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 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居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和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國 上 訴 人 ( 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富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居福並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人陳富國並為預備重疊合併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富國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居福應再給付陳富國新臺幣1,491,424元及自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居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居福負擔;反訴之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王居福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陳富國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王居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王居福如以新臺幣1,491,424元為陳富國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王居福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及對造上訴人陳富國共同承攬其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卻違反合約所定完工期限,而聲明求為命對造二人「共同給付」2,929,226元逾期違約金本息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駁回王居福之訴,王居福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主張對造二人係基於承攬該工程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其成立承攬契約,就該逾期違約金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變更聲明求為命陳富國「或」和億公司給付,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判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請求判決事項之追加,依首揭法律規定,無庸對造二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又本件上訴人陳富國於原審反訴主張,連同嗣後變更追加之工程,對造上訴人王居福尚有工程款未給付,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居福給付;經原審為陳富國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陳富國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主張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縱若認兩造就該等部分工程未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則王居福就該等部分工程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之為同一 之請求,而為預備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3頁反面、第84頁),係為預備重疊合併之追加,其反訴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上訴人和億公司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 據上訴人王居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王居福主張:(一)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及對造上訴人陳富國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承攬在伊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一棟三層透天房屋之「3F別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360個工作天(一年)」 ,則縱自95年12月13日基礎工程完成日起算,亦應於96年12月8日完工並點交予伊,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且有瑕疵, 縱經伊口頭催告、並於9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對造前 來修補瑕疵並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對造迄今猶未依約完工,而對造雖於98年4月初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惟,迄今仍未 完成驗收、點交,致伊仍無法進住使用。是至98年3月19日 ,對造已逾465天仍未完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對造賠 償依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款:以滴水坪計算,工程造價每坪47,000元(未稅),實作實算」,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合計為443.07平方公尺,亦即134.03坪,從而,本件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299,410元( 計算式:47,000×134.03=6,299,410),據此,伊得向對 造請求逾期違約金2,929,226元(計算式:6,299,410×1/10 00×465=2,929,226)。(二)又系爭工程係對造上訴人陳富 國以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名義向伊提出報價單,待伊對該報價承諾後,陳富國復以個人名義與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伊於原審原以為對造二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今則主張渠等係基於完成同一工程之目的而各別承攬系爭工程,本件有二個契約存在,渠等所負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至該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上意有限公司」,係因上意有限公司乃伊先前經營之公司之名稱。再者,依任職於鑫榮企業社之黃朝琴與伊配偶吳阿滿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證九)、光明石材工廠之施工單(上證八)及任職於該工廠之證人許德正於於原審所為證述、伊開立之工程款支票中有4張係由被上訴人和億 公司提示兌現等情觀之,均足見和億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送之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見該公司承認系爭工程當初係由其報價,而該公司雖亦稱因價格因素最後未承攬,惟,該公司報價與嗣後系爭合約書所載相同,足見該公司稱因價格而未承攬,應係卸責之詞。而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附之對造上訴人陳富國出具之承諾書與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僅係陳富國片面主張,是應不能據此逕認本件承攬人僅陳富國一人。(三)又對造確實逾期未完工,且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並猶有瑕疵。詳言之:⒈系爭契約就工程期限固記載360個工作天,惟,此係因伊對於所謂 工作天之涵義並不瞭解。系爭契約就工程期限既加註「一年」,則工程顯應於「一年(日曆天)」內完工。對造辯稱於簽約後又變更追加多項工程致不應以原定工程期限為計算云云,並非事實。縱以360個工作天計算,本件工程有部分不 管天氣如何均可施作,故陳富國計算之360個工作天,至97 年10月29日始告屆滿,過於寬鬆。⒉本件工程迄伊於98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確實尚未完工,否則,對造何需函覆於該年月26日將繼續未完成之工作並修補瑕疵。依伊次女王靜茹於97年8月1日、伊友人陳永昌於98年2月25日、12月1日拍攝之照片(原證11、12、13),均可見系爭房屋於拍攝時尚未完工。對造辯稱其於完工後之97年5月間將房屋鑰匙 交付伊云云,並非事實,證人許德正、黃朝琴、施宗慶(任職於立緯建材行)、陳奉泉(任職於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證述有諸多矛盾及不實之處,不能據為認定對造業於97年5月完工之事實。(四)又對造上訴人陳富國主張本件有多 項變更追加工程,並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詳言之:⒈伊就陳富國主張本件工程有追減,並無意見,但否認其所稱本件工程有追加。⒉陳富國主張就原約定之系爭房屋工程有金額449,877元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與伊合意 而成立契約,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主張追加之項目與單價。⒊陳富國主張圍牆、花台及外部地坪係追加工程,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惟,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反證5至反證8之工程估價單、該等工程明細資料、請款單、圖面及照片資料等,均為其個人片面製作,未經伊簽名確認,自不能據為伊有與其就該等部分成立承攬關係之證明。實則,本件簽約前,其他廠商估價一坪造價為36,000元,陳富國之估價則每坪貴出11,000元,伊係因陳富國承諾系爭工程包含興建圍牆、花台及地坪,始同意與其訂約,是該等工程原即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屬於附贈之性質(參本院卷第二宗第138頁,又按王居福於原審就此部分係主張:陳富國於施作該 等工程時,並未與其就施作項目及價格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即逕自施作等語)。⒋又比較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予國稅局彰化分局之請款單及陳富國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請款單之單品價格價差高達約20倍,益徵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甚為無理。此外,依陳富國提出於國稅局彰化分局之承諾書記載,系爭工程之應稅銷售額為5,047,620元,堪認系爭 工程之造價應為前開金額,是其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非有據。⒌若認對造對伊仍有工程款可請求,伊亦主張應扣除下述費用:交屋之清潔費13,000元、外牆清洗工程費18,000元、內部樓梯拋光研磨防護費3萬元、南側窗戶滲漏泥水 之修繕費64,200元、三樓前面陽台抓漏工程之修補費91,400元、二及三樓少安裝31.74坪之大理石而應扣317,400元、未安裝8個門框而應扣8萬元,合計應扣614,000元。⒍若認對 造上訴人陳富國仍得對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其既應給付伊上開逾期違約金,則經伊以上開金額抵銷後,其亦無任何款項可再對伊反訴請求。此外,對造於本院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屬追加,伊不同意其追加等情,爰於原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對造上訴人陳富國應共同給付伊2,929,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本院為上開追加,聲明求為命陳富國或和億公司應給付伊2,929,226元本息,如上列任一對造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對造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判決(上訴人王居福於原審另請求對造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16,60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相關主張,爰酌予省略)。 貳、被上訴人和億公司、上訴人陳富國則均以:系爭合約書係由陳富國與對造上訴人王居福所簽立,由陳富國承攬系爭工程,亦由陳富國向王居福收受各期工程款,此有該合約書所附〈付款期別表〉可稽,是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王居福與陳富國之間,和億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被上訴人和億公司並另以:對造上訴人王居福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伊公司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王居福於原審提出之伊公司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上意有限公司」,是該報價單所載之當事人,與系爭合約書所載者,並不相同,從而,其執此報價單主張伊公司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陳富國並另以:(一)系爭工程係由伊支出費用,相關憑證並未供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報稅之用,益見履行契約者為伊。依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之資料,顯見本件之承攬人確為伊,而非和億公司。對造上訴人王居福於本院改為主張伊與和億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該變更,且本件並無二個契約存在。(二)系爭合約明定工程期限為360個「工作 天」,對造上訴人王居福誤以「日曆天」之方式計算工期,顯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依中央氣象局之「逐日氣象資料」(被證3,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件工程自95年12月13日為開工日起算,扣除非工作天後,360個工作天應至97年 10月29日始告屆滿,則伊既於該期限前即已完工,自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工程逾期完工,然此亦係不可歸責於伊,是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但書,伊亦 不負逾期賠償違約金之責,蓋:本件工程之範圍及內容已有變動及增加,致需增加工期,對造上訴人自不得以逾原定期限完工而主張違約金,否則,有違誠信;再者,於施工過程中,屢有需對造協力部分,其卻意見反覆,致延宕施工。退萬步言,縱若認對造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於法院許可之範圍內,伊亦得以下述對其之工程款債權3,864,011元 中之部分為抵銷。(三)又系爭工程早已依約完工,並於完工後之97年5月間將房屋鑰匙交付予對造上訴人王居福之配偶 ,有證人許德正、施宗慶、陳奉泉、黃朝琴之證詞可稽。對造上訴人王居福固認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及有瑕疵存在,然,其中所涉者,或非伊之契約義務、或不得指為瑕疵、或僅為其主觀片面之認定。伊於對造上訴人所指覆函中,並未表示尚有工作未完成,僅係表示將派員確認有無工程瑕疵需修補,而通常係完工後始有瑕疵修補之問題,且縱有瑕疵存在,亦不得因而謂為未完工。對造所提原證11到13之照片,所涉為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問題,與是否完工無關。(四)又就本件工程,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合計3,864,011元 予伊,詳言之:⒈就原約定之系爭房屋工程,經變更追加、減後,應再給付2,372,587元,蓋:系爭房屋之(滴水坪) 總坪數應為162.13坪,至上開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應係建坪面積,而非滴水坪面積,是以,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金額原為7,620,110元(計算式:162.13×470 00=0000000)。然,因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對造上訴人為 變更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449,877元(包括外部 工程105,440元、內部工程344,437元)(反證2請款單); 復為變更追減工程,追減之工程款金額為397,400元(包括 減少2、3樓地坪工程金額317,400元、木門金額8萬元)(反證3請款單)。綜上,系爭房屋之總工程款共計7,672,587元。(計算式:0000000+449877-397400=0000000)(反證4請款單、工程明細、照片),而對造上訴人已給付伊530萬元,是應再給付伊2,372,587元。⒉於原約定之工程外,就 圍牆、花台及外部地坪等工程再為追加變更工程,經扣除下述⑸追減部分之工程款後,應給付工程款合計1,491,424元 ,如97.12.30之請款單(反證8)所示,亦即:⑴追加北邊 圍牆之清水模圍牆工程計275,000元;⑵追加南邊及西邊之 圍牆工程559,500元、花台工程242,200元及外部地坪工程510,520元,計為1,312,220元;⑶變更追加花台工程等為50,316元;⑷變更追加外部地坪工程等為141,118元;⑸變更追 減圍牆及花台外部地坪工程等為-287,230元。⒊又上開圍牆、花台及外部地坪等之追加變更工程,有工程估價單(反證5、6、7)為憑。依伊於原審98.9.3.當庭所提系爭合約書所附圖說(原審卷第105、106頁)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工程並未包括該等工程,若對造未再追加該等工程,伊豈有可能自行前往施作?其亦豈有可能任憑伊在其土地上施作?本件確係對造要求並另提供該等工程之圖說(原審卷第102頁), 經伊報價後,對造亦同意,伊始作成該等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交付予其,是應可推認兩造就該等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退萬步言,縱仍認兩造未達成該合意,則對造上訴人王居福就該等工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王居福給付上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富國並於原審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且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王居福應給付伊3,864,0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王居福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和億公司、上訴人陳富國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富國依承攬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王居福給付工程款,於2,228,2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王居福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陳富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王居福就其受敗訴中之2,929 ,226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陳富國就其受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居福並為上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富國或和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29,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⒊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富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富國負擔。並就上訴人陳富國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陳富國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富國負擔。上訴人陳富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491,42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居福應給付上訴人1,491,42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王居福負擔。並就上訴人王居福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居福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陳富國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居福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王居福與上訴人陳富國於95年11月10日簽定如原審卷所附「原證二」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斯時,上訴人陳富國已係被上訴人和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工程係以95年12月13日為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期限計算始日之開工日。 (三)上訴人王居福就本件工程已支付 530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陳富國、王居福就此為相同主張,各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184頁)。 (四)上訴人陳富國就上訴人王居福所提原證11、12、13等照片所載日期及所拍攝之內容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陳富國、被上訴人和億營造有限公司是否均各與上訴人王居福訂立系爭王居福之「3F別墅新建工程」契約 ,而承作該工程? 查上訴人王居福主張陳富國、和億公司各與其簽訂該別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無非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係先由和億公司出具原證1號之「工程報價單」後,再由陳富國出名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糾工前往施作,且上訴人王居福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亦由和億公司兌現而入帳等情為其論據。上訴人陳富國、被上訴人和億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係由陳富國個人與王居福所簽立,由陳富國個人承攬系爭工程,亦由陳富國向王居福收受各期之工程款,和億公司並非承攬人,王居福所提出和億公司之報價單上之客戶為「上意有限公司」,並非王居福,其報價之當事人與本件工程不同。系爭工程係在農地上蓋違章之農舍,和億公司為合法之營造公司,依法無從承攬,故由陳富國個人承攬,費用亦皆由陳富國支付,相關憑證亦未由和億公司作為報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30頁、第76頁反面)。經查,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謂立合約書人為王居福(甲方)、承攬人為陳富國(乙方),其末並明載立合約人為陳富國,且後附「付款期別表」上每期之付款,亦皆由陳富國個人所簽收乙節,有上訴人王居福提出之該合約書及期別表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頁)。雖簽約前之「工程報價單」封面確記載為「和億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亦為「3F別墅新建工程」,惟其下報價人 之地址卻列陳富國之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居所住址,而無和億公司之地址或任何記載(見一審卷第7頁 ),是上訴人陳富國係用和億公司報價單封面為報價乙節,堪以採信,是不能僅憑上訴人陳富國使用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即推認和億公司與其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或亦與王居福同時簽立該工程合約。參以:承作本件工程之小包工許德正、黃朝琴、施宗慶、陳奉泉等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皆證稱係陳富國僱渠等施作系爭工程無訛,並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為調查時,經所屬鑫榮工業社、光明石材工廠、立瑋建材行、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承諾書明確表明其等向陳富國承作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另鑫榮工業社、立瑋建材行及億利公司於96-97年間開立給和億公司之統一發票則為承作其他工程所開立 ,並非承作系爭工程而開與等旨在卷,此有該分局101年11 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 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2-155頁、第197-198頁、第二宗第4-5頁、第30-46頁、第55-60頁),且陳 富國因違章以個人承包工程為營業,亦經該分局另處以罰鍰447,285元在案,有該分局函覆本院之100年12月2日中區國 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調查、罰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4-139頁)。由上足認系爭 工程確係僅由上訴人陳富國一人與上訴人王居福訂立工程契約所承作,和億公司確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雖上訴人王居福所提出之四紙付款支票,確由和億公司所提示入帳,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5-131頁),惟此為上訴人陳富國簽收上訴人王居福依上述其 二人間之承攬契約期別表所列應付款後之處分行為,係其個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經國稅局彰化分局為上述調查處分時一併審認在內,有該函所附之該各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3-229頁),是尚無從據上訴人王居福 上列舉證即認和億公司亦係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上訴人王居福依此亦向和億公司請求,自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範圍及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部分:(一)上訴人陳富國於95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王居福原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所示,並不包括圍牆、花台及外部地坪等工程在內 ,其原訂施作之範圍以上開圖說為準,工程價款,則以滴水坪計算,工程造價為每坪4萬7000元(未稅),實作實算( 契約第2條、第11條參照),但如因變更設計數量有增減時 ,增減部分悉以該合約原計單價計算加減之(合約第5條參 照)。經查,系爭工程完工之滴水坪總坪數,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525.81(198.37+222.18+105.26)平方公尺即159.06坪(525.81×.3025,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有該公會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陳富國主張系爭工程有449,877元之追加工程及397,400元之追減工程,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上訴人王居福並不否認追減工程部分,上訴人陳富國主張之追加減工程,均堪信實。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7,528,297(159.06×47000 +449877-397400)。上訴人王居福主張系爭房屋之總面積應只443.07平方公尺,亦即為134.03坪,係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測量成果 圖為據,惟該測量只係建坪面積,而非滴水面積,此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即明,是上訴人王居福據之主張爭合約之總價依134.03坪計算應只6,299,410元云云,洵非 可採。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8款約定上開工程款應於交屋時全部付清。上訴人陳富國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7年5月 間將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王居福,已完成交屋,業據證人許德正、施宗慶、陳奉泉、黃朝琴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相符,參以該工程之第七期款即內部粉刷完成後之付款,係早在96年8月13日,此有該合約所附「付款期別表」 之記載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陳富國之主張為真。上訴人王居福雖否認系爭房屋工程已經其驗收,惟亦不諱言:「(上訴人陳富國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陳稱:系爭工程在97年5 月前就完工,也在97年5月把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也已 經上鎖)被上訴人有交付給我們,但我們沒有進去,……上訴之後才有上鎖」、「(法官問:系爭房屋如現在火災燒掉,小偷進去破壞東西,究竟是誰要負責)是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9頁正反面),是此情形,應與第八期「交屋全部付清」之條件相符,而上訴人只付清其中之530 萬元,則上訴人陳富國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王居福給付工程餘款2,228,297元(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判准。 (二)上訴人陳富國另主張上訴人王居福於95年11月10日承攬合約所訂之工程外,另委伊施作圍牆、花台及外部地坪等追加工程,即:⑴追加北邊圍牆之清水模圍牆工程計275,000元; ⑵追加南邊及西邊之圍牆工程559,500元、花台工程242,200元及外部地坪工程510,520元,計為1,312,220元;⑶變更追加花台工程等為50,316元;⑷變更追加外部地坪工程等為141,118元;而後扣減由上訴人王居福自行施作之板岩、洗石 子等工程費用287,230元後,上訴人王居福應付伊追加工程 款為1,491,4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追加工程圖說(見 原審卷第102頁)、工程估價單(反證5、6、7)、請款單(反證8)等在卷。上訴人王居福對於上開圖說係其所交付乙 節,亦未爭執,且不諱言;「(法官問:對於追加的工程部分之事實,包括工項、數量、金額等項,有無意見?)是對造一開始就跟我們說要作基礎的部分,基礎部分指的是到整個圍牆及花台的鋼筋、水泥都灌漿完成,後續的抿石子、壓花、貼板岩等都是上訴人(王居福)自己請人施作的」、「(上訴人陳富國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稱:當初估價的部分包括抿石子、壓花部分,但不包括貼板岩,因為對造後來說要自己僱工施作,後來請款的時候已經把抿石子、壓花的部分都扣除了),對被上訴人今日書狀主張後來請款的時候已經把抿石子、壓花的部分已經扣掉,此部分按照請款單上對造應該是有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3頁反面、74頁 、第87頁正反面),是可認上訴人陳富國主張其有施作反證8之室外圍牆、花台、地坪等工程為真。雖此部工程在95年 11月10日之承攬契約書內無記載,所附工程圖說亦未包含在內,且未訂契約書,故上訴人王居福對於上訴人陳富國上開兩造另有該追加工程已經有以上述估價單計價之合意之主張予以否認。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成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王居福雖否認其與上訴人陳富國有上開追加圍牆等工程之契約合意,並辯稱:該圍牆等工程應係在95年11月10日承攬合約工程總價之內由上訴人陳富國施作附贈予伊云云,惟上開95年11月10日之合約書及附圖均不包括上開圍牆、花台工程在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其造價不貲,在149萬元以上,已在房屋工程總價五分之一以上 ,衡情上訴人陳富國殊不可能無端附贈,且其圖說既係在95年11月10日訂立房屋部分之承攬契約後始由上訴人王居福提出,而由上訴人陳富國在後再為施作,且上訴人王居福亦已自承上訴人陳富國「一開始跟我們說要作基礎的部分,基礎的部分指的是到整個圍牆及花台的鋼筋水泥都灌漿完成,後續的抿石子、壓花、貼板岩等都是上訴人(王居福)自己請人施作的」之事實如上,且於上訴人陳富國主張「當初估價的部分包括抿石子、壓花部分,但不包括貼板岩,因為對造說要自己僱工施作,後來請款的時候已經把抿石子、壓花部分都扣掉了」等情時,亦予自認如上,均可認上訴人王居福對於由上訴人陳富國施作該追加工程之工項(即提出圍牆等之圖說)、造價(即上訴人陳富國提出包括抿石子等但不包括上訴人王居福要自己貼板岩部分之估價,再扣除抿石子等之單價)等契約要素均已有合意,其追加工程之契約即已成立,而上訴人陳富國已依約完成施作(故始可能已由上訴人王居福自己抿石子及貼板岩、壓花),則陳富國依上開請款單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1,491,42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陳富國依此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判准,則追加之預備主張,即無庸審酌。 三、關於上訴人王居福請求上訴人陳富國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王居福主張系爭工程自自95年12月13日基礎工程完成為開工日起算,承攬人應於96 年12月8日完工,詎至98年3 月19日,已歷經465天仍未完工,伊得向其請求依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陳富國則辯稱上訴人王居福以日曆天來計算工期,顯與系爭合約書以工作天之工程期限者有違。又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於完工後之97年5月間將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王居福之太太等 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0個工作 天(一年),而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上訴人王居福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6年12月8日完工,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陳富 國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間完工交屋之事實,業據證人 許德正到庭證稱:「…我負責地板、樓梯的工程,工程有施工到建物完成。我的部分於97年4月底完成,當時整個建物 也差不多完工了。」;證人施宗慶到庭證稱:「我有提供磁磚、水泥等建材,…,我最後送貨大約在97年5月,當時工 程已經全部完工。」;證人陳奉泉到庭證稱:「我施工的部分是門窗、欄杆、入口大門的鐵門等等,我在結構體完成時就進場施工,大約於97年5月時我的部分就已經完成,當時 房屋也已完成了。我於4月時有先交付一組鑰匙給王居福的 太太,到5月時全部的鑰匙就交給王居福的太太。」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36-138頁、本院卷㈠第153-155頁、第197-198頁),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工程部分,早於96年8月13日完成內部粉刷而支付第七期工程款,有上開付 款期別表就此記載甚明可考,而上訴人王居福所提出之98 年3月19日原證三、四號存證信函及原證11-13之現場照片,所顯示皆為上訴人陳富國已施作工程是否品質不佳及存有瑕疵之問題,而與「完工」有別。且原證四由上訴人陳富國所覆之存證信函已指明上訴人王居福所稱未完工或瑕疵均與事實不符,「且縱認有部分之瑕疵存在者,因台端將該門上鎖,致本人無法進入施作及修補」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20頁),98年3月間當時既已由上訴人王居福鎖上房門,雙方始 為是否為瑕疵修補之問題爭執,足見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已完成(完工),並交付定作人管有,始有請求瑕疵修補之問題。由上分析,系爭工程於扣除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後,上訴人陳富國於97年5月間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並無逾360日工作天之完工期限,上訴人王居福指其有逾期完工之違約,而請求課以逾期違約金2,929,226元,並與上訴人陳富國得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則非有據,不能准許。上訴人王居福復主張:若認對造對伊仍有工程款可請求,伊亦主張應扣除下述費用:交屋之清潔費13,000元、外牆清洗工程費18,000元、內部樓梯拋光研磨防護費3萬元、南側窗戶滲漏泥水之修繕費64,200元 、三樓前面陽台抓漏工程之修補費91,400元、二及三樓少安裝31.74坪之大理石而應扣317,400元、未安裝8個門框而應 扣8萬元,合計應扣614,000元云云,惟上訴人陳富國否認其為有上開費用負責之債務,且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償還修補 費用,以應由承攬人負責修補之必要費用,且已由定作人完成修補並已支出者為限,此析之條文文義甚明。茲上訴人王居福既未能證該瑕疵修補為上訴人陳富國應負責修補之瑕疵及必要費用,亦未證明其已為支出,即率主張應自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王居福主張扣除上開二項金額後,為其承攬工作之上訴人陳富國或和億公司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929,226元本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上訴人陳富國依兩造95年11月10日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居福給付上開2,228,297 元、1,491,424元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王居福請 求陳富國或和億公司給付2,929,226元本息,則無理由。原 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王居福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2,929,226元 本息之訴,並命上訴人王居福給付上訴人陳富國上開2,228,297元本息,並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王居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陳富國、被上訴人和億公司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王居福並有給付上開1,491,424元追加工程予上訴人 陳富國之債務,原判決徒以兩造就此無書面契約為據,即駁回上訴人陳富國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陳富國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上訴人王居福給付如上。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居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上訴人陳富國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