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葉浴棋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浴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依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其於原審已提出該協議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此項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82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0分之16)及同段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9)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百分之40,係兩造之父葉松柏於民國74年4月24日、之母葉施阿先於74年5月31日死亡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兩造及訴外人葉漣法於91年11月1日達成分產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百分之40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資產負債表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僅係兩造與訴外人葉漣法三兄弟間就祖產繼承之協議草約,而該協議書雖由被上訴人親繕,但因葉漣法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且未簽名,故該協議書根本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協議書內容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完全無關;又被繼承人葉松柏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於74年6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 割契約書;91年10月26日及91年11月1日之會議記錄乃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嗣後已以口頭撤銷贈與並以100年4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表示撤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松柏於74年4月24日、葉施阿先 於74年5月31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依卷附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9頁)所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取得發生原因時間為74年4月24日、登記時間為74年12月14日;而全體繼承 人於74年6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於74年10月22日 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為分割協議,依該協議,系爭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2-58頁 ),是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遺產分割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因素存在,何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6、7頁),至多僅足證明兩造就新發段38、50、50-1、52至55、518地號土地及建物有 合夥或借名關係,與系爭827、831地號土地無關;另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頁)亦係就52、53、54、55地號土地所為協 議(協議書上僅有上訴人簽名),亦與827、831地號土地無關,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之葉家損益表(見原審卷第25-30頁),並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記載,並無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另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均明文分割遺產;且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文字,被上訴人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因分割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74年間早已達成分產協議。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因分割繼承、而非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因分割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日達成分產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百分之40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91年11月1日之會議 記錄並非分產協議,而係贈與等語。查91年11月1日之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22頁)雖約定「裕楠名下之祖居地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裕棋百分之40、漣法百分之30,並於今年底完成手續。」,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早已於74年間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已如上述,此會議記錄自非分產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是該會議記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然而被上訴人已以100年4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表示撤銷贈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則上訴人依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並已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有關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麥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等,與系爭土地無關;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