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任佑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 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該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 施。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訴訟,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函請上訴人補正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房屋現值計算繳納裁判費後,上訴人即依此房屋現值104萬 6800元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補字第1280號裁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6頁及第115頁收據)。 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仍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再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2日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6800元,請上訴人補繳上訴二審 裁判費,上訴人即依此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見 本院卷第4、5頁及第9頁收據)。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 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亦為1萬7092元,有101年1月5日之裁判費收據附該上訴理由狀可按。究此以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04萬6800元,未逾15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5日具狀謂「本件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審審理中未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為程序轉換之闡明,僅於二審分案時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卻於本件判決後之教示制度記載『不得上訴』,有侵害其審級救濟利益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稱「若原審之訴訟程序合於規定,仍因本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之數額,自得提起本件三審上訴」云云,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