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稅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篤信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1、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洪慎憶授權洪文政,與被上訴 人陳篤信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旗松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 (以下稱第二份契約書),由陳旗松以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向洪慎憶購買其所持有之鴻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之全部股權。依雙方簽定之契約書第四條第2、3項約定,甲方公司在本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 切稅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應由 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連帶 賠償責任;甲方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 更負責人前所發生債務及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如因保固 工程違約、偷工減料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背書應付未 付款、工程材料款、違約罰款及對外保證若需賠償損失時 ,概由甲方及甲方全體股東應負責理清或繳納,不得異議 。 2、陳旗松向洪慎憶買受上開鴻璽公司之股權後,於96年間, 又將鴻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吳志宏。陳旗松死亡後 ,因鴻璽公司尚有93年、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罰 款)合計75萬9868元未繳,經稅捐機關多次催繳後,鴻璽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吳志宏認此筆稅捐理應由其前手即陳旗松 負責繳納,而被上訴人為陳旗松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由被 上訴人代陳旗松繳交。被上訴人因此於99年11月2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該筆稅款及罰鍰。此筆鴻璽公司經核 定之稅捐及罰鍰係發生於93、94年間,依第二份契約書應 由洪慎憶負責繳納。今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洪慎憶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及第二份契約書之規定,請求洪慎憶返還。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若法院認為洪慎憶並未授權上訴人張文政與陳旗松簽訂第二份契約書權讓渡契約書,且洪慎憶對於陳旗松亦不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上訴人張文政以洪慎憶名義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顯係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損失,自亦得請求上訴人張文政賠償。 2、若法院認原審被告洪慎憶非第二份契約書之出賣人,因上訴人張文政曾於96年7月3日,以股權之買受人自居,寄發存證信函予洪慎憶,催促洪慎憶應依雙方於94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以下稱第一份契約書)所定,繳納鴻璽公司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上訴人張文政並非僅係第二份契約書之介紹人,本件應係由洪 慎憶將股權先轉讓與上訴人張文政後,再由上訴人張文政將股權轉讓與陳旗松。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第二份契約書係洪慎憶將公司股權轉讓予陳旗松,上訴人只是居間仲介,雖公司在過戶登記予陳旗松時,有先將公司登記在伊名下,再登記予陳旗松,惟此僅係交易習慣。伊並非本件股權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之請求。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告張文政是介紹人之事實,上訴人本無庸就第二份契約書係屬居間性質乙節,負舉證責任。且法院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詎原審竟未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上訴人與陳旗松間就系爭股權係成立居間非買賣」為裁判基礎,甚為相反之判斷,原審確有判決違背前揭法令之情。 三、被上訴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有當庭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唯其所為自認既與事實相符且非出於錯誤,其撤銷自認顯非適法。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第二份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文政清償所繳納之稅款75萬9868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 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駁回被上訴人對洪慎憶請求給付系爭稅款之先位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日繳交鴻璽公司93年及94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合計75萬9868元,倘上訴人張文政應負稅款責任,其金額為75萬986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單9張在卷可參(見99年司促字第45397號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對於系爭契約即95年1月7日「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買方為陳旗松,賣方則記載為洪慎憶,代表人為張文政,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第35至38頁)。 三、對於94年11月21日「牌照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出讓人為洪慎憶,受讓人為張文政,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 四、上訴人張文政曾於96年7月3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函第25號,寄予洪慎憶,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 五、上訴人張文政在99年12月1日收到被上訴人陳篤信所寄發以 支付命令所為之催告,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 六、鴻璽公司公司的負責人,在95年1月9日變更為張文政,於95年1月12日才變更為陳旗松,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8 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95年1月7日「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出賣人,而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上開契約之介紹人,不是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稅款云云。惟查,本件涉及鴻璽公司股權轉讓之契約書,共有二份,除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5年1月7日由陳旗松與記載賣方為洪慎憶、代表人為上訴人張文政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外(即第二份契約書)(原審卷第38至41頁),尚有一份訂約日期為94年11月21日,記載出讓人為洪慎憶、受讓人為上訴人張文政之「牌照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原審卷第50至54頁)。依據第一份契約書,洪慎憶與上訴人張文政所約定之股權讓渡價金為20萬元。而第二份契約書所約定之股權讓與價金則為80萬元。倘若上訴人僅係第二份契約之介紹人,洪慎憶才是第二份契約之當事人,則何以洪慎憶於94年11月21日才以20萬元將鴻璽公司之股權讓與上訴人張文政後,又於95年1月7日再以80萬元(事實上為45萬元詳後述)將源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陳旗松?且原審被告洪慎憶亦陳稱渠係將鴻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張文政,並非轉讓予陳旗松,張文政後來又將股權賣給陳旗松,伊並不知情,張文政嗣後再以洪慎憶之名義,與陳旗松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未經洪慎憶之同意,否認張文政只是第二份契約書之介紹人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第一份契約書甚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即第二份契約書之見證人周晉竹亦到庭證稱渠是代表張文政去簽訂第二份契約書,賣方是張文政,是張文政全權委託渠處理,渠完全不認識原審被告洪慎憶,第二份契約書上之「張文政」「洪慎憶」之簽名均為渠所為,「張文政」「洪慎憶」之印章則係由張文政交給渠在訂約時蓋用等情(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審被告洪慎憶既不知另有第二份契約書,也未授權張文政或證人周晉竹簽訂第二份契約書,如何能謂原審被告洪慎憶為第二份契約書之出賣人? 二、又查依卷附之鴻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99年司促字第45397號卷),鴻璽公司之負責人,在95年1月12日變更為陳旗松之前,曾在95年1月9日先由洪慎憶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張文政名義,倘上訴人張文政僅是居間仲介洪慎憶與陳旗松之股權買賣,何須將公司負責人先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文政。上訴人張文政雖辯稱:鴻璽公司之股權先變更伊名義,主要目的在於擔保股權能順利移轉予受讓人,這是居間仲介之交易習慣云云。惟查,第一份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為20萬元,而第二份契約書依證人周晉竹所證該約定之價金嗣調整為45萬元(本院卷第30頁),其中價差仍有25萬元,雖上訴人張文政主張中間之差價25萬元是居間之仲介費云云,惟衡諸常情,豈有仲介費比出賣人收取之價金還高之理。上訴人張文政辯稱伊僅是居間仲介本件股權之買賣,有違經驗法則。 三、再查,洪慎憶因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契約書,而將其私章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上訴人張文政,有張文政簽收之字據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然原審被告洪慎憶稱其係為履行第一份契約書,故將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辦理讓渡所須具備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張文政一情(原審卷第86頁),亦符交易常情,自難因此即認原審被告洪慎憶有授權上訴人張文政與陳旗松訂立第二份契約書之事實。 四、末查上訴人張文政曾於96年7月3日,以股權之買受人自居,寄發存證信函予洪慎憶,催促洪慎憶應依雙方於94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即第一份契約書)之約定,繳納鴻璽公司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南投光明里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8至89頁)。五、綜上,上訴人張文政應非僅係第二份股權讓與契約之介紹人,本件應係由原審被告洪慎憶將股權先轉讓與上訴人張文政後,再由上訴人張文政將股權轉讓與陳旗松等情,應堪認定之。至於第二份契約書上雖有洪慎憶之印章,惟既未經洪慎憶之同意授權,應屬上訴人張文政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洪慎憶自不生效力。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張文政單獨負擔第二份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張文政是介紹人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並於準備書狀內亦載明:「...,益徵被告張文政之所以會與被告洪慎憶先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確係如被告張文政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年2月24日審理中所述,乃係為擔保洪慎憶確能將股權順利轉讓予陳旗松,所為之履約保證措施。」顯係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渠為第二份契約書之介紹人一情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無庸舉證,法院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渠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係自認,並謂渠係不知第二份契約書之真正出賣人,故在原審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由上開陳述,並非自認,苟係自認,渠亦主張撤銷自認等語。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被告張文政主張他是介紹人,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未為任何附加或限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並非自認,衡非可 採。 (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89年之修正理由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苟係自認,則主張撤銷自認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經查被上訴人並非第二份契約書之當事人,其被繼承人陳旗松方為第二份契約書之買受人,故第二份契約書之出賣人究係上訴人或原審被告洪慎憶,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故被上訴人始於原審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進行本件訴訟,先以原審被告洪慎憶為出賣人之情形為請求,並預備以上訴人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為請求;而經本院調查後,認第二份契約書之真正出賣人並非原審被告洪慎憶,上訴人並非單純介紹人,而係出賣人,上訴人係未經授權而以洪慎憶之代表人簽訂第二份契約書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所為「上訴人為第二份契約之介紹人」之自認,自應准許,本院即不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之限制。 七、依第二份契約書第四條第2、3項規定(原審卷第40頁):甲方公司在本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損(包 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負責自 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連帶賠償責任;甲方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更負責人前所發生債務及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如因保固工程違約、偷工減料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背書應付未付款、工程材料款、違約罰款及對外保證若需賠償損失時,概由甲方及甲方全體股東應負責理清或繳納,不得異議。茲本件上開第二份契約書之出賣人(即甲方)既為上訴人張文政,則上訴人張文政自當負擔鴻璽公司於簽約日即95年1月7日前之稅捐至為灼然。另被上訴人所繳交之鴻璽公司之稅款,係該公司91 年度 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及罰鍰、94年1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之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及本稅、93年度營所稅未 分配盈餘之本稅及罰鍰、以及漏報94年度營利所得額之罰鍰,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3 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13447號函(原審卷第91頁)及大智稽徵所100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1000008446號 函(原審卷第92至93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均屬上訴人張文政與陳旗松於95年1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書以前所生之稅捐,依上開約定,相關稅捐及罰鍰自當由上訴人張文政負責繳納。茲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日自行繳納上開稅款,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第二份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文政清償所繳納之稅款75萬9868元,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渠所繳納之稅款759,868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第二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9,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