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泰祥工程行即劉克彥 相 對 人 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99年9月16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99年10月22日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登記為「雲林縣湖口鄉埔北村鱉潭4號1樓」(參見原法院卷第34頁)(依相對人嗣所提經濟部函暨登記資料,於99年11月4日 因門牌整編,更改為同村鱉潭5之1號,參見同卷第65、66頁),而兩造又未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上訴人復已抗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院,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不在上開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45巷222號」方為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如 移轉至雲林地院管轄,勢必使兩造均需由台中市前往不相干之雲林縣進行訴訟,徒增訴訟成本,是原裁定引用判例失據,應予撤銷云云,惟,相對人於原法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確實還在雲林營業,台中之地址係有人冒用其名義與他人簽約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60頁),而不論抗告人主張於上開台中市之址營業而與其口頭約定訟爭承攬契約者,應如抗告人所稱為相對人之「分公司」(參見原法院卷第30頁)或如相對人所稱為他人「冒名」,究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管轄權有無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所謂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訴移送雲林地院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