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宏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河
- 再審被告
-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協議書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其與訴外人上海正茂紡織有限公司石獅富豐分公司(下稱石獅分公司)於98年(即西元2009年)10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然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承攬瑕疵損害,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會算計算書」為依據。然該「會算計算書」卻係依據上開協議書所會算,可知本件「上漿瑕疵造成共計新台幣(下同)1,201,198元之損害」應係於98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後始會算出來,則再審被告何能未卜先知,在瑕疵損害及損害金額協議會算出來前,即預先於97年1月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同理,原確定判決又何能預先於97年5月15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錯誤。
(2)漏未斟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兩造自95年至98年間代漿合約之承攬報酬,即每月之「代工」及「請款」仍依雙方間長期之月結方式,於每月月底進行結帳並支付報酬,即由再審原告開立發票交付再審被告以代請款,則無論再審被告係於97年1月間或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於97年5月間,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定會開立折讓證明單,並註明扣款原因,此亦為會計及稅務等業務所必要。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5日單純片面扣款,既未開立折讓證明單表明扣款原因及究係對何批工作物行使何種法律上權利完全不明,不能認為有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3)漏未斟酌錄音譯文製作之時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國河對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而據以認為再審被告早於97年5月間,即已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錄音譯文之通聯時間係在99年初,無法時空倒轉證明再審被告早於97年5月間即已依上開規定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此判例意旨,同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其餘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亦為除斥期間,故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係屬除斥期間,應於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確定判決認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100年4月8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第116頁可憑,是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兩造間存在代漿合約,屬承攬性質,再審被告雖尚欠再審原告自97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承攬報酬100萬元未給付,然因再審原告前於96年8月至11月間為再審被告代工上漿之經紗有瑕疵,致再審被告須賠償訴外人石獅分公司(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石獅公司)1,201,198元,而受有損害,且再審被告早於97年5月間已主張就上開應付之報酬扣款100萬元,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扣抵之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則再審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石獅分公司於98年(即西元2009年)10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錄音譯文製作之時間等證據云云。然依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再審原告已自承各該協議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均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非再審原告。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敘其係斟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故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有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更何況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再審被告已於97年5月間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此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屬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採。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所定請求權行使之1年期間為時效期間,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1年期間之限制,係屬時效期間性質,並非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雖釋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然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具形成權性質,而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債權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二者性質有所不同,故再審原告執上開判例意旨遽謂民法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亦為除斥期間,容有誤會,其執此率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難認有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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