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號 再抗告人 林美伶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