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雅婷律師 蔡維娜 涂淑蘋 被 上 訴人 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幗珍 訴訟代理人 路永翔 廖宜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所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11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竹南鎮○市路○段138巷6號國正大地公寓大廈地下層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建物),屬私人業管產權,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買受取得。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手同意,占用上訴人所有地下室1樓樓板,擅自劃設編號1至3、5至13、15、18及編號71至73、75至76等,計19個停車格,向住戶每2個月收 費3,000元,供住戶停車使用,自94年5月起至98年4月底 止,共計得利1,311,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共計1,311,000元。 (二)又被上訴人所管理大廈之瓦斯管、自來水管及雨污水排水管,均變更原建築設計施工路線,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架設於上揭上訴人所有地下層之樓頂板上,其中,原大廈地下1樓之管線設計圖並無規劃瓦斯管線之設置,被 上訴人卻將瓦斯管線直接設置於原作為底下賣場之空調預留孔道內,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地下1樓樓板,依全部 占用面積每月需給付15,000元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90萬元,爰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 (三)又上揭管線滲水不斷,造成地下樓板嚴重潮濕,導致上訴人無法經營或出租作為賣場之用,損失共計1,536,000元 之租金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000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線的 利用是管理委員會代表住戶承受利益,大樓的管理及維修是管委會的責任。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責。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地下1樓建物經澤普世一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出售予 上訴人,原有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編號71至73、75至76等5個車位係設於約定專用部分, 編號1至3、5至13、15、18等14個車位則設於上訴人之專 有部分,每個車位月租金1,500元,19個車位月租金共計 28,500元,扣除澤普世一公司應繳之705元管理費,尚餘 27,795元,自94年5月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之43個月,被 上訴人應給付澤普世一公司1,195,185元(即27,795×43 =1,195,185)。縱以設於專有部分之14個車位論之,每 月停車位收入為21,000元,扣除澤普世一公司應繳之705 元管理費,亦尚餘20,295元,自94年5月起至97年11月13 日止之43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澤普世一公司872,685元 (即20,295×43=872,685)。即使以每坪38元計算管理 費,系爭地下1樓建物總面積為1,059.99平方公尺即320.6坪,每月管理費僅12,183元,扣除每月管理費之餘額亦應返還澤普世一公司,被上訴人從未返還,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繼受澤普世一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上訴人。 (二)依被上訴人93年10月份會議記錄記載,顯見被上訴人自93年9月起收受地下商場卸貨區之停車費,係片面擅自決定 ,未經澤普世一公司同意,又地下商場性質相當於店鋪而非住家,出入另有獨立通道,無須經過警衛室,未使用大樓電梯設備,管理費之繳納本不應比照住家以每坪38元計算,被上訴人以此金額計算顯係權利濫用,不應拘束被上訴人或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發函要求將地下商場管理費降為每坪20元,亦不應曲解為同意每坪管理費38元。再者,澤普世一公司未同意被上訴人擅自以車位費扣抵管理費,該公司101年9月5日之陳報狀內容與被上訴人自 承之事實不符,不可置信。參照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規則,管理費之收取僅區分住家以每坪38元、店面以每月705元計算,非可再額外向系爭地下1樓建物收取每坪38元計算之管理費。況且,大樓以明管方式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使用管線係未經同意,電梯間之水泥構造物亦占用專有部分,皆使專有部分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未感恩回饋,仍要求比照住家標準計收管理費,顯失公平。 (三)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樓頂天花板所設污水管、排水管、自 來水管、瓦斯管線等屬明管,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設置,侵害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此與管線設置是否符合一般建築設計常規無關。尤其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係分別於88、87年始施作,可設於大樓其他位置而無須使用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時亦自承其中有1管線係嗣後將暗管變明管,自來水管之 明管設置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尚曾經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每月補償1,750元,益見明管管線之占用未經上訴人或前 手之同意。原審謂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顯有可議。 (四)地下1樓之天花板有水漬之漏水跡象,衡理水滴當會滴落 地上,自不能因原審履勘當日地上水痕已乾,未顯現潮濕,即謂上訴人未受影響。況依96年3月11日管委會之會議 記錄附件二記載:「地下道上方牆壁油漆脫落、斑駁、雨天滲水、滴水」,同理,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當然會滴水,足見上訴人主張可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已將編 號1至3、5至13、15、18等14個車位之收費權利,移轉由 上訴人收取,另編號71至73、75至76之車位,則並不在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範圍內。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委會96 年之主任委員,對於澤普世一公司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經被上訴人召開例行委員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並由車位費用抵扣每月澤普世一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之情事,均知之甚稔。且上訴人既係於97年11月1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則其對於97 年11月13日前所發生之停車費用部分,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停車費用。 (二)上訴人主張因上揭管線造成地下樓板嚴重潮濕,致上訴人無法經營或出租作為賣場,有租金損失等情,然縱使共用部分存在漏水瑕疵,亦僅係上訴人向前手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地下1樓空間設置瓦斯 管、自來水及雨污水排水管。然上開管線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亦非使用人。且上訴人買受地下室即繼承前手之狀況,從未當作商場使用,自無損害可言。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的修繕、 管理、維護是管委會為之,並就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如何負擔定有規定,如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職責時,主管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科處罰緩,並令限期改善。然上開規定尚難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時,即得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或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由其代為履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故共有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是公共基金或是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使有漏水與被上訴人亦未存在不當得利及租金賠償的問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所稱之污水管、排水管係於大樓建構時即約85年設置完成,自來水管原設計亦係設置於屋樑裡面,惟九二一大地震時斷掉後,改於屋樑底下設成明管,瓦斯管則於88年1月 施工完成,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取得建物,97年11月13日登記完成,96年擔任主任委員,理應瞭解既成現況。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致其受有上述之損害,則依據上開說明,其自得以國正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停車費部分: (一)查國正大地公寓大廈之地下1樓之編號71至73、75至76等5個停車位,並非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1樓建物範圍 內,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1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為證, 且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被上訴人於勘驗現場亦自承上開5個停車位,並非在其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範圍內,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6頁)。另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93、97、98年之主 任委員吳俊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5個停車位是公有 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上開5個停車位並非位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範圍內。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5個停車位之停車費,即 屬無據。 (二)另編號1至3、5至13、15、18號等14個停車位雖係位於系 爭地下1樓建物範圍內,固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惟 證人吳俊華於原審證述:「(問:澤普世一的管理費後來是否有繳?)我們那時希望澤普世一把商場和卸貨區拿回去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但是澤普世一在台北,所以他表示沒有辦法管理這個地方,希望把卸貨區繼續作為原來停車用途,卸貨區原來就有14個停車位,14個停車位的租金可以抵作管理費,抵繳每坪38元的管理費,有多的部分就當作代管的管理費用,我們不退還給他,但如有不足我們就要他補繳。」、「(問:上面的約定是否你在當主委的時候,和你達成協議的嗎?)是親口用口頭用電話和對方講的。」「(問:93年以後到97、98年間澤普世一是否有向管委會要求退還多少的管理費?)我沒有接受到此訊息。也沒有聽到其他主委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150頁)。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澤普世一公司函詢該公 司就上開停車位抵付管理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據澤普世一公司於101年9月5日具狀向法院陳報稱:「… 二、民國九十三年經由管委會主委主動洽商,本公司就上述地下室建物口頭同意由管委會自行處理作為車位及代為出租事宜,該出租車位租金收益則抵繳本公司管理費,依管委會當時陳述本公司出租車位租金尚可抵繳管理費,故無不足額須補繳金額之問題。…四、管委會代管車位出租事宜後,租金直接折抵管理費,多年來管委會皆未向本公司請求領給付補繳管理費,故租金尚足以抵繳本公司管理費。另租金如多於管理費本公司亦不收取,由管委員自行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上訴人 之前手澤普世一公司於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之後 ,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以上開14個停車位之停車費用以抵繳澤普世一公司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則被上訴人所代收之上開14個停車位之停車費,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13 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前,既已全數作為澤普世一公司抵繳管理費用之用,被上訴人自無積欠澤普世一公司停車費情事。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於97年11月13日前所代收之停車費用,即屬無據。(三)又上開編號1至3、5至13、15、18號等14個停車位,於上 訴人於97年11月13日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起, 被上訴人即將上開14個停車位之收費權利以及已收取之停車費費用全數移交由上訴人收取,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3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自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起,被上訴人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停車位之代收 停車費用。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於97年11月13日後至98年4月底止所代收之停車費用,亦 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管線占用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訂有明文規定。 (二)查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樓頂天花板雖然設置有許多管線, 然經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指派之建築師鍾年誼鑑定結果:「地下一層樓板上之明管,管路用途分別為污水管、排水管、自來水進水管,該等管線均屬公眾使用,提供大樓住戶使用」「檢視原設計圖1/2英吋及3/4英吋之水管有標明地板內配管,其他大於上述管線均屬天花內配管,因此勘驗時所拍攝之污水管、排水管、自來水進水管,以明管裝設應屬建築上之常規。另外有一外接瓦斯管線通過原告之建築物上方,此瓦斯管線應該是供公眾使用」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100年6月23日台建師苗鑑字第24號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可稽,而上開管線之設置均符合一般建築設計上之常規,此亦據鑑定人鍾年誼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25、330頁)。 (三)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有地下層之樓頂板上,原大廈地下1樓之管線設計圖並無規劃瓦斯管線之設置,被上訴人卻 將瓦斯管線直接設置於原作為底下賣場之空調預留孔道內,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地下1樓樓板等語。惟查,系爭 國正大廈之天然氣瓦斯管線係於85年5月10日,由當時工 地負責人王水標提出申請裝設天然氣,並提供相關之工地建築資料,由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該工地負責人規劃設計;但後來因售屋狀況不佳,而未繳款拖工;嗣由該公寓大廈個別用戶自87年10月起陸續至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工程款費用後再行施工等情,此據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竹工字第1000234號函、101年5月8日竹業字第1010088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0、81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瓦斯管線係被上訴人設置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地下1樓建物天花板所設置之管線既係供大樓 全體住戶使用,且在設置上亦符合一般建築設計常規,揆諸前開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線占用天花板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將會妨礙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亦會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再者,參諸現今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亦常見公寓大廈所需之管線設置於地下樓層之天花板之建築設計。自難認該等管線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樓頂天花板即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漏水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二)查,系爭地下1樓部分天花板有漏水痕跡,業經原法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且經建築師鍾年誼鑑定結果,地下1樓漏水位置, 在地上1樓分別位於戶外中庭及騎樓地以及室內大廳上, 研判為雨水滲漏,漏水處之1樓樓板及地下室外牆屬管委 會維護範圍,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地下1層樓建物之部份天花板確有漏水之情況之存在;上訴人 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又系爭地下1樓之部分天花板雖有漏水之情況存在,然經原法院先 後2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地下1樓建物均無出現地面或天花板潮濕之狀況,此有現場照片及原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280至300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地下1樓建物天花板會出現漏水之 情況,係因下雨天雨水滲透所導致,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所指漏水部分,乃屬局部性;故上開漏水是否必然會導致系爭地下1樓建物嚴重潮濕,進而導致上訴 人無法經營或出租作為賣場之用,即不無可議。況且,上訴人本人亦自承其買受系爭地下1樓建物後,均未曾試著 作為商場使用過(見原審卷第326頁);上訴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作為商場使用之規劃;則上訴人主張因漏水造成地下樓板嚴重潮濕,導致其無法經營或出租作為賣場之用,而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1,53 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