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林妙玲、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徐武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武男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雙方約定自98年4 月1日零時開始至99年3月31日24時止,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瑞聯天地B區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工作,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000元駐衛 保全費用,上訴人已於98年9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之服務契 約,然尚積欠被上訴人98年6月至98年9月之保全費用共計416,0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全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崇聖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①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特許經營保全業之公司;崇聖公司係於92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公司。且被上訴人於登記設立後,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自始未曾與崇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有兼任或交叉持股之情形,兩家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之關係或相互投資之情形。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非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不得從事公寓大廈門禁管理及人、車安全維護業務,故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參與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業務之投標時,須與保全公司配合投標。因此,崇聖公司有時會找被上訴人配合投標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業務,本件之情形即屬如此。而被上訴人當初僅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法律顧問證書影印本給崇聖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未與崇聖公司共同印製名片,亦不知上訴人所提崇聖公司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之名片從何而來及為何該等名片上將崇聖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頭銜併列。又崇聖公司找被上訴人配合投標上訴人社區管理業務得標後,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另與崇聖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且崇聖公司之人員並不得執行社區門禁管理及人、車安全維護之保全業務,均可佐證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且2家公司分別指派 其受僱人進駐上訴人之社區服務。 ③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兩者間須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查崇聖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及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等人,未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提王佩玉之「人事資料表」上記載其曾為被上訴人之勤務專員4年一節,與事實不符。又王佩玉擔任上訴人社區總 幹事期間,僅受崇聖公司之指揮監督,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崇聖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余致偉則並非上訴人社區之服務人員,且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被上訴人間更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王佩玉侵占該社區存款,被上訴人應負民法188 條第1項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共同提供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①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分別執行保全及管理維護業務,且崇聖公司並不得執行保全業務。 ②按一般社區服務之常態,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總幹事或其他服務人員有時需離開管理室處理事務(例如:至銀行存、提款、至水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帶維修廠商至大樓應予維修處進行維修並予監督…等等),不可能上班8小時都留在管理室內,且通常管理維護公司之派駐人員 僅白天上班,晚上並未上班。因此,在管理維護公司人員不在管理室或不方便處理事務時,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會要求24小時輪班值勤之保全公司人員暫時代為處理收受管理費等一般管理事務,再將其處理結果轉知(交)給管理維護公司人員,此僅為保全公司依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要求協助管理維護公司現場人員處理事務之例外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依上訴人管委會或住戶之指示協助處理代收管理費等一般管理事務,即屬之,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保全公司)及崇聖公司(管理維護公司)係共同執行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共同提供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係委託崇聖公司代理至上訴人社區投標保全業務,並非委託王佩玉代理投標,因此於投標時始由崇聖公司之王佩玉、余致偉及陳明章等人員出面簡報,惟崇聖公司代理者僅為投標事項,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尚難據此謂王佩玉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⑷被上訴人及崇聖公司已分別提交契約書予上訴人審核後簽名,並按月分別提送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且2 家公司人員常態性執行不同之管理業務,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員並穿著「中原保全」之制服,上訴人之委員(尤其是主任委員)於審核上述契約及請款單、發票時,當可輕易知悉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及崇聖公司處理其社區之保全業務及管理維護業務,自不能以王佩玉製作之財務報表於行政、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項目後方備註欄簡略記載「崇聖」,即認為2家公司為同一公司、王佩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⑸上訴人所主張之95年7月21日函文,係因被上訴人原排定機 動補班之保全員王孝文,臨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願至上訴人社區上班,雖經被上訴人強烈要求及柔性勸說,仍無法改變其心意,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且事出突然,遂緊急安排另一保全員張聰鎰至現場補班,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於張聰鎰接班前已將該員之人事資料及安全 查核結果傳真至上訴人社區,且於接班後由被上訴人派員到現場實施勤前教育,但因安全查核公文送至警察局,往返需費時多日,無法因應緊急狀態,遂始出具由崇聖公司與被上訴人具名之保證書,以保證被上訴人派遣人員不會危害社區安全,然上開保證書僅為權宜之計以因應突發緊急事故,乃屬例外,不得僅以該函文反推論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為共同執行業務,因崇聖公司之受僱人王佩玉盜領存款、侵占管理費已危及上訴人社區財產之安全,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需共同負責,蓋依常理而言,倘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為共同執行業務,一旦被上訴人之派遣保全員有危害上訴人社區之安全,崇聖公司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何需另由崇聖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保,且該保證書係由崇聖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派遣保全員有危害上訴人社區之安全負責,並非被上訴人為崇聖公司之受僱人王佩玉之侵占行為負責,足見上訴人以前揭函文主張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誤,不足為採。⑹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王佩玉盜領系爭社區存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經營保全業,崇聖公司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等為業。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於94年間共同印製「瑞聯天地B區企劃書」、「副總經理陳明章」(實際上為崇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片,由陳明章代表2家公司參與投標,並未區分2家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且僅加蓋崇聖公司之印章,得標後,被上訴人、崇聖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崇聖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服務,期間均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此後2家公司與上訴人又簽訂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日至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及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等5份契約書。又對 上訴人而言,僅要求受任人做好社區之管理維安工作,至於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概不過問。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⑴從下列事實足證王佩玉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①第一次到上訴人社區簡報以爭取業務時,祇由崇聖公司之王佩玉及余致偉出面簡報,並由崇聖公司製作企劃資料。②陳明章、余致偉及王佩玉之名片均印製其3人為被上訴人 及崇聖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經理,被上訴人知道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 ③被上訴人負責之保全業務與崇聖公司負責之樓管、行政業務,兩家公司之現場人員互相代理。 ④對上訴人而言,僅要求受任人做好社區之行政事務管理及維安保全工作,至於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概不過問;且從下述事項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共同提供行政事務管理及維安保全,則王佩玉既擔任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自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a)兩造所訂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引用崇聖公司所製作之「管理維護企劃 」視為契約之當然附件;(b)兩造所訂契約書第9條第5項 被上訴人派駐人員違規罰款之項目及金額,與崇聖公司之企劃規劃所載值勤罰責完全相同,且其罰款之項目包括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項目(例如未依規定巡邏)及崇聖公司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項目(例如未依規定辦理訪客登記、收受信件、物品未依程序辦理致遭盜領);(c)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警衛值勤日誌簿」所載值勤項 目包括收管理費、送社區財務報表、收車位租金、轉交住戶交付之現金、漏水及水管疏通工程之記載、資源回收、園藝及車道、機電檢修之記錄、對話收訊不良之叫修、住戶信件投遞問題之處理等非駐衛保全而屬崇聖公司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之服務。 ⑤崇聖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記載王佩玉之經歷為「中原保全勤務專員4年」,足證王佩玉形式上雖僅任職於崇聖公司, 但實質上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⑥瑞聯天地自95年元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財務報表均記載「 行政、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由「崇聖」領取。⑵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為共同管理社區大樓而共同出名標下社區大樓之管理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全業務,崇聖公司負責大樓行政事務,2家公司互相利用他方擴大其活動及業務 範圍並獲取利益;且2家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之工作人員 會互相支援彼此的工作,業經王佩玉及崇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章證述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亦藉著王佩玉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而擴大其業務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王佩玉受被上訴人使用,並因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互相利用而安排王佩玉之工作時間、地點及互相支援而受被上訴人之直接、間接監督,在外觀上無從區分王佩玉究竟是被上訴人或崇聖公司之受僱人,是王佩玉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是王佩玉既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王佩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被上訴人95年7月21日中原保全翊字第950721號函所載: 「前因安全查核公文往返需費時多日,故出具由崇聖樓管及本公司具名之切結保證書交貴社區,保證本公司派遣之人員必不致危害社區安全,否則由兩家公司負責」。茲王佩玉盜領存款、侵占管理費,已危及上訴人社區財產之安全,被上訴人自應與崇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崇聖公司共同參與上訴人保全及樓管業務的招標並得標,嗣由兩造間訂定系爭保全契約,最後一次保全期間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工作;另由上訴人與崇聖公司訂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⑵依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原應支付被上訴人98年6月至98年9月之保全費用共計416,000元。 ⑶被上訴人若對訴外人王佩玉所侵占上訴人管理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本件有關416,000 元保全服務費抵銷之請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訴外人王佩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王佩玉侵占上訴人管理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崇聖公司共同參與上訴人保全及樓管業務的招標並得標,嗣由兩造間訂定系爭保全契約,最後一次保全期間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止,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工作;另由上訴人與崇聖公司訂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原應支付被上訴人98年6月至98年9月之保全費用共計416,000元 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崇聖公司之受僱人王珮玉侵占上訴人管理費,而王佩玉亦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88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 ①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特許經營保全業之公司;崇聖公司係於92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公司,且被上訴人自設立登記後,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自始未曾與崇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有兼任或交叉持股之情形,兩家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之關係或相互投資之情形,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至48頁),且證人即崇聖公司代表人陳明章於原審 到庭證稱:兩家公司並沒有任何關係,只是搭配投標系爭社區之保全及樓管業務,因崇聖公司沒有保全證照,必須有保全公司搭配,投標資料都是由崇聖公司製作,名片部分也是由崇聖公司製作,在業界類似做法很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甚明。 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分為管理維護業務及保全業務,而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經特許設立之保全公司始能從事保全業務,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如未另成立保全公司取得特許證照,即必須與保全公司合作,始能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與保全工作。本件被上訴人雖與崇聖公司共同投標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然被上訴人並非僅與崇聖公司配合投標,尚曾與宜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同從事山外山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綜合管理合約書影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 142 頁、第145至14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崇聖公司專為保全業務而另外設立之保全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崇聖公司分別獨立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等情,應堪採信。 ⑵訴外人王佩玉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①被上訴人雖曾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法律顧問證書影印本予崇聖公司,共同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之投標作業,惟得標後,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崇聖公司簽訂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而另與崇聖公司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確實由崇聖公司、被上訴人依個別契約分別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保全業務,應甚明確。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分別與被上訴人、崇聖公司簽訂契約,應已明知該二家公司間負責執行業務內容之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如何執行,僅屬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之內部分工云云,尚難採信。 ②訴外人王佩玉係崇聖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委由崇聖公司代理至上訴人社區投標保全業務,並由崇聖公司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及陳明章等人員出面簡報,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委由崇聖公司代為執行投標業務,並非委任或指示王佩玉個人執行投標業務,故尚難據此推認王佩玉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執行業務;又王佩玉經崇聖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業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前揭提出之「警衛值勤日誌簿」所載值勤項目,僅能證明王佩玉未在系爭社區時曾委託保全人員協助收取管理服務費或其他管理業務之執行,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王佩玉執行任何有關保全業務之執行;再參諸前述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亦非關係企業,並無相互隸屬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王佩玉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應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即礙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①被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僅由崇聖公司之王佩玉及余致偉出面至系爭社區簡報,並由崇聖公司製作企劃資料;②陳明章、余致偉及王佩玉之名片均印製其3人為 被上訴人及崇聖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經理,被上訴人知道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③崇聖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記載王佩玉之經歷為「中原保全勤務專員4年」;④系爭社區自95年元月起 至98年9月止之財務報表均記載「行政、管理服務費」及「 保全服務費」由「崇聖」領取,足證王佩玉形式上雖僅任職於崇聖公司,但實質上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合作參與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之投標程序,故被上訴人僅委由崇聖公司出面向系爭社區簡報,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與崇聖公司乃屬相互隸屬之同一公司;②陳明章、余致偉、王佩玉均為崇聖公司受僱人,未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明章、王佩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9頁、第177頁),並有原 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渠三人之勞保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0頁),故應堪認定。又陳明章等三人因負責參與系爭社區之投標作業而印製前揭名片,亦經證人陳明章、王佩玉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縱使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亦僅能認係專為投標作業所印製,尚難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③崇聖公司之人事資料表雖記載王佩玉之經歷為「中原保全勤務專員4年」,然前揭記載與 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不符,故亦不足推認王佩玉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④又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費,縱使曾由王佩玉領取,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授權王佩玉領取,且證人王佩玉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去領取保全服務費,在伊侵占事發後,上訴人的財務委員要求伊在二張單據上簽名,事實上這二筆費用是伊領走的沒錯,----之前伊是不經手錢,直接就把錢匯給被上訴人,伊只有這兩個月把錢領走----伊平常工作係受崇聖公司負責人陳明章指揮監督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7、178頁),故本院認自不得以王佩玉曾領取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推認王佩玉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王佩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即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7月21日函文,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內容,係在說 明因被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離職改派其他人員到班,然因安 全查核公文往返需費時多日,故出具由崇聖公司及被上訴人 具名之切結保證書,保證該新派遣人員不致危害社區安全, 否則由兩家公司負責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第184頁),本院審酌前揭函文僅屬對被上訴人新派保全人員之保證責任,並非對崇聖公司受僱人王佩玉執行業務行為 之保證,故上訴人依前揭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王佩玉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188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王佩玉侵占 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保全服務 費用,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 費用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指仍執前揭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