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達 上 訴 人 施玉珠 邱凱培 周靜怡 郭阿齊 蔡秀麗 劉芫睿原名劉嘉. 鄭明華 洪培珠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沈天寶 薛雅紅 陳明鉅 紀雅雯 陳慶瑤 陳秀完 蔡逸儒 林俊發 林麗雯 吳姜治 被 上訴人 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據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 18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則分別為相鄰同段182-3至182-16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詎上訴人於其等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後,竟於屋後方又增建違章建築而占用伊所有181地號土地,占用 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鑑定圖所示,經伊屢次促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無任何使用權源而擅自占用系爭181 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各自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後,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二)又上訴人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清水地 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7日鑑定圖及上開該中心鑑定圖可證。再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均不具測量專業,自無從判斷93年之鑑界結果是否有誤;且前地主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故於上訴人建屋時,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於建築前曾經鑑界,亦未必係按測量結果建築;且縱有上訴人所稱68年、73年中心樁位置變更之情事,可見68年之測量有誤,始會於73年重新測量,故應以73年者為準。另93年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如有錯誤,亦與伊無關,上訴人應向該地政事務所主張。(三)又上訴人建物占用伊土地部分,其中一樓為廚房,十幾戶之油煙均排入伊之土地範圍,且其等建物與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建物間無適當之防 火隔間,對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若可拆除占用建物並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兩棟建物間之空地可作為防火巷之逃生通道。再者,上訴人之建物與伊土地緊臨,其面向伊部分均開窗,對伊亦造成安全上之顧慮,故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除係保障合法權益外,另對居住、生活品質之維護亦有重大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上訴人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都建設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 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4平方公尺)、G部分(4平方公尺)、K部分(4平方公尺)、L部分(4平方公尺)、M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⒉上訴人鄭明華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⒊上訴人劉芫睿(原名劉嘉波)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⒋上訴人蔡秀麗應將坐落系爭18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⒌上訴人郭阿齊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⒍上訴人周靜怡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⒎上訴人洪培珠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⒏上訴人邱凱培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伊公司。⒐上訴人施玉珠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則以:(一)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以違章建築無權占有其土地之情事。93年間要蓋屋前,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以原地主楊壬癸名義申請鑑界,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26日收件,並於93年8月10日複丈,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指界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198頁所附),被上訴人之前地主 李鋡鋈現場即於複丈成果圖簽名確認對界址並無異議(按上訴人就鑑界而經鄰地地主簽名確認之主張,有時係誤載為93年9月20日);嗣於95年間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亦 皆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指界,相鄰雙方無異議,且使用執照法定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之前地主亦皆無異議。伊等之建物係於經測量後確認為伊等土地之範圍內興建,且有預留10公分,應不會占用到鄰地,否則,若有越界建築,嗣後不可能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是伊等一切所為皆在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法指示下所為,伊等之建物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如今問題可能出於上開93年、95年鑑界測量時,測量員係採用68年中心樁施測,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則係採用73年中心樁,而68年中心樁與73年中心樁之位置不一,伊等並無任何違章建築或增建。(二)又本件住戶均屬於上班族,並非以所有建物經營生意,故被上訴人所稱以相關土地作為防火巷之效益,應較無必要。再伊等土地上之建物先興建,且伊等並未增建。另本件應係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就其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於原審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整理, 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1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本件所涉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如下: ①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房屋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 ②同上路段258之1號房屋為上訴人鄭明華所有。 ③同上路段258之2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沈天寶、薛雅紅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④同上路段258之3號房屋為上訴人劉芫睿(原名劉嘉波)所有。 ⑤同上路段258之5號房屋為上訴人蔡秀麗所有。 ⑥同上路段258之6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郭阿齊所有,嗣於100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林俊發、林麗雯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⑦同上路段258之7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99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陳明鉅、紀雅雯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⑧同上路段258之8號房屋為上訴人周靜怡所有。 ⑨同上路段258之9號房屋為上訴人洪培珠所有。 ⑩同上路段258之10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慶瑤所有。 ⑪同上路段258之11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3月4日移轉登記予陳秀完所有 。 ⑫同上路段258之12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蔡逸儒所有。 ⑬同上路段258之13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邱凱培所有,嗣於99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吳姜治所有。 ⑭同上路段258之15 號房屋為上訴人施玉珠所有。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如有占用,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等所 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258號、258之1號、258之2號、258之3號、258之5號、258之6號、258之7號、258之8號、258之9號、258之10號、258之11號、258之12號、258 之13號及258之15號等房屋,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占用面積等詳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22日鑑定圖)所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乙件在卷為證,並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李金獅於100年2月25 日履勘測量 屬實,有該勘驗測量筆錄、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圖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73至174頁參照),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雖辯以: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以加蓋違章建築無權占有其土地之情事。蓋於93年間要蓋屋前,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以原地主楊壬癸名義申請鑑界,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26日收件,並於93年8月10日複丈,經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指界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198頁所附),被上訴人之前地主李鋡鋈現場即於複丈成 果圖簽名確認對界址並無異議;嗣於95年間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亦皆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指界,相鄰雙方無異議,且使用執照法定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之前地主亦皆無異議。伊等之建物係於經測量後確認為伊等土地之範圍內興建,且有預留10公分,應不會占用到鄰地,否則,若有越界建築,嗣後不可能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是伊等一切所為皆在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法指示下所為,伊等之建物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上開房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據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屬實,製有上開鑑定圖及鑑定說明書甚詳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上訴人徒以其房屋建築時曾經鑑界,並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即認其未占用系爭土地,自非有據。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欲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參照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須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正當理由外,更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縱均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均係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規所核發,而建築法第1條 前段即開宗明義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等語,由此可見,建築法係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以及增進市容觀瞻等考量所實施之建築管理政策,其目的在對建築物進行管理,並無進一步授權使該建築物得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否則,其對人民財產之限制因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不符,恐有不當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虞。準此,上訴人以其房屋均曾依法聲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所辯縱然為真,要屬上訴人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其核發當否、有無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要屬另一回事,惟不論如何,該等規定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依據,上訴人將其據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於法 尚有未洽,殊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廣都公司在93年8月10 日聲請鑑界時,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李鋡鋈曾於當場 簽名確認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見原法院卷(一)第193至206頁),尚無從據為系爭18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已同意上訴人目前之建 築情形(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故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 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就其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