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文明、宋王玉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上 訴人 宋王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係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負訴外人達鋐工程行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就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債務,並沒有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亦未因此以定期存單作為出質,是以上訴人以前揭主張行使質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設質而行使質權所得之不當得利部分,核與原審本訴中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購買油品之油款價金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同一油款價金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所為反訴,應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訂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之油款債務,並提供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 單)一紙設定質權。詎達鋐工程行於98年間積欠上訴人油款價金649,761元,簽發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一紙支付 ,惟屆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上訴人遂對達鋐工程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出質權設定契約上之「宋王玉雪」印文非被上訴人所為,則系爭保證書並非真正,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代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於99年年5月 21日已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實行質權並獲清償500,78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500,782元之利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並無相牽連關係,反訴之提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500,78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訂立連帶保證書,由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之油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定存單一紙設定質權,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96年4月18日函影本各一紙為證,固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是 以故以有價證券設質,祇須當事人將背書之證券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時附以表示設質之文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雖經原審將系爭保證書(其上「宋王玉雪」印文編為乙1類)及附件國民身分證(其上「宋王玉雪」印文編為乙2類),與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之存款印鑑卡(其上「宋王玉雪」印文編為甲1類)、存單約定事項(其上「宋王玉 雪」印文編為甲2類,和被上訴人所有自行留存之印章一枚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認為乙1、乙2類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之印文不符;甲1、甲2類印文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之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45510號函鑑 定書及所附印文鑑定分析表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固屬不虛,但一般在金融機構設有帳戶者,通常不只一枚印章,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須親自到場,其印章往往為真正,乃眾所皆知,本件被上訴人早於96年4月18日既 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上訴人設定質權,並由該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兩造設定質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未異議,顯然有設質之合意,其質權為真正,允無疑義,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即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再抗辯設定質權時並無債權存在,其設定為無效云云,惟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既提供並系爭定存單設質,作為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油款債務之擔保,其因交付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要難認為其設定為無效;而達鋐工程行嗣後復對於上訴人積欠油款債務,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遂以系爭定存單為給付,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非不當得利。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判命上訴 人返還其所受領500, 782元之利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