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申伯壎 被 上訴人 薛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臺中縣外埔鄉○○段12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外埔鄉○○ 村○○路155、157及161號房屋(下稱系爭155、157、16 1號房屋),係兩造基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㈠14至24頁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惟系爭房屋自建造、修繕, 或為利於使用而增置設備,及每年之應納稅捐,皆由被上訴人支付。甚而,從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給第三人,而獲取租金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之租金。項目如下: ⒈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056,556 元: ⑴被上訴人自85年起為管理系爭155號房屋,曾於85年7月起,在東面建築磚牆,修繕屋頂浪板,更換廠房捲門馬達,共支出486,650元(見原審卷㈠25至38頁原證二之 支出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 ⑵為管理系爭157號房屋,自85年6月起,陸續增設沉水抽水機、改裝電源、設置捲門、鋁窗鐵架、輕鋼架天花板,及白鐵大門等,及在系爭157號住家增購衛浴設備及 傢具等,共支出935,044元(見原審卷㈠39至67頁原證 三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 ⑶為管理系爭161號房屋,自85年5月起,在系爭161號房 屋增置大門圍牆,舖設水泥地面、牆壁粉工、油漆、設置白鐵大門、改造鐵窗門、及屋頂烤漆浪板、電動捲門,共支出920,790元(見原審卷㈠25至38頁原證四之支 出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 ⑷以上合計2,342,484元(486,650+935,044+920,790=2,342,484)。因上開金額尚包括修繕外埔鄉○○路15 9號房屋,被上訴人同意予以剔除,應剔除之費用應為 229,372元,再依兩造各之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 分擔,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1,056,556元(2,342,48 4-229,372=2,113,112;2,113,112÷2=1,056,556) 。 ⒉應分擔之房屋稅231,476元: 被上訴人自82年起至97年止,為系爭房屋支付房屋稅共4 62,952元(即原審卷㈠97頁附表之金額計480,030元,再 扣除系爭157號房屋82、81年之房屋稅17,078元後之餘額 ,見原審卷㈠97至127頁原證五之支出明細及房屋稅單) ,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稅款為231,476元(480,030-17,078=462,952;462,952÷2=231,476)。 ⒊逾收之租金收益1,754,167元: ⑴上訴人自94年2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將系爭155號 房屋出租御成有限公司,租金為第一年每月20,000元,第二年起,每月22,000元,第三年起,每月24,000元,上訴人共收取租金792,000元(見原審卷㈠128至131頁 原證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⑵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上訴人將系爭157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王清富,每月租金18,000元,共收取租金216,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⑶自94年2月1日起,上訴人另將系爭161號房屋,全部出 租予王春燕,並交付占有使用,其占用後,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遷出,至今猶置之不理,其每月租金至少應有25,000元,計至97年5月31止,共收取租金 應1,000,000元(25,000元×40(月)=1,000,000元) (見原審卷㈠132至134頁原證七之存證信函)。 ⑷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8月15日止,上訴人將系爭157、161號房屋出租給燁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秋泉,租金 每月50,000元,收取之租金425,000元(50,000×8+5 0,000÷30×15=425,000)(見原審卷㈡96之5至96之 25頁原證十一、十二之支票)。 ⑸系爭155號房屋,上訴人曾自82年5月17日起至87年5月 17日間,出租予王茂雄。其間:①84年1月1日至84年5 月17日每月租金20,000元,共收取租金91,333元(20, 000元×4+20,000÷30×17=91,333元)。②84年5月1 7至86年5月17日止,每月收取26,000元,共收取租金 624,000元(26,000元×24=624,000元)。③86年5月 17日起至87年5月17日止,每月收取30,000元,共收取 360,000元(見原審卷㈠178至205頁原證八、九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支票)。 ⑹以上合計3,508,333元(792,000+216,000+1,000,000+425,000+91,333+624,000+360,000=3,508,333),已逾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二分之一,即1,754,167元。 ⒋又87年5月起至88年5月17日止,被上訴人雖與王茂雄簽訂租約出租系爭155號(原判決誤載為157號)房屋(見原審卷㈠206至211頁原證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但上訴人因案遭緬甸軍政府羈押,於88年才獲釋回台,為代上訴人繳付擔保金,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向申春枝(係上訴人之胞妹)借款,嗣被上訴人即以出租系爭155號房屋之 租金360,000元,全部用於代償上訴人積欠申春枝之借款 。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其半數,即180,000元。爰依共有物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⒈⒉⒊部分)、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2,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390 元,及依職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於聯合財產期間因遭颱風受損,所支出之修繕、管理、裝潢、稅金等費用,核算已超出所收之孳息,原審就此查證甚詳。退步言,倘仍有剩餘,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請求,因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30日以88 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後,請求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因時日久遠,支出單據保存不易,致原判決已可得證明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致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雖感不公,但未盡舉證責任係屬無奈。上訴人之濫行上訴,非但使被上訴人疲於奔命,更浪費司法資源。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兩造婚後同財共居,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21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六分段第319地號)後,分別在72、75、及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161、15 5號廠房、及157號住家及廠房,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出租他人,租金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嗣上訴人81年起經常出國,85年間到緬甸經商遭緬甸軍政府羈押而長期滯留,88年6月29日才得以獲釋回臺灣,其後於89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上訴人就系爭155、157、159號房屋之建廠,曾出資購地 、整地、興建、添購設備、開辦公司、旅遊犒賞等,自69年4月至97年28年間共支出8,401,664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的分文未付。85年中颱風,上開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即以多年來收取之房屋租金收益予以修繕,並以其名義申請設籍課稅,成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自85年至9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155、157、161號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共 7,296,000元(或稱3,199,196元、3,919,190元、及5,297,000元),亦用以支應房屋修繕、房屋稅等稅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修繕費、房屋稅等稅費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以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7,29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房屋修繕費用(實應為1,460,870元,被上訴人又以兩 造之子申釧秉、申薛鴻等人之出資投入房屋之修繕)、房屋稅(實應為271,337元),及上訴人自94年起收取之租 金(1,670,000元),上訴人自94年起就系爭房屋支付之 修繕費(381,600元)、房屋稅(47,469元),餘額為3,464,724元(7,296,000-1,460,870-271,337-381,600-47,469-1,670,000=3,464,724),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半數1,732,362元(3,464,724÷2=1,732 ,362)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390元,自有未合。爰聲明上訴:「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 ⒈關於系爭157號房屋之租金部分,證人張素月證稱每月月 租3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以此計算,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租金以23個月計算,為690,000元為正確(30,000 ×23=690,000)。是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第一審575,000元,再加證人張素月證稱每月月租30,000元,扣除25,000元,即增加115,000元。 ⒉關於外埔鄉○○村○○路159號房屋部分,依經濟部經( 九0)中字第0九0三二四九四七五0號函(見本院卷82頁)「主旨:貴公司於90年7月16日(收文日)申請負責 人印鑑變更、經和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足證林桂成承租係自86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計4年,租金為每月20,000元,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租金以10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00元,應返還上訴人。然 林桂成於原審證稱應該是3年云云(見原審卷㈡254頁反面),相差1年,此為林桂成記錯,應為4年,為此提出上訴更正。 ⒊關於外埔鄉○○村○○路159號房屋部分,原判決第11頁 第8行以「並未舉證該房屋係兩造所共有之聯合財產」, 惟原審並未曾詳閱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上呈之書狀,有8項事實理由之舉證參考,乃係原審之失察。 ⒋關於系爭161號房屋租金部分,承租人為王春燕,月租18,000元,租約期4年,租金收入應該是864,000元,但扣除 上訴人代支付353,000元,實際收入即511,000元,說明如下:⑴王春燕拒付租金6個月188,000元,因被上訴人常去擾亂王春燕迫他遷出,王春燕為找工廠及遷廠,整理計6 個月,因之拒繳6個月房租。⑵被上訴人將85年申請之157號工廠電移用於159號廠房,訴外人洪忠賢代為聲請157號住宅電表費費25,000元,變相機1台18,000元,合計43,000元。⑶被上訴人將85年申請之系爭161號房屋(工廠)電移用於159號廠房,系爭161號廠房需用220V,電匠將110V變相為220V供工廠使用,220V電費高,王春燕拒繳電費42,000元,上訴人不得已從租金扣除。⑷系爭161號廠房用 電220V,支出電表費45,000元。⑸系爭161號廠房已使用 18年,屋頂常漏水,找師傅補強屋頂鐵骨及換浪板,費用共35,000元。 ⒌外埔鄉○○段319地號(系爭永吉段第121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面積2,237平方公尺,係上訴人與申春枝等2人在67年4月間,向謝張秀春以1,237,000元購買,並支出整理土地費1,352,000元,二項共計2,625,000元。由此可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土地款及整地款1,312,500元(2,625,000÷2=1,312,500)。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77頁)已記載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買受,而88年12月27日於大甲光明路4樓自宅所開之家族會議內容:系爭土 地是被上訴人與外公(即薛柏榆)共同買受(見本院卷78至80頁)。另原審法院94年自字第20號判決書記載「應係薛柏榆出資購買再贈與自訴人(即被上訴人),堪可認定。」(見本院卷81頁)。故歸納被上訴人買受上開319號 土地之說法有三種,前後矛盾。上開319號土地確係上訴 人投資買受,請判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12,500元返還 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1,000,000元為申釧秉(即上訴人土 地管理人)投資85年因颱風受損之修繕費,該貸款迄今未還上訴人(因申釧秉已往生),此為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000,000元返還上訴人。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47年12月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89年9月 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離婚確 定,離婚後兩造均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於85年2月7日出境至緬甸經商,遭緬甸政府羈押,於88年6 月29日返回臺灣;系爭155、157及161號房屋,因兩造無 法證明由何人出資興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為兩造共有確定,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在97年7月25日在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系爭155、157號廠房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61號廠房及157號住 家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見原審卷㈡261、282頁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移調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5號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卷、本院96年度上易字 第244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查,系爭155號房屋(廠房)、157號房屋(廠房及住家)及161號房屋(廠房),係因兩造於婚姻關 係中取得之聯合財產,兩造於47年12月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9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述。 ⒈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之原因,上訴人此前於9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61、155及157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事件 (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628號、本院96年上易字第244號)中主張:系爭161、155號房屋係伊分別於72年、75年間出資建造之鐵架石綿瓦造廠房,而系爭157號廠房及住家, 均由伊於82年間出資自行設計興建完成,系爭161、155號廠房雖於85年7月間遭逢颱風致屋頂及牆壁部分石綿瓦損 壞,然被上訴人僅用鐵皮浪板予以更換,鐵架之基本結構及磚造牆壁均尚存,主結構並未損壞,被上訴人只是出資修補而非重建;且系爭157號廠房及住家無任何損壞,被 上訴人僅施作內部裝潢工程,此部分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云云;在本件中,上訴人復主張為系爭155、157、159號房屋之建廠,曾出資購地、整地、興建、添購設備 、開辦公司、旅遊犒賞等,自69年4月至97年28年間共支 出8,401,66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無資力興 建系爭161、155及157號一層樓廠房,各該房屋實際上均 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161、155號房屋於85年間遭颱風吹毀致不堪使用,其再出資重建成現存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浪板屋頂房屋,復於85年間出資興建該157號二層樓住家而 取得所有權等語。 ⒉惟查:⑴上訴人此前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96年上易字第244號審理中,審酌證人張光文、高明福、陳再來 、陳國明、蔡文雄、申仲箎所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租賃契約書、本票、設計圖、估價單、支出明細表、收據、契約、支票影本及照片、被上訴人於偽造印文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而認:系爭房屋蓋建時,上訴人應有出資勞務及金錢一部(見原審卷㈠18頁)。⑵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證人賴崑山、李正義、謝牡丹、黃銅騫、劉阿有、嚴甘秧、紀寬聯、李錫儀所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人資料、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付款之帳簿、收據,支票票根、照片、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預算書、旭台企業社之合約書、收據、上郁公司支票紙影本、傳真及匯款單等件,本院上開判決認:系爭房屋項工程款輒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出資付款(見原審卷㈠20頁)。⑶又依證人賴崑山、戴秀華之證言,尚不足證明系爭161、155號房屋之主要構造受創嚴重、不能局部修繕,據此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於85年間重建系爭161、155號房屋不足採信(見原審卷㈠第21頁)。⑷再上開本院96年上易字第244號依被上訴人就家庭收支帳簿之記載、證人即兩 造之子申薛鴻、申學彥,及證人嚴甘秧之證言,認:上開廠房有時由上訴人具名出租、有時由被上訴人具名出租,兩造係同財共居狀態,出資蓋建上開廠房之初,感情尚和睦,非無供作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挹注家庭開銷之用,系爭房屋出於共同取得所有權之意,難認任何一方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意圖(見原審卷㈠23頁)。因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所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之規定,判決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此有本院96年上易字第244號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4至24頁),並經調卷核閱屬實。 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修繕費用」,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實係前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原因,況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修繕乃為其等家庭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否則系爭房屋未管理修繕如何繼續使用或居住?自不得再認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償還。又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1項規定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之。但約定由妻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修正前同法第1 019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上開規定,在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關於夫之權利義務適用於妻(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有聯合財產之管 理及相關管理費用之負擔,自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並無逐筆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償還之理。系爭房屋廠房有時由上訴人具名出租、有時由被上訴人具名出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同財共居之狀態,出資蓋建上開廠房之初,非無供作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挹注家庭開銷之用,已如前述,兩造就聯合財產之管理權限,並非固定約定為一方之權限;上訴人於85年2月7日出境至緬甸經商,遭緬甸政府羈押,長期滯留海外,於88年6月29日返回臺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證明書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126、127頁),系爭房屋既是聯合財產,則在上訴人滯留海外期間,兩造自係默示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而被上訴人確在上訴人滯留海外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張晉益、張素月,進行收益等情,已據證人張晉益於原審到庭證稱:「是的(我有承租六分村六分路161號房屋),從86 年10月1日起租,每月40,000元,租到90年7月止,90年4 月起到6月底止,每月租金37,000元,租金都交給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㈡99頁背面)、證人張素月證稱:「有(有承租六分村六分路157號房屋),87年9月左右承租,租到89年8月底,月租30,000元,租金交給被上訴人,我是 向被上訴人租的」(見原審卷㈡9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管理修繕費」、「房屋稅負擔」,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2項、第1019條之 規定,優先由系爭房屋(兩造共有之原有財產)所收取之孳息支應。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之管理修繕費、房屋稅負擔,對被上訴人逐筆成立共有物管理償還請求權。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對於聯合財產有管理權之一方,就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所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無管理權之一方,已見前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就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租金,對於他方即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租金之二分之一)。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民法上無因管理以:⑴管理事務 、⑵管理他人之事務、⑶為他人管理事務、⑷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要件。被上訴人自稱在上訴人滯留海外期間,於87年5月起至88年5月17日止,將系爭155號(原判決 誤載為157號)房屋出租給王茂雄收取租金360,000元,自亦係就聯合財產為管理收益之行為,依規定應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無管理權之一方,且被上訴人另就聯合財產有收益,已如前述,即使被上訴人代償申春枝之欠款一節為真,被上訴人亦可基於處理家務,或返還孳息之意為之,以夫妻共同生活同財共居之密切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處理他人事務之意,自亦不成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 ㈢、修正前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兩造於89年9月29日經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聯合財產關係即告消滅,應依上揭規定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基於聯合財產制關係而生之聯合財產管理、收益權等權限,亦應歸於消滅。就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於其他共有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另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他共有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及返還之費用、租金應限於婚姻關係解消之後: ⒈管理修繕費用:僅一筆(90年3月2日,承攬人盧良銓,155號廠房捲門馬達換新)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後,金額為7,5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㈠38頁)。 ⒉房屋稅:如原判決附表即本院附表所示,合計174,281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稅單、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㈠97至127頁原證五)。 ⒊租金: ⑴上訴人自94年2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將系爭155號 房屋出租御成有限公司,租金為第一年每月20,000元,第二年起,每月22,000元,第三年起,每月24,000元,上訴人共收取租金79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㈡255頁正面)。 ⑵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上訴人將系爭157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王清富,每月租金18,000元,共收取租金216,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255頁正面)。 ⑶自94年2月1日起,上訴人另將系爭161號房屋,全部出 租予王春燕,其每月租金為18,000元,計收租金648,000元,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255頁正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61號房屋租金部分,承租人王春燕, 月租18,000元,租約期4年,租金收入應該是864,000元,但扣除上訴人代支付353,000元,實際收入即511,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同意出租予王春燕部分,租金以648,000元計算,嗣後無正當理由任意推翻,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⑷以上合計1,656,000元(792,000+216,000+648,000=1,656,000)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亦將系爭1 55、157、161號(原判決誤載為167號)房屋出租收取租 金: ⒈被上訴人於89年2月起至90年5月止,將系爭155號房屋出 租給賜銘祥有限公司,每月租金2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255頁),其中兩造離婚之部分後依 89年10月起算,計收租金8月,合計200,000元。 ⒉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將155號房屋出租給御成有限 公司賴燦坤,每月租金24,000元,此業經證人賴燦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99頁反面),至兩造調解成立分配房屋止(97年8月計),期間為7月,計收租金168,000 元。 ⒊被上訴人自89年9月起,將系爭157號房屋出租給徐國榮及張鳳珠經營工廠,每月租金25,000元,期間兩年,兩造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255頁),其中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 之部分,計23個月,計收575,000元。至上訴人辯稱:關 於系爭157號房屋之租金部分,證人張素月證稱每月月租 30,000元,以此計算,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租金以23個月計算,為690,000元為正確(30,000×23=690,000), 是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第一審575,000元 ,再加證人張素月證稱每月月租30,000元,扣除25,000元,即增加115,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張素月承租系爭157號房屋,起於87年9月,迄於89年8月底,每月月租30,000元,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係自89年9月 起,始將系爭157號房屋出租給徐國榮及張鳳珠經營工廠 ,每月租金25,000元,期間兩年,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張素月與徐國榮及張鳳珠承租時間不同,每月租金亦有5,000元之差別,上訴人混淆一談,委無可採。 ⒋另張晉益自86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61號廠房,86年10月至90年3月之租金為40,000元,90年4月以後之租金為37,000元,此經證人張晉益於原 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99頁反面),則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計收租金388,000元(40,000×6=240,000;37,00 0×4=148,000;240,000+148,000=388,000)。 ⒌以上合計1,331,000(200,000+168,000+575,000+388,000=1,331,000),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就系爭157號房屋出租給張素月部分,為離婚前就聯合財產 所收益之孳息,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就159號 房屋於86年間出租給訴外人林桂成部分,並未舉證該屋係兩造所共有之聯合財產,而證人林桂成於原審證稱:「經過十幾年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應該是3年,月租大 約是20,000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254頁反面),亦無 法證明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所收取之孳息。上訴人雖辯稱:關於外埔鄉○○村○○路159號房屋部分,依經濟部 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四九四七五0號函,足證林桂成承租係自86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計4年,租金為每月20,000元,非林桂成證稱之3年等語,縱令屬實, 惟本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為系爭門牌號碼外埔鄉○○村○○路155、157及161號房屋,而門牌號碼外埔鄉○○ 村○○路159號房屋顯與本件無涉,自毋庸審酌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此外,其他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共有房屋支出管理費用部分,僅據上訴人提出清單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買受臺中市外埔區第319號土地( 系爭121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說法有三種,前後矛盾 。319號土地確係上訴人投資買受,請判決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1,312,500元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1,000,000元為申釧秉(即上訴人土地管理人)投資85年因颱風受損之修繕費,該貸款迄今未還上訴人(因申釧秉已往生),此為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000,000元返還上訴 人云云。均核與本件標的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對此有爭執,自應由其另提訴訟救濟,併予敍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及返還之租金為918,890元(7,500+174,281+1,656,000=1,837,781; 1,837,781÷2=918,890);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為665,500元(1,331,000÷2=665,500)。上訴 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租金先予扣抵,則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應為253,390元(918,890-665,500=253,390)。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有物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53,39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酌定擔保金額併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及請求傳訊證人王春燕、申春枝、申仲箎、申薛鴻、洪忠賢、曾阿文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上開證人亦毋庸傳訊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S附表:金額為新台幣元。89年度以1/4計;兩造於97年7月25日 在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97年度部分以8/12計。┌───┬──────┬──────┬───────┐ │年度 │ 155號 │ 157號 │ 161號 │ ├───┼──────┼──────┼───────┤ │ 89 │ 1,440 │ 6,615 │ 1,235 │ ├───┼──────┼──────┼───────┤ │ 90 │ 4,261 │ 23,893 │ 4,872 │ ├───┼──────┼──────┼───────┤ │ 91 │ 3,732 │ 20,911 │ 4,806 │ ├───┼──────┼──────┼───────┤ │ 92 │ 3,678 │ 20,597 │ 4,740 │ ├───┼──────┼──────┼───────┤ │ 93 │ 3,624 │ 6,978 │ 4,674 │ ├───┼──────┼──────┼───────┤ │ 94 │ 3,568 │ 6,890 │ 4,606 │ ├───┼──────┼──────┼───────┤ │ 95 │ 4,685 │ 6,802 │ 4,540 │ ├───┼──────┼──────┼───────┤ │ 96 │ 5,190 │ 6,714 │ 4,474 │ ├───┼──────┼──────┼───────┤ │ 97 │ 3,404 │ 4,414 │ 2,938 │ ├───┼──────┼──────┼───────┤ │小計 │ 33,582 │ 103,814 │ 36,885 │ ├───┼──────┴──────┴───────┤ │合計 │ 174,2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