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有騰原名萬克偉. 被上訴人 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就「北山交流道工程」案件進行磋商,期間被上訴人為展現其誠意,曾於98 年6月23日自台灣企銀-大溪分行匯款至上 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萬克偉(現已改名為萬有騰)帳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倘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北山交流道 工程確簽署工程契約,該100萬元即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 訴人之管理費,惟雙方至今無法就北山交流道工程簽立契約。是上訴人受領前揭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同額損害,利益與損害亦有因果關係,經催告返還仍未獲還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有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萬有騰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 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中旬與上訴人已協議同意 承攬由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公司)承作之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公路照明、號誌預埋管路、交控系統土木管道及鋼結構部分-施工含材料等工項(下稱北山交流道工程),該承攬工程總價1,0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憲進而於98 年6月間至南投埔里鎮承租房屋作為工務所,並於同年6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克偉作為履約 保證之金額,李明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材料,並將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資料,向主承包商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送審等種種履約行為,核與雙方應簽訂之「北山交流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5款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雙方之磋商協議,已合意達成承攬「北山交流道工程」契約。而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速簽訂書面契約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自無礙已達成成立承攬「北山交流道工程」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存有契約關係,且萬克偉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受領之100萬元亦轉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 受領該100萬元,自難謂欠缺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無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萬克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見原審卷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就該100萬元交付之目的,被上訴人稱係為與上訴人就北山交流道工程簽署承攬契約而交付之管理費(無論該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上訴人抑或新鴻全公司)。上訴人則稱,係被上訴人為承攬由上訴人所承攬訴外人新鴻全公司承作之北山交流道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之 名目究係為所謂之「管理費」抑或「履約保證金」,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給上訴人之給付目的 是否已達成,而得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得利返還請求權(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為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與上訴人就北山交流道工程確簽署工程契約而交付該100萬元,故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明,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100萬 元給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8年7月1日所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79頁)載明「茲經甲(按即上 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與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合作,工程業務由甲方主導及監督進度,乙方負責協助,採互利互惠原則下,其範圍如下:一、協議金額:每件工程累計至5千萬元整。(如有超出另議)二、合約時效:自 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9年6月30日止。(期間可延長)三、協議費用:每件工程以百分之七,為甲方之管理費。四、補充說明:1.在雙方互利互惠基礎原則之下達成共識,案件非聯順益和益泰營造業務上所能承受範圍,則需無條件歸還管理費用。2.目前甲方已派一名工程師塗柏青先生現場協助工程,每月4.5萬元(費用由乙方負擔)至該工程結束。 3.北山交流道另案處理。」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之時間係98年6月23日,係在上開協議書之前。參酌被 上訴人陳稱:因為當時上訴人要求北山交流道要抽的成數比較高,別的案子要抽百分之七,但是北山交流道的案子當時想要抽百分之十二,所以特別說北山交流道另外處理;又系爭100萬元管理費與協議書所載性質相同,其他工程管理費 是百分之七,本件工程管理費是不受百分之七的限制,是預付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23頁反面、214頁反面)。足見 ,就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而言,該10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 謂之「管理費」,僅係就「管理費」之額度,北山交流道工程非7%,須另外商議而已。 ㈢茲有爭議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該100萬元之「管理費 」之目的為何?就此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可以承攬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而預付,但後來被上訴人並未簽成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係因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故被上訴 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攬北山交流道工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下包,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1.依前開協議書所載「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與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合作,工程業務由甲方主導及監督進度,乙方負責協助,採互利互惠原則」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會交付管理費給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存有合作協議,而該合作協議之內容係因上訴人會取得工程,而就上訴人所取得之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協助」施工完成,上訴人則負責主導及監督工程進度。此從協議書內容約定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七充當上訴人之管理費,即可知之,蓋就上訴人所取得之工程,上訴人主導及監督工程可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七之費用,而負責「協助」之被上訴人可取得其餘百分之九十三。足認兩造間之工程合作協議,確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取得工程,後由被上訴人負責協助施工,雙方則依協議書所載比例(或依個案約定比例)分配工程價款。而被上訴人既係負責施工,則上訴人對外與定作人有簽約取得工程,被上訴人即有依兩造約定給付管理費並負責施工之義務,斯時,基於兩造間合作協議(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管理費,即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倘事後被上訴人因故不願繼續履行合作協議而施作該工程,因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對外取得工程,上訴人對工程定作人固有完成工程之義務而須自己負責加以完成,然非可以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不可不察。 2.次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憲於原審陳稱:伊有到上訴人公司去學習,雙方是有談合作,伊等很有誠意所以預付100萬元的保證金,當時有提到如果有承攬國道工程 ,該100萬元作為國道工程的預付款,如果沒有承作,就 應該無息退還,預付款是屬於採購材料的預付,至於上訴人如何使用,伊不曉得,該預付是表現合作的誠意,讓上訴人公司去週轉使用,後來契約沒有簽訂,係因伊等得知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所以不敢與上訴人簽訂這樣的契約,因為在與南臣公司相關採購,上訴人公司就有資金週轉的問題,由被上訴人預付款項,所以後來契約就沒有簽成等語(見原審卷104頁至同頁反面)。則依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明憲上開所述,並配合上揭協議書所載內容,益足認定兩造間之工程合作協議,確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取得工程,後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協助施工,雙方則依協議書所載比例(或依個案約定比例)分配工程價款。 3.又就本案北山交流道之工程而言,證人涂柏青於原審證稱:北山交流道工程實際上是由國登營造公司標到,轉給新鴻全公司,再轉給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再去找包商,而被上訴人公司又承攬其中部分工程,伊係協助承包商送審給監造單位,送審文件並沒有顯示伊之姓名,都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送審,送審文件過程中都是上訴人公司萬克偉、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及其父同時指示,卷附之送審資料是伊當時所製作的,送審資料有關之協力廠商規格及數量表,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廠商索取,而這些材料供應商中,被上訴人公司有採購材料,包括南臣塑膠、伸泰電纜、永昇鋼構這幾家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都有採購,都是以上訴人的名義採購,但金額都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與南臣塑膠的買賣合約,聯絡人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憲,其父母於訂定合約當時也有出面;而因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正式簽約,所以一定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101至103頁)。查證人涂柏青係經由萬克偉之介紹而協助李明憲處理文件送審之問題,98年7月至同年10月份期間共有3.5個月之薪資每月4萬5千元,亦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匯款支付(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涂柏青陳報之銀行存摺匯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113至 115頁〉),則證人涂柏青與兩造間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 ,其亦僅係就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作證,衡情自無造假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證人涂柏青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又證人即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臣公司)業務代表陳盈縉於原審證稱:伊有代表南臣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契約係伊與上訴人公司的李明憲洽談,訂約當時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益泰公司,貨物的匯款是以現金匯入,後來萬克偉請伊開立出廠證明時,伊才知道李明憲並非上訴人祥發公司員工,那時李明憲有向伊表示款項都是由李明憲他們支付,並傳真匯款資料給伊,李明憲表示與上訴人祥發公司有糾紛,要求伊不能開立貨品出廠證明給上訴人,那時伊才知道有益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68頁反面至69頁)。再參酌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7月24日「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PVC管材買賣合約書」(見原 審卷32頁)、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見原審卷158至159頁反面)所載可知,當時合約均係由上訴人公司出名與廠商訂約,而上訴人公司之聯絡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憲,此亦足認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內容確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憲於原審陳稱:南臣公司買賣合約上所載「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08之4號」工務所,係伊以伊之名義承租等語(見原審卷104頁、本院卷178頁),是本件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方面為上開北山交流道工程,確已由其負責人李明憲實際出面承租工務所使用並向相關廠商購料,且相關購料價款依李明憲及證人涂柏青上揭所述,均係由被上訴人方面所支付。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憲當時雖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接洽購料事宜,惟當時其主觀目的顯係基於為被上訴人公司自己履行施作該工程之目的向相關材料廠商購買材料,否則其自不須於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材料廠商議約,而自己又以款項係被上訴人方面所支付為由,要求南臣公司不得出具貨品出廠證明給上訴人公司。又由此一事實,亦可認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憲之父李甫彥所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借錢給萬克偉云云(見原審卷261頁),並不 可採,蓋若係借錢給上訴人公司之萬克偉,則上訴人公司將之用以付款給南臣公司等材料廠商,被上訴人方面豈能出面要求南臣公司不得出具出廠資料給上訴人公司,故證人李甫彥上開證詞,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明憲雖陳稱:伊至上訴人公司係為見習云云,然查李明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85年8月15日,已成立多年,於96 年7月間及98年4月間並曾參與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投標廠商資料可憑(見原審卷127至135頁),足認李明憲與所屬之被上訴人公司就工程營造事務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再從上揭所述之李明憲實際所為(租工務所及購料)以觀,堪認李明憲並非僅係單純在上訴人公司學習而已,其應係已實際處理北山交流道工程施作之業務,亦即,已具體履行與上訴人公司間合作協議內容之行為,故李明憲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5.另依卷附98年10月7日上訴人公司與新鴻全公司所簽訂之 「施工及材料合約書」(見本院卷46至53頁)及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出具與被上訴人請求簽定書面契約之「施工及材料合約書」(見原審卷29至31頁,該合約書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所載內容可知,就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上訴人係以合約總價1000萬元(未稅)向新鴻全公司承攬取得,而上訴人亦係以合約總價1000萬元(未稅)請求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按被上訴人拒絕簽訂該書面契約)。足認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再轉包與被上訴人時,並未藉機從中賺取工程價差,此亦足認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確係由上訴人出面取得工程後,其僅負責督導進度,而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完成工程,至於該工程總價款,上訴人可取得一定比例(按本件北山交流道工程依被上訴人所述係百分之十二,至於其他工程則係百分之七),其餘工程款則由負責施作之被上訴人取得。 6.本上所述,就本件北山交流道工程,被上訴人方面實際上已有承租工務所使用、付薪請證人涂柏青協助送件、法定代理人李明憲實際進入工務所工作、以上訴人名義向材料供應商購料並以李明憲個人擔任聯絡人等行為,凡此均足認被上訴人已對該北山交流道工程有履行兩造合作協議之具體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客觀上所為已係履行兩造間之上開合作協議,而於上訴人出面取得該北山交流道之工程後,依兩造間合作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預先將100萬 元管理費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100萬元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 7.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係以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簽約承攬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為目的,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簽成契約云云。然從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履行施作工程之行為,可知其顯早已與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並就該北山交流道工程給付約定之100萬元管理費給上訴 人,而於上訴人依約定確實取得該北山交流道工程後,被上訴人即須加以施作完成。今於上訴人取得該北山交流道工程後,被上訴人事後拒絕施作該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個人事由所致,則其先前所交付與上訴人之100萬元,自非 係欠缺目的之給付,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雖其後被上訴人其後拒絕與上訴人就系爭北山交流道工程簽訂承攬之書面契約(合約書見原審卷29至31頁),然並無礙於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上訴人依該合作協議就北山交流道工程,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上訴人100萬元情事,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等情,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非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兩造間有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至於該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固主張係承攬關係?然因上訴人已於原審與本院提出相關事證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依法就契約之性質,係屬適用法律之問題,本院無庸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因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故本院只 須認定該合作協議契約之內容為何及是否有效存在,即為已足,至於其性質為何,則非本件所應審究者,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