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程寒竹、林金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 程寒竹 被上訴人 林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哈雷聊天室」(網址:http://www.hale.com.tw)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上 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在哈雷聊天室(網址:http//ww w.hale.com.tw)登道歉啟事」,核屬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追加之訴,自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本院並得就追加之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在哈雷聊 天室(網址:http//www.hale.com.tw)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86號11樓之11居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哈雷聊天室」(網址:http://www.hale.com.tw)之「聊的來請你呆住,聊不來請你慢走啦」板面,以其申請之「PUNPUN」號帳號,化名「陳志峰」公然張貼內容為「...程寒竹(雲淡風輕 )在這聽說是叫愛琳的樣子,...我們ㄝ發生了性關係,...請幫我轉告他請他跟我聯絡子以及把我借她的23萬環(按:應為還)給我」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嗣上訴人於99 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任職之公司內,經其友人通知後,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又於99年8月14日20時13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使用「 Z000000000」號帳號,在同一聊天室板面,以暱稱「事情沒 有真相」,公然張貼內容為「在這ㄉ南聲吆注意愛琳這ㄍ女子阿」、「最厲害ㄉ就是裝可憐,到處被著她老公到處跟網友上床他最愛片離過婚ㄉ男人」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嗣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住處登入「哈雷聊天室」,經網友告知後,報警處理。被上訴人連續在網路上以不雅文字詆毀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信用,使上訴人身心無端嚴重受創,特別是上訴人為有夫之婦,竟因被上訴人之詆毀,造成夫妻失和誤會叢生,差一點以離婚收場,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登報公開道歉。又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誣指上訴人借錢不還,債信不佳,導致未曾間斷下單之客戶九晟電子公司從100年2月起因而停止下單予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森朵企業社,參照九晟電子公司原本自99年1月至100年2月止連續下單予上訴 人之金額高達6、7百萬元,故上訴人因此所受實際利潤損失應不少於100萬元,此外,上訴人前所承接制服訂單向來均 交由下游廠商喬安娜服飾公司連工帶料承接製作,亦因被上訴人誹謗而造成暫停合作,使得上訴人無以、不敢再向客戶接單,其因此造成之業績下滑亦不下300萬元,差價之利潤 損失亦不少於5、60萬元,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利 潤損失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其中8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哈雷聊天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即應給付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與九晟電子公司於98年即有約定只要上訴人提供之模具樣品或上訴人能生產之產品,九晟公司即會在得標後將訂單發包給上訴人,期間原則上從99年2月 起至100年2月止。而依通常情形與雙方原訂計畫,只要上訴人與九晟公司合作順利,九晟公司即會依前例續行下單。然因被上訴人之造謠毀謗使得九晟公司於99年度訂單到期後,即未再續約下單,造成上訴人數十萬元利益之損失。原審未察,即以證人賴麒仁之證言,逕認九晟公司對上訴人之下單未受被上訴人惡意毀謗之影響,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未當。另查,上訴人在未成立森朵企業社獨立營業前,曾在華緹公司、法雅公司以業務經理之名義、多次承接大榮貨運之制服訂單,並轉包給喬安娜公司安排在大陸泉州喬安娜織造公司生產製作。由於大榮貨運制服之數量龐大且價格低廉、加上現有版型與多年之合作,上訴人一向以喬安娜公司作為配合生產製造之廠商。成立森朵企業社後,喬安娜公司負責人亦願意與上訴人繼續合作配合,但因被上訴人之毀謗,造成喬安娜公司有所戒備防範,不願貿然再接上訴人承接大榮貨運制服之訂單,使得上訴人無端受到數十萬元期待利益之損失。原審證人鄭福榮即喬安娜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陳述不與上訴人合作乃係受上訴人網路內容之影響,然原審卻斷章取義認為喬安娜公司經營多年,客戶群穩定,而森朵公司僅係一個NEW BABY,喬安娜公司不接大榮貨運制服訂單係另有考量,而非單純因為被上訴人張貼之網路內容而受影響。原審判決所得之心證,顯與原審證人鄭福榮之證言不相符合。另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連續三日登報公開道歉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至少被上訴人應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哈雷聊天室張貼道歉啟事,俾還上訴人之清白與公道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有夫之婦,卻向被上訴人謊稱為未婚、更喜歡離過婚的男子,兩人從98年3月起交往至99年1月止,每星期均在台北見面一次,上訴人在此期間曾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陸續共借了十幾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始歸還。被上訴人早年喪母、乏人教導,從小就無法享有正常溫暖的家庭生活,其情可憫,又被上訴人已經離婚,目前獨立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窘困,平時即常無法繳交托兒所學費、教材費、月費、健保費等,實在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又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訂單減少,如果為真,恐係經濟環境時好時壞,臺灣很多工廠多倒閉,失業率很高,不能怪罪於被上訴人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承認捏造上訴人向其借款23萬元之事實,然係因上訴人欺騙其已結婚之事實,被上訴人願依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在哈雷聊天室刊登向上訴人道歉。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86號11樓之11居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哈雷聊天室」(網址為:http ://www.hale.com.tw)之「聊的來請你呆住,聊不來 請你慢走啦」板面,以其申請之「PUNPUN」號帳號,化名「陳志峰」公然張貼內容為「...程寒竹(雲淡風輕)在這聽 說是叫愛琳的樣子,...我們ㄝ發生了性關係,...請幫我轉告他請他跟我聯絡子以及把我借她的23萬環給我」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嗣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任職之公司內,經其友人通知後,報警處理。 ⒉被上訴人又於99年8月14日20時13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使用 「Z000000000」號帳號,在同一聊天室板面,以暱稱「事情 沒有真相」,公然張貼內容為「在這ㄉ南聲吆注意愛琳這ㄍ女子阿」、「最厲害ㄉ就是裝可憐,到處被著她老公到處跟網友上床他最愛片離過婚ㄉ男人」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嗣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市住處登入「哈雷聊天室」,經網友告知後,報警處理。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連續在網路上以不雅文字詆毀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信用,使上訴人身心無端嚴重受創,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於哈雷聊天室張貼道歉啟事。又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誣指上訴人借錢不還,債信不佳,致上訴人經營之森朵企業社造成營業損失,從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利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錢為適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哈雷否受聊天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㈢上訴人是否受有商譽損害?如有,其損害額為何?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張貼「...程寒竹(雲淡風輕)在這聽 說是叫愛琳的樣子,...我們ㄝ發生了性關係,...請幫我轉告他請他跟我聯絡子以及把我借她的23萬環給我」、「在這ㄉ南聲吆注意愛琳這ㄍ女子阿」、「最厲害ㄉ就是裝可憐,到處被著她老公到處跟網友上床他最愛片離過婚ㄉ男人」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有夫之婦,及兩造自98年3月起交往 至99年1月止,每週均在台北見面等情,雖不爭執,堪信為 真,然因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內容為:「…(指上訴人)到處被著她老公到處跟網友上床他最愛片離過婚ㄉ男人」等內容,除與被上訴人有關部分核屬事實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為真,自屬有誇大不實之情形,且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另查,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亦已陸續返還,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23萬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張貼之「…請幫我轉告他請他跟我聯絡子以及把我借她的23萬環給我」等語亦不相符合,且造成貶損上訴人社、經地位評價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可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已婚,目前獨資經營森朵企業社,該企業社去年淨利200餘萬元;被上訴人則為 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多交由其父親代為處理,擁有自小客車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森朵企業社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99年間之薪資 及利息所得共335,176元,98年之利息所得為20,689元等情 ,有原審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內容、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等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哈雷聊天室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之哈雷聊天室以前述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知悉該內容者絕大部分亦係透過該該聊天室之網友,是由被上訴人在該聊天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足以使在該聊天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至於本件上訴人雖未在追加訴之聲明中載明刊登道歉啟事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程度,認配合啟事內容刊登1日,核屬回復上訴人聲譽之適當處分,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在哈雷聊天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予准許,並以一天為宜。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網路上張貼內容,已侵害商業上之信用,使其受有商業利潤損失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鄭福榮、賴麒仁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娜公司)之負責人鄭福榮於100年7月11日在原審證稱略以:原告曾於99年6 、7月間,因接獲大榮貨運之制服訂單,因而下單予喬安娜 公司要求估價、生產,但遭喬安娜公司以「不置可否」方式予以婉拒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森朵企業社早在98年9月4日設定營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而證人鄭 福榮所經營之喬安娜公司,在99年6、7月以前從未接受森朵企業社之訂單等情,亦據證人鄭福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證人鄭福榮所經營之喬安娜公司對於森朵企業社要求估價、生產之訂單不置可否,應係「喬安娜公司經營多年,客戶群均滿穩定,而森朵企業社只是一個NEW BABY,因而有其考量」緣故所致(見原審卷第86頁),而非單純受前開被上訴人張貼在網路上之內容所影響,否則,森朵企業社既已成立並營業多時,何以證人鄭福榮所經營之喬安娜公司從未接受森朵企業社之訂單。更何況,上訴人除鄭福榮所經營之喬安娜公司外,在臺灣尚熟識其他與證人鄭福榮經營同樣工作內容之工廠,衡情,應不致於因喬安娜公司對於上訴人要求估價、生產等,未置可否,即因而影響上訴人所接獲大榮貨運制服訂單之結果。 ⒉又查,證人即九晟電子公司研發部分主管賴麒仁固在原審證稱略以:「我是研發部門的主管,我本身也有上網,我在公司都可以使用網路,所以兩造在聊天室聊天時,我都在,我將單子發給森朵,是因為有一些人情在,我上班、下班時間都在上網,因為我老闆都不懂,所以都是我在下單,與森朵往來約從98年到99年底,100年初只有發給森朵壹張小單。 我看了聊天室內容我是相信原告,基本上我在跟採購聊天時,我跟採購人員說森朵好像有一些小問題,採購人員說可以跟其他廠商報價就可以,採購的權利很大,可以決定跟誰訂購,下單不是我在決定,我找廠商報價進來,是由採購人員決定…」等語,然而,證人賴麒仁早於99年6、7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張貼網路上之上開內容,並於99年11、12月間轉告九晟電子公司採購人員「森朵好像有一些小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而據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九晟電子公司自99年6、7月以後直至100年2月為止下訂單予上訴人所經營之森朵企業社,均屬正常(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九晟 電子公司在100年2月以後下訂單予森朵企業社如真有減少情形,要係另有考量或有其他隱情存在,而與被上訴人張貼網路之上開內容無涉,否則,九晟電子公司研發主管賴麒仁既早於99年6、7月已然知悉被上訴人張貼網路之內容,並於99年11、12月間已告知該公司之採購人員「森朵好像有一些小問題」等語,九晟電子公司仍持續不斷下訂單予森朵企業社,而雙方在99年6、7月間至100年2月間之交易往來均屬正常,亦據證人賴麒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九晟電子公司相關人員在最初得知被上訴人張貼上訴人積欠23萬元不還之消息後,仍願選擇相信上訴人而持續不斷下單予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森朵企業社,然而,卻在上訴人經過相當期間之考驗後(99年6、7月至100年2月),上訴人所經營之森朵企業社在該段期間與九晟電子公司往來均屬正常下,九晟電子公司卻反而選擇相信上開網路訊息而不願再下訂單予森朵企業社,核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實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商業利潤損失5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之哈雷聊天室張貼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本息及商業利潤損失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本息及商業利潤損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哈雷聊天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以回復上訴人名譽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人林金志(哈雷聊天室暱稱:低空),前在哈雷聊天室網路上,│ │基於報復之心態,捏造事實連續刊登詆毀程寒竹(哈雷聊天室暱稱│ │:愛琳)女士之名節與信用,造成其莫大傷害。現為表悔過,特聲│ │明本人前述刊登之內容均不實,並表達本人對程寒竹女士最誠摯之│ │道歉。 │ │ │ │ 聲明人:林金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