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4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19自強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約定為六億一千六百萬元,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五百四十六個日曆天)。訂約後,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制作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原擬於報准開工後三十日內完成橋樑拆除作業,並於其後進行便道及便橋施作,惟當地居民因不滿拆除橋樑將導致交通不便而發動抗爭,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供當地居民通行之用,未能即時將土地(自強大橋)交給伊,伊因而無法按原定施工計畫拆橋及施作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完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 ⒉施工期間兩造雖曾簽訂二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該二份協議書係依行政院訂定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營建物調處理原則」而進行之契約變更,並非針對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所為之契約變更,此由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即可得證。且在本件起訴之前,兩造就工期展延所生相關費用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利管費九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但就其中價差費用之請求,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伊撤回該部分而另案起訴請求,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並非針對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所為之契約變更。至系爭協議書雖未特別約定因系爭營建物料上漲而額外增加之支出,另循其他標準增加給付,惟伊亦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對於因系爭營建物料上漲而產生之額外支出,伊自可再為請求。 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已達原定工期百分之五十,其間國際鋼價及營建物料大幅飆漲,國內之建材價格亦隨之調漲,伊於實際施工時支出之物料費用,相較於得標時之單價及成本,已大幅上漲,被上訴人給付伊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其中僅鋼板物調款六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鋼筋物調款五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混凝土物調款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與本件請求有關,但伊業加以扣除,並未重覆請求。且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之內容,鋼板價差並不含甲.一.17、甲.二.30螺栓、鋼便橋及十四期至三十八期防撞鋼板之人工部分,鋼筋價差並不含十四期至三十八期鋼筋之人工部分,混凝土價差並不含甲.一.六砂漿墊混凝土,故不應扣除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因此,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①鋼板部分:價差為二千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六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請求金額一千八百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②鋼筋部分:價差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五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請求金額六百九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七元。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約時,僅訂購鋼筋六千二百五十噸,合約其餘不足數量,原係預計向其他廠商訂購,以分散物料風險,惟伊報准開工後,因被上訴人設計變更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伊因而處於停工狀態,無法確定何時復工,所以就合約其餘不足數量,並未向其他廠商訂購。嗣因物價波動太大,供貨廠商不願供料太多,亦不願訂定長期供貨合約,是以日後復工時,伊與東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訂約時,數量僅有三千噸,伊另與第三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訂約,與第三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訂約,海光公司、志一公司價差之比對基礎皆為伊與東和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訂約價。③混凝土部分:價差為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款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請求金額三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合計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原主張為三千零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嗣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上之金額),乃伊於投標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被上訴人若仍依原約定之單價給付,顯無法涵蓋履約期間伊額外支出之營建物料費用,故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次,被上訴人本就負有提供工地給伊進場施作之契約義務,伊額外支出之前述費用,亦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排除居民抗爭,復將農機車便道便橋工程發包他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伊施作系爭工程,致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前揭金額。爰本於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債務人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第1 、2項、第231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三 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公共工程之施作,遭當地附近居民之非理性抗爭,導致工程延宕及工期延長者,所在多有,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且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三項,已賦與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發生無法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達六十日之情形時,得自行終止契約之權,顯已將系爭工程開工後,可能因居民抗爭等因素而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之情形考慮在內,難謂因以上情事導致之工期延宕,係屬上訴人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且上訴人既選擇繼續履約,顯係認為履行契約對其有利,亦無顯失公平可言。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另約定:系爭工程若非因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伊得給予上訴人延長工期,無須對上訴人增加給付,則上訴人於伊同意延展工期後,又援引有關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要非有據。 ⒉上訴人縱依原定工期完工,仍會遇上國內系爭營建物料價格上漲,故上訴人因該等營建物料漲價所增加之支出,非獨因展延工期所致,自不可全然歸責於伊。況上訴人在因系爭營建物料之價格上漲,與該等營建物料之上游供應商另行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以較系爭工程契約訂約時為高之價格購買以上營建物料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物價調整之估驗請款,伊已陸續依該協議書給付上訴人之物調款達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超過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建物料漲價之費用,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書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再就系爭營建物料上漲費用增加給付或賠償其價差損害,否則,系爭協議書豈非形同具文。 ⒊依上訴人主張計算之方式兩造會算後,「其他項目物調金額」為二千九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則上訴人一方面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得以受領該其他項目物調款,但另一方面又同時主張要將其中系爭營建物料之物調金額切割計算另為請求,顯然矛盾。若認上訴人可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得就系爭營建物料所謂之價差再為請求,同理,伊就該其他項目物調款所支付之金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受有任何價差或增加支出之損害,則伊自得主張以該其他項目物調金額部分所多出之增加給付,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 ⒋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伊變更設計,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農機車便道便橋而遲延二百七十六天始將工地交予上訴人施作,縱非無據,然提供工地僅屬伊之協力行為,兩造並未將此約定為契約義務,則上訴人遽以伊未履行協力行為,逕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而主張價差之損害賠償,尚有未合。 ⒌系爭承攬契約「本契約條款」之效力優於「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而「本契約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地給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所以被上訴人無提供工地之契約義務,縱令被上訴人有遲延將自強大橋工地交與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初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為其法律上之依據,請 求增加給付因遲延期間營建原物料上張之費用,嗣追加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亦仍請求賠償遲延期間因營建原料物上漲費用之損害,顯見被上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上述二個法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依兩造先後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間簽訂二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後,被上 訴人已依該二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共計給付上訴人4643萬4170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此二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又均係為因應該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及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上漲所訂定,足認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自系爭二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受領「其他項目物調金額」2999萬198元之利益,此金額已超過其本件所主張請求之系爭營建 物料上漲之價差2837萬698元(假設屬實)之損害金額。則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對上訴人負何賠償責任。⒎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於本次發回更審之補述: ⒈上訴人補述略稱: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㈣款第2目規定:「非乙方(即本 件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又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㈡款「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五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局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㈨款: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詳如本局八十六年六月編印版本)列為契約附件: ⑴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⒈規定:「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⑵「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2.2規定:「施工 說明書總則及各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均應確實遵守並負責辦理」 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⒋「工程用地」⒋1規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 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 由上開契約之規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地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後,旋即在91年6月14日報准開工,並制作施工計畫書、施工預 定進度網狀圖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依上開上訴人提送備查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上訴人於報准開工後,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封橋及P23~NA1區間橋樑拆除作業,於橋樑拆除後,始進行便道及便橋施作。因被上訴人將增設之農機車便道便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情,致上訴人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拆橋及施作,遷延多時,至92年4月6日始能順利施工,被上訴人為此展延工期276天,上訴人亦在期限內完工,於93 年9月14日完工,94年3月18日驗收,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又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延遲交付工地之情形,此由被上訴人原二審97年9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述主張:「 本件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固發生因當地居民抗爭及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等因素,致有延遲交付工地之情形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工地有遲延情事,且此係契約上之義務。 ㈡系爭二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係依行政院訂定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營建物調處理原則」,而進行之契約變更,並非針對展延工期276天所為之契約變更。查,系爭92 年12月1日契約變更協議第一條明定:「甲乙雙方同意按 後附『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主體工程內金屬製品類之物價調整事宜」、其附件「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工程內有關鋼筋、鋼鈑及高拉力螺栓等三項金屬製品約雙方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收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可證明係依行政院訂定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而進行之契約變更,並非針對展延工期276天所為之契約 變更;且辦理物價調整之項目限於「本工程內有關鋼筋、鋼鈑及高拉力螺栓等三項金屬製品」,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鋼筋、鋼鈑、混凝土之價差,二者範圍並不一致,可證明該契約變更協議書並非兩造針對鋼筋、鋼鈑、混凝土之價差所簽署之和解書。次查,系爭93年契約變更協議第一條明定:「甲乙雙方同意按後附『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工程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可證明係依行政院訂定之「營建物調處理原則」,而進行之契約變更,並非針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直至92年4月6日始能使上訴人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276天所為之契約 變更。再者,系爭93年契約變更協議書係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工程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與被上訴人遲交付工地直至92年4月6日始能使上訴人順利施工之時間,並無重疊。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之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引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且依民法第147條明文規定:「時效時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 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231條 第1項債務人遲延之損害賠償,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時間為一年」,違反民法第147條強制規定,顯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補述略稱: ㈠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報准開工後,隨即因為 發生當地居民抗爭,而由被上訴人另再發包並先行施作農機車便道便橋,導致系爭工程因而停工276日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惟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有關居民抗爭因素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即延遲交付工地276日)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l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 此項見解,則於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同一法理,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承攬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該請求權仍應於損害發生後1年內行使之。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3年9月14日」完工,「94 年3月l8日」驗收(參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2頁第15行) ,惟原告則係至「96年3月14日」始具陳起訴狀向法院 提起訴訟,並迄於原審「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又當庭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23l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原訴之聲明相同金額及利息之損害賠償,可知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顯已罹於一年時效,依法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法應予駁回! ㈢另附敘明者,「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l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l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於93年9月14日完工,並於94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亦已領取全部驗收結算之工程款,此應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產生之債之關係,業已因被上訴人清償承攬報酬而消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即無請求增減減給付之可言。系爭「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⒋1 固記載:「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二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工地,而系爭工程契約或其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中,均未就被上訴人未提供或遲延交付工程用地時應負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明文約定,則尚難遽認兩造本件承攬契約係有特別約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地之契約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受居民抗爭導致遲延交付工地,遲延工期276日,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㈣系爭工程固發生遲延交付工地276日,但針對此期間所遭 逢之營建物料上漲等事,上訴人實際上先後依卷附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受領4643萬4170元之物價調整款項;及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調解程序,獲付907萬4713元 之工程管理費用,共計達5550萬8883元,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所植基之同一原因及基礎事實(即所指遲延交付工地276日期間,致於實際施工期間遭逢營建原 物料大幅上漲),業已獲得增加給付5550萬8883元款項之利益,而此金額又遠逾上訴人迄今為止主張受有營建物料價差之損害金額4481萬4670元,從實質上顯堪認上人已無損害,則參照民法第216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尤應認上訴人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⒊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參 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整,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本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如期提供工地(自強大橋)給上訴人進行重建工程之義務,而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工地(自強大橋)給上訴人進行重建之約定義務,無給付遲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本件於訂約之初,兩造已將「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約定為契約附件之一(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九款,原審卷第10頁),是上述「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內容,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4.1約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 上證4)。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本契約條款」 之效力優於「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而「本契約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地給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就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約定,本契約條款為第一優先,上訴人所引「公路施工說明書」則列第四條優先,故不能以該「施工說明書」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有契約協力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協力義務,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之發生在上訴人履約施工之初即因當地農民及居民之抗爭,以致工程工地未交付而無法施工,依兩造契約第16條之約定,訂約後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超過六個月仍無法使乙方(指上訴人)開工者及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均得終止契約,乃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因橋樑拆除及施作工程而延遲工期達276天,上訴人並未終止契約,仍與被上訴 人協商延展工期繼續施工完成,且未逾工期,依兩造契約第四款第2目之約定「非乙方(指上訴人,以下同)之責任而 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履行,展延工期,並未遲延,即無違約可言。至於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主張「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提 供「履約場所,係指工務場地而言,非施工之工地,與本件無關,不予具論。 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 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原本向訴外人方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旭公司)以每公噸單價11,000元訂購鋼板,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告東和公司)以每公噸平均9,564元之單價購買鋼筋,另以每立方公尺857至1,352元之單價,向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環球公司)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勝公司)購買混凝土,惟因當地居民抗爭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事由,使上訴人遲遲無法施工,直至92年3月間,系爭工程始確 定可於同年4月份施工,其間國際營建物料價格已急速飆漲 ,前述出售鋼板、鋼筋與混凝土予上訴人之廠商已不願再依原訂價格出貨,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另於92年3 月18日與方旭公司訂立協議書,改依每公噸13,800元之單價向方旭公司購買鋼板;復於92年3月13日與東和公司訂定買 賣合約書,於92年7月11日及93年3月4日與訴外人海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光公司)訂定銷售合約書,於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一 公司)出具訂購單,改以每公噸平均11,291元之單價,向上述3家公司購買鋼筋;又分別於92年5月6日及92年3月12 日 與環球公司及鳳勝公司訂定協議書,以高出原本混凝土定價之每立方公尺1,034至1,594元之單價,向該2家公司購買混 凝土等語,業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3份、協議書影 本5份、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及訂購單 影本1份為證;被上訴人對該等書證之真正固無爭執,惟抗 辯:上訴人縱使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仍將遭遇鋼板、鋼筋及混凝土漲價之時期,故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因上述營建物料漲價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非前述情事變更導致上訴人延後開工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經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且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表及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表(參見卷附原證廿四)顯示,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鋼筋指數,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91年平均數,分別為2.11% 、15.92%,於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之92年間,平均數僅分別上漲至4.67%、21.84%,與91年之平均數相較,漲幅 尚非明顯;上述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鋼筋指數,直至上訴人實際完工之93年間,其年平均數始各自飆升至14.13%及40.75%,漲幅分別逾前述91年平均數之6倍與2倍。而上訴人雖以其在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鋼板、鋼筋及混凝土之價格大漲,致其必須額外支付購料費用為由,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惟觀諸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費用中,於92年3月18日向方旭公司購買鋼板,於92年3月13日向東和公司購買鋼筋,於92年5月6日及92年3月12日向環球公司 及鳳勝公司購買混凝土,另於92年7月11日向海光公司購買 部分鋼筋之時間,均在兩造原訂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92 年 12月11日之前,姑且不論上訴人於斯時本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則購買鋼板、鋼筋與混凝土等營建物料,本即係上訴人為履行該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上訴人竟主張在契約預定之完工期限內,因購買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營建物料所支出費用,係屬因遲延開工情事變更而額外增加之支出,已非有據;況誠如前述,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以上營建物料時,較諸兩造於91年間締結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並無顯著之調升;且上訴人因其中鋼筋、鋼板等金屬製品漲價而增加之施工成本部分,已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被上 訴人按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增加給付,此由卷附上述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後附「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觀之 即明,故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上述營建物料而支出之費用,縱因物價上升而較兩造訂約之初有所增加,然其增幅既非極為顯著,且其中相當部分之額外支出,業經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述協議內容增加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則上訴人仍主張在購買上述營建物料時,因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額外支出鉅額購料費用,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否則有失公平云云,亦難採憑。 ⒊至於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後,在93年3月4日及93年7月12日另向海光公司與志一公司購買鋼筋,惟兩造 為因應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變動,先於92年12月1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按上述行政院 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內金屬製品類之物價調整事宜,嗣於93年間再簽訂另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以下簡稱第2份契約 變更協議書),同意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8300172930號函訂定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補充條款」,辦理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施作工程 之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有該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及補充條 款在卷足憑。依第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後附「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第3款:該物價調整適用期 限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及第4款: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92年10月1日起停止適用,該日之後施作 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應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等規定觀之,顯見兩造針對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 期間內,因包括金屬製品在內之營建物價變動,對系爭工程所造成影響一事,同意依據上述「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作為調整工程估驗款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所訂前述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合計46,414,170元之物價調整款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法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屬 實,故被上訴人就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發生前述情事變更,導致上訴人無法依原訂契約期限內完工,因而額外支出營建物料漲價費用之事,業已對上訴人增加給付,且其增加給付之數額,係根據兩造於情事變更發生後,另行依前述契約變更協議書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標準,是該項標準既經上訴人同意,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而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海光公司與志一公司購買鋼筋之時間(93年3月4日及93年7月12日),仍在兩造協議適用「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物價調整之期間內,故上訴人因購買此部分鋼筋而支出之漲價費用,顯已經被上訴人依上述標準增加給付完畢,上訴人再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非有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前述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之46,434,170元,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而為給付,其中被上訴人就鋼筋、鋼板及混凝土分別給付上訴人之5,877,063元、6,482,582元及3,668,442元部分,上訴 人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然上訴人因前述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必須額外支付購買鋼板、鋼筋與混凝土之費用,遠超過被上訴人就該3項原料已給付之上述物價調整款,則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部分,仍得依據民法有關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述第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既引用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定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 作為附件,顯見兩造簽訂該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日期,係在93年5月3日之後,上訴人於當時業已以較其於91年6月9日標得系爭工程之初更高之價格,向方旭公司購買鋼板、向東和公司與海光公司購買鋼筋、及向環球公司與鳳勝公司購買混凝土完畢,是以上訴人在簽訂該第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前, 對其向上述廠商購買營建物料,究竟增加若干於標得系爭工程前無法預估之成本,業已知之甚稔。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達成新協議,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述物價調整補充條款之規定,作為其因營建物料上漲,就系爭工程應增加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數額之依據,且兩造就上訴人因鋼筋、鋼板及混凝土等3項營建物料漲價而額外增加之支出,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 人應另循其他標準對上訴人增加給付,而排除以上物價調整補充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於93年9月間完工, 而第2份協議書適用之期間則至93年12月31日止,足見上訴 人完工前之全部工程所支出之原物料因物價指數上升,所增加部分均已按協議書之約定估驗在內,足認被上訴人本於該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對其增加之給付,已足以彌補其迄至93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時止,因營建物料上漲而產生之全部額 外支出,故上訴人自應受其與被上訴人間該項協議之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再以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協議而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仍低於其就鋼板、鋼筋及混凝土價格上漲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購買上述3項營建物料之費 用再行增加給付。 ⒌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其因債務人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與其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因發生當地居民抗爭及被上訴人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等情事,遲遲無法將工地交由上訴人施工,以致上訴人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遭逢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大漲,為購買鋼板、鋼筋與混凝土等建材而額外支出鉅額之費用,此等費用既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所產生,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延遲將工地交付予其施工,致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兩造就承作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因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變動,以致施工成本上升一事,已先後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5月3日之後訂定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由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與「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對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以為因應,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合計46,434,170元之物價調整款,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導致其必須額外支出鋼板、鋼筋及混凝土漲價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一節,縱屬實情,此項損害亦已因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達成之上述協議內容,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而獲得填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已超過其受領自被上訴人之上述物價調整款數額,則就此項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交付工地予其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固因當地居民抗爭及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等因素,而有延遲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之情形,上訴人則因上述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因素而展延工期,致遭逢鋼板、鋼筋、混凝土等價格上漲之時期,必須額外支付購買該等營建物料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遲交付施工工地並無違約,至於因物價上漲增加之支出成本,兩造於嗣後曾訂定2份契約 變更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及「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調整增加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以因應上訴人在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變動所增加之施工成本,是被上訴人於情事變更發生後,已依據上訴人同意之標準,對上訴人增加給付,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延遲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予其施工所受損害,已超過被上訴人依上述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增加給付上訴人之數額,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之2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鋼板、鋼筋及混凝土漲價所增加之費用合計28,370,698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⒎再查,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係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有交付工程施工之工地予上訴人進行施工之義務(不論其為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程工地之時間發生在91年6月直至92年4月間始能順利施工,在此期間如已發生損害,上訴人應早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乃上訴人不為主張及請求,由被上訴人交付工地後即進行施工,未作任何保留,迄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均未主張此段遲延交付工地有發生如何之損害。至於嗣後施工期間,因物價上漲,上訴人因購買鋼板、鋼筋、混凝土等原物料所生之價差損失,是否與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施工工地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即可疑,惟上訴人業已於93年9月14日完工,94年3月18日驗收完成,由被上訴人付清工程款,且在工期中之估驗款業已依兩造協議按物調原則辦理估驗及付款,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業如上述。上訴人再主張估驗金額不足,且已自動扣除因物調估驗增加給付部分云云,亦未據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本件為典型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主張所受損害,不論自92年4月間 起算(遲延交付工地終止日)或自93年9月14日工程完工或 94年3月18日驗收完成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請求時(96 年3月14日)止,均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 抗辯,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使請求權。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執要旨無關,不再逐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