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號 再抗告人 林美伶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 ,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 31日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