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DILIGENT.、LIU,MING.、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鄧雅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DILIGENT. 法定代理人 LIU,MING.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相 對 人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主文觀之,超過新台幣(下同)3,294,092.5元(核抗告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即為10分之7),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應為:⑴抗告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0,824元;⑵相對人所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164,652元,合計275,476元。抗告人應負擔10分之7即192,833元,則兩造支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應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82,009元(計算式192,833元-110,824元=82,009元),再加上第三審訴訟費用50,000元,則合計為132,009元始為 適法。詎原審裁定疏漏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主文之前半段,遽認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則原審裁定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拆帳費等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110,824元,其中109,768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於第 一審之訴,相對人之部分上訴及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將前揭上訴第三審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將發回更審範圍之原第一審判決廢棄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6號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影本為證。 ㈡本院審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抗告人請求及相對人敗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又第一審裁判費用110,824已由由抗告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64,652元則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另支出第三審相對人委任律師之酬金5萬元 ,故本件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下:⑴第一審裁判費為110,824,相對人應負擔3/10,即33,247元 【計算式:110,824×3/10≒33,247】。 ⑵第二審裁判費為164,652元,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15,256元【計算式:164,652×7/10≒115,256】 ⑶第三審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0,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金額為132,009元【計算 式:115,256+50,000-33,247=132,009】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確定為132,009元,原裁定疏未審酌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裁定 之內容,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金額顯有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更正,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