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41,160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金」者外,餘同)69萬48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先於原審 審理中之民國100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6569.6 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40-43頁);再 於原審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3120元,及自100年6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上卷第57、58頁);核其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9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簡 易報關(小三通)之方式,運送「大豆調和粉50箱」(以下簡稱系爭第1批貨物)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 產業區○○○○○道9號尚赫(天津)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下稱尚赫公司),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在內陸運途中發生車禍,導致上開50箱產品全部毀損,貨物損失金額計63萬2002元。嗣伊另於同年8月間再委託上訴人以同上方式,運送 「大豆調和粉47箱」(以下簡稱系爭第2批貨物)至尚赫公 司,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又因運途不良,導致47箱產品中有5箱毀損,貨物損失金額計6萬2887元。依兩造所簽定之「簡易報關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係屬民法第622 條貨物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通常 事變責任。是上訴人應就其運送過程未盡其責,對伊所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茲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業已於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為通關價之雙倍,即以貨物報關價 值為計算,但以貨物價值為上限,雙倍之賠償金;而依「簡易報關明細表」所載,可知系爭第1批貨物之貨物總價為美 金1萬9600元,系爭第2批貨物則為美金1萬8424元。依此, 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⑴系爭第1批貨物係全 損,該批貨物之總價為美金1萬9600元,上訴人應賠償美金3萬9200元(計算式:196002=39200)。⑵系爭第2批貨物 係毀損5件,因該批貨物之總價為美金1萬8424元,單件為美金392元(18424÷47=392),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美金 3,920元(計算式:39252=3920)。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美金4萬3120元(計算式:39200+3920元=43120)。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 萬3120元及自100年6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案雙方簽訂確為運送契約,上訴人收取所有報酬,並代為指定其他運送人,依法自應負通常事變責任。 ⑴依民法第664條及第634條之規定可知,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若運送途中發生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該承攬運送人應負民法第634條之通常事 變責任。本案雙方系爭契約,係就由臺灣出發運送至大陸,途中所有陸運、海運、報關等事項,全部由上訴人公司負責完成,並由上訴人公司收取所有費用,此為上訴人公司所自認之事項,雙方就此並無爭執。依前揭法條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已收取所有費用並承擔運送,其為運送人應無疑義。至就上訴人所覓得之運輸公司,應僅係為其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公司欲狡辯脫免其通常事變責任,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本件貨物毀損,係因上訴人指定之陸上運送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一再辯稱自身無過失,卻從未針對自身是否符合民法第661條但書之免責規定,負擔舉證之責,如 此抗辯應非有理;另上訴人公司可能早已向中國之陸上運送人求償成功,取得相當賠償金,在台灣方面,卻遲遲不願意對被上訴人之貨物毀損負起任何責任,上訴人此舉恐有不當得利之嫌,實非一誠實為商之功司所應為。另上訴人復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未盡告知、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云云。然查,第1次毀損之貨物50箱,係因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之貨車 發生車禍所致,實不知與上訴人之主張有何關聯;另由被證1「簡易報關委託書」所示,上訴人明知運送之貨物為粉狀 物品,運途本應特別謹慎,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運送類似物品,其抗辯全然不知貨物特性,應非可採。另查,第2次運 送過程,47包中僅5包發生破損,仍有42包包裝完整。是故 ,被上訴人之包裝防護絕無問題,否則相同運途,所有貨物應該全部都有破損現象發生,上訴人自身未盡運送人責任,反指被上訴人包裝不當,實不足採。至上訴人承擔之運送人責任,絕對不會因被上訴人選擇之方武及給付之費用,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為節省關稅採用小三通方式報關,應自負風險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雙方約定為「通關價」之2倍,而該 「通關價」按雙方締約之真意及損害賠償之法理,應係指「貨物價值」。 查被上訴人兩批毀損貨物之價值,應分別為美金19,600元及美金1,960元,共美金21,560元。又本件貨物運送途中發生 毀損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消極損害),至少有該批貨物之價值美金21,560元,再加上需製作同等數量之貨物交付客戶價值美金21,560元;而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即積極損害),則包括未按時交貨之商譽毀損、工廠再行生產另行交付貨物之人力物資耗費、該批貨物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等費用。又雙方訂約時,為免前述金額計算困難,雙方乃以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中段「…甲乙雙方同意以『通 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價為限)…」特別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而從文句之結構文義解釋,該括號內之「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價為限」,應係在補充解釋引號內之「通關價」。整句之文義,應係以通關時貨物價值之認定,雙倍賠償;若通關時,貨物採單件計,認定超過貨物總價,雙方合意以貨物總價為計算雙倍之上限。此應較符合當事人真意,且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詎本件發生貨物毀損之情事,上訴人竟矢口否認,並一口咬定該「通關價」係指運費,只願賠償2倍運費,此不僅與當事人訂約當 時之真意不符,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規及法理相互扞格,若與現今商業貿易習慣對比,更顯上訴人所言甚為荒謬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衡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上,雖有「代理運輸貸物」、「代運貨物」、「代理運送」及「因乙方疏失,而造成甲方貨物遺失或毀損」等語,而無類似「乙方為甲方安排或選任運送人」等用語,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仍應探究兩造間當初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真意,非即得依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民法第622條之運送契約。次按目前兩岸小三通政策,及 實務上從事小三通運輸業務之公司,其作業流程皆是於台灣收受貨物後,於台灣港口(基隆、台中、高雄)選定海運公司後運至金門或馬祖,復於金門、馬祖地區選定清關公司之船隻,運送到大陸地區申辦簡易報關,最後再於大陸地區選定內陸運送公司,將委託運送之貨物運至客戶指定之地點,其運送過程至為複雜,絕非任何一家運輸公司可以獨立運送,而是由承接運送之公司代為選定台灣陸運公司、海運公司、清關公司及大陸地區內陸運送公司。本件伊公司係以受託兩岸貨物簡易報關手續(小三通)及代客戶選定運送人為主之承攬運送業,揆諸上揭實務運作模式,兩造間所簽定系爭委託書之真意,應屬民法第660條之承攬運送契約。 ⒉再者,伊並未自行運送被上訴人公司托運之物品,且貨物之毀損亦是伊所代為選定之大陸地區內陸運輸車輛遭後車追撞所致,依民法第663條規定反面解釋,自不該由伊公司承擔 運送人責任。至民法第664條亦僅係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之情況下,承攬人無另行再向託運人請求報酬之權利,非謂承攬運送人即負有運送人責任。況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並無就被上訴人託運物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事。至於簡易報關明細表以每公斤37元計算運費,係因伊承接被上訴人託運時,為順利接下此筆生意,而願意自行承擔大陸內陸運送之運費,此參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泰晨物流公司運費之托運單即明。從而,依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即上訴 人所應負之責任為中間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99年6月及8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以簡易報關(小三通)方式,承攬運送系爭2批大豆調和粉至大 陸地區,其中上訴人所承攬運送之系爭第1批貨物部分,由 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代被上訴人選定訴外人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為內陸運送,然於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過程中,車輛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溧陽縣遭後面車輛追撞,造成追撞車輛之司機死亡、託運物品遭受擠壓部分破損,於送達交貨地點時,收件人卻以託運物品破損已接觸空氣氧化而不堪使用,拒絕收貨;另上訴人所承攬運送之系爭第2批貨 物47箱部份,其中5箱毀損之原因,實因被上訴人未告知該 託運物品不能接觸到空氣,且又未盡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造成上訴人選定之運送人於搬運過程中,因外裝輕微破損接觸空氣而氧化。從而,系爭貨物之毀損,或因他人駕駛違規追撞選定運送人之車輛,或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所致。是上訴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有殆於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對 託運物品加強防護、防潮及保固,如貨物運送過程中,若因伊疏失造成被上訴人貨物遺失或毀損,兩造同意以通關價雙倍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其中所指「通關價」乃係指「簡易報關明細表」上之通關費用而言,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運費而言,否則被上訴人所託運而實際毀損之貨物總價值僅為美金392元(單價)×55(毀損箱數)=美金2萬 1560元,卻要求上訴人賠償貨物總價值之2倍,顯非常理; 況上開系爭委託書第2條中亦有約定「單件不超過貨價總值 為限」。是縱認伊承攬運送有過失,亦應依兩造所約定之通關費用即每公斤37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僅需賠償被上訴人8 萬1400元【計算式:(50箱×20公斤×37元+5箱×20公斤 ×37元)×2倍=81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僅須負承攬運送人之中間責任,不負通常事變責任,是系爭2批貨物之毀損責任,非由上訴人負擔。 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6月及8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簡易報關(小三通)方式,承攬運送2批大豆調和粉至大陸地區,雙 方並有簽定簡易報關委託書。又上訴人既係以受託兩岸貨物簡易報關手續(小三通)及代客戶選定運送人為主之承攬運送業,是依民法第661、663條規定,上訴人自僅須負承攬運送人之中間責任即可不負通常事變責任。從而,系爭第1批 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遭後車追撞以致系爭貨物受損,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系爭貨物就此所受之損害,自非由上訴人負擔。再者,有關「易受潮物品因包裝不良所致損害由客戶自行負責」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於「簡易報關明細表」中簽名確認,自應認兩造間就有關運送貨物應為如何包裝、包裝注意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已為約定。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因其自身未盡其包裝、防護義務,以致系爭第2批貨物其 中有5箱貨物受潮之情形而生之損害,依兩造上開約定,亦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有違誤。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兩造約定,第1批貨物之賠償金額為該 批貨物通關價即「運費」之兩倍為限;第2批貨物之賠償金 額,則為該毀損部分之運費。 ⑴查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 通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如『部份』遺失或毀損,只賠償『部份』遺失毀損運費,甲方不得藉故拒付所有運費」,而該簡易報關委託書中所指之「通關價」,為每公斤37元,有兩造往來文書即上證1號(即被上 訴人原審100年2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聲證2、聲證4)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海運到貨請款通知」,其上明白記載「通關價37」等內容可資為憑,並為兩造所明白知情。足證兩造就系爭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業已明白約定以每公斤「通關價」37元為計算之依據,自無由被上訴人事後再以所謂「貨物價值」,曲解報關委託書中所指「通關價」之意義。 ⑵又依上開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以『通關價』雙倍賠償 (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 之前後文義對照以觀,顯係約定不論運費以何種方式計價,賠償金額上限均不得超過「貨物總值」,則在該約定賠償上限之前之「通關價」賠償金總額,即更無超過「貨物總值」之可能,該「通關價」當不可能係指「貨物總價」,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述,通關價係指「貨物價值」云云為真,則兩造約定之賠償金額,一方面於前半段約定賠償金為「貨物價值」之兩倍,另方面竟又於後半段約定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前、後約定豈不自相矛盾!再者,以兩造就系爭貨物部分毀損時,約定以該毀損部分之貨物之運費,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以觀,系爭貨物之全部毀損時,當亦係以運費為計算賠償之依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斷無可能在貨物部分毀損時,約定以該毀損部分貨物之運費為賠償金額,惟在貨物全部毀損時,卻約定以「貨物價值」之2倍,作為認定 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應以貨物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云云,顯 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足憑採。更何況,系爭貨物從台灣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需經十處轉運站,兩造間運費又係以每公斤37元計算,即以總重量、公斤論計,並非以品名、單價或報值計算,復係經由小三通之簡易報關模式通關運送,被上訴人藉此已得節省相當之關稅花費,委託運送對被上訴人而言,有相當利益,則兩造間自更無可能約定以較高之運送物實際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悖於常情,更與事理有違。 ⑶至原審就兩造上開約定,以從文句之結構文義解釋,該括號內之「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應係在補充解釋引號內之「通關價」為由,即遽而推論稱「整句之文義,應係以通關時貨物價值之認定,雙倍賠償」云云。惟查,「『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應係在補充解釋引號內之『通關價』」,與「整句之文義,應係以通關時貨物價值之認定,雙倍賠償」,二者並不具得互為因果而得為上開推論關係,而何以「『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應係在補充解釋引號內之『通關價』」,竟得以推論稱「整句之文義,應係以通關時貨物價值之認定,雙倍賠償」云云,原審就此,亦全未作說明,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論理法則有違,顯不可採。 ⑷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前段可知,倘全部貨物毀損時,即以每 公斤「通關價」37元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惟倘貨物非全部 毀損而僅為部份毀損時,依該條後段約定內容,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即係該毀損之貨物,以每公斤「通關價」37元計算之款項,無該第2條前段「通關價」2倍賠償金額之適用。則關於系爭貨物之賠償金額,其中系爭第1批貨物因全部毀 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兩造上開之約定應為該第1 批貨物運費之2倍,即7萬4000元;至系爭第2批貨物部分, 因僅其中之5箱(每箱20公斤)毀損,則縱認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就系爭第2批貨物之賠償金額, 依兩造上開約定,亦應僅為3700元(5×20×37=3700)等 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系爭委託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萬312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即以被上訴人100年6月22日民事 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簡易報關(小三通)之 方式,運送「大豆調和粉50箱」(以下簡稱系爭第1批貨物 )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尚赫公司,惟因系爭第1批貨物於99年6月26日在內陸運途中發生車禍,導致上開50箱產品全部毀損。 ㈡、被上訴人另於99年8月間委託上訴人以同上方式,運送「大 豆調和粉47箱」(以下簡稱系爭第2批貨物)至尚赫公司, 99年8月4日,47箱產品中有5箱貨物受損。 ㈢、爭第1批貨物之貨物總價為美金1萬9600元,系爭第2批貨物 總價為美金1萬8424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的責任為何?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簡易報關(小 三通)方式,運送「大豆調和粉50箱」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道9號尚赫公司,惟99年6月26日上訴人因內陸運途中發生車禍(上訴人於大陸地區選定訴外人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為內陸運送,遭後方車輛追撞所致),導致50箱產品全部毀損,貨物損失金額計美金1萬9,600元;被上訴人另於99年8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簡 易報關(小三通)方式,運送「大豆調和粉47箱」至大陸地區同上址之尚赫公司,詎上訴人99年8月4日因運途不良,導致產品中有5箱毀損,貨物損失計美金1萬8,424元,總計受 有貨物損失之總價值為美金2萬1,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統一發票、海運到貨請款通知 、出口報單各1件、照片1件、統一發票、海運到貨請款通知、出口報單各1件、照片、記錄各1件等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99年6月24日、99年8月2日簡易報關委託書各1件、託運單1紙、照片2紙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事實及兩次貨物毀損之價值共美金21,560元亦均未予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承攬運送,上訴人僅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係指契約之內容不明時,倘依契約之文字已足以表明當事人之真意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 ,其首行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理運輸貨物」,另委託書第二條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之代運貨物,應加強防護、防潮及保固【機具類 訂木箱】。代運貨物運送過程中,在貨物交付至代理運送之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疏失,而造成甲方貨物遺失或毀損,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價為限),如部分遺失或毀損,只賠償部分遺失毀損運費,甲方不得藉故拒付所有運費。」等語,並無出現類似「乙方為甲方代為安排或選任運送人」等攸關「承攬運送」之用語,參以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貨物清關放行前,甲方需將乙方承運之費用全數結清;貨物至站所,或送達甲方所指定點,甲方不得拒絕簽收或拒絕付款其衍生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且雙方委託貨物明細一欄,亦記明委運之貨品名稱、數量,兩造復已就全部運費為約定,依前開條文及委託書之文義互核可知,兩造簽立委託書之目的與真意,係在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至上訴人縱將運送工作轉包或委由他人為之,係屬上訴人個人之問題,不影響兩造係以上訴人自行運送為目的而成立之運送契約。上訴人空言辯稱:依兩岸運輸複雜,其不可能係以運送人地位訂約云云,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委無可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其中第1批貨係因受上訴人委 託於承運之訴外人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運送時,遭後方車輛追撞致貨物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係由伊代被上訴人指定,伊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然兩造間運送契係約定由台灣運送至大陸,其間上訴人縱有將在大陸地區之運送工作委由他人代運,此代運之第三人係屬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自仍須負責,而不能藉口大陸地區非其自任運送,作為其卸責之事由。第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既為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依前開條文之規定,除有免責之事由外,上訴人就貨物之喪失及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本件第1批貨物係因上訴 人委託貨運公司之貨車發生車禍所致,縱使係因遭他人追撞所致,然車禍之發生涉及人為疏失之成分居多,並涉及該送貨車輛駕駛於道路上之注意程度是否有違反,顯非屬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造成者,核與前開免責事由有間,上訴人本於運送人之身分,對系爭第1批貨物之毀損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第2批貨物,依系爭委託書及報關明細所示,均已記載運送貨物為大豆調和粉,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知該物品有容易受潮之性質,況上訴人並非第1次承接該業務,上訴人明知運送之貨物為粉狀 物品(大豆調和粉)之特性,尤其上訴人已有運送第1批貨 物毀損之經驗,對於貨物之包裝要求及運送過程,當應更加謹慎行事,再者,系爭第2批貨物之運送過程,47包中僅5包發生破損,仍有42包之包裝完整,衡情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 批貨物之包裝,均應相同(參照毀損物品、未毀損物品之照片),且運送過程相同,惟運送之結果,大部分之貨物(42包)之包裝均屬完好,僅少部分(5包)發生破損,若謂此 係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所致,比照其他大部分貨物包裝完好而言,此應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第2批貨物包裝不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仍應就系爭第2批貨物中部分 受有毀損負責。 ㈢、被上訴人就第1批貨物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⒈第1批貨物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包括所 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故一旦有貨損發生,就以通關價(貨物價值)的兩倍當成損害賠償之金額。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依兩造簽訂之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係以通關 價雙倍之金額作為賠償之標準,而通關價係指運費,故應以每公斤之運費即37元計算損害賠償,而非以貨物通關之價值作為賠償,並援引上證1之海運到貨請款通知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38頁)。然依第1批貨即出貨日:99年6月26日之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中段雖有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通 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與上證1請款通知書之「通關價」一詞用語相當。然委託書之通關 價係指貨物通關時之價值,至上證1之通關價則係指通關之 費用,二者互有不同,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再按,上證1係上訴人自行出具之請款通知書,觀其內容已載明「運費 總價:NT41860元」、「發票稅NT2093元,請款總金額NT:43953元」;其備註欄所載「通關放行前請先付清款項」,與委託書第3條規定:「運費應於貨物通關放行前全部結清」 互核相符,可見該上證1純為上訴人為請領運費而自行製作 之請款通知書,其上載之「通關價」顯係運費之計算標準,與兩造合意貨物遺失、毀損應賠償之通關價無關,故不能以前開請款通知書上載之通關價及其金額作為兩造貨損之計算標準。且運費如何計算,係兩造成立運送契約時,即經雙方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縱對上證1無意見,充其量亦僅表示 其就運費之計算不爭執而已,與貨物毀損之計算無關,亦不能因上訴人於請領運費時,將「運費」一詞,記載為「通關價」,即謂委託書之通關價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⒉又查,由99年6月26日之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中段先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緊接著又約定:「單件計不超過貨價總值為限」;由其文句結構之文義解釋,該括號內之「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價為限」,應係在補充解釋引號內之「通關價」,倘該通關價係指運費,則何須以貨物價值作為單件理賠之上限,故由整句之文義,應係指貨物之毀損,兩造同意以通關時貨物價值雙倍賠償;若通關時,貨物採單件計,且超過貨物總價,雙方合意以貨物總價為計算雙倍之上限。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貨物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至少有該批貨物之價值,再加上需製作同等 數量之貨物另行交付客戶,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 害) ,包括未按時交貨之商譽毀損、工廠再行生產另行交付貨物之人力物資耗費、該批貨物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等費用。因此當初訂立本件運送契約時,為免前述金額計算困難,雙方特別約定以貨物通關當時之價值(即通關價)之2倍, 作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範疇,較符合當事人真意,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且報關委託書上之「通關價」,若為上訴人所稱之「運費」(即每公斤37元),則按理於委託契約書中直接約定以「運費」作為理賠之計算為已足,又何須約定以「通關價」之兩倍作為理賠之計算基準?再由該條末段之約定:「…如部分遺失或毀損,只賠償部分遺失毀損運費,甲方不得藉故拒付所有運費」,已明白約定以「運費」作為部分貨物毀損之理賠計算標準,核與前段之用語顯然有別,更可證該「通關價」應非為「運費」之意。至同上約款中另有「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之記載,應係指通關時所表彰之貨物價值,超過貨物實際總值而言。再佐以民法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第1項明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衡情倘被上訴人有意減輕其賠償責任,按理亦應於委託書中明文約定,惟遍觀委託書全文意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意,故委託書第2條中段所 謂之「通關價」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通關時之貨物價值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委託書之通關費係指運費云云,委無可採。⒊再查,被上訴人第1批貨物於通關時之貨物總價為美金1萬 96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依兩倍計為美金3萬9200元〈計算式:196002=39200〉。 ㈣、被上訴人就第2批貨物得求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上訴人雖稱:此部分依委託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亦應只 賠償毀損部分貨物之運費為已足。然99年6月26日第1份之委託書第2條後段雖約定:…如部分遺失或毀損,只賠償部分 遺失毀損之運費,但第2次即99年8月4日之簡易報關委託書 之第2條後段則約定「…如部分遺失或毀損,則賠償部分遺 失毀損費用,甲方不得藉故拒付所有運費,若遇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因素,則不在此限」(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可見第2批貨物之委託書已以貨物毀損費用取代以運費作為賠償 之約定,核其前後之約定已有不同,是由兩造於簽立第二份委託書特將貨物部分毀損遺失之情形,特別約定應賠償此部分毀損之費用,用來代替第1次委託書以「運費」作為理賠 之約定,可見雙方已合意變更原來之約定,並捨棄以運費作為理賠之計算基準,而改以貨物毀損之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故關於部分貨物毀損及遺失之賠償,自應以第2次委託書 之約定為準,而不能再執99年6月26日報關委託書之約定, 作為第2批貨物毀損之計算依據。 ⒉再查,依99年8月4日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可 知貨物如有部分遺失或毀損,應賠償該部分遺失、毀損之費用,而此費用,依其第2條中段就全部貨物毀損或遺失之賠 償,均援引前份即99年6月26日委記書之約定相同互核以觀 ,可見其所謂應賠償毀損之費用,應係指相當於毀損部分之貨物損失而言,故此部分兩造既約明以貨物損失之費用作為理賠,即不生應依貨物價值雙倍賠償或以運費作為賠償之問題。又系爭第2批貨物係47件中毀損5件,因該批貨物之總價為美金1萬8424元,單件為美金392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價額應為美金1,960元〈計算式:3925=1,960〉。 ⒊上開⑴、⑵兩項相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合計為美金4萬1,160元〈計算式:39,200+1,960元=41, 160〉。)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系爭委託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1,16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即以被上訴人10 0年6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41160元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前開41,160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