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永茗 徐姿妤 張依蓁 被 上 訴人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煌 被 上 訴人 徐永富 被上訴人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永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即訴外人徐銅城於民國78年間徵得其父即訴外人徐阿發之同意,由上訴人張依蓁向親友借貸及合會集資,在徐阿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2地號土 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A棟),作為住家及經營塑膠工廠。87 年間,再由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於前開鐵皮屋後方進行擴建(下稱B棟)。興建完成後之二棟 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村○○路146號。 斯時,徐阿發本欲將上開二棟廠房坐落之基地劃分予上訴人張依蓁及徐銅城,惟礙於農地無法分割而作罷。嗣上訴人張依蓁與徐銅城離婚後,該二棟鐵皮屋即由徐銅城占有使用,徐銅城於94年間死亡後,再由徐銅城之弟即被上訴人徐慶山占有該二棟鐵皮屋,並將A棟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黃吳文惠 。上訴人張依蓁乃於97年間向A棟鐵皮屋之承租人黃吳文惠 訴請返還,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上訴人張依 蓁勝訴確定。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又違章建築物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產權,得為交易之標的,且標的之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物權法之所有權。系爭二棟鐵皮屋既係上訴人張依蓁與訴外人徐銅城出資興建,上訴人張依蓁及訴外人徐銅城自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上訴人徐永茗、徐姿妤為訴外人徐銅城之子、女,於徐銅城死亡後,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張依蓁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系爭A棟鐵皮屋現仍由被上訴人徐慶山及其子徐永富占有使 用中;而B棟鐵皮屋則於99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徐永富將之 出租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盟安公司,被上訴人徐慶山、徐永富即為系爭B棟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盟安公司則 為直接占有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等人遷讓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等人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2地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146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 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並以此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於87年間,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後方,擴建B棟 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上訴人張依蓁夫婦二人共同經營塑膠工廠之用。興建期間,均由徐阿發到場監工,並由徐銅城轉交徐阿發提供之工程款予承攬之包商。房屋完工後,亦係由徐阿發繳納房屋稅。 ㈡徐銅城過世後,徐阿發本欲將臺中市○○區○○段252地號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本件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徐永富所有,遂於95年3月15日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惟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法過戶,徐阿發始以土地過戶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徐永富。之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即概由被上訴人徐永富之父即被上訴人徐慶山繳納,而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亦由徐阿發變更為被上訴人徐永富。㈢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出資興建,自始即取得所有權。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徐阿發既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徐永富,則徐永富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盟安公司。故被上訴人徐永富、徐慶山及盟安公司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盟安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52地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村○○路146號房屋(B棟鐵皮屋)遷出,被上訴人等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A、B棟鐵皮屋確係徐銅城與上訴人張依蓁出資興建;原審未詳盡審酌上訴人所提書證;原審證人林秋煌、羅進財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張依蓁非近一、二年來始提出本件訴訟;系爭鐵皮屋之電費過戶係於94年間始變更,此非與本件無關係之攻防,原審判決未見論述應有疏漏。又上訴人請求部分,係針對B棟部分,B棟部分,上訴人張依蓁主張係與前夫徐銅城以經營塑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有原審證人羅進財證詞、營業稅稅籍證明及霧峰鄉農會帳戶資料可證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房屋A棟部分,係於78年間,由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徐銅城之父徐阿發出資興建,起造人徐阿發並以此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於87年間,因徐銅城經濟欠佳,徐阿發遂出資在原建物後方,擴建B棟部分之房屋,作為徐銅城及上訴人張依蓁夫 婦二人共同經營塑膠工廠之用。非上訴人張依蓁等人所有;又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父徐阿發出資,責由徐銅城雇工興建之事實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徐阿發登記為起造人,曾繳納房屋稅,現由被告徐慶山實際支付水電費,並由被上訴人徐永富為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且坐落臺中市○○區○○路252地號之土地係 徐阿發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徐永富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又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徐永富出租予 被上訴人盟安公司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㈡又系爭房屋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出租與他人,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依法應為出資興建者所有。而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民事事件係由上訴人張依蓁向系爭房屋A棟之承租人黃吳文惠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給 付之訴,審理中,因該事件之被上訴人黃吳文惠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法院基於黃吳文惠與徐慶山(即本件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上訴人為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縱該事件曾在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作判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仍不因此產生既判力。故 上訴人尚難僅依該事件之判決結果,而當然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依兩造之主張,系爭房屋共分為前後二時期興建,一為78年間之第一次興建(A棟),一為87年間之第二次擴建(B棟)。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B棟部分,上訴人張依蓁固主張係伊與前 夫徐銅城以經營塑膠工廠之盈餘出資興建完成。其並提出當時之承包商凱傑土木包工業(即林秋煌之妻)、峰煒工業社( 即羅進財)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惟查,卷附之完工證明 書,係上訴人張依蓁事後為提出本件訴訟而要求包商所開立。且經原審傳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到庭後,其二人固均證稱係徐銅城叫他們去施工,工程款也是由徐銅城給付,惟其等亦不諱言,不清楚徐銅城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故上訴人提出之完工證明書以及證人林秋煌、羅進財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依蓁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再參以證人即徐阿發之配偶徐鄧桂英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兒子( 指徐銅城)沒有工作,我先生想說蓋個鐵工廠給他生活養家 ;他沒有錢,怎麼出錢,後來經營工廠也是我先生出50萬元給他買器材等語。足以證明擴建系爭房屋B棟部分,係徐阿 發為提供徐銅城經營工廠之用。斯時,上訴人張依蓁與徐銅城既尚未開始經營工廠,何來以經營工廠之盈餘,提供資金興建房屋,況證人林秋煌等均不知取得工資之來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㈣營業稅稅籍證明僅為稅務機關管理課稅之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張依蓁出資興建;又霧峰鄉農會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有存款及交易之事實,均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張依蓁之證據。徐銅城早於其父徐阿發於97年10月8日 死亡前之94年1月11日即死亡,另上訴人張依蓁與徐銅城則 係於92年3月5日離婚,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張依蓁與前夫徐銅城共同出資興建,何以在與徐銅城離婚時,或徐銅城死亡時未為權利之主張,反而至徐阿發死亡後,才提起本件爭訟,亦顯有違常理。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張依蓁就其主張與徐銅城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