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陳玉婷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雅惠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相 對 人 縱玉軍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縱玉軍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0年6月2日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債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有所不足,非不得限期命補正,如債權人已於限期補、或由債權人就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以代釋明,非不得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踵門拜謝等文件為憑,尚非全無釋明假扣押原因,惟若原審裁定認未有釋明或釋明不足,仍非不得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惟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於法有未合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於99年7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8J ─897號營業曳引車,途經南投縣水里鄉○○路與自由路口 ,因過失致抗告人受傷,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踵門拜謝等文件為憑,且抗告人有申請調解,而相對人僅出席一次,調解未果即不再出席調解,亦為相對人所自陳,然抗辯對造請求過高等語,是抗告人尚非全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堪認相對人確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幾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金錢及其他動產易於處分,而不動產處分亦具隱密,僅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始具公示作用,為眾所皆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上開事證已足認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處分,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至於相對人究應對相對人負若干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院假扣押程序所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A