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再審被告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9月20日99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認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不合法云云。惟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但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又查「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 決可參。 ㈡本案中,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同時取得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牴觸。蓋本件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為新台幣(下同)98萬元,該損害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遲延交付模具予再審原告,亦為原審判決書第22頁所肯認,則再審原告之損害事實來自於再審被告違約拒不交付模具。至於再審原告向訴外人羚佑公司請求開發模具,因而取得模具,並非係基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因事實,而是基於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其間差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已指明損益相抵要件為「被害人須 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然原審判決第25-26頁竟稱「兩者均基於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係,原因關係相同」,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不言而諭。蓋民法第216條之1所謂「原因關係」是指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而本案之損害賠償原因關係並非來自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係,而是再審被告違反與再審原告間之約定,遲延給付模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足參。 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 。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開製模具之損害金額98萬元之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遲延交付模具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竟認均基於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承攬關係,原因關係相同,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依損益相抵原則,自不得請求賠償前揭費用,再審原告固因再審被告之遲延返還原判決附表一之模具致須另行開製模具而受有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惟其亦同時取得該另行開製等值之模具所有權;再審原告雖稱持有兩套相同模具即成浪費云云,然其除原請求返還之原判決附表一之模具外,另取得該等新模具,就再審原告之財產總額來說,係增加新製模具之價值,因而受有利益。是再審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同時取得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再審原告與羚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由(參原確定判決第23-26頁),認再審原告依給 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損益相抵之法律適用,已於判決理由欄詳載剖析認定,據此難遽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給付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前述判斷,並不相抵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揭法規,既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事,徒憑己見任對原確定判決就法律之適用,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非有據。另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縱有如再審原告所指欠周而有瑕疵情事,惟究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任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或該等事實認定之範疇,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上揭實務見解有間,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