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賴銘棟
- 即被上訴人
- 賴銘河
- 即被上訴人
- 賴桂美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 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 廖瑞鍠 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 蔡維娜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洪碧梅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二)、「准予分割」之訴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
1、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筆土地(目前登記在洪碧梅名下),均分歸洪碧梅取得。
2、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台幣陸佰萬元(目前存在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洪碧梅帳戶內),其中之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分歸洪碧梅取得,其餘三百六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分歸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平均分配取得。
3、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遺產,分歸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5、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扣除喪葬費等債務新台幣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後,剩餘款項一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三人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每人取得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
上開廢棄(二)部分: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在第一審「請求准予分割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以下稱賴銘棟等3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第二、三、七項廢棄。
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其中分割歸被上訴人之貳佰貳拾伍萬元玖仟伍佰肆拾元超過玖仟伍佰肆拾元部分廢棄(即該陸百萬元應分歸被上訴人為玖仟伍佰肆拾元),其餘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分配3、原判決第三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碧梅(以下稱洪碧梅)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洪碧梅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賴銘棟等3人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其昌係賴銘棟等3人之父,被繼承人賴其昌之原配偶賴陳金滿過世後,賴其昌又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12日,與洪碧梅結婚,被繼承人賴其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賴其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財產為其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查賴其昌死亡時,除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外,賴銘棟等3人發見賴其昌生前之存款及股票大量減少,而洪碧梅財產卻有增加,因洪碧梅不事生產,且無財力,不可能有如此之財產,為此向洪碧梅詢問,洪碧梅不僅不予答覆,且逃匿無蹤,又洪碧梅現有財產均為與賴其昌結婚後所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中二分之一列為賴其昌之遺產,是洪碧梅之財產亦有清查必要。
二、按分割遺產前,需先確定遺產範圍,本件賴其昌之遺產範圍,涉及其生前財產移轉洪碧梅及其與賴其昌之剩餘財產分配者,即一方面此項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本應計入遺產範圍,甚至此項移轉或為賴其昌所不知,而係洪碧梅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另一方面如為洪碧梅合法取得,因洪碧梅與賴其昌間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故有釐清必要,俟以上財產釐清後,即可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範圍如下:
(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彰化市○○○段13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彰化市○○○段510-1建號建物(含增建),整編後門牌號彰化市○○路342、344號、彰化市○○○段510-2建號建物(含增建),整編後門牌號彰化市○○路346號等五筆不動產為賴其昌之遺產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賴銘棟等3人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此5筆不動產均為賴其昌婚前取得,應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
(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七筆賴其昌死亡時其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22,385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活期存款61,344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之活期存款1,007元、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6,185元、彰化西門郵局之活期存款59,048元、彰化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1,260,000元、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定期存款1,500,000元等七筆金融機構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扣除婚前存款225,629元,婚後財產部分為0元。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61,344元,扣除婚前存款573,729元,婚後財產部分為0元。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1,007元,扣除婚前存款1,535元,婚後財產部分為0元。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6185元,為賴其昌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59,048元,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1之126萬元,係賴其昌於婚前之90年3月23日所存入,附表一編號12之定存150萬元,係賴其昌於婚前之89年2月17日所存入50萬元及於婚前之90年5月31日所存入100萬元陸續到期換單之存款,均為婚前財產,故應列為遺產。
(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賴其昌死亡時,其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527股股票投資,價值9,486元、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51股股票投資,價值6,860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5,998股股票投資,價值55,182元等三筆股票投資,此部分均為賴其昌之婚後財產【見不爭執之事實第(三)之3所載】。
(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碧梅名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均係於婚後之95年4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洪碧梅名下,當時此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賴其昌支付3,749,635元,所以此四筆土地應為賴其昌之遺產。洪碧梅辯稱上述四筆土地之買入價金,係洪碧梅從她在華僑銀行提領50萬元,其他款項3,749,635元是賴其昌在婚後之95年4月28日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後,再以洪碧梅名義,電匯給土地出賣人,可見當時賴其昌顯有意以上述款項買入上述土地,贈與給洪碧梅之意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洪碧梅應就其主張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洪碧梅迄未能舉證,自非可採,應認為屬賴其昌所有,係賴其昌借用洪碧梅名義登記之財產或依信託關係而登記在洪碧梅名下,仍為賴其昌所有。退步言之,縱認係賴其昌贈與給洪碧梅,但洪碧梅既用以購買不動產,其購買之不動產亦為婚後財產,賴其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可請求二分之一,則此二分之一應為賴其昌遺產。
(五)洪碧梅在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61,750元)、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00元)之投資,均係於96年間,應以賴其昌之金錢而支付,應為賴其昌之遺產。洪碧梅辯稱該項投資,係賴其昌提領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10萬元轉入洪碧梅之帳戶,由洪碧梅購買上述二公司之股份,不應列為剩餘財產云云。但查洪碧梅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係以賴其昌之210萬元購買,則此股票應為婚後財產,縱係賴其昌交付洪碧梅,然洪碧梅用以購買股票,並非賴其昌贈與股票,是此仍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其中二分之一為賴其昌遺產。
(六)洪碧梅在兆豐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分別為買賣茂迪、奇美股票支出252,900元、226,800元、89,100元,總計568,800元,此部分為融資保證金,應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範圍,其中二分之一應屬賴其昌之遺產範圍。按股票交易時,若投資人欲賣出某種股票,卻未持有該股票,可先行向券商借券賣出(即融券交易)。惟券商因恐交易後股價上揚,投資人不堪損失,無法買回還券,故依證券交易法第61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5日函,交易時要求投資人匯入交易金額之9成為融券保證金,性質上類似租賃房屋之押租金等保證金,所有權仍歸屬投資人。本件即係洪碧梅融券賣出茂迪等股票,而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支付融券保證金,此即兆豐證券公司99年8月2日函說明二「客戶洪碧梅於97 年12月8日、10日、12日分別支出252, 900元、226,800元、89,100元,係屬97年12月4日、8日、10日融券賣出之保證金。」,故此3筆洪碧梅匯至該公司之款項,確屬融券保證金,即應為洪碧梅之財產,若否,則洪碧梅匯入之交割款,即應為買進股票價金,則該買入之股票亦屬洪碧梅之財產(按:洪碧梅名下並無增加上開融券賣出之股票)。至於兆豐證券公司99年8月30日函係指8月2日函說明三之洪碧梅回補股票後,該公司存入洪碧梅之款項有誤(即8月2日函說明三之存入款項三筆金額有誤,應予更正金額)並非指上開融券保證金。
(七)洪碧梅在96年4月16日存入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係洪碧梅在同日自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電匯210萬元存入自己上開帳戶,此210萬元應為賴其昌之遺產。
(八)洪碧梅現有財產,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41萬元存款,其中之126萬元係91年8月12日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前即於伸港郵局已有定期存款126萬元(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此126萬元應屬洪碧梅之婚前財產,其餘之15萬元則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此15萬元中之二分之一為賴其昌之遺產。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存款11,898元,扣除婚前財產5,441元,尚有6,457元,此6,457元其中二分之一即3,229元為賴其昌之遺產,至洪碧梅主張尚應扣除其前夫保險金218,143元,應以0元計算部分,賴銘棟等3人認為既係婚後取得,且金錢已經混同,無法區分,不應扣除,仍應以6,457元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700萬元,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其中600萬元為賴其昌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此係洪碧梅在96年11月1日轉600萬元入洪碧梅在同一銀行帳戶,此600萬元應為賴其昌之遺產(賴銘棟等3人在第二審則主張此600萬元應為賴其昌之婚前財產),剩餘之100萬元之1/2即50萬元為賴其昌之遺產。如鈞院認其中600萬元非為賴其昌之財產,則此定存中之350萬元為為賴其昌之遺產。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洪碧梅之財產,均為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後所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中二分之一列為賴其昌之遺產。
(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5所示之洪碧梅名下9663-UE號國瑞汽車,亦屬洪碧梅婚後財產,其中二分之一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復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者,耐用年數五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上述國瑞廠牌汽車之購入價格為50萬元,領牌日為97年7月30日,以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計算折舊,則該汽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5個月,折舊率為500,000元×0.369÷12×5=76,875元,再以500,000元扣除76,875元,則該車價值為423,125元,故其中1/2即211,563元為賴其昌之遺產範圍。
(十)洪碧梅五年內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則洪碧梅在92年12月22日後處分之婚後財產,仍應追加計算。經查:
1.依洪碧梅陳稱,其有購買股票,但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97年12月21日洪碧梅無任何股票,顯不合理,應係處分殆盡,此部分應納入遺產範圍。
2.賴其昌於96年4月16日自寶華銀行彰化分行轉入洪碧梅之210萬元,係委託洪碧梅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買賣股票,此一部分,應由洪碧梅提出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以明尚有若干股票可列為賴其昌遺產,如洪碧梅處分殆盡,即應追加計算。
3.洪碧梅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二筆定存共1百萬元,已為洪碧梅處分殆盡,故其中之1/2即50萬元應屬遺產範圍。
四、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地上房屋,係堂妹賴錦姿所有。另彰化市○○○段137-7號地號地上除有房屋(即510-2建號)及現已停用工廠(即510-1建號),現由賴銘棟等3人賴銘棟居住使用,至於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上有大伯之房屋。洪碧梅要求分配房屋,應無理由,因房屋其未使用,何有必要分配。
五、又賴其昌死亡時,賴銘棟等3人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西門郵局提領59,048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提領61,300元、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尚不足865,908元,此865,908元係由賴銘棟等3人三人墊付,在本件訴訟中,洪碧梅亦應比例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遺產分割之訴訟,請求法院先算出洪碧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取回之數額後,再從賴其昌之遺產中,扣除洪碧梅可取回之數額後,以此餘額價值之遺產,酌定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法。
七、關於分割方法:
(一)、賴銘棟等3人於原審主張:凡登記於賴其昌名下者,均分歸賴銘棟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登記於洪碧梅名下者,分歸洪碧梅取得,但因洪碧梅所分割取得部分,超過實際應分得者,就此超出部分,應以現金給付賴銘棟等3人,詳情如下:1、若法院認為系爭600萬元為遺產範圍,則賴其昌之總遺產為19,704,642元,故賴銘棟等3人共應分得14,778,481.5元,洪碧梅應分得4,926,160.5元。故已登記在洪碧梅名下者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價值合計2,600,347元)、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以650萬元計算)、7、8、9、10、11、12、洪碧梅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均以1/2價值計算)、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 00 (均以1/2價值計算)、國瑞汽車(211,563元)、洪碧梅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以上合計13,252,234元,均分給洪碧梅。洪碧梅分得之財產扣除應繼分之財產(13,252,234-4,926,160.5元),應補償賴銘棟等3人8,326,073.5元。又喪葬費不足865,908元,洪碧梅應負擔1/4即216,477元,計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等3人3人共8,542,550.5元。其餘賴其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賴銘棟等3人共有。
2、若法院認為系爭600萬元非遺產範圍:則賴其昌之總遺產為16,704,642元,故賴銘棟等3人共應分得12,528,481.5元,洪碧梅應分得4,176,160.5元。故已經在洪碧梅名下者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價值合計2,600,347元)、如原判附表三編號6(以350萬元計算)、7、8、9、10、11、12、洪碧梅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均以1/2價值計算)、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00(均以1/2價值計算)、國瑞汽車(211,563元)、洪碧梅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以上合計10,252,234元,均分給洪碧梅。洪碧梅分得之財產扣除應繼分之財產(10,252,234- 4,176,160.5元),應補償賴銘棟等3人6,076, 073.5元。又喪葬費不足865,908元,洪碧梅應負擔1/4即216,477元,計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等3人共6,292,550.5元。其餘賴其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賴銘棟等3人共有。
(二)、賴銘棟等3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求為准許兩造分割賴其昌遺產之判決,分割方法:
1、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6、7、8、9、10、11、12之存款、洪碧梅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00、國瑞汽車、洪碧梅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均分給洪碧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賴銘棟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等3人三人共8,542,550.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7、8、9、10、11、12之存款、洪碧梅名下之富鼎股票及晶豪股票、茂迪、奇美之融資保證金568,800元、國瑞汽車、洪碧梅已處分之財產50萬元,均分給洪碧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財產,全部分給賴銘棟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等3人三人共6,292,550.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後,賴銘棟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所載。
參、洪碧梅之抗辯:
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是洪碧梅與賴其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而購入,登記在洪碧梅名下,其價金洪碧梅出資50萬元(占11.77%),賴其昌出資3,749,635元(占88.23%),上述土地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洪碧梅名下,顯見賴其昌有意將之贈與洪碧梅,故上述土地顯非屬賴其昌之遺產,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二、洪碧梅於96年間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1,750元、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3,000元,此等投資,均係洪碧梅以自己之存款以及賴其昌贈與之210萬元所購,非屬遺產範圍,且賴銘棟等3人不能證明洪碧梅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列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內。
三、賴其昌在96年11月1日,將其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已變更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600萬元電匯入洪碧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內之系爭600萬元,應為賴其昌贈與給洪碧梅,非屬賴其昌遺產,亦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又洪碧梅在96年4月16日存入寶華銀行彰化分行(按: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此款雖係從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電匯210萬元而轉入上述洪碧梅之帳戶,但也是賴其昌贈與給洪碧梅,非屬賴其昌遺產,亦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此600萬元仍屬賴其昌之財產,則其性質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而非婚前財產。
四、洪碧梅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及94年10月4日開戶之2筆50萬元定期存款,總計100萬元,於賴其昌死亡時已不存在,且賴銘棟等3人復不能證明洪碧梅係為減少賴其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不能將此二筆金額列入洪碧梅婚後財產之範圍,亦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五、賴其昌死亡時,賴銘棟等3人所收之奠儀,應列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
六、賴銘棟等3人雖有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申報費用共1,071,641元,但洪碧梅有支付手尾錢46,000元,如果法院認為洪碧梅應分擔上述款項的話,亦應從分擔款中扣除手尾錢46,000元。
七、洪碧梅名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元,屬融券保證金,但該保證金並非可以全部領回,如以97年12月19日為融券回補日(迨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日交割),按當日收盤價計算,洪碧梅得領回之金額,依序為179,039元、124,066元、85,967元,僅得領回389,072元;如以實際融券回補日計算,僅能領回206,893元(98年2月13日111,188元」、「98年2 月18日49,686元」、「98年3月30日46,019元」所以不能以568,800元全部列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八、被繼承人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洪碧梅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伸港郵局帳戶中存款11,898元,洪碧梅於婚前在該帳戶已有5,441元存款,上述11,898元應扣除5,441元後,為6,457元,此6,457元應再扣除93年1月16日洪碧梅基於受益人地位而受領前夫陳振雄死亡之保險金218,143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因該筆保險金與洪碧梅、賴其昌之婚姻無涉,故就上述帳戶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上開帳戶之婚後財產應為0元。
九、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之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共126萬元、另在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合計141萬元,因91年8月12日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前,洪碧梅於伸港郵局已有定期存款126萬元(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故上述126萬元應屬洪碧梅之婚前財產,不能列入洪碧梅之剩餘財產計算。至於洪碧梅婚後再於彰化西門郵局存入之15萬元定期存款,始屬洪碧梅之婚後現存財產,亦即,僅能以其中15萬元列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洪碧梅之剩餘財產計算。
十、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賴銘棟因營業所須,於92年12月30日,自被繼承人賴其昌處受贈和悅公司之股權,以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依上開規定,賴銘棟因營業而自賴其昌處受贈之和悅公司之股權,仍應列為賴其昌之遺產。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其昌係賴銘棟等3人之父,賴其昌之原配偶賴陳金滿過世後,賴其昌又於91年8月12日,與洪碧梅結婚,嗣賴其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賴其昌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賴其昌與洪碧梅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其所遺遺產為:
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
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2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
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
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賴其昌死亡時,其所遺遺產之總價值為7,162,820元,其中屬婚前財產部分共為7,026,059元,屬婚後財產部分共為136,761元原判決附表一合計欄,將婚後財產總價值136,761元誤載為128,815元(以下均同此認定)(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即洪碧梅101年8月13日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三點所載,以及同卷第268頁即賴銘棟3人101年8月16日辯論意旨二狀第三點所載)。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12所示之財產為賴其昌婚前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10、編號13、14、15為賴其昌婚後財產。
(六)、洪碧梅名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均係95年4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由洪碧梅支付,其餘價金係賴其昌於95年4月28日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3,749,635元支付。
(七)、賴其昌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曾於96年11月1日轉600萬元入洪碧梅在同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八)、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曾於96年4月16日提領電匯210萬元存入洪碧梅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九)、如附表三編號11之財產,於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在伸港郵局有三筆定期存款,總金額為126萬元、在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金額為15萬元,共計141萬元,91年8月12日,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前,洪碧梅於上述伸港郵局已有上開定期存款126萬元(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此款屬洪碧梅之婚前財產;至於洪碧梅在上述彰化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金額15萬元,則洪碧梅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8、9、12之財產,為洪碧梅婚後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國瑞汽車,其價值兩造同意以423,125元計算。附表三編號7洪碧梅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於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11,898元,惟其婚前已存有5,441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存入洪碧梅前夫之死亡保險金218,143元。
(十)、賴其昌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用共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在西門郵局之帳戶內提領59,048元、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帳戶內提領61,300元、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賴其昌之勞保喪葬補助金額為63,000元。
(十一)、洪碧梅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開戶,定存1筆50萬元,又於94年10月4日開戶定存1筆50萬元,此2筆定存均於96年到期解約。
(十二)、系爭賴其昌名下510-2建號房屋以及510-1建號房屋,均係坐落在彰化市○○○段137-7號地號土地上。彰化市○○○段137-15地號地上房屋,係案外人賴錦姿所有。至於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10地號土地上有大伯之房屋。
(十三)、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名下已無任何股票。
伍、本件之爭點:
一、洪碧梅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是否屬賴其昌之遺產?上開4筆土地是否為賴其昌贈與洪碧梅而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二、洪碧梅96年名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應否計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是否應計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範圍?
三、賴其昌在96年間轉給洪碧梅之系爭600萬元及210萬元是否為賴其昌之遺產?或係賴其昌贈與給洪碧梅?應否列入洪碧梅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本件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五、賴其昌之手尾錢46,000元係何人所支付?
六、洪碧梅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及94年10月4日開戶之2筆50萬元定存總計100萬元,是否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七、賴其昌死亡時所收受之奠儀有多少,應否列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
八、洪碧梅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元是否屬於融券保證金而列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九、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洪碧梅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在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11,898元,惟其婚前已存有5,441元,應否再扣除洪碧梅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存入洪碧梅前夫之死亡保險金218,143元?
十、洪碧梅在賴其昌死亡前五年內所處分之股票、賴其昌交付210萬元給洪碧梅購買之股票及洪碧梅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二筆定存共1百萬元,其中之1/2即50萬元應否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十一、賴其昌生前將其名下價值約427萬元和悅公司股票轉讓給賴銘棟,等股票應否列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
十二、本件遺產應以何方法分割,最為適當?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碧梅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 -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是洪碧梅與賴其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而購入,登記在洪碧梅名下,其價金洪碧梅出資50萬元(占11.77%),賴其昌出資3,749,635元(占88.23%),無證據證明賴其昌有贈與洪碧梅之意,應以上述四筆土地價值之88.23%,列為賴其昌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賴銘棟3人主張:洪碧梅名下之上述四筆土地,係被繼承人賴其昌生前之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洪碧梅名義,買賣總價金中之3,749,635元,係賴其昌所支付,應為賴其昌之遺產,若認為非賴其昌之遺產,亦應認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等語。洪碧梅則抗辯稱:當初買入時,伊支付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洪碧梅所提98.8.4答辯三狀所附之明細表),賴其昌支付3,749,635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伊名下,為賴其昌所贈與,非屬賴其昌之遺產,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等語。賴銘棟等3人則對洪碧梅有支付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卷附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述四筆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直接移轉於洪碧梅名下,並非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又現今社會,夫妻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有時基於節稅因素、以何人向銀行貸款有利、躲債或基於某些理由,會以夫妻其中一人名義為購買人,而貸款實際上由夫妻共同繳納或另一方非登記名義人繳納者,所在多有,並非謂登記在何人名下即有贈與對方之意。洪碧梅抗辯稱上開4筆土地,為賴其昌所贈與,此乃對洪碧梅有利之事實,應由洪碧梅負舉證之責,洪碧梅雖於原審陳稱賴其昌親自匯款支付土地價金即有贈與之意,惟無其他佐證,尚難遽採;況本院傳訊證人即上述四筆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洪平和於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具結證稱:「...我是介紹人..我們兄弟在聊天,洪建和談及要賣土地,有一天,洪碧梅回來,我問她...是否要買,她說好,後來洪碧梅他們夫妻和洪建和談條件訂契約...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洪碧梅夫妻提起購買這四筆土地是否要送給別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正反面);上開同一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另傳訊證人即上述四筆土地原有權人洪建和到場具結證稱:「這四筆土地,原來是我所有,我後來賣出...洪平和介紹我出賣的...當時我並沒有聽到向我買土地的人是否有說買土地要作何用,也沒有說買土地是否要送給別人,從訂立買賣契約一直到辦妥過戶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聽到那個向我買地的人提起是否買地要送給別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正反面);此外,洪碧梅對其此部分主張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應屬洪碧梅與賴其昌於婚姻期間共同取得之財產,其中洪碧梅支付50萬元,賴其昌支付3,749,635元,故賴其昌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88.23%(3,749,635/4,249,635=0.8823),此部分應屬賴其昌之遺產範圍,洪碧梅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11.77%。又系爭4筆土地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於97年12月間賴其昌死亡時此四筆土地之價值合計為5,200,693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外放)可稽。是此四筆土地,於賴其昌死亡時應納入賴其昌之遺產價值應為4,588,572元(5,200,693×88.23%=4,588,572,註:此部分為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四筆土地計算調整後所得之結果),應列入賴其昌之遺產分割範圍,且應屬於賴其昌婚後財產之一部分。
二、96年間洪碧梅名下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不應計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亦不應計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賴銘棟等3人主張:洪碧梅於96年間之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1,750元、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3,000元,應係以賴其昌金錢支付,為賴其昌之遺產,縱已處分,亦應追加計算等語。洪碧梅則抗辯該投資係以自己之存款以及賴其昌贈與之210萬元所購,非屬遺產範圍,且賴銘棟等3人不能證明洪碧梅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等語。按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在之遺產為分割,本件依依卷附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之保結他字第980080793號函顯示,洪碧梅名下於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時,已無任何股票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姑不論上述股票是否以賴其昌之金錢所購,於賴其昌死亡時既已不存在,即非屬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範圍。賴銘棟3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的財產也要追加計算,故應查明洪碧梅及賴其昌自91年8月12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洪碧梅處分之股票若干,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列入婚後財產,其中一半應為賴其昌之遺產。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民眾購買股票之目的本係在投資獲利,處分股票與否,與當時之經濟情勢、股價習習相關,而賴銘棟等3人既無舉證證明洪碧梅婚後至賴其昌死亡期間,所處分之股票係以減少賴其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則賴銘棟等3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云云,亦難採憑。
三、賴其昌在96年11月1日,將其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已變更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600萬元電匯入洪碧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內之系爭600萬元,應列為賴其昌之婚後財產;洪碧梅在96年4月16日存入寶華銀行彰化分行(按: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不能列為賴其昌之遺產而為分割之標的,理由如下:賴銘棟等3人主張:賴其昌原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經洪碧梅在96年11月1日提領600萬元轉入洪碧梅在同一銀行之帳戶內,此600萬元仍應認為屬賴其昌之遺產。又洪碧梅在96年4月16日存入伊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按:現變更為星展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10萬元,此筆款項係洪碧梅在同日從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電匯210萬元後,存入自己上開帳戶,此210萬元應為賴其昌之遺產。若非遺產,至少屬夫妻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洪碧梅則否認賴銘棟等3人之主張,辯稱此等款項,為賴其昌贈與給洪碧梅,非屬賴其昌遺產,亦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等語。查財產移轉之原因很多,例如借貸、贈與、信託、買賣、為規避課稅而寄放....等,不一而足。洪碧梅於本件辯稱賴其昌生前先後贈與伊600萬元、210萬元、購買彰化縣伸港鄉○○段213-3地號、213-4地號、213-5地號、213-6地號等四筆土地時,又贈與洪碧梅3,749,635元(即出資3,749,635元購買上述四筆土地後將四筆土地贈與洪碧梅)云云。惟查賴其昌死亡後所遺留之名下遺產(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部分)總價僅存7,162,820元(見原判決附表一合計欄所示),然依洪碧梅所稱賴其昌於生前移轉給洪碧梅之金額即達11,849,635元(即6,000,000+2,100,000+3,749,635=11,849,635),遠遠超過賴其昌自己本身所遺留之財產7,162,820元,顯與常情有違。況且移轉上開財產時,賴其昌已中風,自己尚須醫療費用,洪碧梅與賴其昌縱使鶼鰈情深,然賴其昌有無必要在短短一、二年內將名下財產大量贈與給洪碧梅,即非無疑。故本院認此部分乃對洪碧梅有利之主張,應由洪碧梅負舉證之責,洪碧梅雖辯稱賴其昌罹患中風期間,洪碧梅均陪伴在旁悉心照顧,且賴其昌曾出資為賴銘棟等3人等人購買不動產,亦曾為賴銘棟等3人賴銘棟支付人壽保險費,賴其昌亦曾將其和悅有限公司價值429萬元之股權轉讓給賴銘棟,且賴銘棟等3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有將210萬元及600萬元申報為贈與等語。賴銘棟等3人則否認賴其昌為賴銘棟等3人出資購買不動產,且賴銘棟固向賴其昌借支票給保險公司以給付保險費,此係因開立支票可晚二個月付款。但事後賴銘棟已將票款存入賴其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支票,並無由賴其昌為賴銘棟支付保險費之事實,至於遺產稅申報贈與部分,乃為國稅局逕予列計,賴銘棟等3人曾提出異議等語。查洪碧梅就其所稱賴其昌曾出資為賴銘棟等3人購買不動產及無償替賴銘棟等3人支付保險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系爭210萬元及600萬元部分雖登載為賴其昌贈與給洪碧梅,然國稅局或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列入,且國稅局僅為行政機關,並未經實質調查,本院認洪碧梅就此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然洪碧梅就此部分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本院傳訊之證人王靜姬在本院雖證稱:「存單解約有一張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洪碧梅來銀行的時候,只有帶賴其昌的印章來,她本人自己將賴其昌的章蓋在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上,至於該登錄單上另有賴其昌的簽名,是賴其昌本人於當天下午大約二、三點的時候,我拿去賴其昌家裡給他簽的,是因為金額太大了,所以我想跟本人確認一下是否有解約提款之事實,我去賴其昌家裡碰到賴其昌,問他是否要中途解約把六百萬元存入洪碧梅的帳戶內,賴其昌回答說是的,我就請他在登錄單上簽名表示他本人有同意」等語。依此證詞,王靜姬雖有拿「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至賴其昌住處讓賴其昌親自簽名,縱認屬實,但賴其昌並未向王靜姬說明其辦理定存單解約提取之原因,王靜姬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賴其昌生前有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之事實,至於該6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否有贈與洪碧梅之意思,仍屬無從證明。至洪碧梅另稱賴其昌亦曾將其和悅有限公司價值429萬元之股權轉讓給賴銘棟一節,為賴銘棟所否認,並陳稱:賴銘棟自賴其昌處受讓和悅有限公司之股票,係以金錢向賴其昌買受,有對價關係,並非賴其昌無償轉讓給賴銘棟等語。查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認為非賴其昌無償轉讓給賴銘棟,而係以買賣有對價方式而轉讓股份之情,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之十所載)。是洪碧梅欲以此事,主張賴銘棟也曾無償受讓被繼承人賴其昌之價值429萬元之和悅公司股份,以證明賴其昌生前將上述大量之財產贈與給洪碧梅,不違常情云云,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賴銘棟等3人主張上述600萬元應屬賴其昌財產範圍,尚屬可採。至於上述600萬元之資金來源,雖為賴其昌在88年間既有之存款,但該筆存款既經賴其昌多次以定期存款方式逐年轉存,最後將之轉為洪碧梅名下,其已非賴其昌88年間原來之存款債權,每一次之轉單續存,與銀行間均發生一次之金錢寄託關係,96年11月1日之中途解約轉存洪碧梅名下,其時間是在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日即91年8月12日之後,該項存款應屬賴其昌婚後才向花旗銀行新取得之金錢債權,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洪碧梅主張上述600萬元若仍屬賴其昌所有的話,應係賴其昌之婚後財產而非婚前財產等語,即屬可取。賴其昌主張上述600萬元係賴其昌之婚前財產,容非有據。再按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之財產為範圍,賴其昌生前縱使因某些原因曾移轉210萬元至洪碧梅在星展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名下,然該210萬元目前已不存在,自難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而系爭600萬元之部分,目前仍存在洪碧梅花旗銀行名下,故本院認此600萬元應屬賴其昌之遺產範圍。賴銘棟等3人雖又主張洪碧梅用該210萬元購買之股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應計入洪碧梅婚後財產計算範圍,然查,賴銘棟等3人無法舉證洪碧梅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賴銘棟等3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洪碧梅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及94年10月4日開戶之2筆50萬元定期存款,總計100萬元,非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理由如下:原審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該合作社98年9月9日彰一信合字第3269號函復稱,洪碧梅名下之上開2筆定存,已分別於96年8月6日及96年10月4日到期解約而不存在,於97年12月21日(即賴其昌死亡日期)時,其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2頁),而現金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投資必須使用之工具,與一般不動產狀況不同,洪碧梅名下之上述定期存款既然到期,轉作他用,於賴其昌死亡時已不存在,且賴銘棟等3人復不能證明洪碧梅係為減少賴其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則賴銘棟等3人主張此二筆金額應列入洪碧梅婚後財產之範圍,自無可取。
五、賴其昌死亡時,賴銘棟等3人所收之奠儀,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洪碧梅抗辯稱:賴其昌死亡時賴銘棟等3人所收之奠儀應列入遺產範圍。惟為賴銘棟等3人所否認,並主張:習俗上「奠儀」,應為往生者之親朋好友所致贈,爾後因禮尚往來,賴銘棟等3人尚須回禮,如依洪碧梅主張,賴銘棟等3人所收之全部奠儀應做為喪葬費用,將來對於送禮親友需回禮時洪碧梅是否亦要同負分擔之責?是洪碧梅上開抗辯,並非可取等語。按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通常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贈與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之禮金,而使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而惟有受贈人有權處分之。又若贈與人為被繼承人本身之親友,則該部分奠儀應屬贈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共有,但因奠儀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產生,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存在之遺產,是洪碧梅抗辯要求賴銘棟等3人繳出奠儀,將之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自屬無據。又奠儀既不能列入遺產而予分割,則不論賴銘棟等3人於本院所提之奠儀禮簿所載內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9頁)是否真實?即無再予審究必要,洪碧梅抗辯稱:奠儀禮簿所載致贈者姓名及金額,均係同一筆跡,顯係事後重新謄寫,並非收受奠儀時之情形云云,即不必再予調查審認。
六、賴其昌死亡後,賴銘棟等3人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所支出之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之郵局、合作社、銀行共提領142,733元支付,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尚不足之865,908元係由賴銘棟等3人三人墊付,在本件訴訟中,洪碧梅就上述之865,908元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216,477元(洪碧梅不能證明手尾錢46,000元係伊所支出,不能主張以46,000元扣抵其應分擔之216,477元),理由如下:賴銘棟等3人主張:賴其昌死亡時,彼等3人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在西門郵局之帳戶提領59,048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戶提領61,300元、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扣除勞保喪葬補助款63,000元後,尚不足865,908元,此不足款865,908元,係由賴銘棟等3人三人墊付,在本件訴訟中,洪碧梅亦應比例負擔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掛號執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洪碧梅對於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及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僅辯稱手尾錢中46,000元為洪碧梅所支付等語。賴銘棟等3人則否認洪碧梅此部分之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洪碧梅所辯伊有支出手尾錢46,000元一節,乃對洪碧梅有利之事實,依上規定,應由洪碧梅負舉證之責,惟洪碧梅對其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洪碧梅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從而賴銘棟等3人主張賴其昌死亡後,賴銘棟等3人為辦理喪葬、遺產稅申報,共支出1,071,641元,係分別從賴其昌西門郵局之帳戶提領59,048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帳戶提領61,300元、華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付,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63,000元,尚不足865,908元,此865,908元係賴銘棟等3人墊付,洪碧梅亦應按比例負擔一節,即屬可採,是此部分,洪碧梅應分擔之金額為216,477元(計算式:865,908÷4=216,477元)。
七、洪碧梅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元,係屬融券賣出之保證金,該保證金能領回之數額,應以賴其昌死亡日即97年12月21日前三天(即97年12月19日)(以97年12月19日為融券回補日,第三天即97年12月21日為交割日)融券交割日之收盤價計算洪碧梅能領回之之保證金金額為389,072元,理由如下:賴銘棟等3人於原審主張洪碧梅名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元,應屬融券保證金而應列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等語。於本院則陳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兆證字第10000002763號函記載稱如以97年12月19日為融券回補日,按當日收盤價計算,洪碧梅得領回之金額,依序為179,039元、124,066元、85,967元,共得領回389,072元,此部分,由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68頁)。洪碧梅則否認賴銘棟等3人之主張,於原審抗辯稱:兆豐證券公司99年8月30日兆豐字第990002190號之回函顯示,上述款項應屬股票交割款,嗣洪碧梅融券回補後,實際交割金額為「98年2月13日111,188元」、「98年2月18日49,686元」、「9 8年3月30日46,019元」,共計206,893元,可知上開列206,893元實際上仍存在,故該帳戶於97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應有882,650元,該帳戶係洪碧梅於婚後開戶,上開存款自屬婚後現存財產,故就此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現存婚後財產應為882,650元(計算式:675,757+206,893=882,650)等語,洪碧梅於本院則陳稱:伊於兆豐證券公司之568,800元,只是融券賣出之保證金,不一定全部可以領回,如以實際回補日回補價計算,能領回之金額僅206,893元,如以賴其昌死亡當天進行結算,所能領回之金額亦僅389,072元,均非賴銘棟3人所稱之56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查依卷附洪碧梅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兆豐字第990001940號及99年10月4日兆豐字第990002471號之回函顯示,洪碧梅於97年12月8日支出之252,900元、97年12月10日支出之226,800元,97年12月12日支出之89,100元,確實屬融券賣出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80頁),雖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曾回函表示99年8月2日之回函將客戶之交割款項誤值為客戶之融券擔保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然查,該公司99年10月4日之回函已另表示系爭3筆款項確為客戶之融券保證金,該公司99年8月30日回函,主要係更正99年8月2日中所指之交割款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足見該公司99年8月30日之回函內容應屬有誤,上開568,800元確屬洪碧梅融券賣出之保證金,其所有權仍屬洪碧梅所有,應屬洪碧梅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故賴銘棟等3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等語,堪予採信。至於此款能計入洪碧梅之剩餘財產之金額,究為若干?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此規定,上述融券賣出之保證金究竟能領回多少將之列入洪碧梅之剩餘財產?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賴其昌死亡時(97年12月21日)洪碧梅所能領回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亦即按97年12月19日回補,三天後即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日)交割之收盤價計算,依本院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100年11月25日兆證字第10000002763 號函復內容載稱:如以97年12月19日為融券回補日,按當日收盤價計算,洪碧梅得領回之金額,依序為179,039元、124,066元、85,967元,共得領回389,07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上述洪碧梅帳戶內之568,800元融券賣出之保證金,僅能以洪碧梅所能領回之金額389,072元,列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八、附表三編號7所示洪碧梅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在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11,898元,其中之5,441元,係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91年8月12日)前即已有之存款,應予扣除,以扣除後之餘額6,457元,作為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上述帳戶之存款額,列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洪碧梅辯稱:被繼承人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洪碧梅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伸港郵局帳戶中存款11,898元,洪碧梅於婚前在該帳戶已有5,441元存款,上述11,898元應扣除5,441元後,為6,457元,此6,457元應再扣除93年1月16日洪碧梅基於受益人地位而受領前夫陳振雄死亡之保險金218,143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因該筆保險金與洪碧梅、賴其昌之婚姻無涉,故就上述帳戶存款而言,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上開帳戶之婚後財產應為0元等語。雖提出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賴銘棟等3人對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之伸港郵局帳戶中存款11,898元,洪碧梅婚前於該帳戶已有5,441元存款(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存款11,898元應扣除5,441元後,即6,457元此部分不爭執,惟不同意再扣除218,143元,主張既係婚姻中存入,因金錢已混同,無法區分那部分屬婚後財產等語。查依據洪碧梅所提之伸港郵局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上述帳戶93年1 月16日雖曾匯入洪碧梅前夫死亡保險金218,143元,惟洪碧梅該帳戶95年11月17日亦曾有現金存款20萬元匯入(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且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之日止,每月均有款項存入,另有多筆提款之支出,截至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上述帳戶留存之存款僅11,898元,因屬多次進出,多筆存入,多筆提領,已無法區分係屬那一筆金額所留下,應認賴銘棟等3人所辯無法區分此11,898元係洪碧梅前夫死亡保險金218,143元所留下等語,較屬可採,洪碧梅抗辯伊上述帳戶在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金額,應再扣除218,143元即以零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故被繼承人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洪碧梅之上述伸港郵局帳戶中之存款,應以6,457元計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5,441元部分為婚前財產。
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碧梅在彰化縣伸港郵局之126萬元存款,係屬洪碧梅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洪碧梅之剩餘財產內;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碧梅在彰化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15萬元,係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洪碧梅之剩餘財產內,理由如下:洪碧梅辯稱: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之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共126萬元、另在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合計141萬元,因91年8月12日洪碧梅與賴其昌結婚前,洪碧梅於伸港郵局已有定期存款126萬元(該三筆定期存款之存款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故上述126萬元應屬洪碧梅之婚前財產,不能列入洪碧梅之剩餘財產計算。至於洪碧梅婚後再於彰化西門郵局存入之15萬元定期存款,始屬洪碧梅之婚後現存財產,亦即,僅能以其中15萬元列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洪碧梅之剩餘財產計算等語。查洪碧梅所辯,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定期存單為證,賴銘棟等3人對洪碧梅此部分之抗辯亦不爭執,洪碧梅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十、賴其昌生前將其和悅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悅公司)之股權(價值約429萬元)移轉給賴銘棟,賴銘棟並非因營業而無償受讓該股權,不應將之列入賴其昌之遺產:洪碧梅抗辯稱: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被上訴人賴銘棟因營業所須,92年12月30日自被繼承人賴其昌處受贈上開股權,以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依上開規定,該贈與財產仍應列為賴其昌之遺產等語。惟為賴銘棟等3人所否認。查洪碧梅於99年7月20日在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4頁至第6頁第五之1「賴其昌之剩餘財產」、同狀第11頁「六、被繼承人賴其昌遺產之計算」、第14頁「遺產分割方案」等欄內所載之賴其昌遺產,均未記入「賴其昌生前所有在和悅公司之股權」(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洪碧梅另於99年9月18日在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二狀,就賴其昌遺產之範圍,亦未載入上述「和悅公司之股權」(見同卷第157頁至第167頁),顯見洪碧梅已自承上述和悅公司股權並不在賴其昌之遺產範圍內,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始爭執賴其昌生前轉讓給賴銘棟之上述和悅公司之股權價值應列入賴其昌之遺產範圍,顯無足採。況本院傳訊證人賴建順到庭證稱:「...我和賴銘棟...是同祖父。(...法官問:是否是否認識賴其昌?證人賴建順答:認識,他是我的二伯父。法官:他生前是否有與你們同住一起或是鄰居?證人賴建順答:我們住在彰化市○○路348號,他家的門牌號碼是346號,是鄰居大約住了二十幾年,大概91年左右,我們遷出搬到彰化市○○路81號,我們遷出的時候,賴其昌還在世。法官:賴其昌在生前是否曾經把他名下和悅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給賴銘河?證人賴建順答:是轉讓給賴銘棟,沒有轉讓給賴銘河。我二伯父賴其昌大約在民國86年以前就退休,並沒有在和悅公司工作,只是另外拿一些加工的工作回自己的家做。大約在92、93年間,我父親賴其法擔任和悅公司的董事長,之前賴其昌在和悅公司的權利義務,是由賴銘棟在執行,包括紅利分配都是先交給賴銘棟,在轉讓股權當天,因為我也在和悅公司上班,擔任技術工,我要處理業務,所以我有在辦公室,我有看到及聽到他們股權轉讓的事情,所有股東李昭安、王景滄、賴其法、賴銘棟、賴其昌都有在股權轉讓書上簽字,表示賴其昌要把他在和悅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賴銘棟,簽完字他們就各自離開,當時只剩下我父親賴其法、賴其昌、賴銘棟三人在辦公室閒聊,我有看到賴銘棟拿一個袋子交給賴其昌,他們之間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後來我就離開了。事後我父親告訴我說他們已經分好了,以買賣處理好了,因為之前就已經是賴銘棟的,在簽字那天做這個動作,是由賴銘棟出錢向賴其昌購買賴其昌在和悅公司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78頁)。其後洪碧梅對該筆錄之部分內容有意見,本院書記官勘驗法庭數位錄音,證人賴建順答話內容如下:「是轉讓給賴銘棟,沒有轉讓給賴銘河。我二伯父賴其昌很早就退休..大約在民國86年以前就退休,就不在和悅公司工作,只是另外拿一些加工的工作回自己的家做。大約在92、93年間,他們有簽字,那時候我父親賴其法擔任和悅公司的董事長,那天在轉移有簽字的那天,我爸爸賴其法也有到場,之前賴其昌在和悅公司的權利義務,是由賴銘棟在執行,包括紅利分配都是先交給賴銘棟,在轉讓當天,所有的股東都有簽字,因為我也在和悅公司上班,擔任技術工,我要處理業務,所以我有在辦公室,我有看到及聽到他們對股權轉讓的事情,當場他們並沒有討論為什麼,只是說程序做好了,簽字之後,賴銘棟有一直支付錢給他爸爸賴其昌,而且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有拿一個袋子,我並不知道那裡面是錢還是什麼,是經由我爸爸跟我講說他們就把他分好,就是說買賣處理好了,就是整個所有的由賴銘棟...簽字那天有做這個動作就對了,我爸爸跟我講的,所有股東李昭安、王景滄、賴其法、賴銘棟、賴其昌都有在股權轉讓書上簽字,表示賴其昌要把他在和悅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賴銘棟,簽完字他們就各自離開,當時只剩下我父親賴其法、賴其昌、賴銘棟三人在辦公室閒聊,我有看到賴銘棟拿一個袋子交給賴其昌,他們之間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後來我就離開了。事後我父親告訴他們是以金錢買賣,是由賴銘棟出資來向他父親賴其昌購買在和悅公司的股權」(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正、反面)。本院已將勘驗筆錄影送兩造,由證人賴建順上開證詞,顯見賴銘棟自賴其昌受讓和悅公司之上開股權,係基於買賣原因,而非無償受讓。雖證人賴建順與賴銘棟為堂兄弟關係,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是證人賴建順與本件當事人賴銘棟為堂兄弟關係,但係就其在場聞見之事實而為證述,且無證據可認其證述為虛偽,依上判例意旨,仍非不可採信,應認賴銘棟係因買賣而自賴其昌受讓和悅公司之上開股權,非因營業而無償受讓,不能依洪碧梅之抗辯而將之列為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洪碧梅之上述抗辯,並無可取。
十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經查:
(一)賴其昌與洪碧梅係於91年8月12日與洪碧梅結婚,賴其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而賴其昌死亡時,本院認賴其昌遺留之財產及債務,為如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範圍,此等財產之性質,玆分析如下:
(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取得之時間依序為61年4月3日、64年3 月14日、36年7月1日、64年7月29日、64年7月29日,故賴其昌取得上開5筆不動產之時間均在賴其昌與洪碧梅結婚之前,此5筆不動產均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至於此5筆不動產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參照原審法院囑託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依賴其昌占有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存款,其中賴其昌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死亡時之存款為22,385元,惟其婚前已存有225,629元,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活期存款死亡時存款有61,344元,惟婚前已存有573,729元,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活期存款死亡時存款有1,007元,惟婚前已存有1,535元,此有卷附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此3筆不動產亦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洪碧梅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3)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及編號13、14、15所示之股票,均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賴其昌名下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26萬元,依卷附賴銘棟等3人提出之存單影本,於90年3月23日即賴其昌與洪碧梅91年8月12日結婚前即已存入,且為洪碧梅所不爭執,應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
(5)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賴其昌名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定存150萬元(即1百萬元及50萬元),係97年5月31日及97年12月21日前即已存入,嗣經換單而來,上開2筆定存最早第一次定存時間,1百萬部分為90年5月31日,50萬元部分為89年2月17日,此有卷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7月30日回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
(6)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筆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賴其昌與洪碧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5年4月27日所購,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每筆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參照原法院囑託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依賴其昌占有之應有部分88.23%換算結果,其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7)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00萬元,依上所述,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
⑻ 綜上所述,賴其昌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3、14、15及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合計總值為10,725,333元(計算式:6,185+59,048+9,486+6,860+55,182 +4,588,572+6,000,000=10,725,333)。
(二)洪碧梅名下如附表三之財產,性質為何,分析如下:
(1)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賴其昌與洪碧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5年4月27日所購,應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每筆於97年12月間之價值,參照原法院囑託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依洪碧梅占有之應有部分11.77%換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
(2)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洪碧梅所有之車牌號碼9663-UE號國瑞廠牌自小客車,為洪碧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7年7月30日取得,此有卷附汽車行照可參,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至其價值於賴其昌死亡時,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復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者,耐用年數五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經查,系爭國瑞廠牌汽車之購入價格為50萬元,領牌日為97年7月30日,以賴其昌97年12月21日死亡時計算折舊,則該汽車自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5個月,折舊率為500,000元×0.369÷12×5=76,875元,再以500,000元扣除76,875元,則該車價值為423,1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洪碧梅花旗銀行名下之存款700萬元,為賴其昌與洪碧梅婚姻關係存續中匯到洪碧梅名下,其中600萬元為賴其昌之婚後財產,已詳如前所述,而剩餘10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係洪碧梅婚前財產,應認此100萬元部分,為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4)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洪碧梅名下伸港郵局活期存款於賴其昌死亡時之存款為11,898元,惟其婚前已存有5,441元,故屬婚後財產部分為6,457元,其理由已詳如上述。
(5)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洪碧梅名下花旗(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180,465元,為洪碧梅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洪碧梅存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6)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洪碧梅名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58元,為洪碧梅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洪碧梅存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7)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洪碧梅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款675,757元,為洪碧梅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洪碧梅存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8)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洪碧梅名下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126萬元、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其中伸港郵局三筆定期存款126萬元,依卷附定期存單顯示存入之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89年10月23日、90年11月5日,均在洪碧梅結婚前即取得,此為賴銘棟等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洪碧梅之婚前財產。至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15萬元則係洪碧梅婚後取得,此為賴銘棟等3人所不爭執,應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9)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洪碧梅名下星展銀行彰化分行107元,為洪碧梅婚後開戶取得,此有卷附洪碧梅存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10)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洪碧梅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帳戶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總計支出之568,800元,應屬融券保證金,以賴其昌死亡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為準,可領回之保證金數額為389,072元,此部分理由詳如理由陸之七所載,應以389,072元列入洪碧梅之婚後財產。
(11)綜上所述,總計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為3,437,862元(計算式:153,058+153,021+153,021+153,021+423,125+1,000,000+6,457+180,465+758+675,757+150,000+107+389,072=3,437,862)。
(三)承上所述,賴其昌之婚後財產為10,717,387元,洪碧梅之婚後財產為3,437,862元,洪碧梅與賴其昌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279,525元,除以二分之一之結果,賴其昌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中之3,639,762.5元為洪碧梅可請求之剩餘財產。
十二、本件遺產以何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一) 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兩造均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分割方法又有如下所述欠妥適之處,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全部予以廢棄改判。
(二)經查,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全部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加總結果,價值為17,751,392元,扣除洪碧梅可請求之剩餘財產3,639,762.5元,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之債務1,008,641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3,102,988.5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4,故每人可分配得之遺產價值為3,275,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洪碧梅可自賴其昌之財產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剩餘財產3,639,762.5元+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3,275,747元,合計為6,915,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賴其昌如附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目前已登記在洪碧梅名下,且賴銘棟等3人亦主張此4筆土地分給洪碧梅即可,又可減少分配上作業之勞費,故本院認此4筆土地分給洪碧梅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1所示。
(三)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其價值達4,588,572元,洪碧梅尚可分2,326,938元(6,915,510-4,588,572=2,326,938)。又如附表二編號2賴其昌所有之600萬元,目前存在洪碧梅名下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故其中2,326,938元應分給洪碧梅,由餘部分應給賴銘棟等3人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2所示。
(四)由於洪碧梅名下已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4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賴其昌所有之600萬元,已超過洪碧梅可分配之6,915,510元,故洪碧梅已不得再請求分配賴其昌其他遺產,並應將超過之部分3,673,062元(600萬元-2,326,938元=3,673,062元)提出給賴銘棟等3人按比例各1/3分配。而賴銘棟等3人訴之聲明請求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等3人8,542,550.5元或6,292,550.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賴銘棟等3人請求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等3人共3,673,06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3所示。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合計4,181,323元)、編號13至編號15之股票(合計71,528元),賴銘棟等3人聲明主張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並無不當,故此部分應由賴銘棟等3人按每人各1/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4所示。
(六)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2之遺產,總計2,909,969元,性質上為金錢,不宜繼續共有,於扣除喪葬、遺產稅申報之債務1,008,641元後,剩餘部分1,901,328元宜由賴銘棟等三人按比例各1/3分配,每人各得633,77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5所示。
十三、關於原判決除「定分割方法」外,另諭知「准予分割」部分: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原審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於判決主文為分割方法之諭知即可,無庸再予主文中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惟竟仍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十四、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原可互換地位,不論採何方案分割,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