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宏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德韻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張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所執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2 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應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被上訴人張淑貞應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負擔69%,被上訴人張淑貞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以下簡稱林譽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拓展業務之需求,由派遣單位展店業務員至全省各地尋找營業據點,透過仲介公司之協助,於民國98年7月8日向林譽龍、及被上訴人張淑貞(以下簡稱張淑貞)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175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被上訴人於尚未交付系爭租賃物前,林譽龍即以急需用款為由,取走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BG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20日、票面金額54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充作押租金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預付12個月租金之支票 12紙後,隨即不知去向。上開押租金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即98年9、10月份租金)業經林譽龍兌現完畢,致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租約已於98年10月19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又兩造間確實未進行系爭租賃物點交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雖稱有交付租賃物鑰匙,並主張係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即拒絕進入租賃物,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上訴人拒絕受領、及被上訴人已有準備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租賃標的物為商業店面,依商業租賃習慣,兩造於點交租賃房屋時,並非僅單純交付鑰匙,而需兩造共同確認水表、電表度數並記錄留存,以確認水、電費用之起算點,並對於房屋點交時之所屬設備清點及現狀拍照,待租約終止或到期時,方能進行設備盤點及回復原狀之認定。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已給付98年9、10月份之租 金,且給予上訴人近一個月之裝潢期,應認系爭租賃物已交付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一次開立並交付1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按月給付,上訴人疏失未採取相關保全措施,始致被上訴人領取98年9、10 月份租金,承租人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然此係任意規定,並無強制失權之效力,上訴人疏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表示當然放棄權利、或已收受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仍應就交付系爭租賃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約定裝潢期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房屋,上訴人從未進駐裝潢,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簽訂租約後從未進住之事實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曾交付系爭租賃物。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即 表明「出租人林譽龍已行蹤不明,本公司權益勢將無法保存」,並於原審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已向法院陳明「從簽訂 租賃合約迄今都沒有使用過」等語,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租賃標的,性質上係屬對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為事實之補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林譽龍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2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預先簽發98年11月至99年8月之租金支 票,於98年10月19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林譽龍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若鈞院認定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日為98年12月19日,雖附表編號3、4支票係支付98年11、12月份之租金,然系爭租賃物並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禁止銀行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對98年11、12月份之租金請求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林譽龍所執如附表編號3至1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譽龍應返還上開支票。 ㈣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54萬元之押租金。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給付3個月 租金共54萬元(其中1個月租金為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押租金可請求云云,然系爭租賃物自始皆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下,上訴人未曾占有、或使用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並無因租約之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 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依約履行98年9、10月租金之給付義 務,然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租賃物,違反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年9、10月之租金損害共36萬元,連同上開應返還 之押租金54萬元,總計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林譽龍所執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林譽龍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確認林譽龍所執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⒊林譽龍應返還前項支票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請確認林譽龍所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張淑貞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非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由,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另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又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通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縱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為合法,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屬租賃期間未滿即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以1個月之租金為損害賠償總 額,則系爭租賃契約應自98年12月19日始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仍有給付98年11、12月租金、及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義 務。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萬元之押租金,惟經與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8年11、12月租金、及1個月租金賠償互為抵扣後, 被上訴人已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租賃契約,自有權受領上訴人所給付98年9、10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就該2個月租金之受領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並無返還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因林譽龍之失蹤,系爭租賃物閒置一年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按一年租金應為216萬元,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致標的 物一直閒置,被上訴人直至99年底始另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並無何利益可得。 ㈡又系爭租賃關係成立之初,林譽龍即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押租金,此乃符合交租常情,本件並無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之情事,上訴人自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歷經一審訴訟程序,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僅抗辯被上訴人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租賃物有瑕疵欲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付租金36萬元,嗣始改口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租賃物,以之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出租人未交付租賃標的物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關於租賃物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張淑貞舉證證明,惟系爭租賃物係由林譽龍與上訴人員工接洽,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未受點交無法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後反覆陳詞,並濫用舉證責任之規定,歸避自己違約之事實,進一步要張淑貞舉證「點交租賃物」之事實,顯失公平,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況租賃契約 並非要物契約,並無以交付租賃物為租賃契約生效之要件,兩造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即已生效力;又上訴人係於看過系爭租賃物後,與出租人約定免租裝潢期始簽下租約,且有交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之事實,足可認定上訴人已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至上訴人嗣後究係何原因不願進駐裝潢,應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出租人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之情,窺見上訴人不願使用租賃物之原因,絕非因出租人未交付鑰匙而無法使用。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以被上訴人未點交租賃標的物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直至第二審始為此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有失權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林譽龍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交付押租金54萬元之上開支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予林譽龍,上開押租金54萬 元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98年9、10月份租金)之 支票,業經林譽龍兌現完畢;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並未進駐裝潢系爭租賃標的物、及占有使用,且於98年10月19日已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新宜家管理不動產有限公司所訂之服務合約書、上開押租金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前揭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9日已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54萬元之押租金;又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租賃物,違反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 及第26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給付之98年9、10月租金所受之損害36萬元,二者合計為9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租約於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多少?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9日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54萬元等語;張淑貞則以其於98年10月19日始收受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 以1個月之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經與押租金相扣抵後,被 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項、及第3條第1、3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時,乙方(即上訴人)擬終止租約,得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期限屆滿本約即自動終止,雙方並同意以當期壹個月之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予甲方」、「每月租金18萬元」、「押金54萬元。租約終止或屆期,乙方依約交還房屋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除得逕行抵扣乙方所欠租金及水、電費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一節,為張淑貞所不爭,則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本應於98年10月19日因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惟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欲終止租約,須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該二個月期限屆滿始終止租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尚須以一個月租金賠償予被上訴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堪認系爭租約應於98年12月19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後,始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於加計終止後一個月之損害金,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損害金,應為4個月又19日,總計金額為830.322元(計算方式:180000元×4月+(180000元÷31日×19日 )=83032 2元,角不計入)。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交付押租金5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98年9、10月份租金)之支票,總計為90萬元,且經林譽龍兌領完畢。 則由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90萬元,於扣抵應支付之上開租金及損害金830.32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之押租金應為69,678元。至上訴人雖以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並無因租約之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然已為 張淑貞所否認,並以因上訴人拒絕履約,系爭租賃物閒置一年,直至99年底始另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租賃物目前確實出租予訴外人BAW連鎖鞋 店營業使用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以其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查證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第80頁);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他人,且獲有租金之收入,而未受有任何損害之事實,則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為上開之約定,即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以一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尚屬洽當,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租金36萬元、及押租金54萬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因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違反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年9、10月 之租金損害共36萬元,連同應返還之押租金54萬元,總計為90萬元等語。張淑貞則以:租賃契約並非要物契約,並無以交付租賃物為租賃契約生效之要件,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尚給予上訴人免租裝潢期,且上訴人亦交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可認上訴人已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至上訴人事實上未進駐裝潢及占用,係上訴人不願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未交付鑰匙而無法使用等語。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自簽訂系爭租約後均未使用過系爭租賃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違反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之補充,難認係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 規定不能再提出新攻擊方法限制之適用,張淑貞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以被上訴人未點交租賃標的物,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直至第二審始為上開之主張,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應不許上訴人再提出云云,尚無可取。又查上訴人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至上訴人於原審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係依終止租約法律關係主張之,自應依上訴人更正後之主張審酌之,合先敘明。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 義務,出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予免租金裝潢期一個月一節,並未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宜家管理不動產有限公司所訂之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又被上訴人苟未交付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進駐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本可本於雙務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上開押租金、及尚未到期之租金,惟上訴人仍任由被上訴人兌領發票日為98年8月20日、票面金額54萬元之押租金,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即98年10月份租金),衡諸常情,已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其占有使用云云,自無可採。按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隨時可占有使用之情況下,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自符合債務之本旨;至上訴人事實上從未進駐裝潢、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返還其已給付之98年9、10月之租金損害36萬元,即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已給付 之押租金54萬元,經扣抵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應給付之上開租金及損害金後,被上訴人僅須返還69,678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54萬元押租金,於超過69,678元者,亦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終止,林譽龍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及林譽龍應予返還該等支票,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19日已終止,林譽龍持有附表3至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自不得再享有該等支 票上權利,且應將支票返還等語。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系爭租約係於98年12月19日生終止之效力一節,已如上述。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2月19日終止,上訴人自終止租約後,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終止租約前之租金,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金已經被上訴人兌領外,其餘未給付之租金已自上開押租金扣抵完畢,則林譽龍目前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基於票據直接當 事人間之抗辯,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林譽龍已不得再享有上開支票上之權利,而訴請確認林譽龍所執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林譽龍應返還上開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林譽龍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及應返還該等支票,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69,678元暨林譽龍自99年8月4日起、張淑貞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98年9、10月租金損 害36萬元、及超出上開准許應返還押租金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S附表: ┌─┬────────┬─────┬────┬──────┬────────┐ │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付款人 │ │號│ │ │(新台幣)│ │ │ ├─┼────────┼─────┼────┼──────┼────────┤ │ 1│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9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2│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3│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11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4│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12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5│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1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6│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2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7│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3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8│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4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9│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5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10│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6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11│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7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12│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8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