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國昭、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啟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8 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前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5年7月31日簽訂電腦、軟體設備之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電腦及軟體設備供上訴人使用,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期滿若 兩造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延長1年,再到期仍無異議者 ,再自動延長1年。前3年之使用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另加計安裝及履約保證金56,000元,延長年限期 間之使用金則為1年36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5年7 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履行交付、安裝、測試相關電腦、軟 體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使用金。 ㈢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已明載被上訴人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合約主體就被上訴人而言自始單一即「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因更名而有所不同。縱使於系爭合約書蓋用更名後之「全鏡生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尚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又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郭啟昭為他人即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為定約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乃由當時監察人即葉嘉惠為公司之代表,依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並無雙方代理或損及契約一方之情事,故系爭合約書合法有效。 ㈣而郭啟昭、周真玲及潘國昭曾於96年3月2日書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頁之郭啟昭、周真玲之簽名固為真正,惟之後該 協議書發生第1、2頁遭抽換之情形,雙方因而纏訟迄今。且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既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縱有論及兩造,亦不能對兩造產生拘束力。 ㈤又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95年9、10月間向上訴人浮報請 款「資訊軟體服務費」、「醫療器材服務費」、「醫院管理顧問費」及「資料處理服務費」所為之請款2,360,910元為 抵銷,惟上訴人以原審被證2、6即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兩造曾有交易紀錄,另以原審被證6即上訴人所開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證明曾為付款, 均無屬據,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使用金共計1,519,890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890 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新任董事長潘國昭接任後,派員遍查公司所掌文件,並未見有系爭合約書存在,亦未見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向上訴人請款之任何文件,此已經時任公司會計之職員廖淑君到庭證述無訛。而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依商界慣例,必有契約書或訂單,債權人應開立請款單或發票向債務人請款,付款後,雙方均應備具傳票,以備查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既提供系爭電腦設備供上訴人有償使用,因何自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即95年7月31日起至本件起 訴時為止,長達4年以上,從來不曾開立請款單或發票等任 何交易憑證,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合理解釋。㈡系爭合約書中蓋用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該印文是否真正,顯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8日始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8月29日刻印使用。於95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更名,亦尚未刻用所謂「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如何能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更名後之印文?除系爭合約書為偽造外,別無合理解釋。 ㈢系爭電腦設備中部分電腦伺服器雖在上訴人所有建物內,然兩造先前為關係企業,兩造公司人員同在該建物內上班,則系爭電腦設備可能為被上訴人專用或兩造公司共用。縱認為上訴人所專用,亦係郭啟昭因兩造為關係企業所為資源之調度安排。而系爭電腦設備係由郭啟昭代表被上訴人向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碩公司)購買,買賣價金定為153 萬元,此有陽碩公司經理聶鴻昇所提出之醫療資訊電腦系統採購合約可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1條竟記載系爭電腦設備之淨值為195萬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多。若非系爭 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臨訟編造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再者,若系爭電腦設備確僅供上訴人營運所需,則郭啟昭當時亦身為上訴人負責人,應逕代表上訴人以153萬元之價格向陽碩 公司購入即足,又何必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陽碩公司採購,再虛以淨值195萬元之標準,讓由上訴人使用,以此賺取使 用金或損害賠償差價,行掏空上訴人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當時被上訴人資金較上訴人資金充足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既未舉證,自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於95年5 月至11月間,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款即高達10,184,180元,此參上訴人原審99年11月8日書狀附表之記載自明,並有 支票影本(見原審原證6)可證,由是益見,上訴人當時確 無資金不足之情形。 ㈣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但郭啟昭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同為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而向陽碩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及軟體,再提供給上訴人營業使用及收取使用金,顯係同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約及訂立系爭合約書,未由上訴人之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事後又未經股東會追認,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㈤潘國昭於接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之後,發現郭啟昭有浮報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嗣經對帳、協商,於96年3月2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由潘國昭、郭啟昭及其配偶周真玲三人書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載明:「乙方(即郭啟昭)擔 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即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即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否則郭啟昭於簽立協議書時豈會放棄系爭合約書之使用金。 ㈥又被上訴人曾陸續以「資訊軟體服務費」、「醫療器材服務費」等不實名目,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請領金額高達2,360,910元,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是系爭合約書縱使真正,上訴人亦得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合約書債權抵銷之。 ㈦倘若法院審理後仍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以99年10月21日原審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電腦、軟體等設備是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軟體等設備係其向陽碩公司所購買乙情,業經證人即陽碩公司之業務經理聶鴻昇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95年7月31日合約書附件 ,是否是陽碩公司出售予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附件上所記載之硬體確實是我們出售給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有證人聶鴻昇提出之醫療資訊系統採 購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7頁),自屬真實。 ㈡又除被上訴人曾向陽碩公司購買前述電腦設備外,上訴人亦曾向陽碩公司買受醫療電腦軟體程式,兩者結合用以建構醫療大樓自掛號、看診、批價、健保費用申請等一連串之醫療資訊系統,並皆已由陽碩公司安裝於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070號3樓資訊電腦室等情,已據證人 聶鴻昇證稱:「(問:陽碩公司與郭啟昭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在95年間有無生意往來?)與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醫療電腦軟體程式買賣。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電腦硬體的買賣」、「(問:系爭軟體、硬體買賣用途?)用在醫療大樓病人看診的醫療資訊系統,從掛號及看診到批價、健保費給付申報等」、「(問:這兩份契約標的,安裝在何地方?)在醫院三樓位置,至於正確地址我不清楚」、「(問:醫院三樓位置,醫院名稱為何?)安裝當時是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後改名為東山聯合診所」、「(問:保固之後是何家公司請你們作維修?)一開始是郭啟昭先生這邊負責,後來經營團隊有變動,新的團隊叫修,由其付款,沒有任何合約,都是採單次叫修,單次付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210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前管理部主任張碧玲證稱:「(問:系爭電腦設備安裝在什麼地方?)在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的三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3-28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軟體設 備係其所購買,並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應可採信。 ㈢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公司先前為關係企業,郭啟昭同時擔任兩造公司之董事長,且兩造公司人員同在該建物內上班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準此,系爭電腦設備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應有可能係郭啟昭因兩造為關係企業所為資源之調度安排,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電腦設備必為有償之法律關係。 二、關於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合約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兩造於95年7月31日簽訂之電腦、軟 體設備、服務合約書而交付系爭電腦等設備予上訴人使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惟已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頁立合約書人欄,甲方記載「全鏡『企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嘉惠」;乙方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啟昭」。而於95年7月31日 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郭啟昭、監察人為葉嘉惠;另上訴人之董事長亦為郭啟昭、監察人則為王金鳳,此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8-16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由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之董事郭啟昭係為他人即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為定約之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係由當時監察人即葉嘉惠為公司之代表,依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尚無雙方代理或損及契約一方之情事。 ㈡再者,依系爭合約書之簽章欄所示,被上訴人係記載「全鏡『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嘉惠」,其後則蓋用「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嘉惠」之印章。惟被上訴人原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9月18日始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如前述。且證人廖淑君亦到庭證稱:大約於95年8月間, 因兩造公司都要變更公司名稱,故要變更公司印章,伊乃填載印鑑請刻申請單,在此之前並沒有刻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有上訴人所提該份印鑑請刻申請單影本1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6頁),依該印鑑 請刻申請單記載,兩造新公司印章於95年8月29日准予申請 ,於同年月31日始交申請人廖淑君收受,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31日始刻用新的公司印章。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提95年8月29日印鑑請刻申請書之被上訴人大章印文, 乃係事後為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所另外刻章,與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大章為不同之印章等語,固於原審提出二顆「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勘驗當時確有該二顆公司印章,仍難證明另一顆公司印章係於95年8月31日以前即已刻用。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決議更名,並於3日內刻印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對外行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觀諸被上訴人95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郭啟昭、周真玲……表決結果:郭啟昭同意,表決結果:周真玲同意,表決結果:占股權100%。決議:三日內刻印更名後,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文」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依被上訴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所載,於95年7月23日當時, 被上訴人之股東應有郭啟昭、王昆池、周真玲、洪一平等4 人(見原審卷第182-184頁),該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僅記 載出席股東─郭啟昭、周真玲二人,竟記載其二人同意之表決結果占股權100%,益見被上訴人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所 載確有不實之處。況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召開該次股東會會議並決議三日內刻印更名後,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文,何以遲至95年8月23日始修訂公司章程,復於95 年9月18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53-159、186-188頁之經濟部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自不符合事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㈣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之監察人葉嘉惠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合約書〕你有看過這份合約書?)有印象,因為我有代表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問:這份合約書內容?目的為何?)太久了,我當時只有稍微看一下,好像是電腦儀器的租賃」、「(問:你剛剛提到你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又為何這份契約書又是你簽名?)因為我是公司的監察人身分」、「(問:為什麼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出租電腦設備給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買是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是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才要出租」、「(問:系爭契約簽約的時間、地點?)應該是上班時間,是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的院長室」、「(問:變更公司名稱登記是在系爭契約前或後?)太久了,忘記了」、「(問:系爭契約所蓋用的印章、印文是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是變更登記前或後的名稱?)我不知道變更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衡諸 證人葉嘉惠身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之監察人,竟不知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變更公司名稱,亦不知系爭合約書係於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之前或之後所簽訂,顯然違反常情。是依證人葉嘉惠之證詞,固能證明葉嘉惠確曾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代表簽訂系爭合約書,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確係於95年7月31日所簽訂。 ㈤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6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7-34、104-11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轉帳傳票為真正,並主張:該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均與系爭使用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3、66、126頁)。再者,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遍查公司所掌文件,未見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向上訴人請款之任何文件等語,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廖淑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而被上訴人亦迄未提出曾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使用金之證據,可見被上訴人應未曾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使用金。衡諸商界慣例,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必有契約書或訂單,債權人應開立請款單或發票向債務人請款,付款後,雙方均應備具傳票,以備查驗。倘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使用金,自有違商業慣例,要難認系爭合約書為真實。 ㈥依上各節,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31日始刻用「全鏡生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於系爭合約書蓋用「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對於上訴人不甚有利,難認系爭合約書係於95年7月31日即已簽立,益證系爭 合約書尚非真實。 三、關於潘國昭與郭啟昭所簽訂96年3月2日協議書,對於兩造有無拘束力部分: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 迄未給付任何使用金,則兩造間於本件起訴日即99年9月24 日前,至少尚應有系爭合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後,因發現前任董事長郭啟昭於任職期間,有浮報應付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雙方引發糾紛,嗣經對帳、協商後,其等二人與郭啟昭之配偶周真玲在林易佑律師之見證下,曾於96年3月2日簽立協議書乙紙(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 協議書之真正,並以該協議書第1、2頁業遭抽換偽造,對被上訴人、郭啟昭、及周真玲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已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郭啟昭,及周真玲曾因上開事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協議,且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三人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依法自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97年度偵字 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書等件(各見原審卷第63-65、67-80頁及本院卷一第154-181 頁),以之為該協議書第1、2頁遭抽換偽造之事證。惟查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係林易佑律師告訴郭啟昭誣告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為上訴人告訴郭啟昭、 郭恭智及周真玲侵占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其等雖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核與該協議書是否經偽造之待證事實無涉。而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返還房屋民事判決 ,係上訴人另案請求郭啟昭返還房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亦認定該協議書是否有遭抽換偽造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73頁)。又 郭啟昭、周真玲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會計廖淑君有變造該協議書之罪嫌,而對潘國昭、廖淑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96-103頁),則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有遭抽換偽造、非為真正云云,均洵屬無據。 ㈡而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明:「三方確認: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即上訴人)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即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嗣後彼此關係另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處理」等語,有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及見證人林易佑律師親筆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依該協議書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簽立該協議書時,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甚明。則兩造如於95年7月31日確有簽訂系爭合 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使用金,亦即約定使用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三年使用金合計為108萬元,另加計安裝及履約保證金56,000元,兩造間就該使用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郭啟昭何以未於上開對帳、協商時一併提起解決,而卻同意上開協議書所為雙方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之約定。況且郭啟昭嗣後亦未曾依該協議書第五條後段約定,與潘國昭就系爭電腦及軟體設備之法律關係另行依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處理,堪認兩造間應無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主體,認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該協議書簽約之當事人固為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個人,並非署名兩造公司,然於該協議書簽訂時,潘國昭、郭啟昭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且該協議書上開約定事項,則關乎兩造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問題,並確認兩造公司間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潘國昭、郭啟昭顯然係代表兩造公司以負責人身分簽訂,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合約書,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使用金共計1,519,890元及遲 延利息,洵屬無據。又本院已認定系爭合約書非為真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金,則上訴人另以抵銷抗辯等情置辯,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8 月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之使用金共計1,519,890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