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展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須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請求;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林逸公司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其上訴無理由,無必須合一確定問題,爰不併列展誠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逸公司以展誠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於民國97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包被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鹿港、秀水、溪湖、草湖、芳苑、大城、二林、埤頭、竹塘、溪州、北斗等服務所服務區域內)配電外線工程(由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陸續交辦各件工程)。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 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波動符合上開規定,林逸公司就契約內各件工程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按甲式工程、乙式工程及安全衛生費用製作物價指數調整費用明細表呈報被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完工後,核計林逸公司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繳回已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75,327元(含安全衛生費用)。惟除已於部 分工程結算時扣回992,950元外,尚有8,482,377元未繳回;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0日、98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5日通知林逸公司、展誠公司繳回,但均未見理會。嗣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再就林逸公司交付之設質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回履約保證金1,875,000元及利息59,946元,以及就尚未請領之工程 款1,150,250元,均予以扣抵,核減後林逸公司應繳回之工 程款為5,397,181元,展誠公司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5項等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逸公司、展誠公司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林逸公司則以:上開工作其中296件,因配合被上訴人之停 電、建桿糾紛、缺料等原因而停工,而此等事由均非可歸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未儘協力義務,屬違反附隨義務,乃可歸責被上訴人而延遲完工,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適用 。造成依遲延後實際完工日估驗計價,因97年8月以後物價 指數下跌超過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時指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致如無停工事由,上訴人如期完工之工程款因此物價指數調整受損3,963,587元(含稅),可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部分超過1,433,594元部分(即判令 給付之3,963,597元)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其中展誠公司依法得為他人保證,亦擔任上訴人林逸公司履約及賠償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屬習稱開口式之工程承攬契約,即在訂立契約後,實際工作之時間、地點、項目另由被上訴人方面通知上訴人施作。此外,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係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 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林逸公司之工程款會視工程期間物價變動指數而調整計付。 ㈡依系爭契約計算上訴人應繳回被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總額為9,475,327元,被上訴人已於部分工程結算時主動扣 回992,950元,餘款則屢催上訴人均未回繳。嗣被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後就林逸公司交付設質,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1,875,000元及利息59,946元行使質權予以取扣,並就林逸 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1,150,250元亦予扣抵。 ㈢如100年6月27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狀附表2-2所列,甲式之 工程5件與乙式之工程291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指定完工日完工,且依指定完工日計算之物調款與依實際完工日計算之物調款相差總額為3,963,587元。 兩造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件含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等文件、相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工程費用調整明細表、被上訴人催上訴人回繳工程款函、展誠公司章程第2條之1訂有該公司得為對外保證之公司章程、相關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影本等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固然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惟該規定既明文「必要費用」,自非「損害」,況該規定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上訴人因停工所增加之費用,與上訴人所主張賠償「因跌價未能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性質亦不相符合,是上訴人當不得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系爭工程停工係可歸責於何造,即無審酌之必要。次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 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有片面停工,致上訴人不能依指定日期施工之情形,亦不構成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認 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等語。惟上開函示僅係工程會之意見,究非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工程會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其意見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工程會又於99年1月 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之執行疑義,亦表示係「提供行政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廠商尚難依本處理原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則上訴人依上開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物調款跌價之損失,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98年11月2日「 研討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停工致物價指數下跌扣減工程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雖認為:「如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已經甲方核准停工),其所造成施工期程延後,非屬『逾期履約』,因此不是用承攬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貳、調整依據辦理物調款受有損失者,請各區處逕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認定辦理。」,惟被上訴人為 一公司法人,上開決議應為內部討論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可能。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開要點規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完工,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皆由上訴人負擔,故而以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反之,於不可歸責上訴人時,該要點未考量完工日之物價指數有可能低於指定完工日,造成上訴人損害,而未約定適用較高之物價指數,自屬契約漏洞,此時依誠信原則為補充解釋,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即不應仍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契約之漏洞,指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易言之,即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不能包括某種應處理之事項」;而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已明訂:「逾期履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原因,且已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即無上訴人所稱未有約定之契約漏洞,而應為補充解釋之情形。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即引用上開判例意旨,認:「查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第(三)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益見上訴人反於契約明文約定之主張,殊非有理。 ㈢再者,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已明訂:「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原因,且已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即無上訴人所稱未有約定之契約漏洞,而應為補充解釋之情形,且與97年5月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7款第7目規定及行政 院98年3月30日頒訂「機關已訂約工程為因應營建物價下跌 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原則」第2點第4款所定之內容相當,又因可拘束兩造,則完工期限如有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上訴人承受,並無上訴人所指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另按當事人所訂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係兩造於締約時預見締約後履約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而同意以「估驗當時指數」為調整依據,自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工程經由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取得相關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而瞭解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並無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可言,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反於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 ㈣系爭工程經由公開招標,除已將招標文件(包括特訂條款、一般條款、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外,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採「專人或郵購領標」、「電子領標」等方式,購買取得包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等招標文件,有「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所載可稽。即系爭工程係經由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並無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可言。則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為契約所明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其內容並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明知,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反於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不能採取。 ㈤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時,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認逾期完工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令被上訴人遽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已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之指數計算,亦經原審認定。而依物價指數漲跌為增減給付,要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兩造既約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時,依預定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較低者為計算基準,無此情事,則依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計算,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是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工程會98年7月9日函為法理適用或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2項及 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均無可取。其抵銷被上訴人給 付依指定完工日估驗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與依實際完工日估驗當月指數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差額3,963,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亦無其所謂之損益相 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林逸公司受領上開溢付工程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逸公司返還。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逸公司應回繳5,39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 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