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華 被 上訴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經由訴外人王志慶代 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21805號支付命令 《下稱原審支付命令》卷4至9頁聲證1),工程總價(複 價)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王志慶於簽約 時以年關將近,要求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如原判決附表(即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共計1,050,0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0、11頁聲證2)交由王志慶收受。期間因上訴人未進行 施工而略感疑惑,乃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止付外,其餘均 由上訴人詐欺而兌領。詎上訴人不僅未返還該票款,竟以附表編號1之票款25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銀行存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2至14頁聲證1)。嗣上訴人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250,000元,由該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4之1頁聲證4)。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違法行徑,損失慘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5張支票票款總和1,050,000元。又上訴人收受附表5張支票後,再於97年2月2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訂新約,並切結歸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張,附表編號1之支票則由上訴人提示兌領,無法交還。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顯無任何持有附表5張支票之理由,遑論 受領支票票款之權利。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 人亦應償還被上訴人附表5張支票面額合計1,050,000元之款項。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89號陸朝國等人被訴詐欺乙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35至40頁被證2不起訴處分書)固採證人林志輝之證述,認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王志慶有購料進場施作,惟王志慶施作而可請領之工程款未達簽約日所預領之525,000元,惟被上訴人簽發附表5張支票予上訴人,係用以預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於上述桃園地院簡易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4之1頁)。又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足認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在案,且上訴人亦同意歸還附表所示支票,則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兢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益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意終止,認附表所示5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則自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起,即失其受領支票之權源,應返還被上訴人1,050,000元。再者,兢鑽公司與上訴 人係不同法人格,並非上訴人擔任兢鑽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當然得行使兢鑽公司之權利。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我有派師傅去,是兢鑽的人…,後來請不到款,所以就沒有繼續做,我沒有收到半毛錢,1,500,000元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因為欣旺部分由王志慶負 責」等語,則兢鑽公司如何承受上訴人之權利?又如何以其尚未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否認之,縱存在,亦罹於時效),當然同意上訴人行使權利? ⒊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 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如上述。 ⒋於本院補稱: ⑴原判決論謂「經查:㈠、兩造雖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簽發被告為受款人之附表所示支票5張予被告收受,惟兩造再於97年2月28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茲就欣旺工程行於96年11月2日與甲(指原 告,下同)、丙方(指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下稱建開公司)簽立之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及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被告,下同)之權利義務。並就下列項目履行: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票據共計柒拾 伍萬元整(如附件)。…三甲方已支付乙方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兌現結清,工程損益甲、乙同意自本切結書後各不相干。五…乙方同意於97年2月29日前交回 上開4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又系爭切結書第一行所謂被告於96年11月2日與甲、丙方簽立之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 即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附件一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票據共計75萬元正,該4張支票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附件二 所附除發票日97年2月2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外之 其餘4張支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互相參證以觀,足認原告簽發附表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切結書三之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由被告兌現結清,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各不相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票。準此,不 論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之用途係如原告所主張之做為系爭工程預付工程款,或如被告抗辯之做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既結清而各不相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 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被告抗辯:依證人林文輝、劉台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工地照片等,足認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對原告享有工程款請求權,自得提示兌領附表支票滿足債權云云,並非可採。㈡兩造、兢鑽公司及建開公司等人復於97年4月9日簽訂『隔間工程合約』,兩造同意廢除系爭工程契約,改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等情,此經兩造及王志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經調卷查核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隔間工程契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1至72頁)。該隔間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 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於96年11月2日所簽 訂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隔間工程雙方同意廢除,丙方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兢鑽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被告既自認其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已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持有附表支票之理由,亦無受領支票票款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第5條有就工程金額及 計價為約定,該合約係原告自行擬妥,欲與被告協調結算系爭工程事宜,嗣因訴外人陳坤文即新峰企業主(即合約戊方)對於其施作工資金額有異議而未簽署,應足證原告主張附表支票為預付工程款之說詞,並不實在云云。惟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第5條就工程金額及計價於第1款約定『立合約書人甲、丙方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完 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包括丙方購料及戊方施作工資)確認為822,500元無誤。該工程款視同由乙方承受並自 未完成下述實作實算施作計價工資總額中扣除40萬元(稅外加),而此40萬元則視同丁方(即建開公司)已代甲方支付予乙方與戊方之結算(原支付予丙方暨戊方之施作項)沖還。』等語(見本院卷61頁),足見兩造縱曾於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確認兩造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 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惟該工程款依約視同由兢鑽公司承受,且附有上開扣款等條件,是兢鑽公司得否向原告請領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由原告與兢鑽公司依合約之約定辦理,尚非被告得據以主張權利。是依上開隔間工程合約,足以證明兩造間嗣後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業將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後,所施作的工程與其已領簽約款525,000元及工程款1,050,000元,詳細查明後論斷,上訴人領取金額遠超過其所施作工程應領之工程款;並依上訴人自行書立97年2月28日切結書,所表明渠應返還被上訴 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共計4張支票。準此,上 訴人既已兌領票款,自應歸還已領取之款項,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00,000元之事實,一一分析論斷,其 說理明確毫無瑕疵可指,上訴人仍執同一事由上訴,了無新意,不值採信甚明。 ⑵再者,上述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雖係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支票所為之判斷,然該確定判決係依前開上 訴人所書立97年2月28日系爭切結書,做為認定之基礎 ,故上訴人應返還(交回)之支票,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外,亦應包括其餘4張支票,此與原判決之論斷毫無二致,是以,縱該判決對本件不生既判力,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無庸置疑。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備料並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合約糾紛,對上訴人等人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偵辦,由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工程照片及證人王志慶及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即可證明。且被上訴人於該案曾提出「隔間工程合約」(見本院卷53至64頁上證6、同旨見原審卷61至72頁被證5,下稱隔間合約),該合約第5條已就工程金額及計價為約定,該合約係被 上訴人自行擬妥,欲與上訴人協調結算系爭工程事宜,嗣因訴外人陳坤文即新峰企業主(即合約戊方)對於其施作工資金額有異議而未簽署,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附表5張支票為預付工程款之說詞,並不實在。是附表5張支票係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應付之第一期工程款,非預付工程款性質。又依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系爭工程先由上訴人欣旺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7年4月9日,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陸朝國經營之兢鑽公司締結隔間工程契約,而約定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同意廢除,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均由兢鑽公司承受承受等語,自97年4月9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亦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之,是上訴人兌領系爭5張支票的票款之原因係上訴人、 兢鑽公司有進場施作系爭隔間工程,該系爭5張支票是用 來給付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的工程之工程款,兢鑽公司同意上訴人行使權利。 ⒉附表5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並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同時簽發交付之預付工程款,此由證人林文輝、劉台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照片亦可證明(見原審卷35至40頁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83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且附表所示5張支票面額 合計1,050,000元係97年1月18日上訴人出具相同日期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41、42頁)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廢止,被上訴人既未全數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提示附表支票獲得票款給付,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款請求權而以提示兌領上附表之支票滿足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自有違誤。上訴聲明如上述。 ⒋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揆其理由無非係略以:「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互相參證以觀,足認原告簽發附表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切結書三之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由被告兌現結清,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各不相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票。」(見原判決5頁)、「…該隔間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丙方(即被告) 與甲方(即原告)於96年1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雙 方同意廢除,丙方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兢鑽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被告既自認其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已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判決6頁)、「本件被 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收受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提示兌領票款,其所受領之票款,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自認其已提示兌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則依前揭說明,其受領該80萬元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票款8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無受領該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見原判決7頁)等等,然 原審上開認定與實情不符,亦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上證3)不合,上訴人難以甘服。 ⑵上訴人有權兌領附表編號2、3、4、5等4張支票票款, 合計800,000元,對於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①兩造間96年11月12日(正確日期應係11月2日)簽訂 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複價約定為約3,500,000元 ,係係連工帶料報價之價格,含「矽酸鈣板」、「石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等材料(見本院卷36至44頁上證1),合先陳明。 ②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先依付款辦法規定給付訂金5,250,00元(以現金票500,000元及97年2月25日票期,面額25,000元之支票一張,計算式:3,500,000 元×15%=525,000元)。上訴人進場施作後,訴外 人業主建開公司認為本件「矽酸鈣板」料價過高,不願由上訴人繼續向廠商訂料請款,而改由建開物業公司直接向「矽酸鈣板」材料商給付材料款,此乃97年2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第4條載有材料款金額之緣由,即「四、丙方(即建開公司)已代乙方支付之矽酸鈣板材料款,自本切結始,乙方同意交回上開四張票據後,由丙方支付。…丙方支付上開矽酸鈣板材料款票據兩張共計859,320元…」(見本院卷46頁上證三) ,而「石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等材料,則仍由上訴人備料進場。 ③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即兩造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原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期(35%)、第3期(35%)工程款1,590,680元(即原本係2,450,000元,扣除建開公司代付「矽酸鈣板」材料款859,320元,尚應 給付上訴人1,590,680元),然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不 能足額支付,表示只願先分期給付1,050,000元,上 訴人始同意其分為5期附表5張支票付款(附表編號5 之面面額50,000元支票為營業稅),並檢附相同日期之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被證三)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取得系爭5張支票。豈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示兌現第一張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支票後(見本院卷45頁上證二),被上訴人即藉詞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志慶進場施作工作後,因工程進度及工料請款問題與被上訴人及業主發生紛擾不快,訴外人建開公司乃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 ④兩造嗣於97年2月28日於訴外人林文輝、李志賢之見 證下,簽立切結書(見上證三),上訴人雖同意交還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3、4、5等4張支票予被 上訴人。然上開4張支票面額總額,除上訴人之工作 報酬外,亦含相關材料價款,故返還4張票據之結論 ,係出於兩造口頭協商同意本件工程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人陸朝國親自處理」、「…矽酸鈣板材料款,乙方同意交回…四張票據後,由丙方(即業主建開公司)支付款項」等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始終並未申明拋棄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連工代料)之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署後,建開公司並未依其承諾兌付本件工程款,故上訴人乃以協議前提要件未獲得滿足,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要提示附表編號1、面額250,0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即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該張支票(見本院卷47頁上證4)。 ⑤嗣因上訴人之負責人陸朝國經營之訴外人兢鑽公司已進場施作隔間工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有權領取本件已施作之工程款,因而將附表編號3、4、5等3張支票票款兌現(面額共計500,000元)(見本院卷48 至52頁上證5慶豐銀行98年2月19日《98》慶銀義字第29號函所附之系爭附表支票提示之相關資料),否則被上訴人亦可以聲請假處分方式,禁止上訴人兌領票款,足見上訴人領得各該張票據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⑶按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同意交還被上 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3、4、5等4張支票,面額計75 0,000元。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 支票並不在協議應返還支票之列: ①97年2月28日兩造約定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內容為「 一、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交回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之四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第3條則記載:「三、甲方已支付乙方共計825,000元之四張票據均兌現結清,…」云云(見上證三),經查,當時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僅有:96年11月2日 訂約時之訂金525,000元。提示兌現第1張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支票。以上合計825,000元,除此 之外,被上訴人並無另外付給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開第3條規定所載之「已支付款項」,即係指上開二 筆款項。 ②再者,簽定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已經兌現領得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依系爭切結書記載,附表編號2支票不在應交還被上訴人之4張票據之列。準此,縱嚴格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推解,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2支票,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乙節,顯有正當法律權源,絕非如原判決所認無法律上原因或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就此原判決之認定即顯有錯誤。 ⑷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後,所施作 的工程與其已領簽約款525,000元及工程款1,050,000元,係相當並無逾領情事: ①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52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立即依約派遣人員進場施工 ,此由證人林文輝前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證稱:「伊介紹被告王志慶、陸朝國與告訴人認識,被告王志慶與伊在同區塊工作,其有進場施作也有將材料送進來。時間約1、2個月,之後因被告王志慶已經做好隔間1面,需等水電牽好才能施作另1面,但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就沒有繼續施作。後來是被告陸朝國進去施作,做了約50、60工,被告陸朝國欲向告訴人請領工資時,告訴人稱被告王志慶已經全數領完,不願再支付工資,目前工程已經停擺…」云云(見原審卷被證一之第4頁),又佐以被上訴人 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的現場工地照片顯示:工地部分隔間已完成框架,且有材料堆放等,且工地現場亦駐有業主或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可以監督工程進度,足見證人林文輝所述為真,上訴人在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就系爭隔間工程均有進場施作工程之事實。 ②再查,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規定為「備註3、付 款辦法:A:訂金15%、B:單面完成35%C:雙面完 成35%…」,並約定「6、石膏板及矽酸鈣板按155元及318元加稅後依實作扣除上述計價。…」(見上證 一),按照上開規定,若系爭隔間工程進行至完成雙面隔間程度時,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為總工程款的85%(連工代料)。然因建開公司要求自行向矽酸鈣板廠商洽購矽酸鈣板及付款,故上訴人在97年1月18日 (即兩造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原係向被上訴人請 領第2期(35%)、第3期(35%)工程款1,590,680 元(即原本應請領2,450,000元,惟扣除訴外人建開 物業公司代付「矽酸鈣板」材料款859,320元,故尚 應給付上訴人1,590,680元)。 ③惟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不能足額支付,表示只願先分期給付1,050,000元。上訴人始同意其分為5期5張支 票付款(即本件附表5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5,面額50,000元為營業稅),並檢附相同日期之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被證三)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取得附表5張支票,參諸上開隔間工程工地現場照片 及證人林文輝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施作隔間工程進度與請領之工程款相當並無逾領情事。 ⑸上開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應無拘束力: ①上開桃園地院簡易判決係以:「…經查,兩造雖曾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於97年2月28日另立切結書,其內載明『欣旺工程行(指原告)96年1 1月2日與甲(指被告)、丙方(指訴外人建開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原告)之權利義務。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肆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包含系爭支票)》…乙方同意於97年2月29日前交回上開四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 契約』等語,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且原告亦同意歸還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復參諸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389號案件偵查中,曾自承於97年4月9日與被告合意廢除系爭契約,改由訴外人兢鑽公司概括承受欣旺工程行之權利義務等情,…,益徵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等,進而推論:「…原告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顯屬無據。」云云。 ②然上開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切結書為判決基礎,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果為「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既係發生終止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說,即非有理。又兩造約定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已如前述,建開公司既未依承諾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上訴人繼續提示附表支票,而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由付款人兌付票款,上訴人自係有權受領各該支票的票款。 ③退言之,縱認上開桃園地院簡易判決審認之事實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力之拘束,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在9 7年2月28日發生合意終止之效果,則在終止日之前,上訴人兌領取得之票款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既不在兩造約定應返還之4張支票內,上 訴人自係有權受領該票款,此與上開判決之爭點效力並無牴觸,就此而論,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之支票,一併返還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亦有疏漏而應廢棄。 ⑹綜上所述,原判決率以上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3、4、5等4張支票,且兩造協商釐 清工程契約關係為由,遽認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2、3、4、5等4張支票票款計800,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進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8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 衡諸上開事證,顯為率斷,於法有違。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 」(即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4至9頁;同旨見本院卷36至44頁上證一),工程款複價約定為約3,500,000元,係係連工帶料報價之價格,含「矽酸鈣板」、「石 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等材料。被上訴人先以現金票500,000元及97年2月25日票期,面額25,000元之支票一張,給付訂金525,000元。嗣於97年1月18日(即兩造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期(35%)、第3期(35%)工程款1,590,680元時,簽發本件系爭5張支票(即支票號碼CF0000000~CF0000000),面額 共計1,05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0 、11頁聲證2)。 ㈡、嗣於97年2月28日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茲就欣旺工 程行於96年11月2日與甲(指被上訴人)、丙方(指建開 物業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就下列項目履行: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三甲方已支付 乙方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兌現結清,工程損益甲、乙同意自本切結書後各不相干。五…乙方同意於97年2月 29日前交回上開4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28頁、同旨見本院卷46頁上證三)。表示交還被上訴人之4張票據為原判決編號1、3、4、5共計面額750,000元之4紙支票,分別為票號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等四張支票,面額共計750,000元;而原判決編號2之面額300,000元支票,上訴人先於97年2 月26日提示兌領(見本院卷45頁上證二,同旨見本院卷49頁)。 ㈢、上訴人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於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編號1,面額250,000元支票,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14之1頁聲證4,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無訛)。 ㈣、本件系爭5張支票,被上訴人兌領票款情形為: 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兌領得第一張支票,票號CF0000000,面額300,000元之票款(即附表編號2之支票)。 ⒉第二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6日,票號CF0000000,面額250,000元(即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提示該張支票,並未兌領(見本院卷47頁上證四、本院卷48頁上證5)。 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兌領得第三張支票,發票日期 為97年4月24日,票號CF0000000,面額250,000元(即附 表編號3之支票)。 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兌領得第四張支票,發票日期 為97年5月24日,票號CF0000000,面額200,000元(即附 表編號4之支票)。 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兌領得第五張支票,發票日期 為97年6月25日,票號CF0000000,面額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支票)。 (以上兌領情形,見本院卷48至52頁上證5) 四、爭執事項: 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2、3、4、5號等4張支票票款,計800,000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即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包括:上訴人於96年 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所施作的工程與其已領簽約 款525,000元及工程款1,050,000元,是否相當?有無逾領?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拘束力? 五、本院判斷: 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面額250,000元部分,原審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此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已兌領附表編號2、3、4、5號等4張支票票款 ,合計800,000元,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4至9頁;同旨見本院卷36至44頁上證一),工程款複價約定為約3,500,000元,係係連工帶料報價之價格, 含「矽酸鈣板」、「石膏板」、「鍍鋅骨架」及「岩綿」等材料。被上訴人先以現金票500,000元及97年2月25日票期,面額25,000元之支票一張,給付訂金525,000元。嗣 於97年1月18日(即兩造簽訂契約2個月餘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期(35%)、第3期(35%)工程款1,590,680元時,簽發本件系爭5張支票,面額共計1,050,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0、11頁聲證2) 。系爭5張支票,被上訴人兌領票款情形為:⑴被上訴人 於97年2月26日,兌領得第一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之支票;⑵第二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面額250,000元之支票,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 人提示該張支票,並未兌領(見本院卷47頁上證四、本院卷48頁上證5)。⑶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兌領得第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3之面額250,000元之支票。⑷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兌領得第四張支票,即附表編號4面額200,000元之支票)。⑸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兌領得第五張支票,即附表編號5面額50,000元之支票。(以上兌 領情形,見本院卷48至52頁上證5),且均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均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兩造再於97年2月28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茲 就欣旺工程行於96年11月2日與甲(指原告)、丙方(指 建開物業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被告)之權利義務。並就下列項目履行: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三、甲方 已支付乙方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兌現結清,工程損益甲、乙同意自本切結書後各不相干。五、…乙方同意於97年2月29日前交回上開4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契約」等語(見原審卷28頁、同旨見本院卷4 6頁上證三)。 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表示交還被上訴人之4張票據為附表編號1、3、4、5共計面額750,000元之4紙支票,而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支票,上訴人先於97年2月26日提示兌 領(見本院卷45頁上證二,同旨見本院卷49頁)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及原審卷55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互相參證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支付上 訴人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即被上訴人先以現金票500,000元及97年2月25日票期,面額25,000元之支票一張,計給付訂金525,000元。暨於97年2月26日,兌領得第一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面額300,000元之支票,計算式:525,000元+300,000元=825,000元;另按上開隔間合約第5條就工程金額及計價於第1款約定確認兩造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亦記載為825,000元,詳後 述),均由上訴人兌現結清,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各不相干,上訴人亦同意歸還上開附表編號1 、3、4、5等4張支票。準此,不論被上訴人簽發附表5張 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用途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做為系爭工程預付工程款,或如上訴人抗辯之做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既結清而各不相干,上訴人亦同意歸還附表編號1、3、4、5等4張支 票,則附表編號1、3、4、5等4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依證人林文輝、劉台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照片等,暨證人林文輝、趙羽潔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69、70、81、82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工程款請求權,自得提示兌領附表編號1、3、4、5等支票以滿足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查,兩造、兢鑽公司及建開公司等人復於97年4月9日簽訂上開隔間合約,兩造同意廢除系爭工程契約,改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等情,此經兩造及王志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隔間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至72頁、同旨見本院卷53至64頁上證6 )。上開隔間合約第8條約定:「丙方(即被告)與甲方 (即原告)於96年1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雙方同意廢 除,丙方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兢鑽公司)概括承受…」等語。上訴人既自認其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已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任何持有附表編號1、3、4、5號支票之理由,亦無受領附表編號1、3、4 、5支票票款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 上開隔間合約第5條有就工程金額及計價為約定,該合約 係被上訴人自行擬妥,欲與上訴人協調結算系爭工程事宜,嗣因訴外人陳坤文即新峰企業主(即合約戊方)對於其施作工資金額有異議而未簽署,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支票為預付工程款之說詞,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上開隔間合約第5條就工程金額及計價於第1款約定「立合約書人甲、丙方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 包括丙方購料及戊方施作工資)確認為822,500元(本院 按係825,000元之誤)無誤。該工程款視同由乙方承受並 自未完成下述實作實算施作計價工資總額中扣除400,000 元(稅外加),而此400,000元則視同丁方(即建開公司 )已代甲方支付予乙方與戊方之結算(原支付予丙方暨戊方之施作項)沖還。」等語(見本院卷61頁),足見兩造縱曾於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確認兩造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 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為825,000元(按上開隔間合約第5條就工程金額及計價於第1款約定確認兩造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825,000元,而誤繕打 為822,5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131頁反面),惟該工程款依約視同由兢鑽 公司承受,且附有上開扣款等條件,是兢鑽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與兢鑽公司依上開隔間合約之約定辦理,尚非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權利。是依上開隔間合約,足以證明兩造間嗣後就系爭工程已無任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附表編號1、3、4、5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復辯稱:陸朝國係兢鑽公司唯一股東,亦為欣旺工程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兢鑽公司既概括承受欣旺工程行之權利義務,雖然在法律主體上不同,但實質上,兢鑽公司當然同意由欣旺工程行提示附表編號1、3、4、5支票云云。惟查,兢鑽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格,兢鑽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究有無工程款尚未結算,縱有,兢鑽公司既未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收受 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 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如持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前往提示兌領票款,其所受領之票款,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其已提示兌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面額合計800,000元之支票(見不爭執事 項㈣),則依前開說明,其受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之支票票款合計500,000元之利益,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 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如持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 票前往提示兌領票款,其所受領之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票款50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並無受領該5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5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00,000元既為有理由,自 毋庸審酌其依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是否有理由。另兩造簽定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已經兌現領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票款,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記載,該張支票不在應交還被上訴人 之4張票據之列,則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2之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票款乙節,自有正當法律權源,尚非如原判決所認無法律上原因或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或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50,000元之支票部分,該張支票業經被上訴人 止付,上訴人並未兌領票款,且上訴人持該張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由桃園地院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前述桃園地院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4之1頁)。是 就該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支票而言,上訴人既未兌領, 即無受有250,000元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支付票 款250,000元損害,此部分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支付附表編號1面額250,000元票款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切結書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同意交回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3 、4、5等之4張支票,並非票款或損害賠償金額,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250,000元,難認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㈤、按「除表示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 45號判決意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查,上開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雖係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支票所為之判斷,然該確定判決係依 前開上訴人所書立97年2月28日系爭切結書,作為認定之 基礎,故上訴人應返還(交回)之支票,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外,亦應包括其餘附表4張支票,此項重要爭點核與原判決及本院之論斷並無二致,從而,桃園地院簡易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3月26日 │25萬元 │CF0000000 │ │ ├──┼─────────┼──────────┼──────┼─────┼─────┼──┤ │002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2月26日 │30萬元 │CF0000000 │ │ ├──┼─────────┼──────────┼──────┼─────┼─────┼──┤ │003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4月24日 │25萬元 │CF0000000 │ │ ├──┼─────────┼──────────┼──────┼─────┼─────┼──┤ │004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5月24日 │20萬元 │CF0000000 │ │ ├──┼─────────┼──────────┼──────┼─────┼─────┼──┤ │005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6月25日 │5萬元 │CF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