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誠正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守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D-810原物料共十五桶,每桶200公斤,共3,000公斤,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四桶、97年9月12日二桶、98年4月3日三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各二桶,其中自98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最後四次合計1,800公斤(下稱系爭原料),並支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120元貨款,被上訴人並提出 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下 稱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交付之上開原物料可塑劑 含量均合於標準。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即以該原物料生產軟陶售予訴外人香港怡景珠片有限公司(下稱怡景公司),經訴外人怡景公司加工塑造成產品後再外銷至歐洲。詎系爭原物料嗣竟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導致上訴人所生產之軟陶DINP、DEHP含量亦超過標準,造成訴外人怡景公司加工塑造後之產品因可塑劑含量不符合歐盟標準,而要求上訴人重新出貨並請求賠償其損失,致上訴人多年之商譽為此深受重創,蒙受巨大損失。系爭原物料因檢驗出DINP、DEHP等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物料不具應具備之價值、品質、效用,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雖曾提出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保證其所交付之物 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原物料,仍檢驗出可塑劑含量超過標準,顯見系爭原物料並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 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附加自最後一筆款項受領時即 99年6月10日起之利息償還予上訴人。 ㈡又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三十多年之商譽亦因此深受重創,茲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委請SGS公司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料及上訴人生 產之軟陶進行檢驗,合計支出檢驗費用27,720元。 ⑵訴外人怡景公司要求上訴人重新出貨,導致上訴人須額外交付怡景公司1,500公斤符合歐盟標準之軟陶,損失249,240元。 ⑶因訴外人怡景公司要求上訴人重新出貨,導致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寰捷運通有限公司提單費合計1,366元;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 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費合計3,300元;於99年8月16及同年10月8日額外支付訴外人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拖車費合計3,150元。 ⑷訴外人怡景公司要求上訴人賠償其送請檢驗之費用46,982元。 ⑸訴外人怡景公司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生產不符合歐盟標準之產品價額155萬元。 ⑹另上訴人於68年即設立,為擁有30餘年良好信譽之無毒黏土專業製造廠,年平均營業額約562萬元。今因被上訴人交付 具嚴重瑕疵之物料,導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退貨,更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信用,商譽為此深受重創,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⑺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3,881,758元(27,720+249,240+1,366+3,300+3,150+46,982+1,550,000+2,000,000=3,881,758)。 ㈢綜上事實,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受領之貨款105,420元返還予 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881,758元,合計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987,178元(105,420+3,881,758=3,987, 178)。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7,178元,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人製造軟陶過程並無受污染之情事: ⑴上訴人製陶過程係按用量分桶、分次倒入,一桶D-810僅使 用一、二次即拴緊放置於旁,自無造成為數甚多刮痕之可能,桶身存有多處刮痕顯係給付之初即已存在,非上訴人所致。又佐以原證12所附二幀照片可知,非僅有LOT NO:1783嚴重生鏽並具多處刮痕,其他盛裝鐵桶亦是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日過久方肇致鐵桶鏽化,顯不實在。且上訴人非以天車將D-810原物料倒入油槽而與他物料混合,而係以「人工 方式」將原物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之「專用」容器內混合,無使用受汙染分裝器,製程亦已相區隔,自無汙染原料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將貨運到廠之原料直接下至棧板上,以堆高機或手動拖板車移送,絕無摔傷或破壞情事。 ⑵上訴人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DINP、DEHP區別使用,然該輸送帶無破孔,未達老舊而不堪使用程度,且製造含有DINP、DEHP陶土後,必以去漬油擦拭清潔,並佐以風槍壓縮空氣吹淨。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使用同一機台及輸送帶分裝陶土,致使含有DINP、DEHP與未含有DINP、DEHP之陶土混雜,進而輸送帶殘留DINP、DEHP可塑劑成分,造成污染,則上訴人送驗檢體自應全部含有超量DINP、DEHP成分反應,何來一部驗出、一部未驗出之歧異結果,足證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廠內輸送帶為本案汙染源,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庭訊時即已表明,過去有遭訴外人怡景公司通知軟陶含超量DINP可塑劑情事,然秉於誠信經營精神,伺有確切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原物料含有超量DINP可塑劑所致,始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方提起訴訟,係因上訴人製程受污染所致,純屬臆測,更乏實據。 ⑷原審送驗結果清楚證實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物料確實含有 超量DINP,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同時交付上訴人之兩桶物料裡應成份一樣,實無理由。縱該兩桶物料係同時交付,亦不足證明該兩桶物料乃同時製成,況被上訴人盛裝物料之鐵桶為舊桶,該兩桶物料亦可能因盛裝之鐵桶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於製造過程中遭到污染,顯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非以新桶裝載系爭物料而有污染系爭D-810原物料 之虞。蓋被上訴人99年4月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 數明顯刮痕及銹化痕跡,且其邊緣部分業已明顯銹化,足認被上訴人使用之承裝鐵桶歷經多次重複使用,並非新製品。是被上訴人主張均以新桶出貨,無汙染系爭原物料之可能,顯非事實。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長春人造樹酯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聲明書與大榮公司託運單,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無瑕疵並以新桶盛裝,惟參訴外人長春公司聲明書內文,雖聲明其D-810未使用DINP、DEHP作為原 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語,然此純屬長春公司自身製程,與本案被上訴人給付品質及運輸、販賣過程有無污染無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原封不動以新桶販售、給付具有保證品質之系爭原物料事實。而訴外人大榮公司託運單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出貨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是否真以新桶原封不動售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㈥關於上訴人送驗結果不一,係被上訴人給付品質不穩定所肇致,非半成品嗣後受污染。又原證5、6及被證5檢體雖均為 白色塊狀物,然其分屬存於上訴人廠內尚未出貨、訴外人怡景公司退回及嗣後混合重製者,非同一塊狀物送驗三次,其檢驗結果端視被上訴人給付原料品質而有所歧異。又上訴人自9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任抽四桶送驗,即有二桶含超 量可塑劑,其不良率高達50%,亦證明被上訴人給付品質良 莠不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送驗結果不一,足證上開檢體係嗣後受污染,方呈現不同鑑定結果,恐有誤解。 ㈦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物料不符合歐盟標準。 ⑴按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第52項明白規定:假如鄰苯二甲酸鹽DEHP、DBP、BB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假如鄰苯二甲酸鹽DINP、DIDP、DNO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兒童可置於口中之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 ⑵原審法院將D-810物料十二瓶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之報告清楚記載:編號7、10、11檢體驗出含有超量 DINP,不合格率達四分之一,足證其給付之物品質不一,顯然不合於保證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甚明,顯見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物料確實不符合上開歐盟標準。又於原審法院送驗 之十二瓶D-810物料,係兩造共同在場作業、編號、照相, 且是由兩造合力將桶中殘留物直接倒入全新之玻璃瓶中,經兩造認可封印後始轉呈原審法院院送驗。是取樣之過程完全不需使用任何工具,被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訴人取樣之工具含有DINP成份,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妄加指摘上訴人於使用過程中摻入DINP,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砌詞,不值採憑。又被上訴人謂原審法院送驗結果與上訴人送驗結果之數據不同,惟此或因送檢之檢體取樣自不同批號之物料所致,或因物料非同一批、被上訴人製成過程不同造成,或因被上訴人使用舊桶盛裝物料導致,抑或因檢驗過程容有一定誤差值等,原因不一而足,故被上訴人據此指摘上訴人於使用過程中不斷加入DINP物質,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送驗之十二瓶D-810物料,係兩造共同 在場作業、編號、照相,若被上訴人對於採樣之過程有任何意見,應該於取樣時提出異議,何以於鑑定報告出爐後,因上開鑑定報告對其不利,竟事後指摘上訴人取樣工具中早已受到污染,此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㈧證人徐子貴與黃耀霆於原審之證述,皆不能證明系爭原物料不含有DEHP、DINP等塑化劑。 ⑴證人黃耀霆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問︰每次出售給被上訴 人公司的D-810原物料,是有都經過檢驗?)沒有每批檢驗,但每年會將D-810原物料送SGS作檢測。」,蓋兩造買賣系爭原物料即約定,不得含有DINP與DEHP,故被上訴人以原證2 作為出貨之擔保。然被上訴人竟以每年才檢測一次之樣本作為每次出貨品質之擔保,非每次出貨皆送檢驗,實難率斷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D-810原物料有無瑕疵。故其證述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D-810原物料均不含有DINP與DEHP。 ⑵雖證人黃耀霆與徐子貴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系爭D-810原物 料販售予上訴人以外之客戶無人反應有DINP與DEHP之問題。惟渠等之證述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D-810原物料 並不含有DINP 與DEHP之證明,蓋其他客戶製作產品不同, 需求也不盡相同,且其他客戶未發現、未反應亦不足資證明D-810原物料不含DINP與DEHP。況證人徐子貴係被上訴人職 員,立場難免有所偏頗,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黃耀霆屬訴外人長春公司之員工,而訴外人長春公司除販售系爭D-810原物料予被上訴人,兩者為長期生意夥伴 ,休戚與共,利害共通,故證人黃耀霆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亦不足採。 ⑶另證人徐子貴於原審證述:「(問:D-810是否有分裝出售?)沒有,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即被上訴人)向長春公司購 買,以一桶200公斤的鐵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或是由長 春公司直接發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交易的客戶手上。」;證人黃耀霆於原審證述:「(問:提示原證12及被證2之鐵桶相片,是否為長春公司盛裝D-810原物料之鐵桶?)依據照片上鐵桶上有長春公司商標貼紙,由此判斷上開鐵桶均為長春公司盛裝D-810原物料之鐵桶」,由渠等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 訴人將訴外人長春公司所出貨之D-810原物料轉售予上訴人 ,且所盛裝之鐵桶係鐵鏽斑駁之舊桶,何以原審法院可得到新桶之心證,遽認盛裝D-810原物料之鐵桶均為新桶,而上 訴人辯稱舊桶係不可採信,原審法院顯非依證據所呈之事實判決,而僅以證人黃耀霆、徐子貴渠等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未以舊桶售予上訴人,實嫌率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原物料,而被上訴人係長春公司之經銷商,而長春公司為成立五十多年信譽優良之公司,生產樹脂聚酯可塑劑及特用(電子)化學品等,品質優良穩定,而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原物料,即係由長春公司生產,並以新桶包裝,絕無污染瑕疵問題。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合債之本旨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所提原證3、4、5、6、10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物料,自行採取檢體向SGS公司要求化驗其檢 體有無含可塑劑六項內容物,共計四次、九個檢體,其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1.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體有二, 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告結果均驗出可塑劑。2.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二,化驗 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混合D-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3.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劑。4.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 檢體有四,化驗項目分別為①透明色液體(LOT NO:183) ,未檢出可塑劑。②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未檢出可塑劑。③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可塑劑。④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依同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可塑劑。依上檢驗情形可知,上訴人先於99年7月15日將已混合被上訴人出售之可塑劑 D-810原料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A)、(B)送驗,於同年月22 日檢驗結果確已含有DINP等可塑劑成分,惟其因係半成品,是否係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即屬難明。故上訴人續於99年7月26日將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原物料透明色液及混合被上 訴人出售之D-810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送驗,結果均不 含DIN P等成分,是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透明色液及上訴人加工初步階段之白色膏狀物,既均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則前述白色塊狀物(A)、(B)之所以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當係其在加工過程中受到污染所致。嗣上訴人並於99年8月4日再將另已成半成品之另一檢體之白色塊狀物送驗結果,仍未驗出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惟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原物料為透明色液體,如遭到可塑劑(液體)污染,二者即因混合而使每一分子均含有D-810及DINP等可塑劑成分,於化學上 不會部分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部分則否;而上訴人之半成品則為固體,如受DINP等可塑劑污染,則僅受到污染部分含DINP可塑劑成分,未污染部分則否,故方出現99年7月15日 送驗之白色塊狀含可塑劑成分,99年7月26日送驗之白色膏 狀及99年8月4日送驗之白色塊狀物未含DINP等可塑劑成分之檢驗結果。 ㈢又依SGS公司100年2月15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函所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 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與上訴人自行送檢之檢體DINP含量分別為0.082%、0.687%、1.7%及0.643%不同,按如係被上訴人出售時即含有DINP,其成分應屬固定,惟有上訴人使用過程不斷加入DINP物質,始會改變其DINP成分所占比例。至於DEHP部分,全部檢體均未檢出,惟上訴人前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中卻同時檢出DEHP成分,足認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物料過程中確有其他物質摻入。此外,原審法院送鑑取樣編號6、10及2、7,其製造 批號分別同是1783及1978,被上訴人均係同次出售並交付上訴人,此次檢驗卻分別呈現DINP成分及未檢出狀況,則同時交付上訴人之兩桶成分應相同,今卻呈現不一樣結果,益證上訴人於製造使用過程中遭到污染。 ㈣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物料,均係向訴外人長春公司購得,再原封不動方式轉售予上訴人,該原物料絕對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新桶承裝,且係以新桶原封不動轉售予上訴人,並經由訴外人大榮公司託運至上訴人處。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出貨之承裝桶桶身老舊,具有多數明顯刮痕及銹化痕跡,且其邊緣部分銹化暨以回收桶承裝物云云,顯非事實。反觀上訴人自承「以人工方式將系爭原料倒入純製作不含DINP、DEHP之專用容器內混合。」及「上訴人製陶輸送帶固未按是否含有DINP、DEHP區別使用」等語,足見其摻用過程應已遭受污染。又上訴人稱其製作流程,係按用量將系爭原物料分桶倒入機械攪拌,旋即將裝載桶封口蓋鎖緊放置於旁等語,以證明桶內剩餘原油仍維持原給付狀態。就其製作流程及仍維持原給付狀態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三年內購買十五桶原物料,每桶每公斤單價自49元至74元不等,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係前一批油品用罄,始再叫新油,豈有十五桶輪流使用,不免有違常情,是上訴人稱十五桶均尚有賸餘物云云,當係原油購入後即分十五桶分別裝置,則每桶200公斤, 上訴人廠房內又無天車,其使用不同材質(含污染物)之分裝器,當係另一污染之來源,非被上訴人交付時之原始狀態。 ㈤上訴人生產軟陶,除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原物料外, 更大量使用含DINP之可塑劑用以製陶,則上訴人一面使用不含DINP等成分之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原物料,一面又大量 使用含DINP等可塑劑用以製陶,是上訴人所謂出售訴外人怡景公司之加工製造後之產品,究係使用何項可塑劑,未能確定即為系爭原物料。另上訴人生產整塊陶土後,使用同一機台分裝陶土,已使含DINP之陶土與使用系爭物料之陶土混雜一處,更因機台輸送帶破孔老舊未更換,導致輸送帶上殘留DINP可塑劑成分,造成污染。嗣經被上訴人員工徐子貴現場勘查後,向上訴人提出質疑與建議,上訴人方更改輸送帶。㈥依上訴人所述,其因銷售區域之故,所使用之可塑劑多含DINP,為符訴外人怡景公司外銷德國須達歐盟標準之需求,方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具DINP成分之可塑劑。而上訴人係於68年3月30日即設立登記之公司,上訴人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購買 D-810原物料係97年5月28日,迄至99年4月20日共六次即97 年5月28日、97年9月12日、98年4月3日、98年4月22日、98 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共3000公斤。惟上訴人於開始 向被上訴人購買D-810可塑劑之二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聲稱 系爭原物料含DINP等成分,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先前多次出貨予訴外人怡景公司之陶土,則從未發生系爭情形而遭退貨,足見本件應係上訴人製陶過程遭到污染所致。 ㈦原審之證人徐子貴係於99年8月13日應上訴人要求到上訴人 公司調查其產品含DINP等成分之原因,上訴人已於99年7月 15日、7月26日及8月4日三次將檢體送請SGS公司要求化驗,上訴人並分別於7月22日、8月2日及8月10日檢驗完畢,惟上訴人五次檢驗送五個檢體,僅第二次即99年7月26日之送檢 ,係送被上訴人之系爭原物料檢體,其餘均係上訴人之半成品即白色塊狀(或膏狀),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原物料經檢驗結果確不含DINP等成分,上訴人並持該份報告交證人徐子貴取回,是證人徐子貴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我有去上訴人公司查看,上訴人公司有提供SGS的檢測報告給我觀看,該檢測報告並沒有含DINP成分 …」等語,並非子虛。 ㈧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惟被上訴人自97年以來共交付六批十五桶D-810可塑劑,部分可塑劑已 經上訴人送驗證明,並不含DINP等成分,足認並無瑕疵。又依上訴人所提對訴外人怡景公司交易明細,自94年11月10日至99年4月30日共十五筆,不知究何筆交易有瑕疵,如以日 期計算應係最後一筆99年4月30日之交易,該次製造批號應 為2100(即送檢編號1、5),而該批號2100之D-810原物料 ,依上揭SGS公司檢驗函所載,均不含DINP成分,更足證上 訴人交付訴外人怡景公司之軟陶應係製造使用過程遭受污染所致。則上訴人未能證明究何批或何桶可塑劑有瑕疵,即解除全部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與法自有未合。此外,上訴人究有無賠償訴外人怡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之,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單據均否認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商譽損失200萬元,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綜上所述,上訴人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㈨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法院送驗之D-810原料係兩造共同在場作 業、編號,照相保存後送驗,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共同採樣之過程有所爭執,理應在採樣過程中立即表達取樣標的有遭受污染之虞,不能在檢驗報告結果對其不利後始生臆測推卸之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於原審法院送驗前,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1日具答辯主張上訴人在加工過程中受到DINP、DEHP污染所致,並認目前上訴人現存承裝桶十五桶內所裝剩餘物部分含DINP成分,部分則否(與原審送驗結果相同)無送驗必要,乃上訴人執意要送鑑定,原審亦依上訴人要求送驗。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採樣」過程或「取樣工具」有爭執,僅以上訴人自行送驗及原審法院送驗兩者,比對其送驗結果就其數據及情形為上訴人使用D-810原料過程中 摻入DINP成分之辯解,自無何違法之處。 ⑵上訴人所謂數據不同係因檢體取樣自不同批號所致或物料非同一批被上訴人製造過程不同等理由,即屬無稽,且被上訴人並無使用舊桶: ①上訴人自行送驗之批號,其中99年8月31日送驗之透明色 液體編號為LOT:NO1831,含DINP成分為0.082%,另有DEHP成分0.029%,編號為LOT:NO1978者,含DINP成分為0.687%。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D-810原料共六批,其中最 後三批(即第4.5.6批)上訴人每批各買二桶,其日期、 批號分別為98年4月22日批號1831、98年11月16日批號為 1978,99年4月20日批號為2100,而上訴人未稱被上訴人 出售之那一批D-810原料,經其加工成軟陶後出售給訴外 人怡景公司遭退貨,惟依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4日原 審之證述,法官問: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原物料,是分桶分次使用,情形為何?答:今日所提書狀有說明,一桶使用兩次,一桶使用完後,再使用另一桶。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既係每桶使用兩次,一桶使用完後,再使用另一桶,當係最後一批買入之D-810原料使用於出售 予訴外人怡景公司之軟陶,該最後一批之批號應為「2100」,該批號2100之D-810依原審法院送鑑結果根本不含DINP成分,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瑕疵給付情事。 ②其次倒數二批批號之1978及1831,其中批號1831,上訴人 自行送驗結果固含DINP成分0.082%,亦含DEHP成分0.029% 。惟原審法院送鑑結果僅一桶含DINP成分0.027%,不含DEHP成分,另一桶因原審送鑑時已無批號,但無批號者(編號3、4、8、9、12)皆不含DINP成分,可見另一桶批號1831 之D-8 10原料應無DINP成分,而批號1978之D-810原料,則一桶未檢出DINP成分,一桶為含DINP成分0.511%(編號2、7),則既係同一批號,自無可能一桶不含DINP,一桶含 DINP,且兩次送驗結果成分又屬不同,足見應係上訴人在 使用過程遭污染所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7,178元,及其中105,420元部分自99年6月10日起,其餘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共十五桶,每桶200公斤 ,共3,000公斤。分別為97年5月28日四桶、97年9月12日二 桶、98年4月3日三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各二桶,其中最後四次即系爭原物料總貨款為105,120元;因被上訴人係長春公司之經銷商,故被上訴人所交付 上訴人之系爭原料,係向訴外人長春公司購入,並未拆封即直接交付上訴人。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時,曾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物料應不含DINP、DEHP等成分,被上訴人亦曾出示SGS 公司之檢驗報告予上訴人,保證其交付之上開原物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而不含DINP、DEHP等成分。又上訴人除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生產軟陶出售予訴外人怡景公司外,並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公司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料生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 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曾自行採取檢體送請SGS公司化驗有無含可塑劑六項內容物,共計四次、九個檢體 ,檢驗項目之結果如下:①請驗日期為99年7月15日之檢體 有二,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A)、(B),依同年月22日之報告結果均驗出DINP成分。②請驗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檢體有 二,化驗項目分別為透明色液體(清油D-810)、白色膏狀 (混合D -810),依同年8月2日之報告結果均未驗出可塑劑。③請驗日期為99年8月4日之檢體,化驗項目為白色塊狀,依同年月10日之報告結果未驗出可塑劑。④請驗日期為99年8月31日之檢體有四,化驗項目分別為a.透明色液體(LOT NO:183),未檢出可塑劑。b.透明色液體(LOT NO:1783 ),未檢出可塑劑。c.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DEHP成分。d.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依99年9月8日之報告結果驗出含DINP成分。 ⑷兩造曾會同採樣後經原審送請SGS公司化驗,經該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台檢(化驗)北字第100021501號函覆檢驗結果為:關於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關於DEHP部分 ,12瓶檢送之原物料均未驗出。 ⑸按歐盟第276/2010號法規第51項及第52項分別規定:假如鄰苯二甲酸鹽DEHP、DBP、BB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假如鄰苯二甲酸鹽DINP、DIDP、DNOP的成分濃度大於或等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可作為兒童可置於口中之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的物質或製備的成分;玩具或兒童照護成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鹽濃度高於塑化物質之0.1%(重量百分比)者不應置於市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原料是否含有DINP、DEHP等成分? ⑵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共15桶,每桶200公斤,共3,000公斤。分別為97年5月28日四桶、97年9月12日二桶、98年4月3日三桶、98年4月22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4月20日各二桶,其中最後四次即系爭原物料總貨款為105,120元;又被上訴人曾保證其所交付之系爭原料應不含DINP、DEHP等成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雖定有明文,然前 揭規定僅在闡明買賣標的物「欠缺保證品質」時,買受人所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效果,除「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之主張,自仍應由買受人就該物之瑕疵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已履行保證品質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原料,因含有DINP、DEHP等成分,欠缺保證品質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長春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原料,係向訴外人長春公司購入,並未拆封即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出示SGS公司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 14至18頁)予上訴人,保證其交付之上開原料可塑劑含量均合於標準,而不含DINP、DEHP等成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曾4次自行採取共計9個檢體,送請SGS公司化驗檢 體有無含可塑劑6項內容物,經該公司檢驗結果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⑶所示;另兩造曾會同採樣後經原審送請SGS公司化 驗,經該公司檢驗結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⑷所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 ①依前揭上訴人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可知,於99年7月22日 檢驗結果雖檢出含有DINP成分,惟其檢驗之標的係屬半成品之白色塊狀物,然其後於99年8月2日所檢驗屬原料成膏狀之白色膏狀物,則均未檢出含有任何DINP、DEHP等成分,故前揭半成品所檢出含有DINP成分,是否即為系爭原料所致,仍屬不明。 ②又依99年9月8日檢驗結果,其中透明色液體(LOT NO:1831),經驗出DINP成分含量0.082%、DEHP成分含量0.029%;另透明色液體(LOT NO:1978),亦經檢出DINP成分含量0.687%;另依兩造於原審會同採樣送驗結果,有關DINP部分,驗出編號7含量為0.511%、編號10為0.771%、編號11為0.027%,其餘編號均未檢出,DEHP成分則全部檢體均未檢 出。本院審酌同屬1783批號原料,上訴人自行送驗於99年9月8日檢驗結果未驗出有DINP或DEHP成分,而原審送驗之編號6、10樣品,編號6未檢出DINP成分,而編號10卻檢出DINP成分0.771%;另同屬1978批號原料,上訴人自行送驗於99年9月8日檢驗結果驗出有DINP成分0.687%,而原審送驗之編號2、7樣品,編號2未檢出DINP成分,而編號7卻檢出DINP成分0.511%;另同屬1831批號原料,上訴人自行送驗於99年9月8日檢出DINP成分含量0.082%,而原審送驗之編號11樣品,則檢出DINP成分含量0.027%等情,亦有前揭兩造所不爭之檢驗結果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清單(見原審卷㈡第70頁)足參,基上所述,前揭檢驗結果就DINP或DEHP成分之有無,先後不一,且縱有檢出其檢出含量比例不一,實不足證明係因系爭原料含有DINP或DEHP成分所致。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之D-810原物料(含系爭原料), 每桶200公斤,係由被上訴人向長春公司購得,再轉售予上 訴人,該原物料並不含DINP、DEHP等成分,並均使用53加侖包裝鐵桶之新桶承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徐子貴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亦有將向長春公司所購買D-810 出售給上訴人以外的客戶,但並無其他客戶反應該D-810原 料含有DINP及DEHP的成分問題,而長春公司出售給被上訴人D-810原物料,所盛裝的鐵桶都是新桶,鐵桶不會再回收給 被上訴人利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另證人即負責銷售系爭原料之長春公司職員黃耀霆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長春公司出售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料均未含有DEHP及DINP成分,出售給被上訴人D-810原物料,沒有每批檢驗,但是每年會 將D-810原物料送SGS作檢測,從來沒有檢測發現含有DEHP及DINP成分,出售之D-810原物料,都由全新的鐵桶盛裝,透 過長春配合的貨運公司送到客戶手上,每桶不含桶重為200 公斤,被上訴人向長春公司購買上開原物料,並沒有分裝,都是長春公司包裝完整之200KG桶裝,並沒有其他客戶向長 春公司反應所出售D-810原物料,含有DEHP及DINP成分,長 春公司並沒有將鐵桶回收再利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0至92頁),本院互核渠等二人所為前揭證詞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徐子貴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人黃耀霆為長春公司業務員,然渠等與兩造均非屬至親,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前揭虛偽陳述而自陷於己偽證罪責之餘地,則渠等前開證詞,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前揭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向長春公司購買系爭原料後,並未分裝直接販賣予上訴人,長春公司承裝系爭原料之鐵桶,均屬新桶,並無回收利用之情事,且長春公司製造之系爭原料,並無其他客戶反應含有DEHP及DINP成分。 ⑷又被上訴人所經銷轉售予上訴人之D-810原物料盛裝鐵桶上 方有密封,但上方有開口,像瓶蓋螺旋狀必須用Y字型專門 工具才能打開該開口,開口轉緊後,會有塑膠封口蓋住,避免遭受污染等情,亦經證人黃耀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1頁),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不論系爭原料由長春公司或被上訴人配送上訴人公司,當無人會大費周章將該鐵桶打開滲入其他材質,致污染該原物料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此外復有載明「其(指長春公司)使用之D-810(苯二甲酸二 異辛酯)未使用作為原料、53加侖包裝鐵桶均為新桶」等內容之長春公司聲明書,及新桶照片、託運單等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7頁),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使用承裝該D-810原物料之鐵桶,係多次重複使用,並非 新桶,故有汙染系爭原料之可能云云,自不足取。 ⑸另上訴人除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D-810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 予怡景公司外,並向南亞塑膠公司大量進貨含有DINP成分原物料生產軟陶出售予其他客戶等情,業為兩造前揭所不爭,而上訴人生產線有生產含有DINP的產品,及未含有DINP 成 分的產品,兩條生產線只隔一個圍牆,上方是中空,有可能會造成油氣的污染,因為油氣會揮發,且上開兩種產品都經過同一輸送帶,當時徐子貴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應將該輸送帶換掉,因該輸送帶已經有很多的凹洞及破洞,表示使用很久,會造成產品的污染等情,亦經證人徐子貴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3頁),足見上訴人生產線既有製造含有DINP成分的產品,且前揭製程及環境,並未能排除系爭原料製造成軟陶過程中有受DINP成分污染之可能,況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最後1批之D-810原物料, 迄上訴人自99年7月15日起自行送檢驗及於99年底於原審會 同採樣送驗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以上之久,且參諸前揭檢 驗結果有前述不足採信之處,無法逕予認定系爭原料確實含有DINP、DEHP成分,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原料確含有DINP、DEHP等成分,故其主張系爭原料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原料,確含有DINP、DEHP等成分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於本院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