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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訴人
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達
上訴人
施玉珠
上訴人
邱凱培
上訴人
周靜怡
上訴人
郭阿齊
上訴人
蔡秀麗
上訴人
劉芫睿原名劉嘉.
上訴人
鄭明華
上訴人
洪培珠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沈天寶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雅紅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鉅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雅雯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瑤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完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逸儒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發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雯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姜治
被上訴人
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 18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則分別為相鄰同段182-3至182-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詎上訴人於其等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後,竟於屋後方又增建違章建築而占用伊所有181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鑑定圖所示,經伊屢次促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無任何使用權源而擅自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各自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二)又上訴人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7日鑑定圖及上開該中心鑑定圖可證。再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均不具測量專業,自無從判斷93年之鑑界結果是否有誤;且前地主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故於上訴人建屋時,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於建築前曾經鑑界,亦未必係按測量結果建築;且縱有上訴人所稱68年、73年中心樁位置變更之情事,可見68年之測量有誤,始會於73年重新測量,故應以73年者為準。另93年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如有錯誤,亦與伊無關,上訴人應向該地政事務所主張。(三)又上訴人建物占用伊土地部分,其中一樓為廚房,十幾戶之油煙均排入伊之土地範圍,且其等建物與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建物間無適當之防火隔間,對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若可拆除占用建物並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兩棟建物間之空地可作為防火巷之逃生通道。再者,上訴人之建物與伊土地緊臨,其面向伊部分均開窗,對伊亦造成安全上之顧慮,故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除係保障合法權益外,另對居住、生活品質之維護亦有重大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上訴人廣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都建設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4平方公尺)、G部分(4平方公尺)、K部分(4平方公尺)、L部分(4平方公尺)、M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⒉上訴人鄭明華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⒊上訴人劉芫睿(原名劉嘉波)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⒋上訴人蔡秀麗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⒌上訴人郭阿齊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⒍上訴人周靜怡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⒎上訴人洪培珠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⒏上訴人邱凱培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⒐上訴人施玉珠應將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公司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則以:(一)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以違章建築無權占有其土地之情事。93年間要蓋屋前,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以原地主楊壬癸名義申請鑑界,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26日收件,並於93年8月10日複丈,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指界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198頁所附),被上訴人之前地主李鋡鋈現場即於複丈成果圖簽名確認對界址並無異議(按上訴人就鑑界而經鄰地地主簽名確認之主張,有時係誤載為93年9月20日);嗣於95年間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亦皆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指界,相鄰雙方無異議,且使用執照法定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之前地主亦皆無異議。伊等之建物係於經測量後確認為伊等土地之範圍內興建,且有預留10公分,應不會占用到鄰地,否則,若有越界建築,嗣後不可能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是伊等一切所為皆在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法指示下所為,伊等之建物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如今問題可能出於上開93年、95年鑑界測量時,測量員係採用68年中心樁施測,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則係採用73年中心樁,而68年中心樁與73年中心樁之位置不一,伊等並無任何違章建築或增建。(二)又本件住戶均屬於上班族,並非以所有建物經營生意,故被上訴人所稱以相關土地作為防火巷之效益,應較無必要。再伊等土地上之建物先興建,且伊等並未增建。另本件應係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就其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整理,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1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本件所涉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如下:

①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房屋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

②同上路段258之1號房屋為上訴人鄭明華所有。

③同上路段258之2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沈天寶、薛雅紅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④同上路段258之3號房屋為上訴人劉芫睿(原名劉嘉波)所有。

⑤同上路段258之5號房屋為上訴人蔡秀麗所有。

⑥同上路段258之6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郭阿齊所有,嗣於100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林俊發、林麗雯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⑦同上路段258之7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99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陳明鉅、紀雅雯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⑧同上路段258之8號房屋為上訴人周靜怡所有。

⑨同上路段258之9號房屋為上訴人洪培珠所有。

⑩同上路段258之10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慶瑤所有。

⑪同上路段258之11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3月4日移轉登記予陳秀完所有。

⑫同上路段258之12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所有,嗣於100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蔡逸儒所有。

⑬同上路段258之13 號房屋,於本訴訟繫屬時為上訴人邱凱培所有,嗣於99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吳姜治所有。

⑭同上路段258之15 號房屋為上訴人施玉珠所有。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如有占用,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258號、258之1號、258之2號、258之3號、258之5號、258之6號、258之7號、258之8號、258之9號、258之10號、258之11號、258之12號、258之13號及258之15號等房屋,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占用面積等詳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22日鑑定圖)所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乙件在卷為證,並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李金獅於100年2月25 日履勘測量屬實,有該勘驗測量筆錄、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圖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73至174頁參照),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雖辯以: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以加蓋違章建築無權占有其土地之情事。蓋於93年間要蓋屋前,上訴人廣都建設公司以原地主楊壬癸名義申請鑑界,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26日收件,並於93年8月10日複丈,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指界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198頁所附),被上訴人之前地主李鋡鋈現場即於複丈成果圖簽名確認對界址並無異議;嗣於95年間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亦皆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指界,相鄰雙方無異議,且使用執照法定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之前地主亦皆無異議。伊等之建物係於經測量後確認為伊等土地之範圍內興建,且有預留10公分,應不會占用到鄰地,否則,若有越界建築,嗣後不可能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是伊等一切所為皆在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法指示下所為,伊等之建物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上開房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據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屬實,製有上開鑑定圖及鑑定說明書甚詳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上訴人徒以其房屋建築時曾經鑑界,並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即認其未占用系爭土地,自非有據。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欲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參照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須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正當理由外,更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縱均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均係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規所核發,而建築法第1條前段即開宗明義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等語,由此可見,建築法係國家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以及增進市容觀瞻等考量所實施之建築管理政策,其目的在對建築物進行管理,並無進一步授權使該建築物得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否則,其對人民財產之限制因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不符,恐有不當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虞。準此,上訴人以其房屋均曾依法聲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所辯縱然為真,要屬上訴人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其核發當否、有無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要屬另一回事,惟不論如何,該等規定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依據,上訴人將其據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於法尚有未洽,殊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廣都公司在93年8月10日聲請鑑界時,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李鋡鋈曾於當場簽名確認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見原法院卷(一)第193至206頁),尚無從據為系爭18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已同意上訴人目前之建築情形(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故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就其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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