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崇謹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姜宜君律師 陳薏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伊慶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孫崇謹、台灣元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洽談以元生公司專利技術、孫崇謹出資方式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孫崇謹於97年12月起多次商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營運長之職務,並應承給予被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中包含股票12萬元,現金12萬元,並於98年1月15日孫崇謹等寄送上訴人之公 司組織圖及公司三年財務計畫,證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營運長,自98年2月開始任職。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到任,且孫崇謹於98年2月19日以上 訴人董事長身分舉行第一次內部主管會議,會中佈達各部門負責人,及發放由上訴人印發之名片。98年3月初時,上訴 人並未給付2月份薪資,被上訴人即向孫崇謹詢問,孫崇謹 稱因上訴人尚未經經濟部核准登記,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則由元生公司名義投保。待上訴人於98年5月核准成立後,上訴人又以公司資金有限為由,告知被上 訴人每月先給予6萬元現金,未給之6萬元薪資及積欠之2、3、4月薪資,待公司盈餘後再發放。且被上訴人當時以年薪 美金128,900元任職於美國Innovacon Inc; an Inverness Medical Corporation,因誤信孫崇謹之言,於98年1月辭職返國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每月卻僅給予被上訴人6萬 元之薪資,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於98年9月起離職。 ㈢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擔任上訴人營運長期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共72萬元,同年5月至8月又僅給付半數現金薪資24萬元,故尚積欠薪資共計7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欠薪,惟上訴人 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欠薪。㈣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939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連帶 給付1,440,0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939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98年5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內 容為協助解決技術瓶頸、產品開發及營運上相關諮詢等事項,月薪每月6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係於自98年5月起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且每月薪資是6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 自98年2月起已至公司任職,及每月薪資24萬元乙事,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在元生公司投保參加勞工 保險,證明被上訴人有至元生公司上班,當時上訴人既尚未成立,上訴人或孫崇謹自亦未有發放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孫崇謹與元生公司係於98年5月4日始成立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自係98年5月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倘若兩造約定 之月薪為24萬元,而上訴人自98年5月起僅發放6萬元報酬,竟未見被上訴人爭執短發薪資,而仍繼續上班,顯與常情有悖。 ㈡於97年11月間,由孫崇謹所屬之美商Caremax現金出資,占 50%股份,與元生公司提供專利技術作價,占50%股份,簽訂契約,於97年11月24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POCTrix Inc.,嗣於98年1月29日更名為POCT-Dx, Inc.,法定代理人同為孫崇謹。因元生公司所研發之專利技術在未來市場上具有競爭力,孫崇謹說服其所屬之Caremax,與元生公司簽訂契約 成立公司,然元生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因此同意元生公司以專利技術作股,共同成立POCTrix Inc.並且由孫崇謹匯入資金至元生公司,使元生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研發專利技術,而元生公司亦未將資金流向證明提供予孫崇謹。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設立,設立前之籌備前置作業文件皆由陳環參會計師張羅處理,而元生公司僅須就孫崇謹所提供之資金運用以維持公司營運繼續進行,研發專利技術,使上訴人成立後,能無縫接軌元生公司之技術。 ㈢上訴人係POCTrix Inc.百分百投資在台之子公司,元生公司並未占有股份,且元生公司亦未因上訴人設立而有法人格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在元生公司技術副總熊光濱引薦下,於98 年2月5日起在元生公司上班,擔任Chief Operating Officer一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三年財務計 畫、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及名片,主張伊自此即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來在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內容,所以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日後之組織圖、財務計畫及擔任之職稱,不能遽認當時被上訴人當時即在上訴人公司上班。 ㈣孫崇謹以POCT-Dx總公司身分出席skype會議,討論元生公司能妥善經營,確保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成立後能順利交接專利技術,及POCT-Dx初步組織架構圖事宜,當時上訴人並未 設立,所以該會議紀錄所留之地址、電話及傳真皆為加拿大,而非台灣;且出席之Gary是POCT-Dx技術長、Dustin Wang是POCT-Dx財務長,並非是上訴人之員工,因此,被上訴人 援此為受僱於上訴人之證據,容與事實有間。另元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熊光濱曾發函催討4個月共計24萬元薪水等語, 足見熊光濱每月薪水為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熊光濱每月薪 資20萬元云云,與事實有間。 ㈤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聘任顧問合約書,因無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且未提出勞健報投保、薪資轉帳等資料,故有臨訟編纂之可能,否認其形式真正性;且此聘任顧問合約書與本件給付薪資訴訟,並無必然關連性。依據卷附行政院主計處100年4月11日處普五字第1000002184號函,關於其他製造業之科(股)長至主管及監督人員之每月經常性或總薪資,是介於45,613元至70,277元不等,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相差無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 薪資24萬元,尚無憑採。 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兩造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或因被上訴人出其個人生涯規劃而願意回國任職,此與薪資數額多少並無必然關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已明確表示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機構並無從事職業別薪資專業職能事項之鑑定,是此項證據調查顯屬不必要且無實益。又該函指出上訴人所屬行業為「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然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醫療器材製造業」,以該行業之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每月薪資當作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後,無 故不進公司上班,且不與公司聯絡,直至11月間進公司將門卡交出,所以上訴人始於11月退保。 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主要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8年2月27日起,以元生公司為投保單位,月投 保薪資4萬2000元方式加入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在設立登記前有經過籌備階段。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3650 號函、元生公司之被上訴人員工資料表(員工編號987033)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以書狀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三年財務計畫、通知返台工作之電子郵件、內部主管會議紀錄、印發之營運長名片;被上訴人電子郵件通知請辭及電子郵件通知離職、催討積欠工資存證信函影本、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美國護照影印本;姚文法等8 人申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形式上係屬真正。 ㈤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美國Innovacon Inc.2008年薪資所得報稅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資料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以書狀所提出之證四文書,係孫崇謹於98年2月19日所發出,發出此文書時,上訴人尚未登記 成立。文件內敘明「Arthur & Gary即將赴 San Deago & LA拜訪(客)戶,行前也需大家協助,準備好必要的的資料譏他們能在前線安心打仗。」等語,其中文件內所稱之「 Arthur」係指被上訴人。 ㈦孫崇謹所屬之美商Caremax與元生公司於97年11月間簽約, 由美商Caremax以現金出資,占50%股份,另由元生公司提供專利技術作價,占50%股份,於97年11月24日於英屬維京群 島共同設立POCTrix Inc.公司,嗣於98年1月29日更名為 POCT-Dx, Inc.公司,並由孫崇謹擔任法定代理人。 ㈧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上訴人之股東僅有POCT-Dx,Inc.公司1人,上訴人之董事亦僅有由POCT-Dx,Inc .公司指派之孫崇謹1人。 ㈨上訴人於籌備階段係由POCT-Dx, Inc.公司指派之孫崇謹擔 任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崇謹間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訂立任何書面契約。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為研究設計開發製造下列產品:快速檢驗試紙分析、檢驗試紙。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在設立登記前有經過籌備階段,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之事實,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組織圖、電子郵件、名片,堪認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即已以上訴人營運長身分參與上訴人籌備工作 。 ㈡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工作,則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明確。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究多少?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完畢?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之電子郵件,其內載明「 Arthur &Gary即將赴San Deago & LA拜訪(客)戶,行前也需大家協助,準備好必要的的資料讓他們能在前線安心打仗。」等語,其中文件內所稱之「Arthur」係指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籌備期間,已為拓展業務之行為,其所為勞動給付之效益已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元生公司有承擔對被上訴人所負薪資債務之事實,實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籌備期間為該公司所為之勞務,應由元生公司負擔薪資。且上訴人元生公司以技術作價入股POCT-Dx,Inc.公司之事項,被上訴人並無須辦理之事項,業據上訴人、孫崇謹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則被 上訴人更無為元生公司服勞務之理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以上訴人營運長身分參與上訴人籌備事項,其間之勞動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為其公司所為勞務之對價。雖上訴人主張自98年5月至8月實際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每月6萬元,惟按「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未訂明具體報酬額之勞動契約當事人間,以公平客觀之勞務價額作為準據。而當事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法院取得具體勞動報酬額心證之勞資爭議,雖非民法第483條第2項直接規定之情形,惟其利害關係狀態均為具體之勞動報酬額不明,則以公平客觀之勞務價額,作為準據之法律價值判斷,於法院無法取得具體勞動報酬額心證之勞資爭議,亦應有其類推適用。 ⒉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為美國僑治亞大學藥學博士,曾任國外公司副總裁及長慶大學兼任教授,此經載明在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產學聯合研發計畫書,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學經歷,固無經主管機關查驗之證明,然上訴人既屬專業性相當高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學經歷,自有高度之查證能力,被上訴人如無相應於其主張之學經歷之智能,上訴人、孫崇謹應無加以任用之理,本院參照此一情形,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學經歷。上訴人確係以高薪資羅致被上訴人從原公司離職,而至上訴人公司服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POCT-Dx, Inc.公司會議紀錄,上訴人 亦不爭執係上訴人母公司之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57頁),並有100年7月3日英文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顯示公司未 有更多資金運作,Caremax不再提供資金,因負擔龐大債務 ,營運困難,並決議授權三位董事即可決定與債權人談判條件,處理公司債務,如何分配股數給無擔保債權人,處分資產,償還給擔保債權人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未付,現正處分公司剩餘資產,拖延訴訟,非不可採信。經原審向有關機關函查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00 2079號函復本院之附件資料,顯示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為9萬7277元;而行政院主計 處於100年4月11日以處普五字第1000002184號函復原審之附件資料,則顯示製造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為6萬4947元。茲以上訴人係設在科學園區內從事醫 療器材製造業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復具有上開學經歷等情,有關被上訴人之勞務價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之上開情形,較為客觀、精確,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月薪應為9萬7277元。以此金額為準, 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起為上訴人服勞務起,算至被上訴人 離職之98年8月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共應領680,939元,惟上訴人公司僅支付被上訴人24萬元,尚欠被上訴人440,939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 上訴人主張98年2月至同年4月上訴人毋庸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其已由母公司POCT-Dx, Inc.公司轉給元 生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況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需向元生公司請求給付薪資。 ㈢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曾就上訴人公司屬醫療器材製造其行業分類係歸屬於其他製造業,非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造業之事實提出抗辯(參上訴人100年8月31日上訴狀、同年12月7日上訴理由狀),遲至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始具狀為此項新防禦方法之主張,且未釋明有合於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積欠薪資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8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