人於15歲,即自雲林離家隻身赴台中,白天工作,夜間就讀明道中學夜間部(高職科)。被上訴人半工半讀,獨立奮發工作就學,相關扣押財產,均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努力所得,與李石吳、廖福助、佑嘉紙業公司毫無關連,尤其被上訴人並未自李石吳等人處,獲得任何遺產、贈與或任何利益。則:退步言之,本件情形倘若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負擔責任之範圍,亦僅係自李石吳處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保證責任;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自李石吳處繼承任何遺產。準此,不論本件是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概毋庸負擔任何保證清償責任。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 情節重大」,不能享有民去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云云, 此法律主張,應有違誤: ⑴究竟被上訴人如何隱匿遺產?情節如何重大?概未見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僅以枝節瑣項而質疑被上訴人隱匿遺產,更進而指出雲林田地產為假買賣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 ⑵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違反之效果係不能主張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而非不能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之利益。 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指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之保證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繼承開始「前」之保證債務,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 ⑷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爭點無關,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再予敍明。 ⒍原審訊問證人之相關意見: ⑴關於佑嘉公司廖福助所積欠上訴人銀行之款項,有無流入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銀行應負舉證責任,此點首予敍明。 ⑵關於李石吳生前民間貸款抵押部分,此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係「遺債」,而非「遺產」,被上訴人自無因之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待言。且本件關鍵點在於「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而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不容上訴人銀行漫無範圍之答辯,以致訴訟延宕。 ⑶據證人李協慶、李吟於原審99年10月6日之證述: ①李協慶部分: 「(問:李石吳擔任佑嘉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問:李石吳是務農,有無其他投資?)答:我父親是務農,有無其他投資,我不清楚,因為我人在台北。」、「(問:84年間李石吳向廖月等三人借款,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問:為何要向李火購買二崙鄉土地?)答:那是祖產,是李政道向李火購買的,我也有購買壹份,但是錢是李政道出的,我尚欠他150萬元 。」、「(問:93年姊夫余松標向法院競標崙背鄉土地,是否知悉?)答:我後來才知道,多少金額購買,我不知道,那是老家房子的基地。」、「(問:你以多少向余松標購買?)答:我以200多萬元購買, 與李政道合起來共400多萬元,都是委託代書辦理, 有無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不清楚,我先付了部分的價金,其餘金額慢慢還余松標。至於李政道部分,是他自己去付錢給余松標。」、「(問:你、李政道及李吟等三人,有無從家裡拿任何一毛錢?)答:沒有。我是在做女鞋的師傅,代工,夫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我們是論件計酬,一雙鞋時機好的時候有7、80元的 收入。」等語。 ②李吟部分: 「(問:廖福助公司週轉不靈時,是否知悉?)答:不知道。」、「(問:李石吳擔任佑嘉公司保證人一事,是否知悉?)答:我13歲國小畢業就到台北工作,我不知道。」、「(問:84年間,你父親跟廖月、李火、廖乾佑借錢一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我們是後來知道祖產被查封拍賣,又看到老爸難過,所以才會大家商量,由我老公余松標買回土地,後來我弟弟要我賣給他,我才又轉賣給弟弟。」、「(問:崙背鄉7筆土地,為何在一拍就進場投標?)答 :因為那是祖產,父親難過,才會去買。」、「(問:你母親有持分,為何沒有由她優先承買?)答:因為當時母親沒有錢,我們夫妻是作泥水工程的工作,我們有時候承包,有時候受僱於他人,當時手上有些錢。」、「(問:你與弟弟李協慶、李政道,有無跟雲林老家拿過任何一毛錢?)答:沒有,都是我們自己奮鬥的。」、「(問:你弟弟李協慶表示,購買雲林土地的錢尚未還清,實情如何?)答:李政道部分已經還我了,都是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再提供資料給原告訴代轉給法院,李協慶部分表示最近手頭比較緊,我答應他慢慢還。」等語。 ③基上得知,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協慶、李吟等人,概從小離家,未曾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雲林老家之祖產、田產,係因遭拍賣,被上訴人、李協慶因祖產之故而事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此係人情所然,然無證據證明李石吳生前之民間貸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性,遑論李石吳生前民間貸款流向被上訴人。 ⑷據證人廖福助於原審99年10月6日之證述: ①「(問:原先是經營何業?系爭借款人為何人所借?經過如何?)答:我原來經營佑嘉公司,當時我擔任負責人,有辦理借款,在被告聯邦銀行有貸款,80年左右他們給我美金20萬元信用狀的額度,我們借貸是一筆還一筆,我們退票的時候是在83或84年間,信用狀借款我會押一定成數的客票放在被告銀行,實際借款金額我不清楚。我父親李石吳,他當時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這些債務都是我公司在使用,向國外客戶購買紙張。這些借貸的金錢,都是供我公司使用,我兄弟姐妹沒有使用到這些錢。」、「(問:請求提示 被告答辯二狀證物一予證人閱覽,經法官當庭提示並 告以要旨,實情如何?)答:這部分是我公司在83、 84年出了狀況,被告銀行原來答應要增加額度給我, 在我還了100萬元之後,被告銀行沒有依約增加額度,我在民間及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已之下,由我父 親李石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萬元左右,提供家裡農 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2000萬元籌借之後, 我拿來清償台中借款及買貨,都是用在佑嘉公司的業 務。」、「(問:你剛才所述,雲林田產被拍賣後, 最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協慶及原告李政道,這部分是 否知悉,情形如何?)答:這是我後來才知道,我父 親的土地及台中房子被拍賣後,我才聽到父親提及, 因為雲林老家是祖先留下來的,所以李政道及李協慶 籌措金錢,把上開不動產買回,我當時不在台灣,是 後來才知道的。」、「(問:原告何時離家?在台中 的工作經濟情形,是否知悉?)答:我們兄弟都是國 中畢業後即離開老家,我、原告、李協慶都是如此, 都是自己當學徒後創業,原告李政道在台中半工半讀 ,讀夜間部,他在當完兵後才創業,老家的狀況農地 不是很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也無從幫助我們 創業。原告李政道後來從事機械貿易買賣,均係自行 創業,我上開所述銀行的借款及父親李石吳的籌措借 款,都是因為我生意財務遭到困難時的處理方式,這 些錢也沒有用在原告的公司業務。」、「(問:廖月 、李火、廖乾佑係何人?)答:李火是同一村的人, 廖乾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學的親戚,因 為當初我生意在台中做的很順利,原先都是小額借款 ,後來公司在83年間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 擔保品。隔了一段時間,公司出狀況後,我父親李石 吳出面向他們三人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大家這方面 也有糾紛,我們設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 。」、「(問:系爭民間借款的利息何人繳納?)答 :我父親是為了我公司借錢,所以當初是我支付利息 ,但後來公司的財務惡化,無法支付利息,導致我父 親跟親友借款的關係變得很糟,而且也無法支付利息 ,我父親也因為這個壓力而往生。」、「(問:李石 吳是否只有務農,有無其他投資行為?)答:他只有 務農,沒有其他投資行為。」、「(問:前稱公司在 83、84年間出問題,後又改稱83年間出問題,到底係 何時出問題?)答:隔了十幾年,詳細時間不記得。 」、「(問:2000多萬元的金額龐大,是否詳述資金 的流向?)答:從小額借貸開始,到後來吃緊,需要 大筆資金時,對方要求設定抵押,所以在那段時間, 我分別向錢莊、民間借貸。這些錢我都是用在購料, 支付票據及利息等。」等語。 ②由上得知,被上訴人自國中畢業即由雲林離家北上台中,半工半讀,自行創業,完全未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上訴人銀行之債權及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廖福助之佑嘉公司所使用,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且雲林老家祖產、田產之買回,係被上訴人、李協慶基於祖產、感情難捨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上訴人銀行之債權、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被上訴人,且均係廖福助經營佑嘉公司所使用,此項事實,足堪認定。 ⒎上訴人指述證人廖福助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95號100.9.21證述如何反覆、不符合常理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福助前後所述,並無相互矛盾,亦符合常情,上訴人之指述,概係上訴人自行臆測之意見,並不實在。⑵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卻僅係自行臆測證人所述如何反覆、不符合常理,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⒏上訴人屢稱李石吳之抵押權係虛偽、假債權云云。惟查:⑴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立法意旨, 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乃在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命權,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就各繼承人之狀況分別審酌之,況上開條文係規定「繼承人」,並非規定「全體繼承人」,是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亦應係指各別之繼承人而言,而非指全體繼承人。 ⑵故上訴人將全體繼承人、全部抵押權,予以相互全部混合,而主張抵押權係虛偽、假債權云云,此部分辯解,當有誤解,亦無足取。更何況上訴人此項辯解,與本件重要爭點無關。 ⒐關於李石吳生前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4等 7筆土地(均持分)向他人借貸設定抵押,經拍賣而由被 上訴人姐夫余松標以4,050,000元得標,再買賣予被上訴 人及李協慶乙事: ⑴余松標係於93年7月5日得標後,被上訴人與李協慶即有向姐夫余松標購回祖產意願,余松標亦同意之,商討底定後,被上訴人就自己應出資部分,遂先予籌資而分別於94年12月7日匯1000000元至李吟(余松標之妻,被上訴人之姐)帳戶、96年4月11日匯1,000,00元至余松標 帳戶、96年5月3日匯608,994元至余松標帳戶(包含相 關過戶手續等費用,因而非整數),其餘再以現金給付,此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240、241頁原證7),其 餘以現金給付余松標。被上訴人與余松標間先有購回祖產之共識,被上訴人分期付款後,余松標始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符合常理。 ⑵至於廖月於94年1月11日匯款999,33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洪秀鑾帳戶乙事,此係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約1,000,000元),廖福助請貸方匯款至洪秀鑾帳戶,而洪秀 鑾隨即依廖福助指示於94年1月31日匯款其中876,709元至他人帳戶(見原審卷248頁證8),其餘則給付現金予廖福助完畢,甚至,94年10月間,廖福助更向洪秀鑾借貸,洪秀鑾無奈,依廖福助之指示而匯出200,000元( 見原審卷300、301頁原證9、10)。申言之,被上訴人 及洪秀鑾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更損失借貸金額,尤其此事實過程係洪秀鑾之事,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再者,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遺產利益,而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抵押,均為廖福助所用,與被上訴人無關,非上訴人所稱之假買賣、假抵押,前揭金錢縱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秀鑾有往來記錄,惟洪秀鑾即已匯出且更又私下借貸予廖福助,則被上訴人一方更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 ⑶又上訴人稱廖月於94年1月10日提領現金600,000元、94年1月11日匯999,330元至洪秀鑾帳戶,此與前揭「94年12月7日,100萬」、「96年5月3日,60萬8994元」相符云云,顯有錯誤,蓋此等時間、金額完全不符,且時間更分別相距11個月、2年4個月以上,上訴人攀緣錯置,實令人難以想像。 ⑷李石吳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廖月、李火、廖乾佑等人借貸抵押,其資金概係廖福助所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業據廖福助證述在案。至於為何未請求利息或減少請求利息,此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惟可能因雲林老家鄉間情誼所使然,且此係抵押權人之權益抉擇,尚無從以此權益抉擇之瑣項而謂上訴人所稱假買賣為真實。而抵押權人為何未對廖歲請求,亦如同上述。 ⑸被上訴人向余松標買回雲林祖產(1/2),已如前述,其 時間金額並無矛盾,且余松標與李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何人,依常理,均屬相同,並不影響買賣祖產之事實真正。 ⑹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四狀所載李協慶部分(見原審卷245、246頁),此與本件無關。 ⒑至於雲林縣二崙鄉○○○段951號土地乙事,請參酌卷內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203至208頁證物11)、「李火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209 至210頁證物12)。亦即李政道、李協慶係因祖產之故, 而向李火承買雲林縣二崙鄉○○○段951號土地,業支付 相關價款在案,此項買賣確為真實,上訴人所稱虛偽脫產云云,顯無理由。 ⒒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⑵況且,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82年5月擔任廖福助開設之 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期還款現象之情,經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自承在卷(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㈢,第9頁第12行以下所載;按,該事件 為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吟、李協慶財產後,李吟、李協慶以與本件同一事由所提起之訴訟,見本院卷331頁反面),是苟被繼承人李石吳有製造假債權 脫產之意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否則,其名下財產隨時有遭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且因二崙鄉土地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崙背鄉土地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下,被繼承人李石吳果欲脫產,旋可經由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能達其目的為已足,何須延至10個月後之84年10月間始先後虛偽設定抵押予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作法迂迴曲折,徒喪脫產之先機,有違常情。 ⑶再依證人廖福助之上開證言(原審99年10月6日之證述 ),可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84年10月間確因長子廖福助所經營之佑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其所有之上開二崙鄉、崙背鄉土地向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設定抵押借款,此外,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對價予余松標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買回祖產土地,亦難認與情理有違。 ⑷至於證人廖月於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按,該事件為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歲財產後,廖歲以與本件同一事由所提起之訴訟)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務農,我先生已經過世,他有開藥鋪,藥鋪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鋪兼住家,是我先生自己賺錢買得,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我和我先生都不認識原告(即廖歲),也不認識李石吳,但認識『水泉』即是原告的先生,我先生是在823戰爭在金門認識原告先生的。我 先生沒有跟我提過原告先生有向他借款的事情。因為政府開放健保農保之後,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家中經濟之前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我說,包括有向823戰爭聯誼會借款6000元的事情我也不 曉得。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李石吳有向他借款設定抵押的事情,塗銷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先生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開立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地政塗銷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先生在)今年農曆9月9日過世的。當初開業的時候很艱辛,還需要我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80幾年間400多萬元,是原告先生週轉的,那個我 不是很清楚。而且該400多萬到底是不是我先生有資力 支付或者是向別人週轉我也不知道,我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給我,當時藥鋪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原告先生和廖福助沒有沒付利息我不清楚,我只有一直在工作而已。我不認識洪秀鑾,有沒有將款項轉給他我也不知道,我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都是我先生在管理,我小時候沒有讀過書,家境也不好,也不認識字」等語,此亦有板橋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內敘明在案(見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㈣,第12頁所載,並見本院卷321、322頁),足知:本件設定抵押權借款予被繼承人李石吳者為廖月之夫,廖月僅係該抵押借款之名義人而已,廖月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謂可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係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上訴人對李石吳有兩筆債權(執行名義原為雲林地方法院93執子字第2229號債權憑證,後換發為原審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 見原審卷67至73頁被證1),因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歿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復據雲林地院於99年4月23 日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3399號函覆:該院迄今尚未受理 被繼承人李石吳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見原審卷75頁被證3)。是上訴人乃持上開債權憑證 ,聲請雲林地院囑託原審執行被上訴人之股票與不動產,並經原審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1298號受理在案。是本件上訴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身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李石吳死亡後,既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為當然繼受人,是此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前,縱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情事,上訴人對其債權仍然存在,合先敍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本件重要爭點,應係佑嘉公司貸款資金有無流入被上訴人處。惟查借款人所貸資金必供借款人所使用而非供連帶保證人使用,而連帶保證人仍應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此乃金融慣例且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顯有違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被上訴人是否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以及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乃法律溯及既 往之規定,即對於已經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可生消滅債權之效果,既係消滅債權之事由,依實務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最低限度事實說及特別要件說,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何謂「顯失公平」,誠難有一客觀標準,基於保障債權人已發生之「財產權」,並避免有抵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虞,自應嚴其要件。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未證明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未證明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⒉上揭規定非僅以文義解釋闡明法律文字及用語之意義即予適用,仍須以法律之規範目的檢視,並放眼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確保民主法治之合憲秩序,故上揭法條之解釋與適用上,仍應參酌繼承人繼承當時有無行為能力、成年與否、繼承當時是否已知悉被繼承人保證債務之存在、是否同居共財、是否有可歸責於繼承人事由,有無隱匿遺產等等,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李石吳93年10年10日死亡時已42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之成年人,況且被上訴人為欣百威公司之負責人,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社經地位,與足夠判斷能力及相當之法律常識,且於繼承發生前已知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被上訴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有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是於解釋本件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之限定責任溯及適用部分,不僅應考慮繼承人權益之保障,亦應考量債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及財產權之保護,否則恐有背離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其他憲法原則之 疑義。 ㈢、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上開規定觀之,必須「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始有適用。雖被上訴人聲稱自16歲起,即未受家人資助而離家獨立生活,惟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查: ⒈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1日聲請假扣押李石吳名下位於⑴雲 林縣二崙鄉○○○段951地號、⑵雲林縣崙背鄉○○段344、346、348、350、352、354、356地號7筆土地之不動產 (雲林地方法院84執全甲第466號,見原審卷76至105頁被證4之該7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嗣上開8筆不動產因上訴 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後,其中⑴之不動產經雲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6639號拍賣,於88年7月27日由被上訴 人之親戚李火以4,554,000元承受(見原審卷103頁被證5 ),隨即於89年8月2日過戶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協慶(即被上訴人之胞弟)(見原審卷105頁被證5),此部份上訴人經閱卷後,已查知該不動產恐為李石吳與李火通謀製作假債權,並為不實抵押權之設定,由李火承受後再移轉於李石吳子女名下之惡意脫產行為;⑵之不動產經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拍賣,於93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之姐夫余松標以4,050,000元得標(見原審卷106頁被證6) ,嗣於96年7月27日又過戶給被上訴人及其胞弟李協慶( 見見原審卷108頁被證6)。今被上訴人及其胞弟李協慶既知將上訴人之前拍賣其父李石吳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陸續買回,豈有不知李石吳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況佑嘉公司為被上訴人胞兄廖福助所經營,其父李石吳亦為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傳統之家族公司,公司股東與員工皆為家人或為親戚,平日除有聯絡互通信息外,對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亦有相當之了解,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欣百威公司與佑嘉公司同位於台中市,營業項目亦有關聯,故被上訴人自稱其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實皆為推諉卸責之詞。 ⒉上訴人另曾於99年5月20日至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 歸屬資料與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110至112頁被證7) ,發現被上訴人名下有10筆不動產與大額股票投資;甚者,其9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中更載明被上訴人為欣百威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資本額更高達6,000,000元,被上訴人 僅從欣百威公司之營利與薪資,約647,000餘元,此尚不 包括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盈餘與投資股票之獲利收入。而上訴人僅執行被上訴人之股票與其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1段128-1號之房地,況系爭房地業經彰化銀行設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起訴 狀中已自認該房地業無殘值與執行實益),故系爭執行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其人格之發展,與其所稱之就學子女、配偶之家庭壓力…云云。 ⒊再查被上訴人父親李石吳於84年1月份佑嘉公司還款逾期 時,曾以名下所有上述⑴、⑵合計7筆土地,於84年10月6日至84年10月11日短短6天中,向親友李火、廖乾佑、廖 月借款共計22,400,000元(詳見原審卷142至151頁),可知李石吳就上該土地之高額設定借款舉措,明顯為避免上訴人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嗣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上揭22,400,000元借款依法為其遺產,然被上訴人對此竟自始隱而不揭,並一再偽稱未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繼承任何遺產或受有利益,以求對上訴人卸責,足證其故意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意圖甚明。進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有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受有利益之嫌,查被上訴人從8 9年8月至92年9月間購買土地、建物,並成立欣百威公司 ,總計投資金額約20,600,000元(參見原審卷152至156頁)。被上訴人曾稱其係白手起家,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惟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從66年8月至92年9月之所得,約僅2,550,000元(參見原審卷152至156頁),如再扣除 生活支出與子女教養費,所剩恐未餘百萬元,試問被上訴人於此短暫期間內增購財產與從商之資金從何而來?並恰與上述李石吳生前借款之數額相當。雖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來源,為其妻洪秀鑾投資千陞公司(見原審卷158頁) 獲利所得,惟發言人自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千陞公司之基本資料,竟發現該公司於95年7月31日始核准設立,而被上 訴人購置財產期間為89年8月至92年9月間,被上訴人復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或其妻洪秀鑾為該公司之股東及受有盈餘分配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對其所購置財產與從商之資金來源無法自圓其說,僅試以隻字片語卸責,反證所言為推諉虛構之詞。另從原審向「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調閱「勇勁貿易有限公司(前身為千陞公司)」89年至93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得知,該公司於該段期間皆屬虧損狀態,並未有盈餘可分配(見原審卷210至 233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9002504號函附89年至93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料),依此可證被上訴人所述「…其購置財產與從商資金來源皆為其妻投資千陞貿易有限公司獲利所得」,不足為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父親李石吳為免被佑嘉公司之保證債務拖累(佑嘉公司之借款明細與細項,見原審卷159至161頁),隨即以其名下上述⑴⑵合計8筆土地向第三人李火等人設定高額抵押與借款, 否則李石吳為自耕農身份,生前除為佑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無任何投資與主債務,何需突然大量舉債借款。況且李石吳係入贅至廖家,而被上訴人姓氏為李,亦即為傳統習俗中贅夫之香火傳祀之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在先,且被上訴人所增加財產之價值與其父李石吳生前所借款之金額相當,被上訴人又未能合理解釋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故李石吳所借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所流用而受有利益,參酌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精神,應不得引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清償之責始為公平。 ⒋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該案之原告為李石吳之繼承人李吟、李協慶),曾請求調查李石吳之抵押權人廖月,於雲林地院9 3年度執子字第2229號執行中受償法院分配款後之資金流 向,竟得知廖月設於雲林崙背鄉農會之帳戶於93年12月16日從雲林地院受償分配款3,849,371元後,隨即於94年1月10日提領現金600,000元,於翌日又將部分款項999,330元轉帳匯入被上訴人配偶洪秀鑾帳戶(見原審卷248頁), 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其給付訴外人于松標買賣價金,分別為600,000元與1,000,000元之金額相符。然被上訴人與證人李吟均稱不認識廖月,但為何廖月收受法院之分配款後,隨即將部分款項馬上匯還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秀鑾,並轉而流向李吟與余松標手中?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李吟等繼承人共謀就李石吳財產來進行脫產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廖月於94年1月11日匯款999,33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洪秀鑾帳戶係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1,000,000元…」, 但從雲林地院同上執行卷分配表得知,廖月拍賣李石吳名下土地僅受分配3,849,371元,尚有不足債權4,600,000元,且廖福助經商失敗後,早已避居中國大陸,廖月等人豈會違反常理再借款給廖福助?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收款人皆非廖福助,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試圖隨便提出匯款收據,以搪塞並規避其繼承責任。 ⒌另查證人廖福助等三人,皆為被上訴人之親屬與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除有偏頗外,於庭上所述證詞亦顯為規避債務而避重就輕,均為迴護原告之陳述,不足採信。茲就上開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⑴廖福助部分:關於李石吳向抵押權人李火、廖月、廖乾佑所借22,400,000元款項,據其所稱皆由其使用,但相關細節皆交待不清,僅空口白話一語帶過。至其所稱「後來公司於83年財務惡化,即未再支付利息」,惟查李火及廖月分別遲至87年、9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李火與廖乾佑甚至未請求利息,廖月亦僅請求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日之利息(見原審卷103頁雲林地院87年執字第6639號分配表、106頁雲林地院93年執字第2229 號分配表),此皆與廖福助之證詞不符,亦違社會常情。另查李石吳先前除以其名下之7筆土地向廖月、廖乾 佑設定抵押借款外,亦以其配偶廖歲名下之崙背鄉○○段344、346、348地號3筆土地共同向廖月設定抵押(見原審卷249至285頁)借款8,000,000元;又李石吳先前 除以其名下之7筆土地,及同上段344、346、348、618 地號四筆土地共同向廖乾佑設定抵押借款4,600,000元 。經查,上述93年間之強制執行,僅執行李石吳名下7 筆土地(見原審卷286至288頁),拍定後廖月及廖乾佑之抵押債權,均未獲足額清償(廖月及廖乾佑均不足債權約4,600,000元),然均未見渠等再對廖歲名下之抵 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逕予塗銷抵押權設定,此與常理有悖,足認廖福助所述,顯有不實。 ⑵李吟部分:查李吟之配偶余松標係於93年7月5日以4,050,000元,拍得李石吳所有之上述7筆土地,嗣於96年7 月27日又過戶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弟李協慶。惟查被上訴人所稱支付價金之3紙匯款單據,除金額與李吟 所述不相符合外,其中1,000,000元之匯款日期係94年 12月7日,亦與上揭買賣期間不符。且由上述廖月之匯 款交易明細中,可知被上訴人、李吟與抵押權人廖月間有不明之資金往來紀錄,亦足證渠等共謀就李石吳財產來進行脫產之事實。另查李吟先證稱「他們的錢都全部給我們了」,後又更改為「李政道部分已經還我了…李協慶部分表示最近手頭比較緊,我答應他慢慢還」,足認李吟供詞前後反覆,無法令人信服。 ⑶李協慶部分:從國稅局所得清單(見原審卷289頁)得 知,李協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惟其證稱「在做女鞋的師傅、代工,夫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以200萬 向余松標購買…」,倘若李協慶年收入高達百餘萬元,何以所得明細中無任何存款利息收入?李協慶另稱其於83年7月間以5,300,000元購買坐落新莊市之房地,其中3,000,000元係向合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惟由「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290頁 )得知,李協慶自83年8月5日貸款3,000,000元後,在 83年8月9日短短4天內即償還2,900,000元,並於84年2 月23日即清償餘款。而李協慶於84年3月7日才與印尼籍溫瓊梅結婚(見原審卷290頁),其在結婚前即清償所 有房屋貸款,惟從上開國稅局所得清單已知李協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僅任職於皮鞋工廠,若扣除在台北生活支出費用,明顯可判斷其收入有限,是李協慶在短短半年內即全數清償房貸,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恐難有此能力,更何況是自幼即中度肢障之人,此與證人證稱「530 萬元由我們夫妻自己努力賺的買的」,顯有相當出入,亦可證其證言顯不足採。 ⒍經查,與被上訴人同為繼承人之廖歲於雲林地院亦就同一債務,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雲林地院為釐清被繼承人李石吳是 否有與繼承人廖歲、李協慶、李吟及本件被上訴人串謀,和訴外人廖月、李伯村、廖乾佑等就李石吳名下之不動產設定假債權藉以惡意脫產,於99年12月27日傳訊抵押權人廖月、李伯村、廖乾佑(因病請假)出庭作證,依出庭之二人證述如下: ⑴廖月:「我務農,我先生…開藥舖,藥舖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舖兼住家…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包括我先生有向823戰爭聯誼會借款 6,000元…」、「當初開業的時侯很艱辛,還需要我 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我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給我,當時藥舖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見原審卷320頁) ⑵李伯村:「原告(指廖歲)的先生曾經向我借過錢,至於金額及利息…我不清楚」、「後來原告的先生因為無法償還借款所以有拿土地抵押,至於是何地號土地,我不記得」、「原告的先生何時借款的,我已不清楚了」、「…由誰清償的我不記得了」、「但是有拿現金來清償借款,實際金額則不記得了」、「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章是我的,簽名亦是我簽的,至於會簽這張證明書的原因不記得了」(見原審卷321、322頁)。 ⑶就上述證詞得知以抵押權人廖月於84年之經濟狀況,確無能力借鉅額款項8,000,000元給李石吳,廖月之 夫於93年間亦無能力如被上訴人所言再借款1,000,000元予廖福助。另一抵押權人李伯村,就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償還金額皆辯稱不清楚,但借款金額3,000,000元並非小數,該證詞恐係配合被上訴人所作之 推託之詞。而雲林地院於詢畢廖月、李伯村後,隨即表明心證為:李石吳與其繼承人等顯有與第三人廖月、李伯村、廖乾佑設定假債權藉以惡意脫產,李石吳之繼承人恐已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故當庭勸諭該案兩造試行和解,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銀行亦當庭表示願與該案原告廖歲等繼承人和解,並提出相當優厚之和解條件。 ⒎退步言之,廖福助於上開證述中曾稱:「…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萬元左右,提 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惟查廖福助經營之佑嘉公司自84年初開始即有逾期還款現象,而李石吳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乃在84年10月間,若李石吳真要幫兒子籌借資金,應不會拖到10月份,故其證言不實;若其所言屬實,證明廖福助確於李石吳生前得到李石吳之資助,而廖福助為繼承人之一,既有繼承人從被繼承人處獲得大筆資金之資助,則其他繼承人自無法再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⒏基上所述,若非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人士積極製造「高額設定債權」,助李石吳脫產,核其保證佑嘉公司之債務為766,271元及美金133,460.34元,合計僅新臺幣500餘萬元而已,上訴人於拍賣李石吳之財產時,即可完全滿足受償(此參前述拍賣,李石吳所有二崙鄉○○○段951地號土地以455.4萬元拍定及崙背鄉○○段344地號 等七筆土地以405萬元拍定可證),無需向本件執行債 務人請求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要求履行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甚顯然。 ㈣、另按民法繼承篇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母法,若施行法(子法)所未明定,及滋生疑問之事項,自應參酌民法(母法)繼承篇之精神解釋之。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情節重大,故引述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嗣經被上訴人為此辯稱:「…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 之3條第2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163、1148、1154條規定」。惟上訴人認為按民法繼承篇為母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係子法,子法之規定不得超越、牴觸母法,故在適用及解釋子法時自應先依循母法,不得抵觸母法規定之精神自屬當然。是解釋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參酌上述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精神,立法之價值始能一貫,始合乎體系解釋。至於被上訴人所引之法院相關判決,其判決理由及要件皆與本件案情有所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積欠上訴人債務存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其符合「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此皆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概括繼承李石吳之債務,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⑴原審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原審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除就被上 訴人於所得李石吳遺產為限之範圍內得執行外,其餘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被上訴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當然為繼受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⑴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為當然繼受人,是此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前,縱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情事,上訴人對其債權仍然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其父親李石吳死亡時已42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況且被上訴人又為欣百威公司之負責人,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社會經驗與經濟地位,與足夠判斷能力及相當之法律常識,然其卻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放棄法律給予之保障,被繼承人李石吳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此為繼承法理之當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⒉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故無法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⑴倘被上訴人認為卻有顯失公平乙事,應該是具體並積極的提出事證來證明自己之委屈及有顯失公平之處。 ⑵而李石吳向抵押權人李火、廖月、廖乾佑所借款項「22,400,000元」,據繼承人之一廖福助誆言款項皆由其使用,但該大筆款項如何交付?交付的紀錄資料?支付給那些人?支付給債權人之利息明細?都交待不清楚,亦提不出證據證明,然廖福助亦為繼承人之一,對於顯失公平要件符合之事實,更應積極去提出證據來證明,而非空口白話一語代過。 ⑶被上訴人更不應該,待上訴人請求法院向相關單位調閱出被上訴人明確有隱匿李石吳之財產與串謀脫產之事實後,才消極以補牆方式提出不實證據來搪塞並規避其繼承責任。 ⒊被繼承人李石吳與其繼承人廖歲、被上訴人、李協慶、李吟有隱匿李石吳之財產與串謀脫產之事實。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要件,被上訴人已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李石吳之債務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 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清償之責始為公平:⑴從李石吳向李火借款方向分析: ①經查抵押權人李火聲請執行李石吳二崙鄉土地後,李火隨即於88年7月27日第1拍以4,454,000元進場投標 承買,而被上訴人李政道及繼承人之一李協慶(在李石吳生前)於89年8月2日卻以4,278,800元向李火買 上開不動產,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依雲院87年度執乙字第6639號分配表所示,李石吳尚積欠李火745,945元 ,而李火卻低於其投標價4,454,000元,以4,278,800元出售給被上訴人李政道及繼承人之一李協慶。 ②次查,令人納悶的是從李火在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第6頁(見本院卷187頁,同旨見本院卷154頁),於 88年10月1日李火領取法院分配款750,613元後,隨即當日則以現金方式支出700,000元。 ③再查從李火在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中得知,收入款項大部分為毛豬款200,000元內,及李秀娥之電匯款100,000元內之小金額支出及收入款項,而較大額之收入款項確實為4筆彰銀台中之代收票款共計4,200,000元,但相對的較大額之支出款項亦是與上述代收款項金額幾近相符(見本院卷185、186頁,同旨見本院卷152、153頁),實不得不令人不懷疑李火為配合被上訴人而共謀製作上述之假債權。 ⑵從李石吳向廖月借款方向分析: ①從繼承人之一廖福助於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395號證詞筆錄(見本院卷94至102頁),證人廖福助證詞除有偏頗外,於庭上所陳述證詞亦顯為規避債務而避重就輕(如設定借款之22,400,000元皆規避表示係以現金收取,完全無法拿出資料證明確有借款之資金流向),其證詞反覆相違背且漏洞百出均為迴護被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信。 ②就原審被上訴人準備書㈣狀第二頁「2、至於廖月於 94.01.11匯款999,330元至原告配偶洪秀鑾帳戶乙事 ,此係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約100萬元),廖福 助請貸方匯款至洪秀鑾帳戶,而洪秀鑾隨即依廖福助指示於94.01.13匯款其中876,709元至他人帳戶,其 餘則給付現金予廖福助完畢」等語(見原審卷297頁 )。 ③然上訴人經對照繼承人之一廖福助歷次證詞說法顯與被上訴人所述確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業已於準備書㈢狀敍明不再細述(見本院卷87至89頁),僅臚列大綱如下: 廖福助敍述之借款時間點不符。 倘若真有借款,理當匯1,000,000元整而不是匯非 整數999,330元。 為何不直接匯還款給借款人即李石吳之繼承人上訴人。 李石吳及廖福助之借款皆應為假債權。 廖福助所借1,000,000元之用途與被上訴人說法不 符。 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子字第2229號分配表所示,李石吳尚積欠廖月4,601,295元,更不待言會再借款給 廖福助1,000,000元,廖福助證詞應為虛構之詞。 如上述所言尚有積欠款約4,600,000元,廖月卻 未對被上訴人母親廖歲名下不動產執行拍賣,就逕予塗銷抵押權設定,此與常理違悖。 李石吳僅為一名種田的農夫,從其簽名來看可其識字有限,廖福助將抵押借款等乙事,都完全推託給李石吳所主導,而其他繼承人都不知道,實令人懷疑。 ⑶經細究李石吳向假抵押債權人李火、廖月、廖乾佑、李伯村借款流程不合常理之處分析:業已於準備書㈢)狀敍明(見本院卷89卷至91頁)茲不再贅述,僅臚列大綱如下: ⑴借用證書(見本院卷118、119頁)不符常理之處: ①李石吳僅為一名農夫未從事任何投資行業,是否有能力每月支 付龐大利息共143,173元。 ②為趕時間怕遭銀行債權人假扣押,故在短短六天內速速皆找同一代書書寫及辦理抵押設定畢。 ③借用證書內容記載都一樣,但百密卻有一疏,關於廖月那份借用證書借款日期卻僅載84年漏載月日。⑵4位抵押權人(即李火借出5,200,000元、廖月借出8,000,000元、廖乾佑借出4,600,000元、李伯村借出4,600,000元予李石吳,均見本院卷104至117頁)於83 年至85間是否真有資力借款給李石吳?借款資金來源?如何交付款項,交付方式?交付後之流向?被上訴人未交待清楚。 ⑶不同債權人但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皆找同一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皆位於虎尾鎮○○路41號,見本院卷120至133頁)處理,亦不符常理。 ⒋綜上所述: ⑴被上訴人於其父親李石吳93.10.10死亡前即知有系爭保證債務,且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自難再援引繼承法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 ⑵若非被上訴人與相關人士等積極製造高額設定債權助李石吳脫產,其李石吳保證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新臺幣766,271元及美金133,460.34元,合計僅本金 500餘萬元而已,若以李石吳生前原有的資產價值,經 執行當時即足供清償上訴人欠款,不致於至目前才對其繼承人請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 ⑶惟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李石吳生前為脫免清償責任,故意以設定假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再藉由法院拍賣程序隱匿財產,而上訴人卻未受償任何分文,顯然被上訴人對該假債權之脫產行為必知之甚詳,其共謀脫產之事實昭然若揭,而其高額設定債權之脫產行以逃避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履行保證債務為顯失公平? ⑷自本件於原審審理以來,就李石吳繼承人分別於板橋、臺中、雲林地院所提供之訴訟,參酌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物與證人證詞,除被上訴人及繼承人等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確實借款、清償、買賣交易之資金流向、記錄及資料外,上訴人亦已證明被繼承人李石吳與其繼承人廖歲、被上訴人、繼承人之一李協慶、李吟有隱匿李石吳之財產與串謀脫產之事實。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要件,被上訴人已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李石吳之債務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 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清償之責始為公平。 ⑸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助李石吳生前脫 產之種種事實及推論皆不予採信,白白免除保證債務。欠錢還錢自古以來不變真理,而本件被上訴人惡劣隱匿遺產之情形,實不該遭受保護,亦非本次民法修法之原意所在。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係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該法院囑託原審(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 號、1298號)執行(見原審卷9至27頁原證1、2,原審卷 35、36頁原證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有管轄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原審99年度司執助寅字 第1213號、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具狀就原聲明第1項追加原審司執助寅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一併撤銷,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一追加。 ㈢、系爭債務(有2筆,原為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子字第2229號 債權憑證,後換發為原審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 憑證)係訴外人李石吳(即被上訴人之父,嗣於93年10月10日死亡)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李石吳替廖福助(即被上訴人之長兄)所經營佑嘉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來,且係於98年5月22日以前發生者,其性質為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㈣、被上訴人係經營欣百威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貿易(見原審卷172至174頁)。被上訴人曾就讀明道中學夜間部(高職科,見原審卷45頁原證4),並曾於66年8月14日在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見原審卷46、47頁原證5)。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48至53頁)。 ㈥、雲林地院於99年4月23日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3399號函稱:該法院迄今尚未受理被繼承人李石吳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75頁)。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㈧、上訴人早於84年12月1日聲請假扣押李石吳名下位於⑴雲 林縣二崙鄉八角亭951地號土地、⑵雲林縣崙背鄉○○段 344、346、348、350、352、354、356地號7筆土地,嗣經拍賣後,上開⑴土地於88年7月247日由被上訴人之親戚李火以4,554,000元承受,其後於89年8月2日過戶予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協慶(被上訴人之胞弟);上開⑵土地於93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之姐夫余松標以4,050,000元得標, 嗣於96年7月27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及李協慶(見原審卷103至109頁)。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以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經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 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再者,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此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實務上固存有寬、嚴不一之審查基準(如上述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採取較嚴格之立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則採較寬鬆之立場),最高法院亦無現行有效之判例或判決可資參照,然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代償之保證債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審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代償之保證債務是否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件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石吳生前擔任訴外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佑嘉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乃向佑嘉公司、李石吳等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取得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原審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雲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並經雲 林地院囑託原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原審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及上市(櫃)股票(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98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99年度司執助寅字第1213號查封登記函影本、原審及雲林地院部分執行卷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原審99年度司 執助寅字第1213號、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係李石吳替他人作保而來,其性質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李石吳死亡後並未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李石吳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提出李石吳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99年4月 23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3399號函影本等為證,亦堪認定 。 ㈢、再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時,僅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1筆(按即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26號),又系 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已合計高達約14,000,000元,可知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上開遺產與系爭保證債務並不相當等情,此有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㈡敍明其理由及證據可按(見該判決第9頁所載,原審卷331頁正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證債務,於98年5月22日前即已發生,惟李石吳 在外如何為他人之借貸擔任保證人,即便為至親關係,未必知悉,且李石吳並未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被上訴人於15歲即離開雲林老家赴台中工作,李石吳生前從未資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繼承任何遺產,故若以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惟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抗辯: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5歲即離開雲林老家赴台中工作,白天工作,夜間就讀明道中學夜間(高職科)(見原審卷45至47頁畢業證書)即未再與李石吳同財共居,並未獲得其父李石吳之資助,系爭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係因廖福助所經營佑嘉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佑嘉公司係廖福助所經營,與被上訴人之事業無關,雲林老家土地被拍賣,渠等集資設法買回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協慶(李石吳之三子)於原審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李石吳擔任佑嘉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問:李石吳是務農,有無其他投資?)答:我父親是務農,有無其他投資,我不清楚,因為我人在台北。」、「(問:84年間李石吳向廖月等三人借款,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問:為何要向李火購買二崙鄉土地?)答:那是祖產,是李政道向李火購買的,我也有購買壹份,但是錢是李政道出的,我尚欠他150萬元。」、「(問 :93年姊夫余松標向法院競標崙背鄉土地,是否知悉?)答:我後來才知道,多少金額購買,我不知道,那是老家房子的基地。」、「(問:你以多少向余松標購買?)答:我以200多萬元購買,與李政道合起來共400多萬元,都是委託代書辦理,有無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不清楚,我先付了部分的價金,其餘金額慢慢還余松標。至於李政道部分,是他自己去付錢給余松標。」、「(問:你、李政道及李吟等三人,有無從家裡拿任何一毛錢?)答:沒有。我是在做女鞋的師傅,代工,夫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我們是論件計酬,一雙鞋時機好的時候有7、80元的收入。」 等語(見原審卷196、197頁)。證人李吟(李石吳之長女,被上訴人之胞姐)亦於同日在原審證稱:「(問:廖福助公司週轉不靈時,是否知悉?)答:不知道。」、「(問:李石吳擔任佑嘉公司保證人一事,是否知悉?)答:我13歲國小畢業就到台北工作,我不知道。」、「(問:84年間,你父親跟廖月、李火、廖乾佑借錢一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我們是後來知道祖產被查封拍賣,又看到老爸難過,所以才會大家商量,由我老公余松標買回土地,後來我弟弟要我賣給他,我才又轉賣給弟弟。」、「(問:崙背鄉7筆土地,為何在一拍就進場投標?) 答:因為那是祖產,父親難過,才會去買。」、「(問:你母親有持分,為何沒有由她優先承買?)答:因為當時母親沒有錢,我們夫妻是作泥水工程的工作,我們有時候承包,有時候受僱於他人,當時手上有些錢。」、「(問:你與弟弟李協慶、李政道,有無跟雲林老家拿過任何一毛錢?)答:沒有,都是我們自己奮鬥的。」、「(問:你弟弟李協慶表示,購買雲林土地的錢尚未還清,實情如何?)答:李政道部分已經還我了,都是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再提供資料給原告訴代轉給法院,李協慶部分表示最近手頭比較緊,我答應他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197 、198頁)。可知被上訴人、李協慶、李吟等人,從小離 家,未曾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無從知悉李石吳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上訴人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李石吳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而雲林老家之祖產、田產,係因遭拍賣,被上訴人、李協慶因祖產之故而事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此係人情所然,尚無證據證明李石吳生前之民間貸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性。 ⒉再據證人廖福助於原審99年10月6日之證述:「(問:原 先是經營何業?系爭借款人為何人所借?經過如何?)答:我原來經營佑嘉公司,當時我擔任負責人,有辦理借款,在被告聯邦銀行有貸款,80年左右他們給我美金20萬元信用狀的額度,我們借貸是一筆還一筆,我們退票的時候是在83或84年間,信用狀借款我會押一定成數的客票放在被告銀行,實際借款金額我不清楚。我父親李石吳,他當時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這些債務都是我公司在使用,向國外客戶購買紙張。這些借貸的金錢,都是供我公司使用,我兄弟姐妹沒有使用到這些錢。」、「(問:請求提示被告答辯二狀證物一予證人閱覽,經法官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實情如何?)答:這部分是我公司在83、84年出了狀況,被告銀行原來答應要增加額度給我,在我還了100 萬元之後,被告銀行沒有依約增加額度,我在民間及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萬元左右,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 定抵押。2,000萬元籌借之後,我拿來清償台中借款及買 貨,都是用在佑嘉公司的業務。」、「(問:你剛才所述,雲林田產被拍賣後,最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協慶及原告李政道,這部分是否知悉,情形如何?)答:這是我後來才知道,我父親的土地及台中房子被拍賣後,我才聽到父親提及,因為雲林老家是祖先留下來的,所以李政道及李協慶籌措金錢,把上開不動產買回,我當時不在台灣,是後來才知道的。」、「(問:原告何時離家?在台中的工作經濟情形,是否知悉?)答:我們兄弟都是國中畢業後即離開老家,我、原告、李協慶都是如此,都是自己當學徒後創業,原告李政道在台中半工半讀,讀夜間部,他在當完兵後才創業,老家的狀況農地不是很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也無從幫助我們創業。原告李政道後來從事機械貿易買賣,均係自行創業,我上開所述銀行的借款及父親李石吳的籌措借款,都是因為我生意財務遭到困難時的處理方式,這些錢也沒有用在原告的公司業務。」、「(問:廖月、李火、廖乾佑係何人?)答:李火是同一村的人,廖乾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學的親戚,因為當初我生意在台中做的很順利,原先都是小額借款,後來公司在83年間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擔保品。隔了一段時間,公司出狀況後,我父親李石吳出面向他們三人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大家這方面也有糾紛,我們設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問:系爭民間借款的利息何人繳納?)答:我父親是為了我公司借錢,所以當初是我支付利息,但後來公司的財務惡化,無法支付利息,導致我父親跟親友借款的關係變得很糟,而且也無法支付利息,我父親也因為這個壓力而往生。」、「(問:李石吳是否只有務農,有無其他投資行為?)答:他只有務農,沒有其他投資行為。」、「(問:前稱公司在83、84年間出問題,後又改稱83年間出問題,到底係何時出問題?)答:隔了十幾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問:2,000多萬元的金額龐大,是否詳述資金的流向 ?)答:從小額借貸開始,到後來吃緊,需要大筆資金時,對方要求設定抵押,所以在那段時間,我分別向錢莊、民間借貸。這些錢我都是用在購料,支付票據及利息等。」等語(見原審卷195、196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國中畢業即由雲林離家北上台中,半工半讀,自行創業,完全未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上訴人銀行之債權及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廖福助之佑嘉公司所使用,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且雲林老家祖產、田產之買回,係被上訴人、李協慶基於祖產、感情難捨而以自己之資金買回。上訴人銀行之債權、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被上訴人,且均係廖福助經營佑嘉公司所使用,此項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指述證人廖福助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9 5號100.9.21證述如何反覆、不符合常理云云(見本院卷 94至102頁筆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僅自行臆測證人所述如何反覆、不符合常理,自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屢稱李石吳之抵押權係虛偽、假債權云云。並提出李火、廖月之借用證書(見本院卷118、119頁)、李火、廖月、廖乾佑、李伯村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104至117頁),及不同債權人李火、廖月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皆找同一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皆位於虎尾鎮○○路41號,見本院卷120至133頁)處理,亦不符常理等為證。惟查,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乃在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命權,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就各繼承人之狀況分別審酌之,況上開條文係規定「繼承人」,並非規定「全體繼承人」,是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亦應係指各別之繼承人而言,而非指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將全體繼承人、全部抵押權,予以相互全部混合,而主張抵押權係虛偽、假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⒌關於李石吳生前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4等 7筆土地(均係應有部分)向他人借貸設定抵押,經雲林 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拍賣,於93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之姐夫余松標以4,050,000元得標(見原審卷106頁被證6 ),嗣於96年7月27日又過戶給被上訴人及其胞弟李協慶 (見見原審卷108頁被證6),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余松標係於93年7月5日得標後,被上訴人與李協慶即有向姐夫余松標購回祖產意願,余松標亦同意之,商討底定後,被上訴人就自己應出資部分,遂先予籌資而分別於94年12月7日匯1000000元至李吟(余松標之妻,被上訴人之姐)帳戶、96年4月11日匯1,000,00元至余松標帳戶、96年5月3日匯608,994元至余松標帳戶(包含相關過戶手續等費用,因而非整數),其餘再以現金給付,此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240、241頁原證7),其餘以現金給付余松標。被上訴人與余松標間 先有購回祖產之共識,被上訴人分期付款後,余松標始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符合常理。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核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再主張廖月於94年1月11日匯款999,33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洪秀鑾帳戶乙事,此係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約1,000,000元),廖福助請貸方匯款至洪秀鑾帳 戶,而洪秀鑾隨即依廖福助指示於94年1月31日匯款其 中876,709元至他人帳戶(見原審卷248頁證8),其餘 則給付現金予廖福助完畢,甚至,94年10月間,廖福助更向洪秀鑾借貸,洪秀鑾無奈,依廖福助之指示而匯出200,000元(見原審卷300、301頁原證9、10)。被上訴人及洪秀鑾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更損失借貸金額,尤其此事實過程係洪秀鑾之事,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本院查,被上訴人既提出上開匯款單等為證,被上訴人所述廖福助借貸過程亦核與常情無背,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自李石吳處取得任何遺產利益,而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抵押,均為廖福助所用,與被上訴人無關,非上訴人所稱之假買賣、假抵押,已如上述,且前揭金錢縱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秀鑾有往來記錄,惟洪秀鑾即已匯出且更又私下借貸予廖福助,則被上訴人一方更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 ⑶又上訴人主張廖月於94年1月10日提領現金600,000元、94年1月11日匯999,330元至洪秀鑾帳戶,此與前揭「94年12月7日,100萬」、「96年5月3日,60萬8994元」相符云云;惟查,上開時間、金額完全不符,且時間更分別相距11個月、2年4個月以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另查,李石吳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廖月、李火、廖乾佑等人借貸抵押,其資金概係廖福助所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業據廖福助證述在卷。至於廖月、李火等債權人為何未請求利息或減少請求利息,此係抵押權人廖月、李火之權益抉擇,尚無從以此權益抉擇而推論上訴人所稱假買賣為真實。另抵押權人為何未對廖歲之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其情形亦如同上述。 ⑸被上訴人向余松標買回雲林祖產(1/2),已如前述,其 時間金額並無矛盾,且余松標與李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何人,依常理,均屬相同,並不影響買賣祖產之事實真正。 ⑹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四狀所載李協慶部分(見原審卷245、246頁),此與本件無關。 ⒍李石吳另筆雲林縣二崙鄉○○○段951號土地經雲林地院 87年度執字第6639號拍賣,於88年7月27日由被上訴人之 親戚李火以4,554,000元承受(見原審卷103頁被證5), 隨即於89年8月2日過戶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協慶(即被上訴人之胞弟)(見原審卷105頁被證5),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關於雲林縣二崙鄉○○○段951號 土地乙事,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203至208 頁證物11)、「李火之雲林縣崙 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209至210頁證物12)為證。即李政道、李協慶係因祖產之故,而向李火承買雲林縣二崙鄉○○○段951號土地,業支付相關價款在案,此 項買賣確為真實,上訴人所稱虛偽脫產云云,亦無理由。⒎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不能享有民去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 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惟查: ⑴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違反之效果係不能主張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而非不能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指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繼承開始「前」之保證債務,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故與是否能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無關。上訴人此項主張與本件爭點無 關,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再予敍明。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 ⑶況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82年5月擔任廖福助開設之佑嘉 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期還款現象之情,業經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自承在卷(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㈢,第9頁第12行以下所載;按,該事件為上訴 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吟、李協慶財產後,李吟、李協慶以與本件同一事由所提起之訴訟,見本院卷331頁反面),苟被繼承人李石吳有製造假債權脫產之意 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否則,其名下財產隨時有遭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且因二崙鄉○○○段951號土地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崙背鄉7筆土地則未有抵 押權之設定下,被繼承人李石吳果欲脫產,旋可經由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能達其目的為已足,何須延至10個月後之84年10月間始先後虛偽設定抵押予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徒喪脫產之先機,有違常情。 ⑷再依證人廖福助之上開證言(原審99年10月6日之證述 ),可見被繼承人李石吳於84年10月間確因長子廖福助所經營之佑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其所有之上開二崙鄉、崙背鄉土地向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設定抵押借款,此外,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對價予余松標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買回祖產土地,亦難認與情理有違。 ⑸至於證人廖月於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按該事件為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歲財產後,廖歲以與本件同一事由所提起之訴訟)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務農,我先生已經過世,他有開藥鋪,藥鋪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鋪兼住家,是我先生自己賺錢買得,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我和我先生都不認識原告(即廖歲),也不認識李石吳,但認識『水泉』即是原告的先生,我先生是在823戰爭在金門認識原告先生的。我先 生沒有跟我提過原告先生有向他借款的事情。因為政府開放健保農保之後,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家中經濟之前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我說,包括有向823戰爭聯誼會借款6000元的事情我也不曉 得。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李石吳有向他借款設定抵押的事情,塗銷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先生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開立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地政塗銷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先生在)今年農曆9月9日過世的。當初開業的時候很艱辛,還需要我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80幾年間400多萬元,是原告先生週轉的,那個我不 是很清楚。而且該400多萬到底是不是我先生有資力支 付或者是向別人週轉我也不知道,我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給我,當時藥鋪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原告先生和廖福助有沒付利息我不清楚,我只有一直在工作而已。我不認識洪秀鑾,有沒有將款項轉給他我也不知道,我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都是我先生在管理,我小時候沒有讀過書,家境也不好,也不認識字」等語,此亦有板橋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內敘明在案(見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五、㈣,第12頁所載,並見本院卷321、322頁),可見本件設定抵押權借款予被繼承人李石吳者為廖月之夫,廖月僅係該抵押借款之名義人而已,廖月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各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且有自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云云,要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⒏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石吳死亡後僅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1筆,與系爭保 證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已合計高達約1,400萬 元相較,並不相當,又被上訴人自年少15歲即離開雲林老家赴台中工作,亦乏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自其父李石吳之金錢資助,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配偶之家庭壓力,亟待被上訴人工作維持,且系爭遭查封之房地,影響其正常家庭生活,是本件若由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於法有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實施之強制執行,既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見前述,則屬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被繼承人李石吳僅有遺產即位於非原審轄區內之雲林縣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在原審轄區內並無被上 訴人所得之李石吳遺產可供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9度司執助字第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審99度司執助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9日中院彥民執助寅字第129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48、3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3日中院彥民執助寅字第129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1、24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審99度司執助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許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因被繼承人李石吳仍有前述遺產1筆,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 遺產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仍須以其繼承所得之上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亦僅就以被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除就被上訴人於所得李石吳遺產為限範圍內得執行外,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法有據,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將原審99度司執助字第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⑵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除就被上訴人所得李石吳遺產為限為執行外,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