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李錫栢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被 上 訴人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4,228元及自中 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東勢鄉○○路111巷30 號之房屋及所座落同鄉○○段118-19地號土地,價格各為新台幣(下同)166萬元及249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結構項目保固達15年,且於系爭契約書第25頁(按即系爭契約附件五「建材與設備」)明文列示結構項目包括防火、防水等,被上訴人並保證「均符合CNS國家標準…絕對堅固安全」,嗣雙方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詎料,94年5月間伊陸續發現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修補後仍未改善,其後伊屢次請求修補,被上訴人均不履行修補義務亦拒絕調解。是系爭房屋既缺少被上訴人出賣時所保證之品質,其瑕疵又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規定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即系爭房屋修補費用,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9月12日台建師鑑96078字第3003-2號鑑定案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其金額為1,798,477元。又系爭房屋嚴 重漏水,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應屬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衡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伊自得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10萬元 之慰撫金。(二)再伊係於系爭房屋漏水後始加裝格子窗、電動百葉窗等,是與本件門窗漏水無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4月23日之補充說明函中亦已敘明門窗漏水與加裝格子窗 、電動百葉窗無關。另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鑑定報告有偏頗,應就此釋明之。至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高於房屋市價一事,乃民法第215條所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問題,與鑑定 之可信與否無關。(三)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可歸責云云,惟:⒈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之給付顯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而屬不完全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即應就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⒉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依契約約定本應無條件負保固責任,而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且民法第360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亦與出賣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四)又本件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最高法院見解,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 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況且,伊係依民法第360條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中之 損害賠償,並非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應無民法第365條所定 法定期間之適用。另本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法,考慮到潛在之瑕疵即回復應有之狀態(全面),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法,則為回復原有狀態(片面),稍涉粗糙,是本件修復方法及費用,應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較為恰當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9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房屋目前雖有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形,惟,僅屬固定設備之問題,而非主體結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其保固期間為交屋日起1年,並非15年。而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交屋,則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始遞狀提起本訴,早已超過1年,伊公司自不負漏水之保 固責任。(二)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伊公司應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⒈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即應就伊公司對漏水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屋座落於海邊,受海風長期吹襲,與一般房屋地理環境條件有別;且伊公司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惟並非具營造專業之營造業者,而係委託專業之營造廠商施作,並委請建築師監督工程之進行,則縱認系爭房屋瑕疵確係施工不良所致,伊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伊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無理由。⒉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已逾瑕疵擔保之期間(參見後述),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學者劉春堂之見解,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時效,亦應類推瑕疵擔保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三)再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主張伊公司應給付10萬元慰撫金,惟,系爭房屋 係漏水,非有長期且鉅大噪音,並無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亦無侵害人格權之問題,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之10萬元之金額,亦屬過高。退步言之,即便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而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時效。(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詳言之: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缺少出賣人即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或伊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請求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⒉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自承於94年3月12日交屋、94年5月發現瑕疵、94年10月經伊公司修補後仍未改善,則迄97年7 月22日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期限,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消滅。(五)另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並不足採,詳言之:⒈該次鑑定係由上訴人自行聯繫送件,已難謂無偏頗之虞。再者,該鑑定報告選在颱風過後一週鑑定,又未考慮颱風因素,難謂為公正。況且,上訴人曾在牆壁上鑽孔、打入長釘、加裝增加額外重量之格子窗與電動百葉窗,均足以破壞防水,此鑑定報告卻略而不提,顯有偏頗。⒉該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及建議」第2 點中載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抹縫不良、所有門窗框未塞水路、屋頂水塔裂縫及配管不良、水塔間原應留設3座落水頭未設等原因所致,顯有違誤,蓋:伊使用之抹 縫方法與一般並無不同,就室外防水之分層工法已依建築師設計圖確實施作;且門窗部分未有如該鑑定報告所稱未塞水路之問題,伊係以矽力康塞水路,而系爭房屋係位於海邊之角間,交屋已有數年,矽力康可能逐漸氧化嚴重,上訴人應有自行維護其房屋之義務,如何能歸責伊公司?且伊就屋頂使用之工法已符合中等以上之品質,難謂不妥,該鑑定報告建議以幾乎為最頂級工法、費用高出甚多之「屋瓦防災安定工法」固定,顯非合理,倘屋頂真有裂縫,係何時產生、是否有漏水現象均有不明;且水塔間屬於室內,本無一定要設置非供防水之用之落水頭,該鑑定報告認3座落水頭未設係 漏水原因,亦有可議。況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4月21 日覆函就此鑑定報告再為說明,已載明此鑑定「與漏水原因鑑定無關」,更推諉上開「結論及建議」第2點僅係記載當 事人所為說明。⒊又經伊公司委請防水專業廠商進行解讀,經廠商告知該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之推測違反防水專業技術,且所列修復費用均遠高於市價。系爭房屋售價166萬元, 上訴人僅主張漏水,該鑑定報告即認修復費用須1,149,369 元,與原售價相差無幾,顯輕重失衡。相較訴外人周峻銘向伊公司購買同一建案之其他房屋亦發生滲水問題,雙方同意請第三人估價修護費用,估價結果僅為3萬元左右,後雙方 同意由伊公司給付周峻銘15,000元,由其自行雇工處理之處理方式,上訴人之要求顯不合理。⒋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4月23日、5月27日之補充說明函及計算書,亦有偏頗,且偏離實務之防水工程專業,而不足採信。再該公會99年4月 21日覆函亦顯見偏袒上訴人,蓋:本件既未為結構鑑定,該覆函如何能認定「標的物已涉及建築物結構修復」等涉及結構問題?且本件建造執照設計圖中,明白記載「外牆為1B磚造」,該覆函竟認外牆應以R.C.施工……云云;且建造執照設計圖中,2F頂版本來即無小樑之設計,該覆函竟指摘2F頂版未加小樑以支撐重量;且本件「屋頂平台或露台斜瓦下房(防)水詳圖」,本即有「1:2防水粉刷」,亦有「不織布+彈力泥二度施工」之標識,伊公司依此而施作,該回函卻稱不符,令人無法理解;且此覆函仍未能明確指出伊公司就門窗框塞水路工程究竟有何未施作之情形,亦仍未能說明未施作落水頭為何係漏水之原因。⒌另本件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背離法律上瑕疵修補之概念,而非可採。(六)又本件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其估價較土木技師公會為高,而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估價,亦較坊間為高。以建築師公會建議之工法施作,則其損害費用計算書中,施工費「壹、貳、參、肆、伍」等項,金額合計1,017,749元,但相 同工法,若以土木技師公會之單價計算,則只要399,754元 ,因此,若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修復費用之計算,亦應以此較低之單價計算,始為合理。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與防水施作有關者,僅「裝修工程」中「防水工程(窗框)」、「防水工程(地板)」二工項,工程費用合計僅10 ,613元,此與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之費用有鉅額差異,乃 因一般工程實務之防水施作,僅就容易滲漏水之窗框、地板等局部施作,而本件鑑定報告所建議之防水工法卻係就系爭房屋所有外牆及頂樓等均全面施作,範圍及數量均大幅增加,且增加全面拆除磁磚及重新黏貼磁磚之費用,是本件鑑定報告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不符,亦與兩造契約約定之防水工法有異。且本件房屋買賣價金只1,660,000元,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建議修復之費用高達1,798,477元,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之修復費用亦達1,143,153元之多,已幾乎等同於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660,000元。考其原因係二份鑑定報 告均僅以系爭房屋應如何施作防水工程,始能固若金湯似的使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永保不漏為修復方式之考量,完全背離二造間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契約義務,茲置該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修護之項目、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不論,僅究之於市場價格,即知鑑定報告所以偏離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原因,僅以建議修復費用較低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而言,其項次一之1鋼管鷹架之 單價為250元/㎡,數量為308.5㎡,複價為77,125元,惟依 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於民國100年07月份出版之營建物 價乙書頁355所示,透天鷹架之單價僅為75元-85元/㎡,此 部份之差價為53,987元;又項次一之2之2.1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數量為220.9,惟依工程實務防水工程僅就易生滲漏水 之位置施作防水工程,非就全部受潮面均施作防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之數量應以原實際施作之防水工程之面積來計算,即數量僅52.8㎡,此部份之差價為30,258元;再項次二之1、2、3外牆粉刷、外牆防水層及外牆貼磁磚等項目 之數量,均如上所述,應以原實際施作之防水工程之面積來計算,即數量僅52.8㎡,另就單價部份,參照上開營建物價乙書頁354、349、318所示價格均有明顯高於市價之情形, 依應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差價即達495,060元;又其餘 項次二之4(三樓陽台地坪)及5(五樓屋頂突出物地坪),項次三之2(窗戶四週塞水路),項次四之2.1(刷水泥漆),項次四之4.1(1:3水泥砂漿粉刷)等工程,其單價與上 述營建物價乙書頁354、349、319、321相較,均高出二倍有餘,顯然已非一般合理之交易行情之差距,依此計算差價為39,620元,以上總計差價達618,925元之多。綜上言之,本 件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顯難認定,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重疊合併請求之訴,均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民事庭決議㈠參照)。依此,如屬給 付不能,則依原債務之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以等同原債務之給付填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同理,如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自應亦只以等同未完全給付之給付內容予以填補損害,始為正當,乃當然之解釋。就此當事人之損害額究為多少,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確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雲林縣東勢鄉○○路111巷 30號之系爭房屋,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即於94年5月間伊陸續發現房屋有漏水等現象,雖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修補後,仍未改善,其後上訴人屢次請求修補,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及交屋單影本各一張、相片58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關於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及原因,經原審法院先後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分別鑑定,其結果詳如附表㈠、㈡所列載,並有鑑定報告各乙冊在卷可參。考其漏水之原因,乃被上訴人之建築系爭房屋時外牆磁磚抹縫不良及配管不良,水塔間應留設3座落 水頭而未設,紅磚牆施工未完全滿漿、屋頂及屋突層之外牆裂縫及磁磚脫落、鋁窗下沿嵌縫之水泥漿有空隙、三樓露台地坪上地磚防水施工不良等,凡此皆為物之瑕疵。按建屋起碼之功能,應能防風敝雨,此為其應有之品質,自屬建屋出賣者本應保證之標的物關於物之品質。被上訴人(僱工)委專業營建人員建屋出售,卻有上述該施設(作)而未施作或施作不良之情事,自屬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雖上訴人早於94年5月間 起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之現象,惟漏水要只該物之瑕疵(未完全給付之結果)所顯現之現象,並不知其原因,上訴人則係於原審法院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及鑑定,尋出漏水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上述建屋時應施作而未施作及施作不良之情形,始知物之瑕疵即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之所在,是屬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情形,則上訴人據此依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對其所生之損害,依法有據,自應准許。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究為多少,原審法院雖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得依其建議修復該瑕疵所需之費用依序為1,798,477元、1,143,153元(如附表㈢所示),惟兩份鑑定報告建議修復之費用均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只1,66 0,000元不相當,考其原因為二份鑑定報告均以現今最佳之方法認系爭房屋應如何施作防水工程,始能固若金湯似的使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永保不漏為修復之方式之考量,而未探究原契約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致完全背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契約義務,自不能直接據以援用,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就兩造契約內容關於上述未完全給付部分依當時之造價分析於101年4月5日 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資料,認應以上揭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之費用1,143,153元扣除被上訴人計出其超出契約 造價之618,925元後,所得524,228元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其未完全依契約給付之損害,始為正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漏水,核與被上訴人上述債務不履行(未完全給付)固有因果關係,惟究未因此致上訴人之人格受侵害,上訴人本此為請求,已有未當,且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 交屋完畢,94年5月間上訴人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 象,經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補,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其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10月間屆滿,是上訴人仍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未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228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97年11月26日起(按,上訴人雖於97年7月22日起訴,但 關於修復瑕疵之費用部分只請求50萬元,俟經鑑定,復於97年11月10日提出追加書狀,並於97年11月25日當庭送達及為追加之聲明,是應以此追加起訴狀之送達計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5頁、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法院不察,仍為其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至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部分,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皆併予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表㈠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9月12日96台建師鑑(96078)字第3003-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漏水現象及損壞狀況: 1.照片編號01,屋突水塔間東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50cm長。2.照片編號02,屋突水塔間西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20cm長。3.照片編號03,屋突水塔間西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20cm長,給水管配管不當。 4.照片編號04,屋突水塔間南面地板裂縫,約3mm寬,60cm長。 5.照片編號05,屋突水塔間爬梯地板裂縫,約3mm寬,40cm長。 6.照片編號06,屋突水塔間東面外牆裂縫,約5mm寬,150cm長。7.照片編號07,屋突水塔間東面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長。 8.照片編號08,4樓神明廳西面露台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長。 9.照片編號09,4樓神明廳西南角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長。10.照片編號10,3樓臥室西面露台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長 。 11.照片編號11,4樓神明廳北面屋瓦鬆動。 12.照片編號12,4樓神明廳北面露台屋瓦塌陷。 13.照片編號13,4樓神明廳屋頂裂縫,約3mm寬,200cm長。4樓 神明廳西南面牆壁及地面漏水白華。 14.照片編號14,4樓神明廳西南面牆壁及地面漏水白華。 15.照片編號15,4樓神明廳西面牆壁漏水。 16.照片編號16,4樓神明廳屋頂裂縫,約3mm寬,200cm長。 17.照片編號17,4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18.照片編號18,4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19.照片編號19,3樓樓梯間前臥室入口屋頂裂縫,約3mm寬,350cm長。 20.照片編號20,3樓樓梯間廁所後臥室屋頂門框窗框裂縫,約3mm寬,350cm長。 21.照片編號21,3樓前臥室廁所隔牆裂縫,約3mm寬,450cm長。22.照片編號22,3樓前臥室西面牆漏水。 23.照片編號23,3樓前臥室北面窗台漏水。 24.照片編號24,3樓廁所漏水。 25.照片編號25,3樓後臥室窗台漏水。 26.照片編號26,3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27.照片編號27,2樓樓梯間漏水。 28.照片編號28,3樓前臥室露台排水與漏水修補不良。 29.照片編號29,2樓前臥室屋頂漏水。 30.照片編號30,2樓前臥室西面牆漏水。 31.照片編號31,2樓後臥室冷氣窗漏水。 32.照片編號32,2樓後臥室南面牆漏水。 33.照片編號33,2樓後臥室南面窗台漏水。 34.照片編號34,2樓廁所北面牆漏水。 35.照片編號35,1樓客廳西面牆漏水。 36.照片編號36,1樓廚房西面牆漏水。 (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 結論及建議: (1)測量結果顯示,本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傾斜率為1/432,研判對標的物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應無安全之慮。 (2)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漏水白華位置皆在北、西、南牆壁及 窗台,研判標的物之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抹縫不良及所有門 窗框皆未塞水路造成;另屋頂水塔裂縫及配管不良,水塔間 原應留設3座落水頭未設,亦是造成屋內漏水遍及全面之原因。 附表㈡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4月25日(100)土技字第1675號鑑定報 告:九、鑑定分析及研判(三)鑑定分析如下: 1.現場抽查檢視原安裝之窗戶與住戶加裝之窗戶,其外側四周有施作矽力康(silicon)塞水路,詳附件五照片編號6、7 、8 、31、65與66。經查對法院卷宗內所附塞水路圖面與現場相符。 2.附件五照片編號9與30可見住戶加裝之格子窗有固定螺絲,因 無法敲除窗戶檢視固定螺絲的深度,致無法得知螺絲是否深入至結構體,但從螺帽下方設有橡膠墊片或有塗膠,且螺帽位置在窗框內,並非暴露於室外(詳附件五照片編號30),故研判從固定螺絲處滲水的可能性很小。至於加裝電動百葉窗部份,其固定長針隱藏在外框內部,且外框外側有施作塞水路防水,固定長針並未直接暴露於室外,故研判其滲水的可能性很小。(詳附件五照片編號64、65、66、67) 3.依法院卷宗附圖中之屋突物平面圖,共有3處落水頭,但現場 水塔間未見設置落水頭,水塔下方有接排水管,並接至東側牆面下方。(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3) 4.經雙方同意,本次抽查4處牆面,將其粉刷層打除後,檢視其 磚牆之磚縫水泥砂漿飽和與硬固情形如下: (1)3樓前臥房西側牆面,磚縫計約7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20%(詳附件五照片編號35~38)。 (2)4樓房間西側牆面,磚縫計約6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7% (詳附件五照片編號44~45)。 (3)屋頂突出物西側牆面,磚縫計約3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30%(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1~52),且紅磚部份已破裂。 (4)屋頂突出物東側牆面,磚縫計約5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17%(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5~56),且紅磚部份已破裂。以 上取樣四處,磚牆水泥砂漿施工未滿縫的情形平均為17.5%。本案標的物室外牆壁雖經粉刷後貼上磁磚,但長時降雨 時,雨水仍會經已飽和水份的磁磚抹縫與粉刷層,透過未 滿漿的磚縫或紅磚吸水飽和後滲入屋內,使屋內牆壁有水 漬痕跡,研判為牆面滲水原因之一。 5.屋頂突出物外牆及內牆的裂縫,若下雨則雨水易由裂縫處進入,且滲入雨水流至地板,研判是造成4樓平頂處有水漬潮溼現 象之原因。(詳附件五照片編號48) 6.承上,屋頂突出物牆面有白華現象,為本項第4款磚縫部份未 滿漿而滲入所造成。 7.2樓頂板與西側牆面滲水原因,研判由3樓露台地坪防水施工不良所造成。(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8~29) 8.於現場敲擊原安裝之鋁窗窗框,其側邊為嵌縫滿漿實心的聲音,另於鋁窗下方則有空心的情形,研判鋁窗下方水泥砂漿嵌縫未滿漿,是造成鋁窗附近滲水的原因。 9.鑑定標的物距離最近之海岸線約九公里遠,標的物雖位於沿海地帶,但標的物所用之建材,例如磁磚、水泥、紅磚、瓦片等都屬耐久性建材,雖受海風吹襲,並未發現褪色、變形、腐蝕等現象,故平常受海風吹襲之影響不大。 10.經查詢官方公佈之資料(詳附件七),鑑定標的物附近年平 均沉陷速率約3.3公分/年(全面均勻沉陷)。 11.參酌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11巷30 號建築物漏水現況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九實測標的 物外牆東西向傾斜率為1/740與1/1233,南北向傾斜率為1/432與1/720,皆未達本公會所稱之建物傾斜率1/200條件,屬正常範圍。 12.由本次鑑定水準測量(詳附件六),壹樓客廳室內地坪之高 低差在1公分以內,廚房地坪高低差2.6公分,此處研判為洩 水坡度,兩者都屬正常施工範圍,所以全面均勻沉陷並不是 造成漏水之原因。 13.經核對其施工圖,本工程基礎係採用連續基礎施工,經現場 勘查標的物基座周邊地坪尚屬正常,地坪未發現異常龜裂或 不均勻沉陷之現象。 14.經上列分析結果,綜合研判漏水之主要原因如下: (1)屋頂及屋突層之外牆裂縫及外牆磁磚脫落處,雨水容易滲入紅磚牆,紅磚牆本易吸水而且磚縫施工未完全滿漿,使雨水容易滲入內牆,形成漏水痕跡。 (2)鋁窗之下沿,嵌縫之水泥漿有空隙,未確實施作滿漿,雨水比較容易由鋁窗框邊滲入內牆,形成滲水現象。 (3)三樓露台,地坪雖貼有地磚,但防水施工不良,是造成二樓房間漏水之主要原因。 附表㈢ 修復建議費用總表 鑑定名稱:97年度訴字第1854號損害事件鑑定 報告鑑定標的物:雲林縣東勢鄉○○路111巷30號 ┌──┬───────────┬──┬──┬──────┬──────┬───────┐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 │ 壹 │施工費 │ │ │ │ │ │ ├──┼───────────┼──┼──┼──────┼──────┼───────┤ │ 一 │假設工程及拆除 │ 式 │ 1.0│ 126,091.00 │ 126,091.00 │ 詳第2頁 │ ├──┼───────────┼──┼──┼──────┼──────┼───────┤ │ 二 │防水與粉刷工程 │ 式 │ 1.0│ 578,888.00 │ 578,888.00 │ 詳第2頁 │ ├──┼───────────┼──┼──┼──────┼──────┼───────┤ │ 三 │窗戶工程 │ 式 │ 1.0│ 34,040.00 │ 34,040.00 │ 詳第2頁 │ ├──┼───────────┼──┼──┼──────┼──────┼───────┤ │ 四 │室內工程 │ 式 │ 1.0│ 109,263.00 │ 109,263.00 │ 詳第3頁 │ ├──┼───────────┼──┼──┼──────┼──────┼───────┤ │ │小計 │ │ │ │ 848,282.00 │ │ ├──┼───────────┼──┼──┼──────┼──────┼───────┤ │ 貳 │屋瓦自行修繕費 │ 式 │ 1.0│ 130,159.00 │ 130,159.00 │ 詳第3頁 │ ├──┼───────────┼──┼──┼──────┼──────┼───────┤ │ 叁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 1.0│ 8,483.00 │ 8,483.00 │ 壹之1% │ ├──┼───────────┼──┼──┼──────┼──────┼───────┤ │ 肆 │設計監造費(4%) │ 式 │ 1.0│ 33,931.00 │ 33,931.00 │ 壹之4% │ ├──┼───────────┼──┼──┼──────┼──────┼───────┤ │ 伍 │工程管理費(5%) │ 式 │ 1.0│ 42,414.00 │ 42,414.00 │ 壹之5% │ ├──┼───────────┼──┼──┼──────┼──────┼───────┤ │ 陸 │其他(3%) │ 式 │ 1.0│ 25,448.00 │ 25,448.00 │ 壹之3% │ ├──┼───────────┼──┼──┼──────┼──────┼───────┤ │ 柒 │廠商稅捐(5%) │ 式 │ 1.0│ │ 54,436.00 │壹-陸合計之5% │ ├──┼───────────┼──┼──┼──────┼──────┼───────┤ │ │總計 │ │ │ │1,143,153.00│ │ ├──┴───────────┴──┴──┴──────┴──────┴───────┤ │說明: │ ├──────────────────────────────────────────┤ │一、費用編列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修訂),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修訂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