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盈萩 張舷純 被 上 訴人 蔡昆龍 苗書豪 許松輝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健鋒律師 受 告 知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健堯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99年度國字第26號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旱溪為中央管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已認知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專款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改善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能即行辦理水道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⑵上訴人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作為;且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又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水,致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等三人(下稱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房屋淹水。苗書豪之母親林惠美(下稱林惠美)不及逃生溺斃,另屋內之汽車(9977-HY)、傢俱泡水受損,上訴人應賠償苗書豪室內裝潢油漆新臺幣(下同)10萬1500元、汽車泡水修復11萬4370元、殯葬費65萬430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許松輝住處汽車 、傢俱、電器等泡水損壞,受有財產損失108萬5013元,並 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蔡昆龍停放在屋內之二輛汽車(9870-HU、3J-2510)泡水、室內傢俱亦淹水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害76萬9436元,精神痛苦,另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苗書豪420萬元、許松 輝138萬5013元、蔡昆龍106萬94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苗書豪138萬4300元本 息、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松輝44萬1437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昆龍76萬9439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住家淹水,乃是卡玫基颱風挾帶豪雨,瞬間累積雨量超越旱溪河道容量負荷所致,為異常不可抗力之天災,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⑵上訴人早在旱溪自治橋下游左岸處施設蛇籠護岸,依九十七年度「經濟部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督導結果表」顯示,卡玫基颱風來臨前,自治橋一帶護岸並無異常,卡玫基颱風肆虐後,該處護岸未見損壞,上訴人並未疏於設置或維護護岸工程;上訴人未整理大里溪溪南橋段左岸致雜生草木及高灘束縮河道一事,僅涉是否危及河防及橋樑等構造物之安全,並不影響通洪斷面及河道過流能力,縱使有行政疏失,亦與自治橋一帶淹水無關。且大里溪目前仍滿足一百年重現期距之洪水保護標準,並無疏濬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規所)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檢討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致災原因,研擬「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送交審查,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告「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上訴人接辦後積極擬定「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工程實施計畫」,惟因河川治理所涉層面廣泛,所擬實施計畫歷經數次修正後,始獲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核准辦理「旱溪排水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暨環境營造工程(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上訴人依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畫,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發包「旱溪排水整治用地先期作業費」,並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經內政部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核准徵收,交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執行,是有關旱溪排水治理規劃用地徵收作業時程,上訴人辦理作業之期程並無延宕。況河川治理牽涉層面廣泛,本應審酌興建之必要性、政府財政是否許可、預算籌編、土地取得與工程進度等因素,慎謀而動,上訴人相關治理計畫均依行政程序作業,符合計畫預定日程,並無怠惰;另光明排水非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怠於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建置移動式抽水機平台等情,應屬誤會。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所屬公務人員亦未怠於執行職務。⑶關於損害部分:①苗書豪請求之胸花、三牲、菜碗、四果、毛巾、家屬輓聯、銅像、古塔供品等3萬2700元非收斂及埋喪必要支出費用;九十 七年九月四日護國清涼寺捐款收據之捐款人為「苗靜華」,非苗書豪支出。9977-HY號自小客車、於卡玫基颱風當時登記車主為彧昌行(負責人林惠美),且苗書豪居住之建物,當時亦登記林惠美所有,已由其繼承人繼承,苗書豪起訴原稱汽車已登記在其名下,住處淹水以自己受損為由向上訴人求償,其後即改稱受讓債權,顯然苗書豪於起訴之時,並無此項權利,且林惠美之繼承人亦未依法於起訴前向上訴人請求協議,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9J-4532號汽車損失金額為何?苗書豪僅提出臨時性之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此支出;住家淹水之財產上損害,苗書豪所提出東新油漆裝潢工程行報價單上工程名稱欄位係記載「烏日何小姐」,而非苗書豪,縱室內油漆裝潢損失屬實,亦非屬苗書豪損害,況該報價單僅為臨時性估價,不能證明苗書豪即有此支出;苗書豪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過高。②許松輝就所受損失,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災害損失核定函,並未提出核定細項,納稅義務人就核定之內容難免以少報多,且損失金額未扣除折舊,而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颱風損失清單僅為許松輝單方自行列舉損失,實難憑信為真。③蔡昆龍僅提出大屯稽徵所災害損失核定函,納稅義務人難免以少報多,3J-251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曾詩容,並非蔡昆龍,縱蔡昆龍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亦不得主張慰撫金。⑷上訴人關於旱溪排水沿岸堤防,均係依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設置管理,已符合通常之安全性,並無缺失與不當:①系爭本件大里溪依據百年重現期距防洪標準,堤頂高度固應為EL.31.05m,但系爭本件被上訴人住家鄰近之流水僅為大里溪 水系支流旱溪沿線匯入之排水而已,有關排水堤防高度,全臺均以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為標準;系爭旱溪排水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水利署檢討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致災原因後,方在「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中重新檢討提高堤頂高度至EL.31.05m,亦即水利署係在九十五 年八月間檢討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致災原因時方察知:「(旱溪排水)下游出口渠段最近較為嚴重的水患事件,發生在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後之七二水災,洪水從自治橋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調查災害原因如下:‧‧‧排水路岸高不足-該溢堤渠段通水能力僅為五年,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六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乃積極規劃相關治理作業,則系爭本件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右岸在七十幾年間建造之初,依上開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設置,即難認有何瑕疵,在九十五年八月檢討報告完成前,亦難認有何管理之不當。②又雖以事發當時狀況觀察,右岸堤頂高度為EL. 31.05m適與後來九十五年八月水利署研擬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標準相同,但事實上,右岸堤頂高度在此前即九十五年八月前僅須符合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即為已足,即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係因當時大里溪相關工程預算適有餘款,且右岸堤防無用地徵收問題可以直接施作,乃在靠近銜接大里溪之排水部分利用工程預算餘款施作加高堤防至EL.31.05m之工程。 此加高工程逾越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而達EL. 31.05m部分在當時純為好意施惠之行政作為,被上訴人即使身為沿岸居民在當時亦無請求相關行政機關辦理加高堤防之高度至EL.31.05m之工程之權利,即對於已符合十年重現期 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具備通常安全性之堤防,被上訴人別無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及所轄公務員當然亦無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惰。倘論以因右岸堤防已加高至EL.31.05m, 即認左岸堤防未加高至EL.31.05m即有瑕疵,是否謂倘當年 右岸堤防未加高至EL.31.05m,此際左岸堤防未加高至EL.31.05m即無欠缺?如此推理,豈合乎情理?乃被上訴人以此論認上訴人當年施作右岸堤防行為係放令旱溪排水左岸居民自缺口處承受來自旱溪上游及大里溪之洪水,而有管理之欠缺,即屬牽強。③再防洪排水工程係屬一種公共投資,其所面對的是不知何時、何地、會降多大雨量的颱風暴雨,因此近幾年來,由於都市的發展使降雨集水時間縮短、逕流係數增加,輔以氣候環境變遷,民眾防止水患意識提高,莫不期望防洪排水工程設計標準提升,然政府囿於預算,實無法為了追求零風險而無限上綱的進行此項公共投資,亦不可能為了無法正確預知之大自然現象即一概忽視剝奪沿岸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益,故有關排水治理之保護標準必有其演進及財政限制,乃在本案中上訴人設置管理堤防僅須滿足十年防洪期距二十五年不溢堤標準,即已符合當時堤防應有之通常安全性。是被上訴人以後來突發之卡玫基暴雨結果論認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未將自治橋左岸堤防加高有管理之不當,其推理顯然有欠妥適。③至九十五年八月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研擬後,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已循序漸進積極辦理水道治理規劃,並無延滯。⑸系爭旱溪排水治理,倘無光明排水配合,仍無法排除淹水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乃旱溪排水治理與本件風災水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①依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多次說明系爭淹水歷程為:「就自治橋兩岸排水路洪水位與堤頂高度比較,由圖可知颱風當時洪水位已高於左右岸堤頂,因而溢淹致排水路兩旁,同時,區內地區排水亦無法排入旱溪排水,造成低窪地區積淹水現象,顯為自然無法避免之情事。」、「起初因區內之光明排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排水流向光明排水左岸約0.5m/s往五光路及上游倒流;另淹水流向由旱溪排水及土庫排水匯流處約0.5~2.7m/s往仁德村溢流。」、「最初因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而由旱溪排水與光明排水匯流處開始慢慢積水;加上旱溪排水左岸堤頂高度不足,洪水於自治橋旁溢堤後,慢慢地往自治橋左岸低漥處向光明村漫流,最後水流經由後方及五光路漫流入提告人屋內」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住家淹水之根本原因為光明排水水位調節問題,倘非光明排水未能及時調解水位導致光明排水水位低於旱溪排水,造成光明排水無法順利排出至旱溪,後續不必然會造成淹水事故,或至少可減免水流漫流導致淹水事故之範圍,未必會擴及被上訴人住家。②再上訴人於一百年度進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業已將自治橋附近河段兩旁堤岸高程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m。然鑑定報告比較前後堤頂高度差所生影響後,仍明文指 出:「旱溪完成治理計畫後,以卡玫基颱風當時洪水量,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堤防已不再溢淹,但仍須配合光明排水改善後閘門操作,則可確實達到改善目標」等語,可知倘僅有堤頂高程之增加,僅能避免旱溪溢淹,但無法解決光明排水無法重力排除之現象,仍不足防範水患之發生。復就上訴人提高自治橋附近河段兩旁堤岸高程之效果,鑑定報告更指出:「由表可知整治完成後堤頂已高於當時颱風時洪水位,自治橋河段將不至於產生溢淹情況,惟須留意一點,以當時排水路洪水位情況,區內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位,無法重力排水,積水未排致災,亦存在一定的風險程度。何況上游段旱溪排水復光橋河段尚未完成整治,仍有溢淹情況發生,即使整治完成後復光橋河段堤防高程將為EL.31.05m,以卡玫基 颱風當時復光橋河段洪水位約EL31.13~31.43m,亦仍有溢 淹情況發生,屆時漫淹洪水仍會順勢而下朝下游低窪地傾洩。」等語,足知堤防高程高度補足後,因卡玫基颱風挾帶暴雨造成排水匯流之洪水位仍高於其他部分河段堤高,仍難避免河水溢淹漫流至低漥地區而形成淹水,是系爭水道治理計畫之完成對上訴人等人住家當時之淹水情形能否獲得改善,實屬有疑。③縱認上訴人有關系爭自治橋左岸堤防之管理有疏失,惟並非此項管理義務一旦未履行,人民即置身於一種在文明社會不應存在的危險之中。本件情形,縱上訴人履行將左岸堤防加高至EL.31.05m此一管理義務,異常罕見之暴 雨所帶來之危險,因光明排水無法配合調節水位,亦不因之消滅不存在。是上訴人縱有管理缺失之情形,其亦非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關鍵因素,並無因果關係。⑹旱溪排水治理完成與否,與系爭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存在因果關係:①依鈞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房屋旁之工廠,地基自行墊高,離路面約六十公分。然依上訴人現場實測坐標高程成果表,可知被上訴人住家之路面高程為二十六‧0六三公尺,自治橋五光路附近為二十七‧八七五公尺,其餘相關位置分別為二十六‧八九五、二十六‧三六、二十六‧五四、二十六‧四三及二十七‧0五公尺,從而本件以五光路為基準線,被上訴人住家之高程差為一‧八一二公尺,光明排水高程差為一‧五一五公尺,是被上訴人住家為低窪地區,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住家設計,乃在路面下挖停車場停車,並於停車場設置出入口往上興建樓層,而林美惠居住房間乃是停車場與路面間,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地下室停車場之高度為二七五公分,則林美惠之居住房間高程,應比住家路面高程再往下扣除停車場之高度為二七五公分,準此林美惠之居住房間高程為二十三‧三一三公尺。②上訴人依據歷年颱風降雨資料以大里溪實測水位及流量進行檢定及驗證後,重新模擬分析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依據模擬結果:卡玫基颱風降雨自當日凌晨零時起至清晨五時許,降雨強度已昇高至每小時六十六毫米,當時旱溪排水及光明排水尚未發生溢堤現象,部分低漥地區已因長時間集中降雨而出現積水現象,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更已達到0‧八九公尺,足知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早在旱溪排水溢堤前即已因位處低窪水流集中無法排出水而淹水。又依上開模擬分析結果,十八日清晨五時三十分,光明排水固於出口有局部溢堤情形,但因鄰近被上訴人所在地區○○○路地勢較高,光明排水溢淹在尚未橫越五光路前,不至影響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程度,然當時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已達一‧0五公尺。再旱溪排水則是直至清晨五時四十分自治橋上游約六五0公尺處方因水位接近堤頂高而稍有溢堤現象,但並無大量淹出情形,遑論影響或加劇光明排水溢淹情形,且當時光明排水溢堤淹水仍未橫越五光路,是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當時淹水仍是單純延時集中降雨(暴雨)所致,而當時淹水已達一‧一一公尺。延至清晨六時二十分,旱溪排水溢堤影響始達到光明排水中游低漥地區,但光明排水溢淹仍未達五光路。清晨六時四十分,光明排水方溢淹開始抵達五光路,但當時溢淹程度尚未淹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然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當時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已達一‧四二公尺。遲至清晨六時五十分,光明排水溢淹方開始越過五光路往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在地區在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因為位處低窪,暴雨帶來集中降水無法宣洩,早在旱溪排水溢堤進而影響光明排水溢淹前即淹水甚高。③本件因卡玫基颱風來襲,旱溪排水出口發生之最大洪峰流量為1829cms,遠大於九十五年旱溪排水規劃報告一百年重現期距之洪 峰流量1249cms;再即使依原鑑定報告第十四、三十九頁說 明,卡玫基颱風六小時及十二小時累積雨量分別為四六九、五六四毫米,遠大於一百年重現期距四六四毫米,準此本件卡玫基颱風來襲所帶來雨量,已經超過百年保護期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居住處所乃低窪地區,流水容易集中,加以卡玫基颱風來襲所帶來雨量,已經超過百年保護期距,兩者交互作用,造成本件災害,亦即以當日早上五時被上訴人居所淹水高度即達0‧八九公尺,且被上訴人居所地下停車場自路面向下達二‧七五公尺,故就地下停車場淹水高度應認為三‧六四公尺。彼時依情理已發生災害,而尚無溢堤、光明大排越過五光路情形,顯然本件被上訴人所稱災害損失,乃肇因於天災之偶然事實。又倘以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對中部地區所造成淹水災害調查成果而言,發生災害地區乃因雨量過大至宣洩不及與地勢低窪等原因,益證本件災害係屬自然災害。⑺被上訴人住家地處低窪地區,有自行迴避損害之責任與義務,是渠等其未踐行施設適當排水設施及維持鄰近排水順暢之義務,渠等之疏失自為造成淹水事故發生之因素之一:①依據原審鑑定報告第十一頁圖四所示旱溪排水自治橋附近地形高程圖,及第四十五頁「四、綜合研判結論㈡:最初因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而由旱溪排水與光明排水匯流處開始慢慢積水;加上旱溪排水左岸堤頂高度不足,洪水於自治橋旁溢堤後,慢慢地往自治橋左岸低漥處向光明村漫流,最後水流經由後方及五光路漫流入提告人屋內」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住家位於低窪地區,則被上訴人作為低窪地區排水沿岸土地使用人相較於一般人民尤應注意防範洪水,應有適當之抽排水設施,並隨時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否則遭遇驟雨或豪雨、大雨時,降雨與積水無法順利排出即易釀成災禍。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迄今,對於自己住家是否施設有適當之排水設施及鄰近排水路在風災當時情況(是否堵塞)並無著墨,是為確認被上訴人住家是否有施設適當排水設施及渠等是否有適當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以滿足低窪地區排水需求,自有待審認。②又倘被上訴人住家之鄰近排水路未遭堵塞,或倘被上訴人有積極設置及維護排水設施,使兩者在卡玫基風災期間能正常發揮其效用,被上訴人即有免其災禍之可能性,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有義務亦有能力自行迴避損害,倘渠等未踐行上開義務,系爭本件淹水原因即不可全部推諉於堤防高度不足,旱溪排水堤防高度是否確實為系爭本件因水害之關鍵因素即有商榷餘地,乃系爭本件國家賠償要件之一因果關係是否該當存在仍應進一步探究。⑻另就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分別指摘如下:①苗書豪部分:林惠美生前固為彧昌行之登記負責人,但觀其登記資本額僅僅10萬元,且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設立後,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歇業,往生之時更一人獨居於地下室,則其社經地位與一般老嫗相較未見其特殊之處,其喪葬費用自應與一般人相同,以必要之喪葬費用為限,是原審判決指摘上訴人斤斤於胸花、菜碗等零星支出,實欠妥適。又原審參酌護國清涼寺開立之進塔永久證明書認定護國清涼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之捐款存據45萬5000元為納骨塔費用,其推理固非無憑,然原審僅以進塔永久證明書記載陽上連絡人為苗書豪即逕推論捐款費用為其支出,護國清涼寺係作帳之誤方將捐款收據誤列「苗靜華」,未免率斷,苗書豪是否確實有為此項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否則不能逕採為損害賠償範疇。再苗書豪除明知住家地處低窪,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之過失外,根據苗書豪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知林惠美死亡地點及場所住居之地下室,而苗書豪將地下室充作林美惠臥室使用,似已經違反使用規定,且林美惠當時業已高齡六十五歲,年邁長者在行動及反應各方面均較遲緩,而其家屬確任將林美惠置於住家地下室,是否存有未照顧長者之過失,亦即就系爭淹水損害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不論是財產損害部分或生命損害部分,苗書豪均顯有過失,而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②許松輝、蔡昆龍部分: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多由被害人自行列舉,且國稅局查核通常是用抽點數量的方式隨意抽取,未經逐一核實查估,未必符合真實,是不能僅以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認定損害,而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詳細調查大屯稽徵所核定之災害損失計算標準及認定之依據,即逕採大屯稽徵所核定之災害損失認定為許松輝、蔡昆龍等之損害,自有違誤。且許松輝、蔡昆龍明知住家地處低窪,卻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是有關淹水結果之發生及其伴隨之損害,應有可歸責於許松輝與蔡昆龍之處,許松輝與蔡坤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絕。 ㈡、旱溪為中央管理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理區域排水,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 ㈢、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完成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則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本區段○○路採用築堤保護工法,堤頂高程以出口左岸大里溪堤頂標高EL.31.05m為準,水路淨寬48~75公 尺,排水路縱斷面如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圖所示。各區段計畫斷面尺寸及水理因素如表所示。 ㈣、經濟部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經授水字第09620200480號公告「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 ㈤、上訴人於經濟部公告「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後,接續擬定實施計畫;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11534號函同意經濟部所報「旱溪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既環境營造工程(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上訴人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發包旱溪排水整治用地先期作業費,並由經濟部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內政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核准土地徵收,由臺中縣政府執行徵收,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八日、九日發給徵收補償金,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用地取得程序。 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後臺中地區受卡玫基颱風引進之強烈西南氣流開始降雨,其中十八日主要降雨皆發生於中南部地區。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六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四六九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0一mm及四八一mm,約相當於九十二年重現期距;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五六四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九四mm及五九六mm,約相當於八十五年重現期距。卡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六~十二小時,降雨量已相當八十五~九十二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已經超過旱溪區域排水整治「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的不溢堤」的防護標準。 ㈦、卡玫基颱風後,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淹水。苗書豪之母親林惠美居住地下室,不及逃生溺斃。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財物淹水受損。 ㈧、一百年度上訴人執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自治橋附近河段完成後之堤頂高程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m。 ㈨、光明排水並非上訴人管理之區域排水。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經濟部公告、行政院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函、照片、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㈡、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已認知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預算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改善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能即行辦理水道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又上訴人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作為;且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另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水,致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等三人住處房屋淹水,致受有財產及生命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旱溪為中央管理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理區域排水,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旱溪溪水暴漲,而致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房屋淹水,且遭受生命及財產之損失,經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七十六頁反面)。又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十三至十八頁、第㈡宗第一五四頁;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十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一百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誠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從而在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⑴關聯性: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注意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週邊環境。⑵時間性: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有之全安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時,雖已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為之,但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故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⑶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⑷不受法規限制性: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已認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並編列預算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改善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能即行辦理水道治理規劃,而僅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作為;且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且上訴人疏於管理,任令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水,致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等三人住處房屋淹水,致受有財產及生命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糾正案文,可知卡玫基颱風後,監察院曾對經濟部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縣政府提出糾正案,略稱:「臺中縣政府及水利署先後管理柳川排水,卻無視河防安全之重要,恣縱違法填塞排水路、搭蓋違建牟利之行為長期存在,不僅未依法查處限令改善,反浪擲公帑協助業者災後原地復建,確有違失‧‧‧水利署未能及早著手旱溪排水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置任自治橋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可靠保護行為,累及居民身家與政府形象,確有怠失‧‧‧水利署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致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莖高甚至超過橋樑樑底,且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妨建造物安全,確有可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卻縱容權管土地遭人長期占用搭建汽車廠營利,未能善盡國產權益維護職責依法究處,顯有疏失‧‧‧」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十九至二十九頁),而上開糾正案,係監察院基於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於權責而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所為調查後所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之處置(至於個案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淹水受損之原因為何?所指各項違失是否為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未於上開糾正案文明揭,合先說明)。 4、再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㈡,請求就系爭水災發生之原因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並聲請就下列問題,請求鑑定單位說明:「㈠本件卡玫基風災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㈡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未設水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被上訴人住家淹水之原因?㈢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被上訴人住家淹水之原因?」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一0三至一0四頁),而關於上開事項㈠中,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原係主張:「‧‧‧重現期距大於一百年以上,遠超過旱溪堤防設計高程為一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四十四頁;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十六號卷第四十七頁;一百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卷第七十頁),復經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兩造協議將:「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完成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則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四頁)。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上開聲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中院彥民已國字第58921號函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以省水技公字第0214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外放)。又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系爭水災發生原因,蒐集⒈三河局提供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造成臺中縣烏日鄉水患查復報告。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提供九十八年一月「卡玫基颱風前豪雨造成臺中縣烏日鄉水患災情案」諮詢座談會議紀錄。⒊三河局提供旱溪排水九十六年辦理自治橋附近航拍萃取之數位高程DTM資料。⒋三河局提供旱溪排水於卡玫基颱風自治橋左岸災害前、後堤防修復照片等資料,以便建立該區域於九十七年卡玫基颱風前的水文及地形資料,並利用數值模形模擬該事件之始末(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再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由以上的水文地理分析結果可知,本次卡玫基颱風對於旱溪排水的淹水主要因為降雨量已相當~年重現期距年的洪峰流量及自治僑左岸堤防未依治理計畫高程施作而發生較嚴重淹水情況‧‧‧:本件卡玫基風災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㈠經前述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六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四六九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0一mm及四八一mm,約相當於九十二重現期距年;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五六四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九四mm及五九六mm,約相當於八十五重現期距年。本次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六~十二小時,由此可知降雨量已相當~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雖未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惟已大於區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二十五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不溢堤之防護標準‧‧‧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未設水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㈡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堤防係採用臨時性土堤方式構築,堤頂高程約EL.27.5~28.4m,若當時已興建為水泥堤防,以卡政基颱風當時自治橋旁洪水位約EL.29.5~30.0m ,仍會產生溢淹 情形,而非為設置水泥堤防後即不再溢淹,主要為堤頂高度不足所導致‧‧‧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由本次水文分析結果顯示,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年重現期距年,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僑堤頂高僅約EL.27.5m,淹水原因為旱溪排水堤內水位已接近堤外大里溪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而溢淹,因此,旱溪排水淹水並非因大里溪河道部份高灘地草木雜生之影響,而是自治橋左岸堤防提岸防護高度尚未足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所致。」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本件被上訴人發生災害之原因,為自治橋左岸堤防提岸防護高度尚未足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致溢提及潰提淹水致,故上訴人仍應負管理欠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設定之鑑定項目,雖經上揭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卡玫基颱風所挾帶之雨量已超過旱溪排水整治所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自治橋左岸未設水泥堤防、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均非被上訴人住家致災之原因,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項目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所預設之鑑定項目,即寓有將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判斷基準,限縮為是否已依法規而為設置或管理旱溪堤防,尚非妥當,故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5、又上揭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發生本件災害之原因,針對卡玫基颱風前現況及整治後地形條件,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期約八十五年之通水能力檢討及淹水情形,即依卡玫基颱風發生時,上訴人尚未執行一百年度「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前之狀況,分別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期約八十五年洪水各時間之淹水範圍,並將三、四、六小時之淹水狀況模擬,其分析結果,即如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所示。且經該公會分析發生洪災原因,認:「旱溪排水於烏日鄉轄區外之中上游排水路現可通過重現期距五十年洪峰流量,下游烏日鄉○區○○路大多僅能通過重現期距2~5年洪峰流量。旱溪排水出口處水流受大里溪本流洪水位頂托影響,每逢颱風豪雨時旱溪排水出口處至光明橋段水流受大里溪水流頂托影響致排水宣洩不易,卡玫基颱風期間,於上午八時一小時內即降下一四七‧五mm之累積雨量,故短短兩小時,已造成多處受災,洪水於自治橋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歸納此次淹水災害原因如下:⒈日暴雨量太大:卡玫基颱風六及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四六九、五六四mm降雨量,約相當於~重現期距年,已達暴雨標準。⒉排水路堤高不足:旱溪排水於自治橋段之通洪斷面僅能通過約2~5年洪水,致本次超大豪雨遠超過其排水渠道負荷能量;另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六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⒊外水頂托:因暴雨造成大里溪水位高漲,導致旱溪排水水流無法順利排出等因素造成淹水;另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亦為造成淹水之主要原因。」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一頁),是上開淹水原因之歸納分析,雖已說明卡玫基颱風當日六及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四六九、五六四mm,已高於旱溪排水整治所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然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之治理,則應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 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四頁正反面),且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頁),從而本院認非僅以旱溪排水整治原則為考慮之因素,自不能僅以旱溪自治橋段之堤防已符合「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遽認上訴人之管理已符合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標準。 6、復依上訴人辯稱:⑴旱溪自治橋段左岸堤防,於七十幾年施作當時,既然符合「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即無設置不當;⑵右岸堤頂亦以符合「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即具備通常安全性,八十六年當時上訴人之所以加高右岸堤頂高度,係因當時大里溪相關工程預算適有餘款,且右岸堤防無用地徵收問題可以直接施作,乃在銜接大里溪排水部分,利用工程餘款將堤防加高至EL31.05m之工程,此加高之工程已逾「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標準,在當時純為好意施惠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即使為沿岸居民,在當時亦無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加高堤防至EL31.05m之權利;⑶有關排水堤防高度,全台均以「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為原則等語,均係僅執著於一端,尚未考量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安全性之判斷基準,本院依上開說明,認應就本件訴訟之關聯(左、右兩岸堤頂高度不一致,而於大里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因外水頂托水位高漲時,可能自堤防缺口處之左岸溢堤,造成損害集中於左岸)、時間(七十年及八十五年施設左、右岸堤防,至九十五年八月完成治理計畫,九十七年七月卡玫基颱風發生時已有多年,且在卡玫基颱風前之九十三年敏督利颱風亦曾在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整體(排水出口與河川之銜接方式如採背水堤之方式,應設適當高度、長度之背水堤),及不受法規限制性而為整體判斷,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7、再關於排水路堤高不足,及外水頂托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即說明:「‧‧‧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六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等語,並對照鑑定報告書表十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中之表⒌1「旱溪排水各重現期距洪水位與堤頂標高比較表」(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四十一頁;上開規劃書第四十四頁,外放),可知旱溪排水在0m(旱溪排水起點)、156m、300m、400m、450m處(自治橋)左岸之堤頂標高分別為31.20m、31.08m、26.67m、27.25m、28.44m,而右岸之堤頂標高則分別為29.30m、29.32m、29.35m、29.37m、29.72m,亦即旱溪排水在出口處左岸背水堤至自治橋間左、右岸300m、400m、450m處之堤頂高低差分別約為2.7m至1.3m不等(計算式:29.35m-26.67m=2.68m、29.37m-27.25m=2.12m、29.72m-28.44m=1.28m),左岸堤頂高度低 於右岸,且依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結果,可知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年重現期距年,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橋左岸堤頂高僅約EL.27.5m(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五頁),旱溪排水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水理分析結果,颱風當時洪水位約為EL.29.5~31.4m(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三頁),則在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過程中,應係由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左岸」溢堤,而非由高度較高之右岸溢堤。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周文祥,證稱:「(法官問:從二維模擬六小時〈三十九頁〉的成果,是左岸溢堤?)是左岸溢堤。」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三頁反面),亦即卡玫基颱風當時旱溪排水水位在自治橋段亦應無可能高漲至當時大里溪水位之EL28.7m,或推估之颱風當時旱溪排水之洪水位 EL.29.5~31.4m。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 規劃試驗所研擬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於分析旱溪下游出口段水患原因時,亦載明:「旱溪排水因尚未整治,其水路目前仍維持旱溪改道前較大空間的排洪規模,由於改道後旱溪排水洪水量(僅剩臺中地區的都市排水)之驟減,原中上游曾嚴重淹水的渠段,村里民開始有拆除門前高堤的需求,而下游渠段則因大里溪洪水位的影響,卻仍有溢堤之虞‧‧‧現況淹水災害及其原因探討:‧‧‧下游出口渠段最近較為嚴重的水患事件,發生在九十三年敏都利颱風後之七二水災,洪水從自治橋游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調查災害原因如下:‧‧‧排水路岸高不足─該溢堤渠段通水能力僅為五年,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一五六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由旱溪排水通水能力檢討及其災害原因可知,本排水整治首重下游渠段(烏日段)通水斷面及堤岸高度之改善‧‧‧」等語(見上開規劃書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規劃書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背水堤與自治橋間結提岸高度不足形成缺口之結果,無異由旱溪左岸居民自缺口處承受來自旱溪上游及大里溪之洪水,而就旱溪排水自治橋段堤防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綜合判斷,應認係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提岸高度不足之處,既足以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無法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上訴人管理之該處旱溪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實存有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8、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旱溪排水治理,倘無光明排水配合,仍無法排除淹水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乃旱溪排水治理與本件風災水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等語。惟查,光明排水實位處旱溪排水下游自治左岸處,此有旱溪排水之衛星空照圖、光明排水現況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又依鑑定報告書所附旱溪排水集水區各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八至十九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書所載旱溪排水集水區洪峰流量一覽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見上開規劃書第三十七、四十頁),足知光明排水僅為旱溪排水之支流域,而非屬主流域,且其集水面積僅為0.60k㎡,而 與其餘旱溪排水主流域及支流域之集水面積相互比較,光明排水之集水面積顯屬極小;再以旱溪排水重現期距十年而論,光明排水之洪峰流量僅為13cms,相較其餘主流域及支流 域而言,其排水流量尚屬微量,對照旱溪排水出口之洪峰流量為872cms而言,其比例更顯輕微等情,是縱認光明排水有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惟該光明排水之排水量對旱溪出口之排水總量而言,其所佔比例極小,尚不足以造成旱溪排水溢堤,嚴重漫流之淹水事故。再就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日之淹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七十頁;鑑定報告書第七頁),並參酌鑑定報告書所為六小時後模擬成果即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九頁所示,足認當日淹水最初時期,雖或許因光明排水水位尚低,而致內水無法排出,然其所造成之結果係「光明排水及旱溪排水匯流處開始積水」(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由此可知尚非僅因單一光明排水內水無法排出,則立即造成溢淹情況,其真正溢淹至被上訴人住處仍係為旱溪排水開始溢淹,而因旱溪左岸背水堤高度不足所致之缺口,導致潰堤水流由位處左岸並與光明排水匯流處溢淹,嚴重漫流橫過五光路,造成鄰近地區○○路、信義街等均因淹水受害。據此,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關於光明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問題,應僅係為說明光明排水存在之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就光明排水之排水量,與旱溪排水下游出口之排水量詳加比較論述,尚難據以推論光明排水內水問題亦為本次溢淹發生原因。另依鑑定報告書記載:「㈢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方案:旱溪排水整治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則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 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頁),再參以:「綜合研判結果:㈠卡玫基颱風六~十二小時降雨量已相當~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雖未超過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但已大於旱溪排水整治採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二十五年不溢堤之治理標準。」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五頁),是本次卡玫基颱風所致之最大洪水位實未逾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且被上訴人所居住旱溪排水下游自治橋左岸之治理計畫標準亦達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是若上訴人為有效管理旱溪堤岸,或即時優先執行旱溪排水整治計畫內容,當可有效改善被上訴人所處之自治橋左岸區域淹水情況,且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係採無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就管理旱溪排水堤防而言,確存有欠缺情事,已如上述,尚難以卡玫基颱風所帶來超大雨量,而謂為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又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卡玫基颱風六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四六九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0一mm及四八一mm,約相當於九十二年重現期距;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五六四mm,而五十、一百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四九四mm及五九六mm,約相當於八十五年重現期距。卡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六~十二小時,降雨量已相當八十五~九十二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已經超過旱溪區域排水整治「十年重現期距,二十五年的不溢堤」的防護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四頁反面)。惟如上所述,本件災害之原因,除當日雨量大外,尚因排水路堤岸高度不足(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及外水頂托旱溪排水下游宣洩不易,亦均使被上訴人住處受災之原因,縱使位於低漥地區亦無法重力自然排水而造成積水(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六至第四十頁),是除當日雨量大之因素外,應與因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於自治橋左岸附近溢堤等因素相競合,俱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住處均溢堤缺口處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九頁),從而足認為旱溪排水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9、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住家地處地窪地區,有自行迴避損害之責任與義務,是被上訴人未踐行施設適當排水設施及維持鄰近排水順暢之義務,亦為造成淹水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依上開災害事故發生當日之淹水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所為六小時後模擬成果即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九頁所示,可知當日因旱溪左岸背水堤高度不足所致之缺口,導致潰堤水流由位處左岸並與光明排水匯流處溢淹,嚴重漫流橫過五光路,造成鄰近地區○○路、信義街等均因嚴重淹水受害,已如上述,是該日淹水區域廣大且嚴重,且就溢堤水流情況,係漫延五光路而流至被上訴人住處及周圍鄰地,並非僅被上訴人住處為唯一受損害區域,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七十頁)。又被上訴人住處隔壁工廠雖有自行墊高地基,離路面約六十公分,然當日淹水水位實達約二公尺之高,是該工廠亦有因淹水浸泡受損害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縱被上訴人住處自行加高地基建築,亦無可避免遭受旱溪排水溢堤而受淹水所致損害之發生。再被上訴人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入口下方,亦有依建築法規設置之社區共用二組抽水馬達設備,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因淹水全部浸泡水面之下,即其淹水高度約二七五公分(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堪認本件事故淹水之發生,係因旱溪排水溢堤所致,尚與被上訴人之住宅或社區設置抽排水設備,或有無隨時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之行為無關,故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辯稱,難認可取。 、基上,上訴人管理之旱溪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實存有欠缺,是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辯稱:關於苗書豪部分:林惠美生前固為彧昌行之登記負責人,但觀其登記資本額僅僅10萬元,其社經地位與一般老嫗相較未見其特殊之處,其喪葬費用自應與一般人相同,以必要之喪葬費用為限。又原審參酌護國清涼寺開立之進塔永久證明書認定護國清涼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之捐款存據45萬5000元為納骨塔費用,其推理固非無憑,然原審僅以進塔永久證明書記載陽上連絡人為苗書豪即逕推論捐款費用為其支出,護國清涼寺係作帳之誤方將捐款收據誤列「苗靜華」,未免率斷。再苗書豪除明知住家地處低窪,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之過失外,且將林惠美死亡地點及場所住居之地下室,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關於許松輝、蔡昆龍部分: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多由被害人自行列舉,且國稅局查核通常是用抽點數量的方式隨意抽取,未經逐一核實查估,未必符合真實,是不能僅以國稅局核定之災害損失認定損害。又許松輝、蔡昆龍明知住家地處低窪,卻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分別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苗書豪部分: ①、就殯葬費用68萬4300元部分: 、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且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經查,林惠美生前為家族企業彧昌行之負責人,而彧昌行為石油製品盤商,而苗書豪為林惠美之殯葬事務支出22萬9300元,此有苗書豪所提出之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治喪禮儀規劃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八十六、一六七至一六八頁),經本院核與林惠美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且依上開治喪禮儀規劃書臚列金額亦屬適當,而為殯葬所必需,並與晚近國人慣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提供專業殯葬服務之現況無違,是苗書豪上開請求殯葬支出22萬9300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關於胸花、菜碗等3萬2700元部分之支出,非屬 收斂及埋喪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惟關於林惠美殯葬事宜,係委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包套處理,且關於胸花、菜碗等支出,亦符合現行殯葬禮儀所需,而支出金額亦尚稱允當;又上訴人所提另案就殯葬費用支出之情形,與本件請求金額,顯有差距,尚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另苗書豪將林惠美火化之骨灰供奉於寺廟之納骨塔,其費用為45萬5000元,因寺廟塔位以「樂捐」為收款之名目,而苗書豪實為林惠美於護國清涼寺之納骨塔位承買之所有權人,然因作帳之誤,遂有該塔位費用支出存據誤列「苗靜華」為上開塔位繳款之人,此有苗書豪所提出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護國清涼寺捐款存據、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㈠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是苗書豪上開請求塔位支出45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捐款為苗靜華,而非苗書豪,且捐款與殯葬費用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②、就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林惠美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水患發生時將滿六十五歲,生前為家族企業彧昌行之負責人,而彧昌行為石油製品盤商,苗書豪為林惠美之子,與林惠美長年同住,惟苗書豪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生,雖業已成年無須仰仗林惠美之扶助,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再以旱溪排水堤防並無欠缺等語抗辯,令苗書豪心理再次受創,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苗書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苗書豪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屬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③、基上,苗書豪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金額,總計為138萬4300元(計算式: 684300元+700000元=0000000元)。 ⑵、關於許松輝部分: 許松輝主張房屋因淹水達一層樓高,致許松輝所有之5Q-2830號自小客車、及室內家具、電器等物品均因泡水毀,並提出汽車、家具等物品泡水受損照片、汽車維修服務工作單、大屯稽徵所函等資料,及許松輝自行列舉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颱風損失清單為證。查許松輝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大屯稽徵所申報個人災害損失,其損失之財產內容計有冷氣、電視、電扇、電腦、汽車(即上開自小客車)、衣物、CD音響、吸塵器、裝飾書、冰箱、家俱(一組)等物,經該所參酌相關證據後,依各項財物之特性,就許松輝所列舉項目扣除折舊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44萬1437元,此有大屯稽徵所函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附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經本院審酌大屯稽徵所係逐項核定許松輝所列舉項目,並扣除折舊而予以核定,尚稱妥適,是許松輝請求財產上損害44萬1437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松輝有以少報多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基上,許松輝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4萬1437元。 ⑶、關於蔡昆龍部分: 蔡昆龍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大屯稽徵所申報個人災害損失,其損失之財產內容計有坐檯階梯、電視牆、電視、書桌、書架、燈罩等物,依該所參酌相關證據後,就蔡昆龍所列舉項目,依各項財物特性扣除折舊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76萬9436元,此有大屯稽徵所函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附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卷第㈡宗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雖蔡昆龍所列舉項目中,部分財產所有人為其妻,然夫妻間同財共居,相互間提供對方占有使用,於損壞時,由夫之一方再行添購或修繕供共同占有使用,亦合事理,且有權占有並非不得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客體,尚不能認此部分蔡昆龍未受損害,且本院審酌大屯稽徵所於核定災害損失時,業已斟酌財產特性、使用年數,扣除折舊核實認定,是蔡昆龍請求財產上損害76萬9436元,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昆龍有以少報多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實無足採。基上,蔡昆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76萬9436元。 ⑷、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疑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苗書豪138萬4300元、許松輝44萬1437元,及 蔡昆龍76萬943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苗書豪部分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許松輝部分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蔡昆龍部分為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